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永康市**有限公司与戴森**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戴森**公司与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永康市**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并通过法院与银行、公安“点对点”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还通过向永康市房管处、永康市国土资源局及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已不在工商登记住所地办公营业。2015年6月2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作了回告,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并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浙金执民字第15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永康市**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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