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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黄**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生代公司)与被告台州**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新生代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5月18日对乐**公司在浙江台州**澄江支行的账户采取了冻结的财产保全措施,之后又按照新生代公司撤销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6月4日裁定对冻结账户解除冻结。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生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新**公司起诉称: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浴盆”的发明专利,并于2014年3月26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8000.9”,现该发明专利合法有效。2014年3月28日,嘉**限公司与新**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合同有效期至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期限届满为止。专利产品自投入市场以来,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新**公司发现乐**公司在其开设的官方网站(www.lebangni.com)、阿里巴巴网(网址:www.1688.com)等网上店铺及多个国内展会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乐**儿童折叠浴盆”产品(以下简称涉案产品)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技术。为维护合法权益并本着和平解决事件的原则,新**公司多次向乐**发出专利侵权诉讼警告。然而至今,乐**公司仍继续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故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新**公司第ZL20118000.9号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立即销毁所有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正在生产及库存中的所有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包装;立即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等设备设施;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专利侵权行为而花费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8218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乐**公司当庭答辩称:1、乐**公司并未生产新生代公司在诉状中所称的专利产品,而且也没有生产产品的相应设备和模具,乐**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是通过合法的途径向台州市黄岩登会塑料厂(以下简称登会塑料厂)购买的。2、新生代公司要求乐**公司赔偿的金额过高,且不合理,乐**公司只是销售方,在合同中可以看出其只是向登会塑料厂购买了几个产品,请求驳回新生代公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新生代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及专利公告文本。证明:专利权人的专利权。

2、涉案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

3、专利权年费缴费凭证。证据2、3共同证明: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5、档案号码为AKT/BW/62731/14/SP-**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明书。证据4、5共同证明:原告有专利的独占使用权。

6、(2014)粤广海珠第27434、27435、27441、2744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有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

7、涉案产品在2014年上海CBME孕婴童展会的照片及被告名片。

8、(2014)沪东证经字第16344号公证书。证据7、8共同证明:被告在2014年上海CBME孕婴童展、2014年中国国际婴童用品及童车展览会上有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行为。

9、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证明:被告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已经构成专利侵权。

10、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专利诉讼警告函》。

11、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专利诉讼警告函》。证据10、11共同证明:被告具有极强的主观恶意,在知悉其行为涉嫌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后,仍继续销售侵权产品。

12、代理费发票。

13、公证费发票。

14、购买侵权产品的票据。证据12、13、14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专利侵权行为而花费的合理开支。

15、原告专利产品网店销售页面。

16、被告侵权产品网店销售页面。证据15、16共同证明:原告专利产品的市场零售价格远高于被告侵权产品的售价。被告通过大量销售侵权产品,获取了巨额的经济利益,并致使婴儿折叠浴盆价格暴跌,导致原告损失销量和利润。

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已经停业。

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登会塑料厂和乐**公司非同一主体。

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新生代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实物是乐**公司向登会塑料厂购买的,乐**公司不存在生产能力。

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乐**公司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新**公司获得许可缴纳的实施许可费用为每年10万元,而现向其索赔50万元大大超过本身损失;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其销售行为,无法证明生产行为;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乐**公司的展销行为非销售行为,不侵权;对证据9,乐**公司认为该产品并不侵犯新**公司的专利权;对证据10、11,乐**公司主张从未收到;对证据12,认为该维权代理费发票和本案无关,并且收费价格过高;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14的三性都有异议;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6中显示乐**公司成交了12个产品,正是说明其销售量不大,未对新**公司造成巨大损害,且产品均系从登会塑料厂购买的。

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新生代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税务文件只是注销的过程文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注销或停业,而从工商登记和乐**公司参加展会的情况可以推定其是正常经营的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只有单独的购销合同,没有其他票据或送货单据予以印证,无法证明这个合同真实性。

新生代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公司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4、5证明新生代公司专利权来源,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6系公证部门出具的具有权威性的法律文书,其真实性、合法性可靠,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至于是否可以证明乐**公司的制造行为尚有待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证据7、8,乐**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展销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行为,本院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认定;证据9为新生代公司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从网上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10、11反映出新生代公司寄送的两份警告函已被乐**公司门卫所签收,客观真实,可以认定其证据效力;证据12中收款方为广州圣**理有限公司,为本案专利代理人顿海舟所在执业单位,该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新生代公司维权费用的依据,故认定其证据效力;证据13**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14上没有任何盖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不能确认其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5、16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

乐**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国家税务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可靠,但该证据材料系企业注销过程材料,且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乐**公司尚未注销,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工商登记情况,真实有效,至于是否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尚有待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证据3系乐**公司提供的和案外人的购销合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浴盆”的发明专利,并于2014年3月26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8000.9”,现该发明专利合法有效。2014年3月28日,嘉**限公司与新**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新**公司使用,并允许其独立进行维权,合同有效期至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期限届满为止。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共包括15项权利要求,原告确认主张权利要求1、3、6、8、12、13、14、15。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可折叠浴盆,其特征在于,包括底板和面板,以及连接在底板和面板之间的可折叠的环形盆壁,所述底板和面板由塑料一次注塑成型形成,所述环形盆壁由热塑性弹性体二次注塑成型形成;所述环形盆壁具有多道与所述底板平行且可将所述环形盆壁向底板折叠的环形折痕;所述多道环形折痕分为相互交替设置的奇数环形折痕组和偶数环形折痕组;当所述可折叠浴盆处于折叠状态时,在所述可折叠浴盆的纵向剖面中,所述环形盆壁的纵向剖面呈沿所述底板的纵向剖面延伸的波浪形;所述奇数环形折痕组所包含的环形折痕和所述偶数环形折痕组所包含的环形折痕交替地上下排列;所述底板包括平面部分以及由平面部分的边沿向上延伸形成的与所述环形盆壁连接的下连接壁;所述下连接壁的上端设有沿所述下连接壁的周向延伸一周的凹陷胶位,二次注塑成型所述环形盆壁时所述热塑性弹性体填充满所述下连接壁的凹陷胶位;所述面板包括环形的盆沿以及由盆沿向下延伸形成的与所述环形盆壁连接的上连接壁;所述上连接壁的下端设有沿所述上连接壁的周向延伸一周的凹陷胶位,二次注塑成型所述环形盆壁时所述热塑性弹性体填充满所述上连接壁的凹陷胶位。权利要求3为:其特征在于,所述底板上设有放水孔,所述可折叠浴盆还包括与所述放水孔**的胶塞。权利要求6为:其特征在于,所述盆沿的两侧设有手挽位,所述手挽位具有凸起的加强筋位,以及由盆沿凹陷形成的胶位,二次注塑成型所述环形盆壁时所述热塑性弹性体包覆所述胶位。权利要求8为:其特征在于所述盆沿上设有用于放置物品的搁物槽。权利要求12为:其特征在于,所述可折叠浴盆还包括两个设置在所述面板的下表面上的可折叠支架,两个所述可折叠支架相对设置,所述可折叠浴盆处于展开状态时,所述可折叠支架展开支撑所述面板,所述可折叠浴盆处于折叠状态时,所述可折叠支架折叠后贴于所述面板的下方。权利要求13为:其特征在于,所述可折叠支架包括两个支撑腿以及连接在两个支撑腿之间的横向部,所述可折叠支架还包括两个分别与所述支撑腿的上端转动连接的连接座,所述连接座与所述面板的下表面固定连接。权利要求14为: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腿的上端设有弹性卡扣,所述连接座上有与所述弹性卡扣适配的扣位,所述可折叠支架展开时,所述弹性卡扣与所述扣位扣合。权利要求15为: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座具有U形的围沿,所述可折叠支架展开时,所述支撑腿抵靠在所述U形的围沿的底部。该专利的年费已缴纳至2015年3月10日。

2014年11月5日,申请**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来到广东省广州**证处,声称为收集证据,申请对其浏览、打印的有关网页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上午,陈**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计算机进行了操作。在上述操作过程中,陈**截取了计算机屏幕图像二十四幅,分别予以打印,屏幕截图打印资料附于公证书中。广州**证处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出具(2014)粤广珠海第27434号公证书。公证书屏幕截图显示了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www.1688.com)上的公司基本信息介绍及其销售的一款儿童折叠浴盆产品基本情况介绍及相应产品展示图片。另外,陈**截取了计算机屏幕图像十幅,分别予以打印,屏幕截图打印资料附于公证书中。广州**证处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出具(2014)粤广珠海第27435号公证书。公证书屏幕截图显示了陈**登陆阿里巴巴网站账号,以其名义购买了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的上述儿童折叠浴盆共6个,每个售价78元,运费150元,共计花费618元。

2014年11月10日,申请**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来到广东省广州**证处,声称早前于阿里巴巴网站购买的商品将由相关网店适用快递送货方式将商品送到,申请对其收取该商品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下午,快递员将快递单号为“580122731303”,收件人为“陈**”的包裹送至珠海公证书。陈**在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甘**的监督下拆开上述包裹。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了拍摄,陈**在取走四件产品后,其余两件产品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加贴公证处封条封存交陈**保管。广州**证处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出具(2014)粤广珠海第27441号公证书。

2014年11月18日,申请**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来到广东省广州**证处,声称为收集证据,申请对其浏览、打印的有关网页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下午,陈**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计算机进行了操作。在上述操作过程中,陈**截取了计算机屏幕图像八幅,分别予以打印,屏幕截图打印资料附于公证书中。广州**证处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出具(2014)粤广珠海第27449号公证书。公证书屏幕截图显示了此前2014年11月5日陈**在阿里巴巴网站(www.1688.com)上的乐**公司网店中所购买6件儿童折叠浴盆的物流信息。

2014年10月14日,申请人北京市捷**有限公司向上海**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下午,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与上海**证处公证员谢*、公证人员俞*共同来到位于上海市龙阳路2345号的上海**览中心E3展厅。该展厅内正在举办“中国国际婴童用品及童车展览会”。汪*对该展厅内标有“乐邦尼婴童用品”字样的展位(展位号:E3A03)及该展位内的展品、展厅现场进行了拍摄,并在该展位领取了印有“台州市黄**有限公司连**”等字样的名片一张。所拍摄的数码照片共二十四章及名片复印件均附于公证书中。上海**证处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出具(2014)沪东证经字第16344号公证书。

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技术比对。经比对,新生代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其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6、8、12、13、14、15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公司表示对新生代公司上述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乐**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7日,公司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童车、餐桌、餐椅、塑料制品制造、加工、销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嘉**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18000.9,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浴盆”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新生代公司经嘉**公司许可独占实施该专利,其独占实施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发明专利产品。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有无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告乐**公司是否为被控产品的生产者;三、被告乐**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有无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因此应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原告明确以权利要求1、3、6、8、12、13、14、15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要求1、3、6、8、12、13、14、15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即应当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通过庭审对比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以下技术特征:为一种可折叠浴盆,有底板和面板,在底板和面板之间有可折叠的环形盆壁,底板和面板由塑料一次注塑成型形成,环形盆壁由热塑性弹性体二次注塑成型形成;环形盆壁具有多道与底板平行且可将环形盆壁向底板折叠的环形折痕;多道环形折痕分为相互交替设置的奇数环形折痕组和偶数环形折痕组;当可折叠浴盆处于折叠状态时,在可折叠浴盆的纵向剖面中,环形盆壁的纵向剖面呈沿底板的纵向剖面延伸的波浪形;奇数环形折痕组所包含的环形折痕和偶数环形折痕组所包含的环形折痕交替地上下排列;底板包括平面部分以及由平面部分的边沿向上延伸形成的与环形盆壁连接的下连接壁;下连接壁的上端设有沿下连接壁的周向延伸一周的凹陷胶位,二次注塑成型环形盆壁时热塑性弹性体填充满下连接壁的凹陷胶位;面板包括环形的盆沿以及由盆沿向下延伸形成的与环形盆壁连接的上连接壁;上连接壁的下端设有沿上连接壁的周向延伸一周的凹陷胶位,二次注塑成型环形盆壁时热塑性弹性体填充满上连接壁的凹陷胶位;底板上设有放水孔,并配有和放水孔**的胶塞;盆沿的两侧设有手挽位,手挽位具有凸起的加强筋位,以及由盆沿凹陷形成的胶位,二次注塑成型环形盆壁时热塑性弹性体包覆胶位;盆沿上设有用于放置物品的搁物槽;在面板的下表面上设置有两个可折叠支架,且可折叠支架相对设置,当可折叠浴盆处于展开状态时,可折叠支架展开支撑面板,可折叠浴盆处于折叠状态时,可折叠支架折叠后贴于面板的下方;可折叠支架包括两个支撑腿以及连接在两个支撑腿之间的横向部;可折叠支架还包括两个分别与支撑腿的上端转动连接的连接座,连接座与面板的下表面固定连接;支撑腿的上端设有弹性卡扣,连接座上有与所述弹性卡扣适配的扣位,当可折叠支架展开时,弹性卡扣与扣位扣合;连接座具有U形的围沿,当可折叠支架展开时,支撑腿抵靠在U形的围沿的底部。经本院对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确系含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6、8、12、13、14、15的全部技术特征,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新生代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二、关于被告乐**公司是否为被控产品的生产者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仅凭产品上标注的企业名称、地址,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情况下不能直接认定该产品系包装所标注的厂商生产。但如果产品的条码、产品合格证、以及产品宣传情况等因素相互印证,可以间接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身份。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所贴的“合格证”上印有“台州市黄**有限公司”字样及地址、电话、传真、邮编、网址、Email等具体信息,与乐**公司信息一致。同时在被诉侵权产品的面板上表面所贴的“合格证”上印有乐邦尼标识图案及相关乐**公司的电话、传真号码。两处“合格证”上信息显示一致,均指向乐**公司。其次,在被诉产品面板下表面贴有产品标签,其上印有品名、品牌、产地、型号、地址、网址、联系电话等信息,也均为乐**公司的相关准确信息。并且通过扫描标签上产品条码,显示供应商为乐**公司,而商品条码是具有唯一性,指向对应代表的生产厂家。再次,乐**公司工商注册经营范围显示为塑料制品制造、加工、销售以及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网店注册基本信息显示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综合上述各类信息,根据上述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按照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定乐**公司系本案涉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乐**公司虽然提供其与黄**会塑料厂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从登会塑料厂购买,但其并未提供购销凭单据或其他凭证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三、被告乐**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乐**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儿童折叠浴盆的行为侵犯了新生代公司的专利权。乐**公司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故新生代公司据此请求判令乐**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由于新生代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新生代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为发明专利权(嘉婴宝**生代公司实施专利的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开始)、乐**公司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其生产、销售起始时间、规模、范围、数额、侵权性质、新生代公司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数额方式,酌情确定由被告乐**公司赔偿原告新生代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台州**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ZL201180004602.9“一种可折叠浴盆”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模具;

二、被告台州**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东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东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1元,由原告东**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17元,被告台州市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24元。案件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由被告台州市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民法院预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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