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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托**日公司与台州聚**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韦日公司(STAUBLIFAVERGES)(以下简称施**韦日公司)为与被告台州聚**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14)浙台知*初字第114-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台州聚**限公司进行了证据保全,现场查封名称为“JY710积极式凸轮开口装置”的设备一台,扣押名称为“提综臂”的配件一个。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施**韦日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张**和被告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施**韦日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张**和被告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及委托代理人陈*、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要求审计被告自2014年2月始两年内的财务状况,在审计结论作出以后,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审理,原告施**韦日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张**和被告台**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及委托代理人陈*、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韦日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25日申请了一种名称为“水平调节设备、结合有所述设备的凸轮编织机构以及装有所述机构的编织机”、专利号为200580010136.X号的发明专利权,并于2010年09月08日获得授权公告。应用该发明专利的织机比现有织机更安全、可靠、方便和经济,故为原告创立了良好的市场竞争优势,并带来了巨大的投资回报。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制造、销售涉嫌侵权产品,制造的侵权产品包含JY711型、JY711R型、JY715型和JY710型等凸轮开口装置,被告甚至在其网站上宣称JY710型积极式凸轮机构系其自主研发,年产量2000台。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害原告200580010136.X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二、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万元;四、支付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三案共计104219元);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名称和专利登记薄权利主体名称不同;二、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并未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三、被告不存在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四、原告要求被告巨额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登记簿副本,拟证明原告系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证据2、专利授权文件,拟证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证据3、被告工商登记,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4、(2013)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6851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在其网站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其情节;

证据5、被告产品图册,拟证明被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6、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照片,拟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事实;

证据7、技术知识产权转让合同,拟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费用;

证据8、销售发票,拟证明原告产品的销售情况;

证据9、公证费;

证据10、翻译费;

证据11、律师差旅费;

证据12、律师代理费;

证据9、10、11、12拟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13、加盖多个银行印章的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书和加盖多个银行印章的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拟证明证据7涉及的专利许可费已实际交付;

证据14、(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8048号以及(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8730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15、科技局档案两份,拟证明被告制造涉案侵权产品情节;

证据16、本院查封、扣押笔录及产品,拟证明被告制造涉案产品;

证据17、台天会审(2015)385号财务审计报告,拟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情况。

被告质*认为,证据1、2、3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证据4的公证程序违法,内容不真实且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能证实被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证据6系原告自行拍摄来源不合法,且照片上的地址与被告地址完全不同,其内容不真实;证据7并非原件也没有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该合同中使用权范围远大于本案专利的使用范围;证据8所述凸轮机并不能确切认定是涉案专利产品而连杆不是涉案专利产品,故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9、10、11、12四份证据因超过了举证期限而不予质*;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中供货方和本案原告不同,且无银行汇款凭证和收款方完税证明,故和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4000余台。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认可证据1、2和3三份证据,该三份证据分别是关于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证书和被告工商登记,该三份证据由相关国家机关出具,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公证书系公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宣传图册,内容真实,其中企业中文名称“聚源机械”、英文名称“JENYO”和产品JY710介绍与被告主体信息及涉案产品均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但是无法核实该照片的实物,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13系技术知识产权转让合同及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该合同早在2011年经浙江省商务厅备案登记,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有银行付款证明签章,但是该合同的技术提供方主体系“STAUBLIFAVERGESSCA”公司,和本案原告名称“STAUBLIFAVERGES”在法律上并非严格一致,被告称“SCA”只是公司组织形式不必翻译却无其他证据辅证的理由不足,故证据7、13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8系凸轮机销售发票,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是该发票的开票单位并非是本案原告或是原告授权的主体,故该销售发票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10、11和12系原告为制止被告涉嫌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翻译费、差旅费和律师费,上述费用发票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系公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拟证明本案原告即为专利登记簿上专利权利人,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5温岭市科技局档案两份,该证据真实合法,其中关于被告研发、生产JY710积极式凸轮开口装置项目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6审计报告,原、被告均认可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且涉及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数量,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施**韦日公司于2005年3月25日申请了一种名称为“水平调节设备、结合有所述设备的凸轮编织机构以及装有所述机构的编织机”、专利号为200580010136.X号的发明专利权,并于2010年09月08日获得授权公告,该专利现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7、8、9和10,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调平织机框的位置的设备,该织机装有凸轮编织机构,所述织机框由带有凸轮从动件并安装在一个共同轴杆上的摆动杆致动,该共同轴杆相对于所述机构的框的位置能够通过至少一个偏心轮而改变,其特征在于:所述偏心轮(17,17’)的角度取向由驱动组件(40、41)控制,所述驱动组件绕一个与所述偏心轮的枢转轴线(X17)完全平行的轴线(X42)铰接在所述机构的框上,所述驱动组件的输出轴杆(40A)旋转固定地附接到一个螺杆(46)、或者由螺杆形成,所述螺杆接合在所述偏心轮(17)的操纵臂(60)的约束螺母(50)中;权利要求2,如权利要求l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母(50)相对于所述操纵臂(60)至少绕与所述偏心轮(17,17’)的枢转轴线(X17)完全平行的轴线(X61)铰接;权利要求7,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在编织机构用于进行编织的构造中,所述摆动杆(11)的共同轴杆(15)的几何轴线(X15)、凸轮(20)的驱动轴杆(21)的几何轴线(X21)、以及所述偏心轮(17、17’)的几何枢转轴线(X17)大致上是平行且共面的;权利要求8,如权利要求l或2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摆动杆(11)的共同轴杆(15)通过两个偏心轮(17、17’)而相对于所述机构的框(16)得以支撑,所述两个偏心轮中的每一个都设置在所述摆动杆的一个端部的附近;权利要求9,一种用于织机的凸轮编织机构(10),其特征在于包括一个如上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调平设备;权利要求10,一种安装有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编织机构(10)的织机(M)。根据(2013)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6851号公证书记载,经过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核实,网站www.jenyo.com.cn登记在被告台**公司名下,网站备案许可证号:浙ICP备10207507号-1。被告在其网站首页公司简介栏目中称“我公司主要生产JY710积极式凸轮开口机构、大型织机零部件、数控机床的刀塔、刀盘等附件;JY710积极式凸轮机构系我公司自主研发生产、、、、、、经广东丰凯、山东日发等织机生产厂家使用,反应效果良好,能与法国Staubli生产的产品相媲美,目前年产量已达到2000台”。在产品介绍栏目中,以图文形式展示了多款产品,其中一款产品名称为JY710积极式凸轮开口装置,该产品和本院现场查封产品名称型号相同,但是本院扣押的被告自称为“提综臂”的产品并未安装于该JY710型涉案产品中,区别于JY710型涉案产品中类似的杠杆。被告以JY710积极式凸轮开口装置项目向温岭市人民政府申请科技进步奖项并获奖,在其项目申请文件中,被告称该项目始于2010年,项目总投资1400万余元,两年收回投资,该产品价格是同类进口产品价格的60%,2010年、2011年和2012年的新增利润每年50万元到80万元不等,新增税收每年40万元到60万元不等。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差旅费、公证费、翻译费、律师代理费共计104219元【为本院受理的(2014)浙台知民初字第114号、115号和116号三案的共同支出费用】。另查明,被告台**公司主要经营范围包含印刷机械配件、烟草机械配件、汽车机械配件、纺织机械配件、建造机械制造,加工,销售等。根据台天会审(2015)385号审计报告,2012年2月到2014年2月的两年间,被告制造、销售涉案的JY710积极式凸轮开口装置整机5台,单价从9000余元到11000余元不等,被告制造、销售涉案的JY711积极式凸轮开口装置整机33台,单价从7000余元到10000余元不等。另被告制造、销售的JY710型产品的配件72000余件,共计金额1037万余元,制造、销售的JY711型产品的配件14200余件,共计金额246万余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施**韦日公司系根据法兰西共和国法律注册的公司,被告**公司住所地系浙江省温岭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鉴于原、被告对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无异议,故本案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若构成专利侵权,被告需承担具体的法律责任。

原告施**韦日公司,外文名称为STAUBLIFAVERGES,该涉外主体及授权委托代理人经合法的公证认证程序,涉案专利200580010136.X的PCT申请数据和公布数据与(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8730号公证书第22页中专利对应信息一致,专利权人外文名称STAUBLIFAVERGES与本案主体对应一致,故施**韦日公司系本案发明专利权人,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权现处于有效期限内,其法律状态稳定,合法有效,应受我国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技术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A、一种用于调平织机框的位置的设备,该织机装有凸轮编织机构;B、所述织机框由带有凸轮从动件并安装在一个共同轴杆上的摆动杆致动,该共同轴杆相对于所述机构的框的位置能够通过至少一个偏心轮而改变;C、所述偏心轮(17,17’)的角度取向由驱动组件(40、41)控制;D、所述驱动组件绕一个与所述偏心轮的枢转轴线(X17)完全平行的轴线(X42)铰接在所述机构的框上;E、所述驱动组件的输出轴杆(40A)旋转固定地附接到一个螺杆(46)、或者由螺杆形成;F、所述螺杆接合在所述偏心轮(17)的操纵臂(60)的约束螺母(50)中。因被告承认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于织机,且指出该产品与原告公司产品相媲美,故其包含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a、一种用于调平织机框的位置的设备,即用于织机的凸轮编织机构;b、织机框由带有凸轮从动件并安装在一个共同轴杆上的摆动杆致动,该共同轴杆相对于所述机构的框的位置能够通过至少一个偏心轮而改变;c、偏心轮的角度取向由驱动组件控制;d、驱动组件绕一个与偏心轮的枢转轴线完全平行的轴线铰接在机构的框上;e、驱动组件的输出轴杆旋转固定地附接到一个螺杆;f、螺杆接合在偏心轮的操纵臂的约束螺母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a、b、c、d、e、f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应的技术特征A、B、C、D、E、F相同,故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包含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A、所述螺母(50)相对于所述操纵臂(60)至少绕与所述偏心轮(17,17’)的枢转轴线(X17)完全平行的轴线(X61)铰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包含的对应技术特征可概括为,螺母相对于操纵臂绕与偏心轮的枢转轴线完全平行的轴线铰接。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包含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在编织机构用于进行编织的构造中,所述摆动杆(11)的共同轴杆(15)的几何轴线(X15)、凸轮(20)的驱动轴杆(21)的几何轴线(X21)、以及所述偏心轮(17、17’)的几何枢转轴线(X17)大致上是平行且共面。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包含的对应技术特征可概括为,摆动杆的共同轴杆的几何轴线、凸轮的驱动轴杆的几何轴线、以及偏心轮的几何枢转轴线大致上是平行且共面。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包含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所述摆动杆(11)的共同轴杆(15)通过两个偏心轮(17、17’)而相对于所述机构的框(16)得以支撑,所述两个偏心轮中的每一个都设置在所述摆动杆的一个端部的附近。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包含的对应技术特征可概括为,摆动杆的共同轴杆通过两个偏心轮相对于机构的框得以支撑,两个偏心轮中的每一个都设置在摆动杆的一个端部的附近。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包含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一种用于织机的凸轮编织机构(10),其特征在于包括一个如上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调平设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包含的对应技术特征可概括为,一种用于织机的凸轮编织机构,该机构包含调平设备。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包含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一种安装有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编织机构(10)的织机(M)。涉案产品并没有织机,故并未落入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原告所主张的权利要求1、2、7、8和9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7、8和9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侵害。

关于被告构成对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侵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中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台天会审(2015)385号审计报告显示,2012年2月到2014年2月期间,被告制造、销售涉案的JY710积极式凸轮开口装置整机5台,单价从9000余元到11000余元不等。另被告制造、销售的JY710型产品的配件72000余件,共计金额1037万余元。原告主张虽然审计报告中JY710型产品整机数量不是4000台,但是从相关配件凸轮片数量可以折算出被告制造的JY710型整机数量为3949台,与被告网站上宣称的JY710型整机年产量2000台,两年时间共生产4000台涉案产品的数量相互印证。本院认为,涉案产品构造复杂,配件众多,每部整机包含由一个整机机架,若干轴承,驱动组件,若干凸轮片,偏心轮,若干杠杆,端件,套管等配件组成,且各配件数量需要符合一定的比例规则,所以仅仅依据该产品的凸轮片配件数量无法推导出整机的数量,亦无法认定该推导出的整机数量与被告宣称的年产量计算两年的整机数量吻合,故原告主张被告制造涉案产品4000台的产量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在向温岭市政府申报科学进步奖文件中声称涉案产品每年给被告带来50元万元到80万元不等的利润,但是该年化利润金额与两年收回投资额1400万元存在悖论,故也不能根据被告向政府部门申报文件中声称的利润来确定其实际利润。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告的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专利许可使用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被告主观上知晓同业中原告公司的相应产品、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单价为9000余元到11000余元不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制造涉案产品需要专用模具的数量和类型,而涉案产品由机械加工制造而成,通常需要的是车床、铣床和机床等通用设备而并非浇铸成型的专用模具,故原告要求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持的费用,本院亦将依据案件情况酌情支持其中的合理部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台州聚**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施**韦日公司专利号为200580010136.X,名称为“水平调节设备、结合有所述设备的凸轮编织机构以及装有所述机构的编织机”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JY710型积极式凸轮开口装置及半成品;

二、被告台州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韦日公司经济损失33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台**有限公司负担23800元,由原告施**韦日公司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台州聚**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施**韦日公司(STAUBLIFAVERGES)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民法院预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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