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瑞安市**有限公司与吴*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瑞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11002.5,名称为“滚筒式纸板钩槽机”的发明专利(以下称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1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9月4日,至今稳定有效。在涉案专利公布时,原告就发现被告前身“瑞安市一正包装机械厂”擅自制造了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同的产品。经原告口头警告后,该厂搬离了原生产场地,并由个体工商户变更为被告,但仍以“瑞安市一正包装机械厂”的名义进行销售宣传。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属于等同侵权。故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半成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主传送辊与相邻的压纸辊之间相互靠近,两者之间通过链条连接”这一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该技术特征,其主传送辊与压纸辊远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被告无法按期交付被诉侵权产品所产生的违约金等损失应当由原告负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发明专利证书(证书号第1266814号)及专利文本,拟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属及保护范围。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34335396),拟证明涉案专利权的有效性。4.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公司基本情况,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014年11月24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对被告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于当日在被告的生产场所封存被诉侵权产品两台,并制作保全笔录一份。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则待判决理由部分详述。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人为吴*,专利号为zl20111002.5,申请日为2011年1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9月4日,2014年年费已经缴纳。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为:滚筒式纸板钩槽机,包括送纸平台、滚筒、压纸机构和出纸平台,滚筒与电机传动连接,压纸机构由一组压纸辊和绕接在压纸辊上的传送带组成,传送带紧贴在滚筒的圆弧面上,其特征在于:所述送纸平台由一条与送纸平台等宽的平带绕接在两传送辊上形成,其中主传送辊设在所述滚筒的进纸侧,主传送辊与相邻的压纸辊之间相互靠近,两者之间通过链条连接;所述送纸平台上设有前挡和侧挡,侧挡横向位置可调,前挡上下位置可调。

被告系一家加工包装机械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3日,注册资本10万元。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对于被告成立之前,以个人独资企业“瑞安市一正包装机械厂”(于2014年11月3日注销)名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

2014年11月24日,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在被告的生产场所查封了两台被诉侵权产品。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述,被告是于2014年10月份开始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尚未开始销售,每台拟售5万元。

在庭审比对中,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比,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四条传送辊,其中两条传送辊与平带绕接,另两条则和链条绕接,纸板脱离侧挡和前挡后进入的链条部分是送纸平台延伸的一部分。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上述结构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述送纸平台由一条与送纸平台等宽的平带绕接在两传送辊上形成”这一技术特征使用了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二者的功能都是传送纸板,且效果亦均是传送纸板至压纸辊。被诉侵权产品采用链条替代平带是惯用手段,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二者属于等同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还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他所有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将链条绕接在两条传送辊上形成的是整平机构,并不是送纸平台的延伸部分。该整平机构通过推爪对纸板进行轴向推动并进行位置纠正。涉案专利的说明书记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采用的结构产生的技术效果是送纸平台具有完整的工作台面。可见,原告的主张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另外,由于整平机构的存在,被诉侵权产品送纸平台的主传送辊远离压纸辊,两者更没有通过链条连接,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主传送辊与相邻的压纸辊之间相互靠近,两者之间通过链条连接”这一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送纸装置是否与涉案技术方案中的送纸平台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送纸平台由一条与送纸平台等宽的平带绕接在两传送辊上形成,两传送辊中与压纸辊相邻的为主传送辊,该主传送辊通过链条与压纸辊连接。说明书记载,该技术方案所产生的技术效果是送纸平台具有完整的工作台面,当主传送辊与相邻的压纸辊之间的链条连接卸掉,无论钩槽机是否工作,送纸平台都是固定的,可用于极少数大规格的纸板的开槽,当把链条连接上,送纸平台就是活动的,可用于自动送纸,易于选择。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了两段式送纸装置,第一段由一条与平台等宽的平带与两传送辊绕接而成,第二段由链条与两传送辊绕接而成。该送纸平台不构成完整的工作台面,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完整送纸平台相比,二者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故不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另外,被诉侵权产品中,与平带绕接的两条传送辊均未与压纸辊相互靠近,亦未通过链条连接。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