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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托**日公司与台州聚**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韦日公司(STAUBLIFAVERGES)(以下简称施**韦日公司)为与被告台州聚**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申请,作出了(2014)浙台知*初字第115-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台**公司进行了证据保全,现场查封名称为“JY710积极式凸轮开口装置”的设备一台,并扣押名称为“提综臂”的配件一个。2014年5月23日进行技术比对后,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韦日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张**和被告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及委托代理人陈*、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要求审计被告自2014年2月始两年内的财务状况,在审计结论作出后,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施**韦日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张**和被告台**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及委托代理人陈*、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韦日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25日申请了一种名称为“凸轮编织机构、安装有该机构的织机、组装所述机构的方法”、专利号为200580009477.5号的发明专利权,并于2010年06月09日获得授权公告。应用该发明专利的织机比现有织机更安全、可靠、方便和经济,故为原告创立了良好的市场竞争优势,并带来了巨大的投资回报。经调查,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下,擅自制造、销售涉嫌侵权产品,制造的侵权产品包含JY711型、JY711R型、JY715型和JY710型等凸轮开口装置,被告甚至在其网站上宣称被控侵权产品JY710型积极式凸轮机构系其自主研发,年产量2000台。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害原告200580009477.5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二、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万元;四、支付原告为调查和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三案共计104219元);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名称和专利登记薄权利主体名称不同;二、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并未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三、被告不存在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四、原告要求被告巨额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登记簿副本,拟证明原告系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证据2、专利授权文件,拟证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证据3、被告工商登记,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4、(2013)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6851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在其网站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其情节;

证据5、被告产品图册,拟证明被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6、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照片,拟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7、技术知识产权转让合同,拟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费用;

证据8、销售发票,拟证明原告产品的销售价格;

证据9、公证费;

证据10、翻译费;

证据11、律师差旅费;

证据12、律师代理费。

证据9、10、11、12拟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13、加盖多个银行印章的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书和加盖多个银行印章的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拟证明证据7涉及的专利许可费已实际交付;

证据14、(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8048号以及(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8730号,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15、科技局档案两份,拟证明被告制造涉案侵权产品情节;

证据16、本院查封、扣押笔录及产品,拟证明被告制造涉案产品;

证据17、台天会审(2015)385号财务审计报告,拟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情况。

被告质*认为,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证据4的公证程序违法,内容不真实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能证实被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证据6系原告自行拍摄,来源不合法,且照片上的地址与被告地址完全不同;证据7并非原件,没有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该合同中使用权范围远大于本案专利的使用范围;证据8发票中的销售产品凸轮机并不能确切证明系涉案专利的产品;证据9、10、11和12超过举证期限而不予质*;证据13认可其真实性,但该合同中供货方和本案原告不同,且无银行汇款凭证和收款方完税证明,故和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15认可其真实性,但是没有关联性;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4000余台。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认可证据1、2和3三份证据,该三份证据分别是关于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证书和被告工商登记,该三份证据由相关国家机关出具,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公证书系公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宣传图册,内容真实,其中企业中文名称“聚源机械”、英文名称“JENYO”和产品JY710介绍与被告主体信息及涉案产品均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但是无法核实该照片的实物,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13系技术知识产权转让合同及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该合同早在2011年经浙江省商务厅备案登记,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有银行付款证明签章,但是该合同的技术提供方主体系“STAUBLIFAVERGESSCA”公司,和本案原告名称“STAUBLIFAVERGES”在法律上并非严格一致,被告称“SCA”只是公司组织形式不必翻译却无其他证据辅证的理由不足,故证据7、13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8系凸轮机销售发票,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是该发票的开票单位并非是本案原告或是原告授权的主体,故该销售发票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10、11和12系原告为制止被告涉嫌侵权行为所支持的公证费、翻译费、差旅费和律师费,上述费用发票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系公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拟证明本案原告即为专利登记簿上专利权利人,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5温岭市科技局档案两份,该证据真实合法,其中关于被告研发、生产JY710积极式凸轮开口装置项目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6审计报告,原、被告均认可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且涉及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数量,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施托布利法韦**RGES)公司于2005年3月25日申请了一种名称为“凸轮编织机构、安装有该机构的织机、组装所述机构的方法”、专利号为200580009477.5号的发明专利权,并于2010年6月9日获得授权公告,该专利现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2、3、4、5、6、7、8、9和10,该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编织机的凸轮编织机构,所述的机构包括多个凸轮,所述凸轮安装在共同的驱动轴杆上并设有滚子轨道,该滚子轨道用于其自身安装在摆动杆上的凸轮从动件,此驱动轴杆通过包括第一开口和第二开口的两个开口(16A、16B**)支撑,所述两个开口的各自的中心轴线大致相互对准,并且所述两个开口(16A、16B**)分别形成在该机构的框架(16)的两个一体部件(16C、16D)上,其中所述驱动轴杆穿过第一开口,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轴杆(20)从所述的第一开口(16A)向第二开口的方向(16B**)的方向延伸的长度(L20)小于所述两个开口之间的距离(D16),而形成为延伸部和支撑部的可分离装置(40,50)将位于所述两个开口之间的所述驱动轴杆的端部(20B)连接到所述第二开口,并且所述两个开口之间的距离(D16)与在所述两个开口之间延伸的驱动轴杆的长度(L20)之间的差值(LE)大于凸轮(18)的宽度(l18);权利要求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构,其特征在于,形成为延伸部和支撑部的所述可分离装置(40、50)承载或者形成轴承(60),所述轴承(60)支撑所述驱动轴杆(20)的所述端部(20B);权利要求3、如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机构,其特征在于,形成为延伸部和支撑部的所述可分离装置(40、50)包括端件(40),所述端件(40)能够配合到所述驱动轴杆(20)的所述端部(20B)上,并能够对安装到所述驱动轴杆上的凸轮(18)施加轴向力(F5)以夹紧所述凸轮从而防止它们旋转;权利要求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端件(40)以旋转的方式固定地附装到所述驱动轴杆(20)的所述端部(20B);权利要求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端件(40)轴向延伸至其所插入的所述第二开口(16B**),在所述端件(40)与所述第二开口(16B**)之间设置有轴承(60);权利要求6、如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机构,其特征在于,形成为延伸部和支撑部的所述可分离装置(40、50)包括套管(50),所述套管(50)以可分离的方式安装到所述第二开口(16B**)中,并向所述驱动轴杆(20)的端部(20B)方向延伸;权利要求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套管(50)向其所环绕的所述驱动轴杆(20)的所述端部(20B)延伸,在所述套管(50)与所述端部(20B)之间设置有轴承(60);权利要求8、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机构,其特征在于,形成为延伸部和支撑部的所述可分离装置(40、50)包括套管(50),所述套管(50)以可分离的方式安装到所述第二开口(16B**)中,并向所述驱动轴杆(20)的端部(20B)方向延伸,并且,所述套管(50)轴向延伸到其所述环绕的所述端件(40),在所述套管(50)与所述端件(40)之间设置有轴承(60);权利要求9、一种织机(M),其安装有如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编织机构(10);权利要求10、一种组装织机的凸轮编织机构的方法,其中所述凸轮安装在共同的驱动轴杆上,并设有用于凸轮从动件的滚子轨道,该凸轮从动件自身安装到摆动杆上,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将所述驱动轴杆(20)插入到所述机构(10)的框架(16)中;沿大致垂直于所述驱动轴杆的纵向轴线(X20-X’20)的方向将至少一个凸轮(18)移入(F3)到一个空间(E)中,所述空间(E)限定在所述驱动轴杆的自由端(20B)和所述框架(16)的第一一体部件(16D)的面之间,所述第一一体部件(16D)的面与所述框架的、被所述驱动轴杆(20)插入的第二一体部件(16C)的面相对,直到使所述凸轮的中心孔(18C)与所述驱动轴杆基本对准;将所述凸轮沿大致上平行于所述驱动轴杆的所述纵向轴线方向的以及远离所述框架的所述第一一体部件的方向移动(F4),从而使所述凸轮环绕所述驱动轴杆;以及以可分离的方式安装形成为延伸部和支撑部的可分离装置(40、50),并将所述自由端(20B)连接到形成在所述框架的所述第一一体部件中的开口(16B**)上。根据(2013)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6851号公证书载明,经过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核实,网站www.jenyo.com.cn登记在被告台**公司名下,网站备案许可证号:浙ICP备10207507号-1。被告在其公司网站首页公司简介栏目中声称“我公司主要生产JY710积极式凸轮开口机构、大型织机零部件、数控机床的刀塔、刀盘等附件;JY710积极式凸轮机构系我公司自主研发生产、、、、、、经广东丰凯、山东日发等织机生产厂家使用,反应效果良好,能与法国Staubli生产的产品相媲美,目前年产量已达到2000台”。在产品介绍栏目中,以图文形式展示了多款产品,其中一款产品名称为JY710积极式凸轮开口装置,该款产品和本院在被告台**公司现场查封的产品名称型号相同,但是本院扣押的被告自称为“提综臂”的产品并未安装于该JY710型涉案产品中,区别于JY710型涉案产品中类似的杠杆。被告以JY710积极式凸轮开口装置项目向温岭市人民政府申请科技进步奖项并获奖,在该项目申请文件中,被告声称该项目始于2010年,项目总投资1400余万元,两年收回投资,该产品价格是同类进口产品价格的60%,2010年、2011年和2012年的新增利润每年50万元到80万元不等,新增税收每年40万元到60万元不等。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差旅费、公证费、翻译费、律师代理费共计104219元【为本院受理的(2014)浙台知民初字第114号、115号和116号三案的共同支出费用】。另查明,被告台**公司主要经营范围包含印刷机械配件、烟草机械配件、汽车机械配件、纺织机械配件、建造机械制造,加工,销售等。根据台天会审(2015)385号审计报告显示,2012年2月到2014年2月的两年间,被告制造、销售涉案的JY710积极式凸轮开口装置整机5台,单价从9000余元到11000余元不等,被告制造、销售涉案的JY711积极式凸轮开口装置整机33台,单价从7000余元到10000余元不等。另被告制造、销售的JY710型产品的配件72000余件,共计金额1037万余元,制造、销售的JY711型产品的配件14200余件,共计金额246万余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施**韦日公司系根据法兰西共和国法律注册的公司,被告台州聚**限公司住所地系浙江省温岭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鉴于原、被告对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无异议,故本案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若构成专利侵权,被告需承担具体的法律责任。

原告施**韦日公司,外文名称为STAUBLIFAVERGES,该涉外主体及授权委托代理人经合法的公证认证程序,涉案专利200580009477.5的PCT申请数据和公布数据与(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8730号公证书第26页中专利对应信息一致,专利权人外文名称STAUBLIFAVERGES与本案主体对应一致,故施**韦日公司系本案发明专利权人,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权现处于有效期限内,其法律状态稳定,合法有效,应受我国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技术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A、一种用于编织机的凸轮编织机构;B、所述的机构包括多个凸轮,所述凸轮安装在共同的驱动杆上并设有滚子轨道,该滚子轨道用于其自身安装在摆动杆上的凸轮从动件;C、此驱动轴杆通过包括第一开口和第二开口的两个开口(16A、16B**)支撑,所述两个开口的各自的中心轴线大致相互对准,并且所述两个开口(16A、16B**)分别形成在该机构的框架(16)的两个一体部件(16C、16D)上;D、其中所述驱动轴杆穿过第一开口,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轴杆(20)从所述的第一开口(16A)向第二开口的方向(16B**)的方向延伸的长度(L20)小于所述两个开口之间的距离(D16);E、而形成为延伸部和支撑部的可分离装置(40,50)将位于所述两个开口之间的所述驱动轴杆的端部(20B)连接到所述第二开口;F、并且所述两个开口之间的距离(D16)与在所述两个开口之间延伸的驱动轴杆的长度(L20)之间的差值(LE)大于凸轮(18)的宽度(L18)。被告承认被诉侵权产品JY710积极式凸轮机构使用于织机,且指出该产品与原告公司产品相媲美,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a、一种用于编织机的凸轮编织机构;b、所述的机构包括多个凸轮,凸轮安装在共同的驱动轴杆上并设有滚子轨道,该滚子轨道用于其自身安装在摆动杆上的凸轮从动件;c、驱动轴杆通过包括第一开口和第二开口的两个开口支撑,两个开口的各自的中心轴线大致相互对准,并且两个开口分别形成在该机构的框架的两个一体部件上;d、驱动轴杆穿过第一开口,驱动轴杆从所述的第一开口向第二开口的方向延伸的长度小于两个开口之间的距离;e、形成为延伸部和支撑部的可分离装置将位于两个开口之间的驱动轴杆的端部连接到第二开口;f、两个开口之间的距离与在两个开口之间延伸的驱动轴杆的长度之间的差值大于凸轮的宽度。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a、b、c、d、e、f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应的技术特征A、B、C、D、E、F相同,故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告抗辩称其产品的驱动轴杆从第一开口向第二开口的方向延伸的长度大于所述两个开口之间的距离,使驱动轴杆直接由第一开口进入第二开口承重。在技术比对过程中,被告将本院查封产品的驱动轴杆的固定螺母拆卸,然后使用榔锤敲击驱动轴杆使其延伸到第二开口。但是拆卸掉固定螺母并移动驱动轴杆后,驱动轴杆无法正常固定于框架,凸轮片无法定位于驱动轴杆,故本院保全时该产品的状态为其正常状态,被告拆卸固定螺母并敲动驱动轴杆后并不能认定为是该产品正常状态,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包含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形成为延伸部和支撑部的所述可分离装置(40、50)承载或者形成轴承(60),所述轴承(60)支撑所述驱动轴杆(20)的所述端部(20B)。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包含的对应技术特征可概括为,包含形成为延伸部和支撑部的可分离装置承载或者形成轴承,轴承支撑驱动轴杆的端部,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包含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形成为延伸部和支撑部的所述可分离装置(40、50)包括端件(40),所述端件(40)能够配合到所述驱动轴杆(20)的所述端部(20B)上,并能够对安装到所述驱动轴杆上的凸轮(18)施加轴向力(F5)以夹紧所述凸轮从而防止它们旋转。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包含的对应技术特征可概括为,形成为延伸部和支撑部的可分离装置包括端件,端件能够配合到驱动轴杆的端部上,并能够对安装到驱动轴杆上的凸轮施加轴向力以夹紧凸轮从而防止它们旋转,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包含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机构,所述端件(40)以旋转的方式固定地附装到所述驱动轴杆(20)的所述端部(20B)。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包含的对应技术特征可概括为,端件以旋转的方式固定地附装到驱动轴杆的端部,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包含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机构,所述端件(40)轴向延伸至其所插入的所述第二开口(16B),在所述端件(40)与所述第二开口(16B)之间设置有轴承(60)。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包含的对应技术特征可概括为,端件轴向延伸至其所插入的第二开口,在端件与第二开口之间设置有轴承,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包含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如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机构,形成为延伸部和支撑部的所述可分离装置(40、50)包括套管(50),所述套管(50)以可分离的方式安装到所述第二开口(16B)中,并向所述驱动轴杆(20)的端部(20B)方向延伸。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包含的对应技术特征可概括为,可分离装置包括套管,套管以可分离的方式安装到第二开口中,并向驱动轴杆的端部方向延伸,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包含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机构,所述套管(50)向其所环绕的所述驱动轴杆(20)的所述端部(20B)延伸,在所述套管(50)与所述端部(20B)之间设置有轴承(60)。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包含的对应技术特征可概括为,套管向其所环绕的驱动轴杆的端部延伸,在套管与端部之间设置有轴承,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包含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机构,A、形成为延伸部和支撑部的所述可分离装置(40、50)包括套管(50);B、所述套管(50)以可分离的方式安装到所述第二开口(16B)中,并向所述驱动轴杆(20)的端部(20B)方向延伸;C所述套管(50)轴向延伸到其所述环绕的所述端件(40),在所述套管(50)与所述端件(40)之间设置有轴承(60)。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a、形成为延伸部和支撑部的可分离装置包括套管;b、套管以可分离的方式安装到第二开口中,并向驱动轴杆的端部方向延伸;c、套管轴向延伸到其环绕的端件,在套管与端件之间设置有轴承。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a、b、c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中对应技术特征A、B、C相同,故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包含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一种织机(M),其安装有如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编织机构。因被诉侵权产品是凸轮编织结构而并未有织机,故并未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是组装织机的凸轮编织机构的方法,原告并未有证据证明被告产品的制造方法,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是新产品制造方法,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有关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并未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原告所主张的权利要求1、2、3、4、5、6、7和8中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3、4、5、6、7和8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侵害。

关于被诉产品构成对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侵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中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台天会审(2015)385号审计报告显示,2012年2月到2014年2月期间,被告制造、销售涉案的JY710积极式凸轮开口装置整机5台,单价从9000多元到11000多元不等。另被告制造、销售的JY710型产品的配件72000余件,共计金额1037万余元。原告主张虽然审计报告中JY710型整机数量不是4000台,但是从相关配件凸轮片数量可以折算出被告制造的JY710型整机数量为3949台,与被告网站上宣称的JY710型整机年产量2000台的,两年时间共生产4000台涉案产品的数量相互印证。本院认为,涉案产品构造复杂,配件众多,每部整机包含由一个整机机架,若干轴承,驱动组件,若干凸轮片,偏心轮,若干杠杆,端件,套管等配件组成,且各配件数量需要符合一定的比例规则,所以仅仅依据该产品的凸轮片配件数量无法推导出整机的数量,亦无法认定该推导出的整机数量与被告宣称的年产量计算两年的整机数量吻合,故原告主张被告制造涉案产品4000台的产量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在向温岭市政府申报科学进步奖文件中声称涉案产品每年给被告带来50万元到80万元不等的利润,但是该年化利润金额与两年收回投资额1400万元存在悖论,故也不能根据被告向政府部门申报文件中声称的利润来确定其实际利润。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告的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专利许可使用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被告主观上知晓同业中原告公司的相应产品、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单价为9000余元到11000余元不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生产涉案产品需要专用模具的数量和类型,而机械加工制造通常需要的是车床、铣床和机床等通用设备而非浇铸成型的专用模具,故原告要求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费用,本院亦将依据案件情况酌情支持其中的合理部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台州聚**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施**韦日公司专利号为200580009477.5,名称为“凸轮编织机构、安装有该机构的织机、组装所述机构的方法”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JY710型积极式凸轮开口装置及半成品;

二、被告台州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韦日公司经济损失33万元(包括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台**有限公司负担23800元,由原告施**韦日公司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台州聚**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施**韦日公司(STAUBLIFAVERGES)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民法院预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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