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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山东乘**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山**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被告山**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2009年未经许可,侵犯原告发明专利产品“工程机械配重”的专利权,经潍坊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调解,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专利使用费10000元整,双方以后合作每年签订一次合同。被告在2011年继续使用原告专利,大量生产、制造“工程机械配重”装配在叉车上进行销售。而被告既不发函与原告进行联系,又不向原告支付专利使用费、签订合同。原告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要求其支付专利使用费,而被告以资金经济困难为由,一再拖延支付专利使用费时间,现已将近一年。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支付专利使用费的诚意,已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原告在2011年11月16日到被告企业拍摄到侵权照片作为证据(见照片日期),而后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专利使用费,被告继续拖延时间不支付专利使用费。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因侵犯原告的发明专利权,支付2011年专利使用费30000元整;2、销毁侵犯原告专利权的生产模具;3、承担诉讼的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乘**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原件已丢失),证书号为305113,专利号为200510067882.4的专利登记薄副本原件;

证据2、公开号为CN1718945A,申请号为200510067882.4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3、单号为专利-8No16506062、专利-8No20904412、专利-8No29105539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

证据1-3证明原告是ZL20051006.4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

证据4、2008年11月5日,被告(甲方)与江苏常州**重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购买专利产品协议一份,甲方由冯**签字,乙方由夏**签字。证明被告购买过专利产品;

证据5、潍坊市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潍知法字(2010)14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6、中国移动电话查询单三份。证明被告因经济困难要求延期支付专利使用费;

证据7、2011年11月15日,夏**的济南到青州市G235次高铁的火车票一张,2011年11月16日,夏**的青州市到潍坊的D6005次动车火车票一张。证明原告到青州取证、到潍坊中院咨询,支付的交通费;

证据8、原告拍摄的被告生产的在车间门口存放的侵权配重产品照片共八张。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专利证书复印件不予认可,对登记簿副本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登记簿副本上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具体的发明是何种发明,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证据2,因为是复印件,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对于证据3,因其中有一份发票的缴费人载明为常州市**重有限公司,不涉及本案当事人,故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证据4,被告认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江苏常**械有限公司,不涉及本案当事人,即使有原告的签字,也属职务行为,原告代表的江苏常**械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故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证据5,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调解书内容上没有确认有任何侵权的事实,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6和证据7,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8,被告认为照片证据应经公证处认证或司法人员取证,个人取证的照片不具有证明效力,故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生产的产品照片一组,共三张。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是铁质的;

证据2、2008年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照片一组,共三张。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照片中的产品形状与原告用涉案专利生产的产品形状不一样,足以说明被告采用的铁皮材料无法做出用玻璃钢材料做出的大嘴巴形状;对于证据2,原告质证称该组照片中的产品是玻璃钢的,但制作方法不是按照原告的方法制作的产品。

根据原告的申请,2014年4月28日,潍坊**民法院到被告处进行调查取证,在被告山东乘**限公司厂区内拍摄照片一组共26张,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庭审中原、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虽然专利证书是复印件,但专利号是一致的,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涉案的专利登记薄副本原件、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及年费收据,是真实的,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是原告代表江苏常**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08年签订的购买专利产品协议,但江苏常**械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该协议也未反映是涉案专利,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该调解书内容为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的专利使用费10000元,但无法证明在2010年之后被告是否仍有侵权行为,因此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故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中国移动电话查询单,原告诉称电话单上载明的内容证明了被告因经济困难要求延期支付原告的专利使用费的事实,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通话内容的记录或录音材料,该内容不能体现原告的主张,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仅能证明原告到过青州和潍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对其效力本院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原告主张是在被告厂区内拍摄的照片,因来源系原告单方面拍摄取证,被告亦不予认可,其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能确认,故对其效力本院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照片中的产品并非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无法进行技术比对,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故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到被告的经营场所拍摄的照片、制作的调查笔录,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认证内容,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5年4月29日,原告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工程机械配重”的发明专利,2007年1月24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1006.4。2008年4月29日,因未在期限内缴纳或缴足年费,该专利权终止,2009年3月6日该专利权恢复登记。现该专利按期缴纳年费,目前为有效专利。该专利权利要求共9项,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其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即:一种工程机械配重,其特征在于:配重具有箱体(1)和填充在箱体(1)内的配重体(2),箱体(1)是玻璃钢箱体。

2010年6月22日,潍坊市知识产权局出具潍知法字(2010)14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调解书,该调解书主要内容为本案被告继续在工程机械叉车配重上使用涉案专利,被告支付给本案原告2010年的专利使用费10000元,并明确双方以后合作每年签订一次合同。

原告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自行拍摄的照片一宗,以证明被告实施了涉案专利,并书面申请对照片中拍摄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进行鉴定,但未提供鉴材和缴纳鉴定费,后原告撤回了鉴定申请,同时申请本院对被告进行现场调查取证。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到被告的生产经营场所调查取证,取得照片26张,并对被告公司总经理制作调查笔录一份。根据本院在被告处调查的情况,被告在本院调查时,厂区内已经没有被控侵权产品,也未发现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原告对该事实无异议。被告总经理冯**称该公司在2010年以后已不再经营叉车业务。原告为本案诉讼进行调查取证,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原告夏**依法取得了ZL20051006.4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且上述发明专利在有效期内,为有效专利。故原告的主体适格,其拥有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具有侵害原告涉案发明专利的事实和行为的问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具体分解为:1、配重是具有箱体和填充在箱体内的配重体,2、箱体是玻璃钢的箱体。原告为证明被告侵权,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一宗,并申请本院对被告进行调查取证。由于原告提交的自行拍摄的用于侵权比对的被控侵权产品的作为证据的照片无法显示箱体是玻璃钢的材质,无法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没有实物对比,且该照片为原告自行拍摄,无法确定照片中产品的使用时间,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申请法院提取的作为证据的照片不涉及被控侵权产品,同样无法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故不能判定被告的产品落入了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主张相同侵权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专利使用费30000元并销毁侵犯原告专利权的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因侵权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本院调查的情况,被告处已经没有原告诉称的、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原告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犯原告专利权的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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