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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与淄博**限公司、淄博**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王**,原审被告淄博**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承公司)、山东长**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2)淄民三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祥生,被上诉人王**、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文顺,原审被告正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武**,长**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王**原审诉称,2005年7月2日,王**、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进排风道内置导向管”的发明专利。2007年2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发明专利,名称为“进排风道内置导向管”,专利号为ZL200510043925.5并于同日登记公告。2011年10月,王**、王**调查发现,正**司开发、长**司承建的淄博市临淄区正承名筑项目大量使用了侵害其发明专利权的产品,该产品由方程公司生产、销售。王**、王**认为,三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发明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1、方程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2、正**司、长**司立即停止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3、三公司连带赔偿王**、王**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日,王**、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进排风道内置导向管”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07年2月28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510043925.5,名称为“进排风道内置导向管”,专利权人为王**、王**。该发明专利按规定缴纳了年费。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为:以玻璃纤维布作为骨架材料,在两面涂抹由氧化镁和氯化镁加适量的水调和成的糊状物质,用模具经模压而成。

2011年2月1日,正**司与长**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长**司承包施工正**司开发的位于临淄牛山路北杨坡路与桑坡路之间的临淄正承名筑小区一期工程(23#-26#楼、44#、45#楼、4#车库、物业管理用房)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

2011年4月4日,长**司与方程公司签订烟道加工合同,约定由方程公司为长**司加工用于厨房等处不同规格的烟道,并由方程公司负责送至长**司工地并负责安装。工程包括23#-26#楼、44#、45#楼。

2012年12月11日,经王**、王**申请,原审法院工作人员与王**、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冯**,正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亓**,方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朱**,长**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到达位于临淄牛山路北杨坡路与桑坡路之间由正承公司开发、长**司建设的临淄正承名筑小区26号楼1单元1楼西户进行证据保全。在原审法院的监督下,冯**从该建筑厨房的排烟管道位置取出部分进排风道内置导向管碎片。方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现场确认所取进排风道内置导向管由其公司生产、销售。原审法院对所取进排风道内置导向管碎片(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封存,并对该取证过程进行录像。

2013年3月20日,在原审法院组织下,王**、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冯**,方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正**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对原审法院证据保全取得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被控侵权产品为进排风道内置导向管碎片,该产品的骨架材料为玻璃纤维,玻璃纤维两面附着白色固体。各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王**、王**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玻璃纤维两面附着的白色固体是由氧化镁和氯化镁与水的混合物固化而成,且系经模压而成。方程公司、正**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玻璃纤维两面附着的白色固体的主要成分为白水泥和石膏,白水泥的主要成分为钙,其中会含有少量的氧化镁,但氧化镁系杂质,含量不超过4.5%,且被控侵权产品系经过工具涂抹而成,而非模压而成。王**、王**当庭申请对该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成分(主要成分是否为玻璃纤维、氧化镁、氯化镁)及各成分的含量进行鉴定。

经原审法院委托,苏州华**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苏华碧司鉴(2014)物鉴字第0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内容包括:样品骨架材料为玻璃纤维,白色粉末(除去骨架材料的样品研磨成白色粉末)的晶体成分主要为氢氧化镁和氯化镁生成的结晶水合物以及氢氧化镁,且含有结晶水。由于氧化镁与水可以反应成氢氧化镁,故不排除样品中的氢氧化镁是由氧化镁和水反应生成的产物。鉴定意见为:1、送检样品的主要成分为玻璃纤维、氧化镁、氯化镁;2、送检样品白色粉末中氧化镁的含量为41.11%(以非离子态的镁离子折算得到),氯化镁的含量为7.84%(以离子态的镁离子折算得到)。王**、王**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0元。

另王**、王**主张其为维权还支出公证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17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涉案发明专利是否有效,是否受法律保护;二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三是如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三被控侵权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王**、王**提交的证据证实其享有涉案ZL200510043925.5发明专利的专利权,该专利按时缴纳了年费,故该专利有效且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争议焦**,《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王**、王**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其内容为:以玻璃纤维布作为骨架材料,在两面涂抹由氧化镁和氯化镁加适量的水调和成的糊状物质,用模具经模压而成。王**、王**及正承公司、方程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系进排风道内置导向管,被控侵权产品的骨架材料系玻璃纤维布无异议,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王**、王**与正承公司、方程公司争议的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玻璃纤维布两面涂抹的白色物质的成分是否为氧化镁、氯化镁与水的混合物,以及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模压而成。原审法院认为,从苏州华**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涉案鉴定意见书看,从被控侵权产品骨架材料上分离出的固体的主要成分为氢氧化镁和氯化镁生成的结晶水合物以及氯化镁,且含有结晶水。由于氧化镁与水反应可以生成氢氧化镁,故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氢氧化镁系由氧化镁和水反应生成的产物,即被控侵权产品骨架材料两面粘附的白色固体的主要成分为氧化镁、氯化镁与水反应的产物。因此,被控侵权产品骨架材料以外物质的成分特征与涉案专利“在两面涂抹氧化镁和氯化镁加适量的水调和成的糊状物质”的技术特征相符,被控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经模压而成,方程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经工具涂抹而成,而非模压而成,王**、王**则认为涉案专利所述“模压”并非外界压力,而系根据需要在不同的模具上反复涂抹糊状氧化镁和氯化镁以及反复加入玻璃纤维后固化形成管道的制作过程。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就本案而言,涉案专利所述“经模具模压而成”与方程公司所述“经工具涂抹而成”系表述方式不同,其均为根据需要,用不同模具制作不同形状、规格排烟管道的方法和过程,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经模具模压而成。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据此,方程公司未经王**、王**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以及正**司、长**司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三公司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方程公司的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包括侵害专利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据此,王**、王**关于方程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行为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王**、王**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方程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方程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亦未提交有关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因此,原**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产品的价格,王**、王**维权可能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方程公司赔偿王**、王**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2万元。对王**、王**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长**司、正**司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王**认可涉案产品来源于方程公司,王**、王**未提交证据证明长**司及正**司存在明知涉案产品侵权仍进行购买、使用的主观故意,因此,原**院认定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故,正**司及长**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长**司、正**司虽然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责任,但是,被控侵权产品均已在正**司涉及本案的楼房内安装完毕,判令正**司停止使用涉案产品,并予以拆除,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和基本经济法则,因此,原**院确定长**司、正**司应停止使用侵害王**、王**专利权的产品,但对于涉案已完工建筑使用的产品不再停止使用。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方**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王**、王**ZL200510043925.5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正承公司、长**司停止继续使用侵害王**、王**ZL200510043925.5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三、方**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王**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20000元。四、驳回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方**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方程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方程公司不侵犯专利权、无需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2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王**、王**自行承担。其主要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王**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2年7月13日,而原审法院认定涉嫌专利侵权标的物的证据形成时间为2012年12月11日,涉嫌侵权证据固定的日期晚于起诉日。王**、王**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方程公司在一审立案日之前存有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存在现有技术。专利号分别为ZL94226346.4、ZL95120187.5、ZL91106098.7的专利文献已公开了涉案专利内容,方程公司依据现有技术生产,不侵犯涉案专利权。3、原审法院判赔额度过高,显失公平。即使判决方程公司侵权,由于涉案专利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缺乏发明专利应具有的足够创造性,方程公司简单生产,仅供货一家,原审判决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王**答辩称,1、王**、王**在一审立案时,提交了证据1、2、3、4、5,充分证明了方程公司的侵权事实存在,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依法进行证据保全,是对方程公司的侵权行为做进一步印证,认定事实清楚,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2、方程公司认为其依据现有技术生产不侵权。首先,方程公司给出的三项专利内容,在本案的立案日之前,国家知识产权局早已公布、方程公司即已知晓。而一审中并未就此举证及进行不侵权抗辩,已经放弃了该举证权利。方程公司提交的该三项专利文献不应该属于新证据,应当不予采信。其次,退一步说,用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分别与方程公司给出的三项专利文献一一对比,技术特征都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并没有被方程公司给出的三项专利文献所公开,方程公司并不是依据现有技术生产,而是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构成侵权。3、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权,经过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实质审查,其技术含量明显高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方程公司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侵权行为至少始于2011年,并一直持续。王**、王**为制止侵权行为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费用。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据专利权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职权在法定的范围判赔12万元人民币,公平合理。

原审被告正**司陈述意见称,1、对涉案产品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不发表意见。2、原审判决认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正**司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开发商,项目由长**司包工包料,正**司只参与决定采用何种标准的材料,并不参与决定选择某个厂家生产的材料。涉案产品是长**司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的,正**司对长**司在涉案工程中是否使用侵权产品并不知晓。3、对原审法院判决正**司停止继续使用涉案产品不持异议。综上,请求维持对正**司的判决。

原审被告长**司陈述意见称,涉案产品是长**司在方程公司处合法购买。购买和使用该产品时并不知道涉案产品侵害专利权,原审法院认定长**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正确,请求维持对长**司不承担责任的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中,方程公司提交了国家知**审委员会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第260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原件,用来证明涉案专利权已被国家知**审委员会以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宣告全部无效。本院组织各当事人对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进行质证,王**、王**及长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正承公司对《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可以证明,经方程公司申请,专利号为200510043925.5的“进排风道内置导向管”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已被国家知**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起诉的条件之一是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专利号为200510043925.5的“进排风道内置导向管”发明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据此,王**、王**与本案已无直接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民法院(2012)淄民三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王**的起诉。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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