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创博亚太科技(山**限公司与济南创**限公司、腾讯科**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创博亚太科技(山**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博亚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媒广告公司)、腾讯科**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机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3)济民三初字第11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创博亚太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其享有涉案“提供与位置信息相关联的在线黄页电话簿的系统和方法”(专利号:ZL200910084756.8)发明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其发现创**公司、腾**公司、腾**机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实施涉案专利,侵犯了其享有的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的权利,给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三侵权人:1、停止侵犯涉案“提供与位置信息相关联的在线黄页电话簿的系统和方法”(专利号:ZL200910084756.8)发明专利权的行为;2、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收回并销毁侵权产品;3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腾**公司就涉案200910084756.8号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3年12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1736号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腾**公司不服该审查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998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17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就腾**公司针对专利号为200910084756.8的“提供与位置信息相关联的在线黄页电话簿的系统和方法”的发明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北京**民法院作出(2014)高行(终)字第363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了上述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为原告起诉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创博**公司以享有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提起诉讼,并以该专利权中的独立权利要求1主张其权利。生效的行政判决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因此,涉案专利权目前尚处于权利不稳定状态,创博**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2015)5号)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创博**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创博**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北京**人民法院及北京**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并未载明撤销涉案专利权,且专利权人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已经向最**法院申请再审,故涉案专利权仍合法有效,创博**公司起诉的权利基础仍然存在,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创博**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告公司、腾**公司、腾**机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创博亚太公司提交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64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行政起诉状及北京**法院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各一份。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在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补充查明,2009年5月21日,候万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提供与位置信息相关联的在线黄页电话簿的系统和方法”的发明专利,于2011年7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10084756.8,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有五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3、4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013年1月23日,候万春与创博亚太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授权创博亚太公司在全球范围内独占实施涉案专利技术,许可期限为自合同签订日起至2029年5月20日。创博亚太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为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第264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号为200910084756.8的专利权全部无效。涉案专利权人候万春不服,已经向北京**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最**法院在2011年11月的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要兼顾公平和效率,妥善处理好专利侵权与专利确权的关系。民事裁判作出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裁定驳回专利权人的起诉。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在随后的行政诉讼程序中被判决撤销的,专利权人可以在判决生效后重新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是起诉的必要条件之一。创博亚太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是其为涉案专利权的独占实施许可人,并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为其专利权保护范围,而原审期间北京**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行政判决明确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在此前提下,对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4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重新进行评述,故原审法院认定创博亚太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处于权利不稳定状态,裁定驳回创博亚太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二审中,创博亚太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的第264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已经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故创博亚太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依据已经不复存在,其与本案已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起诉的条件。如果涉案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在随后的行政诉讼程序中被判决撤销,创博亚太公司可以在判决生效后重新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