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王**与淄博**限公司、山东长**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诉被告正承公司、长**司、方程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8日、201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王**、王**申请对涉案产品的成份进行鉴定,本院中止了审理。鉴定意见作出后本院恢复审理,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8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冯**,被告正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武**,被告方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涌于2012年8月28日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11月16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8月22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诉称:2005年7月2日,两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进排风道内置导向管”的发明专利。2007年2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发明专利,名称为“进排风道内置导向管”,专利号为ZL20051004.5并于同日登记公告。2011年10月,两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正**司开发、被告长**司承建的淄博市临淄区正承名筑项目大量使用了侵害两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产品,该产品由被**公司生产、销售。两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两原告的发明专利权,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两原告专利权的产品;2、被告正**司、长**司立即停止使用侵害两原告专利权的产品;3、三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正**司辩称:我方是临淄正承名筑项目的开发商,该项目由被**公司包工包料建设,我方对涉案产品是否侵权不清楚。涉案产品由被**公司通过合法渠道购买,两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产品落入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原告主张涉案产品侵权,证据不足。即使涉案产品侵权,依据法律规定,我方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工程已竣工,两原告主张我方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王**、王**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司辩称:我方购买的排风管道来源于被告方程公司,我方在与被告方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详细审查了该公司的资质和产品质量,我方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我方不知道涉案产品侵权。涉案公证取证时间是2011年11月9日,而我方接受被告方程公司送货的时间是2011年12月18日,因此公证取证的产品不是我方使用的,我方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王**、王**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程公司辩称:两原告证据保全时我方还未供货,两原告追加我方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我方了解,两原告的代理人冯*俭系淄博开发区金*建材厂的法定代表人,淄博开发区金*建材厂也给被告正承公司供货,若存在侵权产品,应来源于淄博开发区金*建材厂。另外,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产品侵权。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王**、王**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011)龙**字第87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两原告享有涉案发明专利权,以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2011)龙证民字第103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两原告缴纳了涉案发明专利的年费,涉案发明专利有效。

3、(2011)淄淄川证民字第1579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实物(进排风道内置导向管样品碎片)一份,证明三被告侵犯两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4、对封存实物所做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封存实物成分与两原告专利产品成分一致,构成侵权。

5、(2012)淄淄川证民字第1493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实物一份(进排风道内置导向管样品碎片),证明三被告侵犯两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6、本院工作人员在位于临淄牛山路北杨坡路与桑坡路之间由被**公司开发、被告长箭公司建设的临淄正承名筑小区26号楼1单元1楼西户证据保全取得的进排风道内置导向管样品(碎片)一份。

7、苏州华**有限公司苏华碧司鉴(2014)物鉴字第0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证据6、7证明涉案产品落入两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8、预收诉讼费收据一张、检验费发票一张、律师费发票一张、公证费发票一宗、通行费等其他费用票据一宗,证明两原告维权支出诉讼费5800.00元、鉴定费20000.00元、律师费17400.00元、公证费2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即维权支出合理费用47200.00元。

被告正承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原告应提交国家专利局的检索报告,证实该专利是否有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程序存在严重瑕疵,且公证过程只是对进排风道内置导向管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并未对其物权进行了解和调查,从所附照片看,有三家公司在现场施工,不能确定是所拍进排风道内置导向管是由被告正承公司使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委托单位淄博开发区金*建材厂与本案无关,且检验报告不能证明送检材料是两原告公证取证的样品,鉴定结论也与两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不一致,该检验报告不能证明被告正承公司使用的进排风道内置导向管是侵权产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程序不合法,不能证实公证取证的建筑是被告长**司建设;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正承公司侵权。对证据8中诉讼费、鉴定费单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公证费单据不是正式发票,真实性不认可。律师发票的开具时间晚于最后一次开庭时间,真实性不认可。交通费单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被**公司对两原告提交证据1-4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正承公司。对证据5-8未到庭质证。

被**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程序不合法,不能证实公证取证的建筑是被告长**司建设,也不能证明公证取证的样品是被告方程公司生产;对证据4不予质证;对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6、7不能证明被告方程公司侵权;对证据8中诉讼费、鉴定费单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公证费单据不是正式发票,真实性不认可。律师发票的开具时间晚于最后一次开庭时间,真实性不认可。交通费单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请法庭依据实际情况认定。

被告正承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正承公司是涉案建筑的开发商,被**公司是施工方,被**公司负责采购建设材料,被告正承公司对被**公司所购材料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

两原告对被告正承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正承公司的主张。

被**公司对被告正承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

被告方程公司对被告正承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清楚。

被告长**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烟道加工合同一份。

2、被告方程建材公司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

3、被告方程建材公司所获山东省建设新技术新产品推广证书一份。

4、被告方程公司所售烟道检测报告两份。

证据1-4证明涉案进排风道内置导向管有合法来源。

5、被**公司为被告方程公司出具的收条两份。

6、被告方程建材公司为被告长**司出具的送货证明一份。

证据5、6证明被告长**司收货时间2011年12月18日、24日,两原告公证取证时被告长**司还未收到所购进排风道内置导向管。

7、《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住宅工程排气道质量监督管理通知》一份,证明被告方程公司被列入淄博市排气道产品生产企业名单,进而证明被告长**司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

两原告对被告长**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4、6、7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均不能证实被告长**司的抗辩理由。

被告正承公司对被告长**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

被告方程公司对被告长**司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王**、王**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三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两原告提交的证据3、4、5三被告均不认可,因两原告据此主张的事实变更由证据6、7予以证实,故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3、4、5本院不再予以认证。两原告提交证据8中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系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提交的公证费收据中的1100.00元收据虽非正式发票,但加盖了公证机关印章,对该公证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司对原告提交的通行费等单据不予认可,且两原告不能证实该费用与本案有关联,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正承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两原告及被**公司对被告正承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长**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方**司对被告长箭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司对被告长**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未予否认,证据1与证据6相互印证,对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及被告方**司、正**司对被告长**司提交的证据2、3、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没有相关部门的印章,且两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各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定以下与本案有关的事实:

2005年7月2日,原告王**、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进排风道内置导向管”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07年7月28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51004.5,名称为“进排风道内置导向管”,专利权人为原告王**、王**。该发明专利按规定缴纳了年费。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为:以玻璃纤维布作为骨架材料,在两面涂抹由氧化镁和氯化镁加适量的水调和成的糊状物质,用模具经模压而成。

2011年2月1日,被告正**司与被告长**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长**司承包施工被告正**司开发的位于临淄牛山路北杨坡路与桑坡路之间的临淄正承名筑小区一期工程(23#-26#楼、44#、45#楼、4#车库、物业管理用房)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

2011年4月4日,被**公司与被告方程公司签订烟道加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方程公司为被**公司加工用于厨房等处不同规格的烟道,并由被告方程公司负责送至长箭公司工地并负责安装。工程包括23#-26#楼、44#、45#楼。

2012年12月11日,经两原告申请,本院工作人员与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冯**,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亓**,被告方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朱**,被告长**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到达位于临淄牛山路北杨坡路与桑坡路之间由被**公司开发、长**司建设的临淄正承名筑小区26号楼1单元1楼西户进行证据保全。在本院的监督下,冯**从该建筑厨房的排烟管道位置取出部分进排风道内置导向管碎片。被告方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现场确认所取进排风道内置导向管由其公司生产、销售。本院对所取进排风道内置导向管碎片(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封存,并对该取证过程进行录像。

2013年3月20日,在本院组织下,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冯**,被告方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正**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对我院证据保全取得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被控侵权产品为进排风道内置导向管碎片,该产品的骨架材料为玻璃纤维,玻璃纤维两面附着白色固体。各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两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玻璃纤维两面附着的白色固体是由氧化镁和氯化镁与水的混合物固化而成,且系经模压而成。被告方程公司、正**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玻璃纤维两面附着的白色固体的主要成分为白水泥和石膏,白水泥的主要成分为钙,其中会含有少量的氧化镁,但氧化镁系杂质,含量不超过4.5%,且被控侵权产品系经过工具涂抹而成,而非模压而成。两原告当庭申请对该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成分(主要成分是否为玻璃纤维、氧化镁、氯化镁),及各成分的含量进行鉴定。

经本院委托,苏州华**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苏华碧司鉴(2014)物鉴字第0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内容包括:样品骨架材料为玻璃纤维,白色粉末(除去骨架材料的样品研磨成白色粉末)的晶体成分主要为氢氧化镁和氯化镁生成的结晶水合物以及氢氧化镁,且含有结晶水。由于氧化镁与水可以反应成氢氧化镁,故不排除样品中的氢氧化镁是由氧化镁和水反应生成的产物。鉴定意见为:1、送检样品的主要成分为玻璃纤维、氧化镁、氯化镁;2、送检样品白色粉末中氧化镁的含量为41.11%(以非离子态的镁离子折算得到),氯化镁的含量为7.84%(以离子态的镁离子折算得到)。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0.00元。

另两原告主张其为维权还支出公证费2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律师代理费17400.00元。

以上事实,有本院确认的相关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涉案发明专利是否有效,是否受法律保护;二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三是如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三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两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享有涉案ZL20051004.5发明专利的专利权,该专利按时缴纳了年费,故该专利有效且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争议焦**,《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两原告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其内容为:以玻璃纤维布作为骨架材料,在两面涂抹由氧化镁和氯化镁加适量的水调和成的糊状物质,用模具经模压而成。两原告及被告正承公司、被告方程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系进排风道内置导向管,被控侵权产品的骨架材料系玻璃纤维布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与被告正承公司、被告方程公司争议的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玻璃纤维布两面涂抹的白色物质的成分是否为氧化镁、氯化镁与水的混合物,以及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模压而成。本院认为,从苏州华**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涉案鉴定意见书看,从被控侵权产品骨架材料上分离出的固体的主要成分为氢氧化镁和氯化镁生成的结晶水合物以及氯化镁,且含有结晶水。由于氧化镁与水反应可以生成氢氧化镁,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氢氧化镁系由氧化镁和水反应生成的产物,即被控侵权产品骨架材料两面粘附的白色固体的主要成分为氧化镁、氯化镁与水反应的产物。因此,被控侵权产品骨架材料以外物质的成分特征与涉案专利“在两面涂抹氧化镁和氯化镁加适量的水调和成的糊状物质”的技术特征相符,被控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经模压而成,被告方程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经工具涂抹而成,而非模压而成,两原告则认为涉案专利所述“模压”并非外界压力,而系根据需要在不同的模具上反复涂抹糊状氧化镁和氯化镁以及反复加入玻璃纤维后固化形成管道的制作过程。对此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涉案专利所述“经模具模压而成”与被告方程公司所述“经工具涂抹而成”系表述方式不同,其均为根据需要,用不同模具制作不同形状、规格排烟管道的方法和过程,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经模具模压而成。综上,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据此,被告方程公司未经两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以及被告正承公司、长**司为生产经营目使用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三被告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被告方程公司的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包括侵害专利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据此,两原告关于被告方程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行为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被告方程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方程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亦未提交有关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产品的价格、两原告维权可能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方程公司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2万元。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长箭建设公司、被告正**司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两原告认可涉案产品来源于被告方程公司,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长**司及被告正**司存在明知涉案产品侵权仍进行购买、使用的主观故意,因此,本院认定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故,被告正**司及被告长**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箭建设公司、被告正**司虽然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责任,但是,但被控侵权产品均已在被告正**司涉及本案的楼房内安装完毕,判令正**司停止使用涉案产品,并予以拆除,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和基本经济法则,因此,本院确定被告长**司、正**司应停止使用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但对于涉案已完工建筑使用的产品不再停止使用。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淄**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王**、王**ZL200510043925.5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淄**限公司、山东长**限公司停止继续使用侵害原告ZL200510043925.5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淄**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王**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2000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淄**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