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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托**日公司与台州聚**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STAUBLIFAVERGES)(以下简称施**公司)为与被告台州聚**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申请,作出了(2014)浙台知*初字第116-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台**公司进行了证据保全,现场查封名称为“JY710积极式凸轮开口装置”的设备一台并扣押名称为“提综臂”的配件一个。2014年5月23日进行技术比对后,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张**和被告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及委托代理人陈*、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要求审计被告自2014年2月始两年内的财务状况,在审计结论作出以后,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施**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张**和被告台**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及委托代理人陈*、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韦日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申请了一种名称为“凸轮纺织机构的具有凸轮从动件的杠杆、制造该杠杆的方法及关联的凸轮纺织机构”、专利号为200580010138.9的发明专利权,并于2010年12月8日获得授权。该专利是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经过两年时间研究所得,现在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用涉案发明专利的织机比现有织机更安全、可靠、方便和经济,为原告创立了良好的市场竞争优势,并为原告带来了巨大的投资回报。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制造、销售涉嫌侵权产品,制造的侵权产品包含JY711型、JY711R型、JY715型和JY710型等凸轮开口装置,甚至宣称被控侵权产品JY710型积极式凸轮机构系其自主研发,年产量2000台。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害原告200580010138.9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二、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万元;四、支付原告为调查和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三案共计104219元);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并未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二、被告不存在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三、原告要求被告巨额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登记簿副本,拟证明原告系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证据2、专利授权文件,拟证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证据3、被告工商登记,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4、(2013)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6851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在其网站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其情节;

证据5、被告产品图册,拟证明被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6、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照片,拟证明原告到被告处实地调查取证,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事实;

证据7、技术知识产权转让合同,拟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费用;

证据8、销售发票,拟证明原告产品的销售情况及销售价格;

证据9、公证费;

证据10、翻译费;

证据11、律师差旅费;

证据12、律师代理费;

证据9、10、11、12拟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13、加盖多个银行的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书和加盖多个银行印章的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拟证明证据7涉及的专利许可费已实际交付;

证据14、(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8048号以及(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8730号,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15、科技局档案两份,拟证明被告制造涉案侵权产品情节;

证据16、查封、扣押笔录及产品,拟证明被告制造涉案产品;

证据17、台天会审(2015)385号财务审计报告,拟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情况。

被告质*认为,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证据4的公证程序违法,内容不真实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能证实被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证据6系原告自行拍摄,来源不合法,且照片上的地址与被告地址完全不同;证据7并非原件,没有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该合同中使用权范围远大于本案专利的使用范围;证据8发票中的销售产品凸轮机并不能确切证明系被告的涉案专利的产品;证据9、10、11和12超过了举证期限而不予质*;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但该合同中供货方和本案原告不同,且无银行汇款凭证和收款方完税证明,故和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4000余台。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认可证据1、2和3三份证据,该三份证据分别是关于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证书和被告工商登记,该三份证据由相关国家机关出具,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公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宣传图册,内容真实,其中企业中文名称“聚源机械”、英文名称“JENYO”和产品JY710介绍与被告主体信息及涉案产品均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但是无法核实该照片的实物,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13系技术知识产权转让合同及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该合同早在2011年经浙江省商务厅备案登记,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有银行付款证明签章,但是该合同的技术提供方主体系“STAUBLIFAVERGESSCA”公司,和本案原告名称“STAUBLIFAVERGES”在法律上并非严格一致,被告称“SCA”只是公司组织形式不必翻译却无其他证据辅证的理由不足,故证据7、13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8系凸轮机销售发票,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是该发票的开票单位并非是本案原告或是原告授权的主体,故该销售发票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10、11和12系原告为制止被告涉嫌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翻译费、差旅费和律师费,上述费用发票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系公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拟证明本案原告即为专利登记簿上专利权利人,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5温岭市科技局档案两份,该证据真实合法,其中关于被告研发、生产JY710积极式凸轮开口装置项目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6审计报告,原、被告均认可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且涉及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数量,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施**韦日公司于2005年3月25日申请了一种名称为“凸轮纺织机构的具有凸轮从动件的杠杆、制造该杠杆的方法及关联的凸轮纺织机构”、专利号为200580010138.9号的发明专利权,并于2010年12月8日获得授权公告,该专利现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2、5、6、7、8、9、10和11,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凸轮纺织机构的具有凸轮从动件的杠杆,所述杠杆装有两个由芯部支撑的罗*,同时所述罗*中的每一个都安装在装配到所述芯部上的成对凸缘的两个凸缘之间,其特征在于:所述凸缘(22A、22B、23A、23B)总体上是平坦的,并且每对凸缘(22A、23A,22B,23B)中的第一凸缘(22A、22B)部分地接合于在所述芯部(21)的侧面(21D、21F)上所形成的凹陷槽腔(21C、21G)中,同时同一对凸缘的第二凸缘(23A、23B)与所述第一凸缘保持一个距离(E),并且为两对凸缘(22A、23A,22B、23B)中的第一凸缘(22A、22B)设置的所述凹陷槽腔(21C、21G)形成于所述芯部(21)的两个相对的侧面(21D、21F)上;权利要求2为,如权利要求l所述的杠杆,其特征在于:其包括隔离片(24A,24B),所述隔离片用于隔开所述第二凸缘(23A、23B)和所述芯部(21);权利要求5为,如上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杠杆,其特征在于:所述罗*(20A、20B)的各个中间平面(P20A,P20B)是平行的,所述中间平面位于所述芯部(21)的中间平面(P21)的两侧,并且与所述芯部的中间平面之间的距离大致相等,其中,所述罗*(20A、20B)的中间平面(P20A,P20B)是垂直于所述罗*(20A、20B)的转动轴线(X20A,X20B)的平面,并且设置成与所述罗*(20A、20B)的侧部之间的距离是相等的;权利要求6为,如权利要求l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杠杆,其特征在于:每一个罗*(20A,20B)都借助罗*轴承而绕着其各自的铰接轴杆(27A,27B)安装,所述罗*轴承的滚动元件(28A,28B)借助两个设置在所述轴杆两侧的板件(29A2,29B1,29B2)而保持在合适位置上、并位于所述轴杆与同一对凸缘中的各凸缘(22A,23A,22B,23B)之间,所述板件径向地延伸,从所述轴杆至少延伸到所述滚动元件,所述轴杆的一部分(27A1、27A2)和所述板件形成为叠层(27A2、27B2),所述叠层不能在所述凸缘之间移动;权利要求7为,一种制造凸轮纺织机构的具有凸轮从动件的杠杆的方法,所述杠杆装有两个由芯部支撑的罗*,该芯部设置有芯部孔以安装在芯部铰接轴杆上,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a、将两对凸缘(22A,23A,22B,23B)安装到所述芯部(21)上,其中每对凸缘由两个总体上平坦的凸缘形成,将每对凸缘的一个凸缘(22A、22B)部分地接合在形成于所述芯部侧面(21D、21F)上的凹陷槽腔(21C、21G)内,b、使所述每对凸缘固定在所述芯部上,然后,c、钻出凸缘孔,所述凸缘孔用于罗*(20A、20B)的铰接轴杆(27A、27B)贯穿入每对凸缘中,d、将罗*接合在每对凸缘的两个凸缘之间,在需要时,将罗*铰接轴杆的一部分(27A1、27B1)接合在每对凸缘的两个凸缘之间,e、将所述罗*铰接轴杆的全部或一部分(27A2、27B2)安装到所述每对凸缘上并使得其不能相对于所述每对凸缘移动,用于将所述罗*铰接在所述杠杆上;权利要求8为,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其包括在每对凸缘的另一个凸缘(23A、23B)和所述芯部(21)之间插入分开的隔离片(24A、24B);权利要求9为,如权利要求7或8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步骤d中,使用者还将板件(29A2,29B1,29B2)接合在所述每对凸缘之间(22A,23A,22B,23B)以侧向地保持滚动元件(28A,28B),所述滚动元件在所述罗*(20A、20B)及其铰接轴杆(27A、27B)之间形成轴承;权利要求10、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通过铆接使所述每对凸缘固定在所述芯部上;权利要求11为,一种凸轮纺织机构(10),其特征在于:其包括至少一个如权利要求1到6中任一项所述的杠杆(11)或者根据如权利要求7到10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制造的杠杆(11)。根据(2013)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6851号公证书载明,经过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核实,网站www.jenyo.com.cn登记在被告台**公司名下,网站备案许可证号:浙ICP备10207507号-1。被告在其公司网站首页公司简介栏目中声称“我公司主要生产JY710积极式凸轮开口机构、大型织机零部件、数控机床的刀塔、刀盘等附件;JY710积极式凸轮机构系我公司自主研发生产、、、、、、经广东丰凯、山东日发等织机生产厂家使用,反应效果良好,能与法国Staubli生产的产品相媲美,目前年产量已达到2000台”。在产品介绍栏目中,以图文形式展示了其多款产品,其中一款产品名称为JY710积极式凸轮开口装置,该款产品和本院在被告台**公司现场查封的产品名称型号相同,但是本院扣押的被告自称为“提综臂”的产品并未安装于该JY710型涉案产品中,区别于JY710型涉案产品中类似的杠杆。被告以JY710积极式凸轮开口装置项目向温岭市人民政府申请科技进步奖项并获奖,在该项目申请文件中,被告声称该项目始于2010年,项目总投资1400余万元,两年收回投资,该产品价格是同类进口产品价格的60%,2010年、2011年和2012年的新增利润每年50万元到80万元不等,新增税收每年40万元到60万元不等。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差旅费、公证费、翻译费、律师代理费共计104219元【为本院受理的(2014)浙台知民初字第114号、115号和116号三案的共同支出费用】。另查明,被告台**公司主要经营范围包含印刷机械配件、烟草机械配件、汽车机械配件、纺织机械配件、建造机械制造,加工,销售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施**韦日公司系根据法兰西共和国法律注册的公司,被告台州聚**限公司住所地系浙江省温岭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鉴于原、被告对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无异议,故本案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若构成专利侵权,被告需承担具体的法律责任。

原告施**韦日公司,外文名称为STAUBLIFAVERGES,该涉外主体及授权委托代理人经合法的公证认证程序,涉案专利200580010138.9的PCT申请数据和公布数据与(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8730号公证书第18页中专利对应信息一致,且专利权人外文名称STAUBLIFAVERGES与本案主体对应一致,故施**韦日公司系本案发明专利权人,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权现处于有效期限内,其法律状态稳定,合法有效,应受我国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技术比对中,被告承认证据保全中扣押产品“提综臂”的技术特征和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A、凸轮纺织机构的具有凸轮从动件的杠杆;B、所述杠杆装有两个由芯部支撑的罗*;C、同时所述罗*中的每一个都安装在装配到所述芯部上的成对凸缘的两个凸缘之间;D、所述凸缘(22A、22B、23A、23B)总体上是平坦的,并且每对凸缘(22A、23A,22B,23B)中的第一凸缘(22A、22B)部分地接合于在所述芯部(21)的侧面(21D、21F)上所形成的凹陷槽腔(21C、21G)中;E、同时同一对凸缘的第二凸缘(23A、23B)与所述第一凸缘保持一个距离(E);F、并且为两对凸缘(22A、23A,22B、23B)中的第一凸缘(22A、22B)设置的所述凹陷槽腔(21C、21G)形成于所述芯部(21)的两个相对的侧面(21D、21F)上。被告承认其制造的JY710积极式凸轮开口机构及零部件适用于织机,结合本案产品特征,可以认定涉案产品适用于凸轮纺织机构,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a、应用于凸轮纺织机构的具有凸轮从动件的杠杆;b、杠杆装有两个由芯部支撑的罗*;c、每一个罗*都安装在芯部上的成对凸缘的两个凸缘之间;d、凸缘总体上是平坦的,每对凸缘中的第一凸缘部分地接合于芯部的侧面上所形成的凹陷槽腔中;e、同一对凸缘的第二凸缘与第一凸缘保持一个距离;f、为第一凸缘设置的凹陷槽腔形成于芯部的两个相对的侧面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a、b、c、d、e、f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应的技术特征A、B、C、D、E、F相同,故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包含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如权利要求l所述的杠杆,其包括隔离片(24A,24B),隔离片用于隔开第二凸缘(23A、23B)和所述芯部(2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两对隔离片分别用于隔开第二凸缘和芯部,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包含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如上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杠杆,其特征在于,A、所述**(20A、20B)的各个中间平面(P20A,P20B)是平行的;B、所述中间平面位于所述芯部(21)的中间平面(P21)的两侧,并且与所述芯部的中间平面之间的距离大致相等;C、所述**(20A、20B)的中间平面(P20A,P20B)是垂直于所述**(20A、20B)的转动轴线(X20A,X20B)的平面,并且设置成与所述**(20A、20B)的侧部之间的距离是相等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a、两个罗*的中间平面是平行的;b、两个中间平面分别位于芯部的中间平面的两侧,并且与芯部的中间平面之间的距离大致相等;c、两个罗*的中间平面分别垂直于罗*的转动轴线的平面,并且与两个罗*的侧部之间的距离是相等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a、b、c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中对应技术特征A、B、C相同,故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包含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如权利要求l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杠杆,A、每一个罗*(20A20B)都借助罗*轴承而绕着其各自的铰接轴杆(27A,27B)安装;B、所述罗*轴承的滚动元件(28A,28B)借助两个设置在所述轴杆两侧的板件(29A2,29B1,29B2)而保持在合适位置上、并位于所述轴杆与同一对凸缘中的各凸缘(22A,23A,22B,23B)之间;C、所述板件径向地延伸,从所述轴杆至少延伸到所述滚动元件;D、所述轴杆的一部分(27A1、27A2)和所述板件形成为叠层(27A2、27B2),所述叠层不能在所述凸缘之间移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a、每一个罗*都借助罗*轴承而绕着其各自的铰接轴杆安装;b、罗*轴承的滚动元件借助两个设置在轴杆两侧的板件而保持在合适位置上、并位于轴杆与同一对凸缘中的各凸缘之间;c、板件径向地延伸,从轴杆至少延伸到滚动元件;d、轴杆的一部分和板件形成为叠层,叠层不能在凸缘之间移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a、b、c、d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中对应技术特征A、B、C、D相同,故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包含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一种制造凸轮纺织机构的具有凸轮从动件的杠杆的方法,所述杠杆装有两个由芯部支撑的罗*,该芯部设置有芯部孔以安装在芯部铰接轴杆上,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a、将两对凸缘(22A,23A,22B,23B)安装到所述芯部(21)上,其中每对凸缘由两个总体上平坦的凸缘形成,将每对凸缘的一个凸缘(22A、22B)部分地接合在形成于所述芯部侧面(21D、21F)上的凹陷槽腔(21C、21G)内,b、使所述每对凸缘固定在所述芯部上,然后,c、钻出凸缘孔,所述凸缘孔用于罗*(20A、20B)的铰接轴杆(27A、27B)贯穿入每对凸缘中,d、将罗*接合在每对凸缘的两个凸缘之间,在需要时,将罗*铰接轴杆的一部分(27A1、27B1)接合在每对凸缘的两个凸缘之间,e、将所述罗*铰接轴杆的全部或一部分(27A2、27B2)安装到所述每对凸缘上并使得其不能相对于所述每对凸缘移动,用于将所述罗*铰接在所述杠杆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包含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其包括在每对凸缘的另一个凸缘(23A、23B)和所述芯部(21)之间插入分开的隔离片(24A、24B);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包含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如权利要求7或8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步骤d中,使用者还将板件(29A2,29B1,29B2)接合在所述每对凸缘之间(22A,23A,22B,23B)以侧向地保持滚动元件(28A,28B),所述滚动元件在所述罗*(20A、20B)及其铰接轴杆(27A、27B)之间形成轴承;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包含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通过铆接使所述每对凸缘固定在所述芯部上。

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7、8、9和10系该产品的制造方法发明,但是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方法,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是新产品的制造方法,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有关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其专利权利要求7、8、9和10的保护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包含的技术特征为,一种凸轮纺织机构(10),其特征在于:其包括至少一个如权利要求1到6中任一项所述的杠杆(11)或者根据如权利要求7到10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制造的杠杆(11)。因涉案产品只是杠杆,而并未有应用该杠杆的凸轮纺织机构,故与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11不同,不落入权利要求11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原告所主张的权利要求1、2、5和6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5和6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侵害。

被告抗辩称该产品系其经合法渠道购买用于科研,但是并未提供合法来源的有效证据,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构成对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侵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中赔偿数额的确定,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专利许可使用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被告主观中知晓法国公司的该同类产品、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生产涉案产品需要专用模具的数量和类型,而机械加工制造通常需要的是车床、铣床和机床等通用设备而非浇铸成型的专用模具,故原告要求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费用,本院亦将依据案件情况酌情支持其中的合理部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台州聚**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施**韦日公司专利号为200580010138.9,名称为“凸轮纺织机构的具有凸轮从动件的杠杆、制造该杠杆的方法及关联的凸轮纺织机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及半成品;

二、被告台州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韦日公司经济损失22万元(包括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台**有限公司负担20800元,由原告施**韦日公司负担1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台州聚**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施**韦日公司(STAUBLIFAVERGES)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民法院预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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