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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佰**有限公司与绍兴恒舜**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恒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为与被告泉州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贾**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佰**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佰**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佰**司不服该裁定,向浙江**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因人民陪审员贾**工作原因,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代理审判员张**参加的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7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进行了侵权比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王余粮,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余粮,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参与了侵权比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司诉称:2012年11月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名称为“纬编机调线剪刀的放线机构”的专利;2014年6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专利号为ZL20121043.1的发明专利证书。2014年10月24日,原告在绍兴市柯桥区召开的中国柯桥国际纺织品博览会中,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或授权,将原告拥有的上述发明专利使用在被告生产的全自动电脑无缝内衣机中并在上述博览会中展出及销售。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佰**司停止侵犯原告ZL20121043.1号的发明专利,即停止制造、销售并销毁所有侵犯原告发明专利的产品;2.被告在《绍兴日报》、《绍兴晚报》、《泉州晚报》上登报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佰**司答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是在现有技术基础上进行衍生和改进,但被控侵权产品采取了不同于涉案专利全部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通过对隔块、放线滑块及剪放线组合气缸的优化设计,用平行拉动放线取代了涉案专利和现有技术的杠杆放线机构。二、涉案专利是用杠杆原理实现放线功能,被控侵权产品是用平行拉动原理实现放线功能。三、被控侵权产品未覆盖原告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对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侵害。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恒**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ZL20121043.1号发明专利证书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拥有涉案发明专利权且该专利在有效期限内。

2.中国柯桥国际纺织品博览会(秋季)参观指南及被告公司经理袁**名片一张,被告公司宣传单册一份,证明被告在绍兴市柯桥区的博览会上有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法院证据保全查封的被控侵权产品及法院制作的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及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经质证后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均不能实现原告证明目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ZL9822707.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以证明涉案产品是在现有技术基础上衍生开发而来。

原告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后,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真实性均予以确定,能否实现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当事人陈述及侵权比对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综合对以上证据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11月3日,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纬编机调线剪刀的放线机构”的发明专利;2014年6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该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1043.1,专利权人为原告。2014年10月30日涉案专利的年费原告已缴纳。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纬编机调线剪刀的放线机构,包括打剪刀块(1)、汽缸(2)、墙板(3)、剪刀臂(13)、上剪刀头(16)和下剪刀头(14),其中,剪刀臂具有弯钩部(13A)和剪刀臂轨道,剪刀臂的剪刀轨道沿第二销轴运动,上剪刀头开设有头部缺口,其特征在于:打剪刀块(1)具有打剪刀块轴孔(1A),尾端(1B)及头部(1C),墙板(3)成型有墙板轨道(3A),压簧座(6)上成型有压簧座轴孔(6A),放线滑块(7)成型有放线滑块轴孔(7A)、滑动部(7B)、开槽(7C)及钩头部(7D),隔离片(8)上成型有螺孔(8A)、滑槽(8B)、隔离片开槽(8C),剪刀臂(13)具有弯钩部(13A)、剪刀臂轨道(13B),下剪刀头(14)具有导向槽(14A)、尾部上端凸起部(14B)、尾部下端折弯部(14C)、头部(14D),上剪刀头(16)开设有头部缺口(16A)、导向槽(16B)、销孔(16C)、尾部边侧缺口(16D),下压线片(17)成型有下压线片通孔(17A)、下压线片导向槽(17B),上压线片(18)具有上压线片头部(18A)、上压线片通孔(18B)、上压线片导向槽(18C)及上压线片尾部缺口(18D);第一销轴(4)穿过打剪刀块(1)的打剪刀块轴孔(1A)固定在墙板(3)上,汽缸(2)固定在墙板(3)上且汽缸(2)的轴与打剪刀块(1)的尾部(1B)相对应,隔离片(8)固定在墙板(3)上,压簧座(6)与隔离片(8)上的螺孔(8A)相结合,放线滑块(7)的滑动部(7B)设置于隔离片(8)的滑槽(8B),压簧(5)的两端分别设置于压簧座(6)的压簧座轴孔(6A)及放线滑块(7)的放线滑块轴孔(7A)中,打剪刀块(1)的头部(1C)与放线滑块(7)相对应;第二销轴(12)设置于墙板(3),剪刀臂(13)的一端部在上剪刀头(16)的尾部边侧缺口(16D)处固接,钢球(15)在上剪刀头(16)的尾部处与一孔位固接,销(19)与上剪刀头(16)的销孔(16C)结合,螺钉穿过上压线片(18)的上压线片通孔(18B)、下压线片(17)的下压线片通孔(17A)、上剪刀头的导向槽(16B)与下剪刀头(14)的螺孔结合;后轴(10)与第一圆滑块(9)、第二圆滑块(11)配合且剪刀臂(13)的弯钩部(13A)处于第一圆滑块(9)和第二圆滑块(11)之间;第二圆滑块(11)沿墙板(3)上的墙板轨道(3A)运动,剪刀臂(13)的剪刀臂轨道(13B)沿第二销轴(12)运动;汽缸(2)位于打剪刀块(1)的左侧,压簧座(6)位于放线滑块(7)的左侧,打剪刀块(1)、汽缸(2)设置于放线滑块(7)、压簧座(6)的上方,上剪刀头(16)、下剪刀头(14)、上压线片(18)、下压线片(17)、剪刀臂(13)位于打剪刀块(1)的右侧。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予以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为权利要求一。

2014年10月27日,在原告向本院起诉的(2014)浙绍知初字第476号案件中,本院根据原告恒**司的申请,作出(2014)浙绍知初字第4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泉州佰**有限公司生产的DCAU系列全自动电脑无缝内衣机采取证据保全措施。2014年10月27日,本院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查封被告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中国柯桥国际纺织品博览会(秋季)上展示的BYDCAU20型号自动内衣机一台,存放于本院,并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公司员工胡**作了证据保全笔录。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以本院证据保全的内衣机为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一相比较,发表如下侵权比对意见:一、原、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一记载的打剪刀块。二、原、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组合式汽缸。三、原、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放线滑块上增设有缺口,用来连接活塞杆。四、原、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隔块是平行安装。

根据98227075.5号“针织圆机用调线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文本记载,该专利的申请日为1998年6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0月27日,专利权人为常熟**研究所。该专利权利要求一为:一种针织圆机用调线装置,由二墙板(4)、至少二个调线夹、分别与调线夹的个数等量配设的驱动机构和电磁执行机构、一总动力臂、一剪线控制板(22)、一可作用于每个调线夹的剪压线、放线机构组成,其特征在于二墙板(4)相互对称并相隔一定间距平行设置,每个调线夹于相应的驱动机构上,驱动机构与电磁执行机构连接,电磁执行机构由总动力臂配合,与驱动机构构成联动,总动力臂于二墙板(4)上,剪线控制板(22)于二墙板(4)间的底部,由驱动机构与其相配,藉由其与剪压线、放线机构构成联动、电磁执行机构配设于二墙板(4)之内侧,剪压线、放线机构枢设在墙板(4)之外侧。

另查明:被告佰**司成立于2002年1月10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亿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纺织机械、新型纺织机械成套设备、通用机械及零部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ZL20121043.1号“纬编机调线剪刀的放线机构”发明专利在有效期内,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恒**司作为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其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即属于侵害该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ZL20121043.1号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若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则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述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专利法律制度旨在鼓励发明创造,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故在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不能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因此,现有技术构成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限制,是对抗专利权人侵权指控的一种法定不侵权抗辩事由。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根据该规定,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有三个步骤:第一,确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所具备的全部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实施的被诉技术方案都是具体的产品或者方法,在本案中即为产品,产品的技术因素不仅包括产品的整体机构和技术性能,还包括其各个零部件的形状、结构、功能以及相互之间的配合关系。如果将这些技术因素不分巨细统统视为“技术特征”,其数量几乎是无限的。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在诉讼中并未将这些几乎无限的技术特征全部作为主张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其主张的仅仅是其认为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根据当事人的处分权的原则,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请进行审理,亦即在现有技术判定中,仅考虑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所具备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要受到专利权人提出侵权指控所依据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的指引和限制,但这种限制仅仅是为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和诉讼便捷性之需要,并不需要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侵权比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是否最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则属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是否构成全面覆盖的问题,是专利纠纷案件中不侵权抗辩的另一种理由,不是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前提条件。第二,确定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方案如果是公开使用、销售的产品,也可能包含巨量的技术特征,用于现有技术比对的,只能是与前述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所具备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第三,将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记载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如果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即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否则,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按照前述判定方法,在本案中,首先,原告起诉时所指控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指被控侵权的纬编机调线剪刀放线机构形成的整体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其次,被告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材料是一份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的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该技术方案经案外人常熟**研究所申请专利而公开,现有技术方案是一个关于调线机构结构的技术方案,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所能援引的技术方案。其相应的技术特征为调线机构驱动装置部分的技术特征,调线装置的打剪刀块、压簧座、上压线片、下压线片等部分所形成的技术特征并没有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再次,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的相应特征相比较,由于现有技术并不具备调线结构的打剪刀块、压簧座、上压线片、下压线片等部件,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显然不构成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故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原告主张以专利权利要求一作为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将专利权利要求一记载的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较,有以下不同点:一、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打剪刀块。二、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汽缸是放线汽缸和剪线汽缸的组合式汽缸,涉案专利的汽缸不是组合式汽缸。三、被控侵权产品放线滑块是平行安装,涉案专利是有角度安装。上述部件和结构不同,导致专利技术方案放线机构结构部分中的多个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均不相同,原告也未就两者构成等同提供依据或详细说明。

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即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恒**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虽不成立,但其主张的被诉技术方案未全面覆盖专利技术方案的不侵权抗辩成立,故被告之行为不构成侵权,对原告要求被告佰**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绍兴恒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绍兴恒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人民币(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湖支行。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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