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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吴**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吴**于2014年6月25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1、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产品;2、赔偿吴**经济损失(含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万元)8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于2008年6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发明专利,2010年9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1006.0。2013年4月10日吴**交纳该专利年费1200元,2014年5月7日吴**交纳该专利年费2000元。吴**要求保护的为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即其权利要求1: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包括承载体、前轮、后轮及推把,其特征是:两后轮设于驱动轴的两端,一后轮是驱动轮,另一后轮是差速轮,差速轮与驱动轴转动配合;车底架上设一曲拐轴,曲拐轴两端坚固配合曲拐,曲拐通过连*与承载体后底部相连;驱动轴通过传动机构减速带动曲拐轴及曲拐旋转,利用连杆使承载体作起伏运动。2014年5月26日吴**的委托代理人张**申请河南**河公证处对其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及取得的物证进行保全证据。同日公证员郑**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王*随同张**来到位于郑州市兴隆铺路与京广快速路交叉口向北50米路东“中原最大电动车自行车童车批发物流中心”东头3厅童车区配件区的永久童车批发总汇商铺,张**在该商铺购买了一辆红白相间、尾部标有“CL-T-818”和“摇摆〈一〉平走”字样、顶蓬显示“今贝摇摇乐-推车”字样的童车,张**向该商铺店员付款240元,并索要名片一张,该店铺店员向张**交付一张抬头为《自行车电动车销售专用票》。上述购买过程结束后,公证处工作人员王*对“中原最大电动车自行车童车批发物流中心”外观、永久童车批发总汇商位、所购买的上述童车的外观、底部及销货凭证、名片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由公证处对上述童车进行封存、拍照,封存后的实物交由张**收存。上述过程由公证处出具(2014)郑**民字第13403号公证书,所封存实物由吴**提交法庭。公证过程中所获取名片显示名称为永久童车批发总汇杨*。庭审中经打开封存童车对比,该童车产品与吴**ZL20081006.0号“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一致。

原审法院另查明:1、2013年10月11日湖北省**民法院作出(2013)鄂**知初字第02081号民事调解书,对吴**与河北**限公司协议予以确认。在协议书中,河北**限公司承诺不自行制造、销售涉案专利(即本案专利)产品,针对调解协议生效之前已实际实施了涉案专利,河北**限公司向吴**支付人民币50万元(含平乡**玩具厂应给付的21万元);调解协议并对款项支付及今后双方合作进行了约定,吴**承诺不再追究河北**限公司或其合法经销商及合作企业平乡**玩具厂的法律责任。

2、吴**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2500元、差旅费2744.2元,购买涉案童车240元。

3、2013年12月26日吴**的委托人蒋**将《警告函》、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等材料交由仙桃**有限公司向杨*邮寄送达,湖北**公证处对该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3)鄂仙桃证字第2381、2349号公证书。2014年4月30日吴**的委托人蒋**将《警告函》、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等材料交由仙桃**桃源大道15号仙桃邮政速递物流大洪揽投部向杨*邮寄送达,湖北**公证处对该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4)鄂仙桃证内字第766号公证书,该邮件于2014年5月1日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吴**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ZL20081006.0号“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发明专利权,并在其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判断一项产品是否构成发明专利侵权,需对比其技术特征是否包括了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有必要技术特征或者其等同特征。将杨*销售的被控侵权童车的技术特征与吴**ZL20081006.0号“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保护的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杨*所售被控侵权商品上没有标注生产者信息及附随的产品合格证等生产信息,且杨*所提交销售发货单、营业执照和投资人董**身份证的复印件,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能充分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提供者,无法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杨*未经吴**许可实施其专利,侵犯了吴**的专利权。对吴**要求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吴**未能举证证明杨*处尚存有被控侵权产品,对其要求判令杨*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吴**没有提交其因杨*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杨*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原审法院参考杨*侵权行为的性质、生产规模、吴**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酌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吴**ZL20081006.0号“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经济损失15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吴**负担800元,杨*负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杨*上诉称:一、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河北省**童玩具厂进货,杨*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因杨*仅销售过一辆童车,获得利益较少,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吴**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在收到吴**的警告函后仍继续销售,主观具有过错;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任何生产厂家的标识,不能认定具有合法来源。湖北省**民法院(2013)鄂**知初字第2081号民事调解书,是河北**限公司为了权宜之计而与其和解(包括其与平乡**玩具厂的纠纷),因其中许多内容没有涉及,故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但河北**限公司至今仅履行7万元,其他未履行。杨*所称生产厂家平乡**玩具厂虽有营业执照,但无实体,登记企业住所是平乡县董家村,吴**在平乡县找了几年都没有找到。该厂是河北**限公司为逃避责任而设立,专门用来应对诉讼。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杨*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杨*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吴**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ZL20081006.0号“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发明专利权,并在其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判断一项产品是否构成发明专利侵权,需对比其技术特征是否包括了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有必要技术特征或者其等同特征。将杨*销售的被控侵权童车的技术特征与吴**ZL20081006.0号“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保护的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杨*所售被控侵权商品上没有标注生产者信息及附随的产品合格证等生产信息,且杨*所提交销售发货单、营业执照和投资人董**身份证的复印件,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能充分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提供者,无法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杨*未经吴**许可销售其专利产品,侵犯了吴**的专利权。故对杨*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河北省**童玩具厂进货有合法来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吴**没有提交其因杨*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杨*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原审法院参考杨*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规模、吴**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判令杨*赔偿15000元并无不妥。故对杨*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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