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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钢集**限公司与山东阳**有限公司、唐山市**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公司)、原审被告唐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5)济民三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臧**,被上诉人鞍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孙**,原审被告荣**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鞍钢公司在原审中诉称,鞍钢公司拥有ZL98114036.X“采用液相催化氧化法进行气体脱硫的工艺方法和装置”发明专利权,该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工艺方法,权利要求4限定工艺装置。鞍钢公司发现,荣**司正在使用与上述专利相同的装置和方法,而侵权装置由阳光公司制造并销售给荣**司,上述行为侵犯了鞍钢公司的发明专利权。请求判令:阳光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鞍钢公司专利权的产品并赔偿鞍钢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鞍钢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5万元;荣**司立即停止使用鞍钢公司专利方法,停止使用并拆除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2日,鞍山**公司就“采用液相催化氧化法进行气体脱硫的工艺方法和装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2002年7月31日,上述申请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ZL98114036.X,专利权人鞍山**公司。2011年9月27日,上述专利权人变更为鞍钢公司。上述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有8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和4为独立权利要求。鞍钢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和4为其权利依据,其内容为:权利要求1、一种对含有硫化氢等硫化物的气体采用液相催化氧化法进行气体脱硫的工艺方法,是将含硫气体(19)送入脱硫塔(17)后,硫化物被塔内脱硫液(20)吸收,脱硫后气体(21)从塔(17)顶出塔,脱硫富液在该塔(17)内氧化再生后循环使用,其特征是在脱硫塔(17)上视其需要分段(18、23)进行或不分段进行气体(19)洗涤脱硫与脱硫液(20)的再生。权利要求4、一种使用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艺方法而专门设计的对含有硫化氢等硫化物的气体采用液相催化氧化法进行气体脱硫的工艺装置,其特征是采用可分段(18、23)进行或不分段进行气体(19)洗涤脱硫与脱硫液(20)再生的脱硫塔(17)。

上述专利说明书和附图1对现有技术进行了描述,其内容为:对含有硫化氢等硫化物的气体采用液相催化氧化法进行脱硫为例的典型工艺流程如附图1所示,含有硫化氢等硫化物的气体1进入脱硫塔2的下部、从塔顶喷淋脱硫液3以吸收气体中的硫化氢等。脱硫后的气体4从塔的顶部离开脱硫塔2。吸收了硫化氢的脱硫液从塔底流出,经脱硫塔封液槽5进入反应槽6。反应后的脱硫液由循环泵7加压并经换热器8加热或冷却后送入再**9,与同时送入塔底的压缩空气10自下而上并流接触氧化再生。再生后的脱硫液由再**的上部流出,经液位调节器11返回脱硫塔循环使用。再生段9生成的硫泡沫从塔顶溢出后自流入硫泡沫槽12,分离后的清液13返回再生系统,经硫泡沫槽12浓缩得到的硫膏经硫设备14加热熔融后可得产品硫磺15,清液16返回再生系统。该流程具有单元操作设备多,占地面积大,工程投资高,动力费用高,二次污染较大等缺点。

2013年10月12日,阳**司和荣**司签订一份设备安装承包合同,阳**司负责为荣**司制作安装脱硫再生塔,合同为3台脱硫再生塔总承包方式,合同总价为950万元。2013年11月,阳**司为荣**司设计110万吨/年焦炭化产工程脱硫及硫回收项目脱硫再生塔装配图。2014年5月,阳**司为荣**司设计设备平面布置图和管道及仪表流程图。2014年7月14日,河北省唐**鞍钢公司申请来到荣**司进行证据保全,对阳**司为荣**司制作安装的脱硫再生塔进行拍照,出具了(2014)唐古证民字第486号公证书。根据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和脱硫再生塔装配图、设备平面布置图、管道及仪表流程图及阳**司提供的生产工艺简图可以看出,阳**司为荣**司制作安装的脱硫再生塔工艺装置及荣**司使用的工艺方法具有如下特征:将含硫气体送入脱硫塔后,硫化物被塔内脱硫液吸收,脱硫后气体从塔顶出塔,脱硫富液在该塔内氧化再生后循环使用,气体洗涤脱硫与脱硫液的再生在脱硫塔内分段进行。2015年3月12日,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应鞍钢公司申请登录阳**司网站进行证据保全,对该网站相关网页下载打印,出具了(2015)青**民字第00148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阳**司将其喷射再生塔在公司网站上进行许诺销售。

2013年1月1日,鞍钢公司与乌海**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脱硫塔总承包合同,鞍钢公司为乌海**有限公司设计、制造和安装脱硫塔,合同总价770万元(含60万元设计费)。2013年10月,鞍钢公司与山西**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焦炉煤气脱硫项目总承包合同,鞍钢公司承揽山西**有限公司焦炉煤气脱硫项目,合同总价1336万元(含设计费130万元、设备制造款958万元、建筑安装款248万元)。2014年2月11日,鞍钢公司与河北中**限公司签订一份焦炉煤气脱硫项目脱硫再生塔总承包合同,鞍钢公司承揽河北中**限公司焦炉煤气脱硫项目,合同总价1058万元(含设计费138万元)。2014年8月22日,鞍钢公司与陕西龙**责任公司签订一份脱硫技改项目成套设备供货合同,鞍钢公司为陕西龙**责任公司提供总成套设备供货,合同总价为2996万元。2014年9月,鞍钢公司与方大特**限公司签订一份焦化厂焦炉煤气全脱硫项目总承包合同,鞍钢公司承揽方大特**限公司焦炉煤气脱硫项目,合同总价2050万元(含设计及技术服务费200万元、设备费1400万元、建筑及安装款248万元)。

2014年6月16日,鞍**司与北**成(青岛)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鞍**司委托北**成(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一审诉讼,采用风险代理方式,按照案件实际获得赔付金额的6%支付风险代理费。同日,鞍**司预付北**成(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0万元。2014年7月14日,鞍**司支付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公证处公证费3300元。2015年3月12日,鞍**司支付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公证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鞍钢公司的ZL98114036.X“采用液相催化氧化法进行气体脱硫的工艺方法和装置”发明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鞍钢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工艺方法,包括下列技术特征:1、将含硫气体送入脱硫塔;2、硫化物被塔内脱硫液吸收;3、脱硫后气体从塔顶出塔;5、脱硫富液在该塔内氧化再生后循环使用;6、在脱硫塔上视其需要分段进行或不分段进行气体洗涤脱硫与脱硫液的再生。权利要求4限定一种使用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艺方法而专门设计的对含有硫化氢等硫化物的气体采用液相催化氧化法进行气体脱硫的工艺装置,其技术特征为对应于专利权利要求1的工艺装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通过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鞍钢公司专利技术方案所限定的各个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二者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鞍钢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阳**司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鞍钢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和4相比,专利为分段进行或不分段进行气体洗涤脱硫与脱硫液的再生,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只为分段进行,二者不同。原审法院认为,鞍钢公司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分段进行或不分段进行气体洗涤脱硫与脱硫液的再生”为并列选择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只要与其中的一个选择项相同,二者该对应特征就相同,故原审法院对阳**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阳**司辩称,与鞍钢公司专利公开的现有技术相比,阳**司的技术仅是将脱硫塔和再生塔由平面布置改为立体布置,与现有技术相比无实质性差异,阳**司的技术来源于现有技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专利正是克服现有技术单元操作设备多、占地面积大等缺点,实现脱硫与再生的工艺和装置的一体化、降低能耗等效果。脱硫与再生的工艺和装置的一体化正是本案专利的独创性特征,阳**司将脱硫塔和再生塔立体布置不属于现有技术中的已有特征,故原审法院对阳**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阳**司未经鞍钢公司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与鞍钢公司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荣**司使用与专利相同的装置和工艺构成侵权,因荣**司所使用的侵权装置和工艺来源于阳**司,鞍钢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而使其专利权遭受的市场份额和利益损失,已经通过阳**司的赔偿得到救济。基于公平和经济原则,原审法院对鞍钢公司要求荣**司停止侵权和拆除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鞍钢公司要求阳**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参照阳**司与荣**司涉案合同总价及鞍钢公司与其多个客户有关脱硫再生塔总承包合同总价,原审法院认为鞍钢公司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合理,予以支持。鞍钢公司要求阳**司赔偿鞍钢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5万元,原审法院结合鞍钢公司已经支付公证费8300元和委托律师诉讼的事实,酌情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阳**司立即停止侵犯鞍钢公司ZL98114036.X“采用液相催化氧化法进行气体脱硫的工艺方法和装置”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二、阳**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鞍钢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三、阳**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鞍钢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68300元;四、驳回鞍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鞍钢公司负担3150元,由阳**司公司负担12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阳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上述判决,改判驳回鞍**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鞍**司负担。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专利的核心技术是静态混合器脱硫再生技术,该技术记载在权利要求5中,阳光公司认为应以权利要求5限定专利权保护范围。(2)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分段或不分段”为并列选择,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只要与其中一个选择项相同,就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阳光公司赔偿鞍**司经济损失100万元没有依据。2、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1)审判长超前行使释明权,无理打断阳光公司念答辩状,偏袒鞍**司。(2)原审法院对鞍**司提供的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未进行质证就予以采信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鞍钢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诉侵权方法及装置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审判决阳光公司赔偿鞍钢公司100万元具有充分事实根据,原审法院没有任何违反程序的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荣**司陈述意见称,原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正确,请求维持对荣**司的判决。

二审中,鞍钢公司提交了其与阳光公司、山西襄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矿公司)专利侵权纠纷的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其与襄矿公司的纠纷单独签订有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代理费,原审提交的代理费发票系仅针对本案。阳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评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鞍钢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是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和独立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5是独立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于鞍钢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保护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5中的静态混合器脱硫再生技术不属于鞍钢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所以,阳**司认为应当以权利要求5限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次,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和4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的问题。二审中,阳**司明确被诉侵权工艺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区别在于:一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脱硫富液在塔外氧化,而涉案专利技术在塔内氧化;二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分段或不分段”,并不是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满足其一就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关于第一点区别,阳**司在原审中陈述其技术方案中的脱硫富液也是在塔内进行氧化,阳**司提交的管道及仪表流程图和脱硫再生塔装配图并不能推翻其在原审答辩中的陈述。且阳**司在二审庭审中进一步陈述称,虽然其塔外增加了氧化装置,但是在塔内仍有个小的氧化装置。所以,综合上述事实,能够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在塔内进行脱硫富液氧化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一致。关于第二点区别,通过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分段或不分段”的含义并没有歧义,原审法院认为系并列关系并无不当,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论是分段还是不分段进行气体洗涤脱硫与脱硫液的再生均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洗涤塔和再生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气体洗涤脱硫和脱硫液再生是分段进行的,该技术特征也与涉案专利一致。所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均相同。对于独立权利要求4,如上所述,被诉侵权装置系通过洗涤塔和再生塔分段实现对气体洗涤脱硫和脱硫液再生,与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技术特征亦相同。所以,综上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鞍钢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阳**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阳光公司与荣**司之间的设备安装承包合同可知,被诉侵权脱硫再生塔的总承包价款为950万元,而根据鞍钢公司提交的其与其他多个主体间脱硫塔总承包合同表明合同价款分别为770万到2996万元不等,上述事实表明涉案专利工艺及装置的价值含量较高。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100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至于合理支出费用,鞍钢公司原审提交的代理费发票数额为10万元,且鞍钢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也能够证明该费用仅为本案所支出,原审法院最后结合公证费用对合理支出费用酌情支持了68300元,亦无不当。阳光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

此外,阳**司虽称原审法院偏袒鞍钢公司但无证据证明。至于阳**司主张的原审法院对鞍钢公司的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未经质证就采信的问题,经查,原审中阳**司书面发表意见称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系阳**司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阳光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上诉人阳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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