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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济**有限公司与郓城**限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宁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司)与被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力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司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乔**,被告工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济**司诉称,原告为“排种器”(专利号为ZL200410024553.X)发明专利权人。因被告侵害原告专利权生产、销售2BJK系列播种机,山东省**民法院于2012年6月9日作出(2011)济民三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但被告并未停止侵权行为,仍继续大量生产、销售同样的系列播种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74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名称为“排种器”(专利号为ZL200410024553.X)发明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39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全部无效,原告的起诉已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济宁济**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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