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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温州市**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以下简称为原告)为与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应原告申请,于同年3月26日到被告住所地进行了证据保全。本案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尤金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获得ZL20071001号、名称为“雪糕杆散杆上料插杆机”(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授权,并将该专利及与该专利内容相同的实用新型专利许可给南京浦**造有限公司独占使用。该专利尚在保护期内,被告在2014年第17届中国(天津)冰淇淋乳品原料及加工技术与设备展览会上展出的“自动插扁棒小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三、向原告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将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律师费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19项必要技术特征,且不具备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供并出示以下证据:

1.ZL20071001号发明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于2012年7月27日、2013年7月25日、2014年6月24日、2014年7月7日出具的专利收费收据(编号:No25363500、No29445485、No39464016、No39525692),拟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属、保护范围及效力。

2.“2014第17届中国(天津)冰淇淋乳品原料及加工技术与设备展览会”新闻报道网页打印件。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20张及光盘1张。

以上证据2-3,拟证明被告在“第17届中国(天津)冰淇淋乳品原料及加工技术与设备展览会”上展出其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4.原告与南京浦**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南京浦**造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网页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南京浦**造有限公司使用,该公司生产的涉案专利产品数量大,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5.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尤金福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编号06304362),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2万元。

6.涉案专利产品照片8张及光盘1张,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三条同步等宽布杆带,与原告专利产品相关部件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4年3月26日到被告住所地的生产车间进行证据保全,对原告在现场指认的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一台机器(以下简称为被诉侵权产品)予以查封,制作了保全笔录。原告庭审中要求出示该证据保全笔录,并要求以被诉侵权产品作为侵权比对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及本院制作的证据保全笔录、查封的被诉侵权产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被告认可其确在“第17届中国(天津)冰淇淋乳品原料及加工技术与设备展览会”上展出被诉侵权产品,本院对上述证据反映的内容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在判决理由中评述。证据4所涉许可使用的ZL200720013622.3号实用新型专利,与本案无关,被告对此亦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已确定本案侵权比对以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为准,证据6也不能得出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的结论,被告对该证据亦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涉案专利专利号为ZL20071001.名称为“雪糕杆散杆上料插杆机”,专利权人为原告,申请日期为2007年6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4月20日,现处于有效状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雪糕冷饮生产线配套用的雪糕杆散杆上料插杆机,包括有整机框架、入料斗、提杆链板、清扫器总承、具有两个窄的同步布杆带的同步布杆带机构、拍杆板总承、大滑板和小拉板、布杆排斗总承、前后碾杆轮总承,其特征在于,所述入料斗设置在所述整机框架的一侧,所述入料斗一侧的下方斜设有斗侧底板;与所述斗侧底板相对的一侧是所述提杆链板,所述提杆链板的下方设有链轮总承;在所述提杆链板的上部设有所述清扫器总承;在所述提杆链板的上端设有提杆链板上轴轮总承;所述提杆链板上轴轮总承和同步布杆带前轮总承之间平行设置所述两个窄的同步布杆带;所述整机框架上设有所述大滑板,所述大滑板的上端两侧设有两根提调丝杠,所述提调丝杠的上端设有提调丝杠手柄,所述大滑板两侧的所述整机框架上设有两块大滑板滑块;所述大滑板的正面设有所述小拉板,所述小拉板的中上方设有小拉板气缸,所述小拉板的两端设有固定在所述大滑板上的两块小拉板滑块;在所述小拉板的正面设有所述布杆排斗总承,在所述布杆排斗总承的下口设有两套所述前后碾杆轮总承,所述小拉板的一侧上方设有碾杆电机,小拉板的对面的所述整机框架上设置所述拍杆板总承。权利要求2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雪糕杆散杆上料插杆机,其特征是所述同步布杆带机构是由两窄一宽三条同步布杆带组成,所述两条窄的同步布杆带尾部与一条宽的同步布杆带的头轮处相接,宽的同步布杆带由所述整机框架另一侧的尾轮拉伸,水平横跨整机框架之间。庭审中,原告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及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作为本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被告于1984年8月20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销售轻工机械设备、日用五金。2014年10月13日-15日,被告在“第17届中国(天津)冰淇淋乳品原料及加工技术与设备展览会”上展出一台名称为“自动插扁棒小车”的被诉侵权产品。2015年3月26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到被告住所地进行证据保全,在生产车间内发现被诉侵权产品一台。被告确认其生产车间内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其在上述展会中展出的“自动插扁棒小车”系相同产品。

经现场技术比对,原、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以下技术特征:1.清扫器总承;2.大滑板;3.小拉板;4.布杆排斗总承;5.前后碾杆轮总承;6.在提杆链板的上部设有清扫器总承;7.整机框架上设有大滑板;8.在大滑板的上端两侧设有两根提调丝杠;9.提调丝杠的上端设有提调丝杠手柄;10.大滑板两侧的整机框架上设有两块大滑板滑块;11.大滑板的正面设有小拉板;12.小拉板的中上方设有小拉板气缸;13.小拉板的两端设有固定在大滑板上的两块小拉板滑块;14.在小拉板的正面设有布杆排斗总承;15.在布杆排斗总承的下口设有两套前后碾杆轮总承;16.小拉板的一侧上方设有碾杆电机;17.小拉板对面的整机框架上设置拍杆板总承。原、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记载的其他技术特证。原、被告还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要求2以下技术特征:提杆链板上轴轮总承和同步布杆带前轮总承之间平行设置两个同步布杆带,同步布杆带机构是由三条同步布杆带组成,两条同步布杆带尾部与一条同步布杆带的头轮处相接,一条同步布杆带由所述整机框架另一侧的尾轮拉伸,水平横跨整机框架之间。经原、被告现场测量,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三条同步布杆带等宽。本院经审查,对上述比对结果予以确认。原告提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及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内容及限定的保护范围为:一种雪糕冷饮生产线配套用的雪糕杆散杆上料插杆机,包括有提杆链板,所述提杆链板上轴轮总承和同步布杆带前轮总承之间平行设置所述两个窄的同步布杆带,所述同步布杆带机构是由两窄一宽三条同步布杆带组成,所述两条窄的同步布杆带尾部与一条宽的同步布杆带的头轮处相接,宽的同步布杆带由所述整机框架另一侧的尾轮拉伸,水平横跨整机框架之间。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上述专利权利保护范围所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其中,被诉侵权产品的三条等宽的同步布杆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应技术特征记载的两窄一宽的三条同步布杆带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侵权。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中的19项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从而构成侵权,是判定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前提,而准确界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2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限定的保护范围,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前提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独立权利要求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如果一项权利要求包含了另一项同类型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且对该另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则该权利要求为从属权利要求;由于从属权利要求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作了进一步的限定,所以其保护范围落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描述:“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雪糕杆散杆上料插杆机,其特征是:所述同步布杆带是由‥‥‥组成”。可知,权利要求2系在包含权利要求1所述“雪糕杆散杆上料插杆机”全部权利要求中的基础上,对权利要求1中描述的“同步布杆带”附加了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2为从属权利要求,其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所以其保护范围落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之内。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利保护范围,受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和附加的权利要求2技术特征的限定。原告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及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仅指权利要求2与权利要求1中的部分技术特征限定的解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故可直接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2限定的保护范围,原告的侵权指控不成立。综上,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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