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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瑞**有限公司与淄博强**限公司、山东宏**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淄博强**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3)淄民三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巩同海,上诉人强**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宏**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瑞**司在原审中诉称,2010年9月25日,瑞**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同时申请了名为“塑胶手套生产线手套抓取装置”的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2011年5月18日,该技术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020541198.1。2013年3月27日该技术被授予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010290827.2,瑞**司对涉案技术的专利权至今有效。2012年8月,瑞**司发现宏**司正在使用的塑胶手套生产线手套抓取装置与瑞**司享有专利权的专利产品一致。经调查,宏**司使用的侵权产品由强**司制造销售。瑞**司认为,强**司和宏**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大量制造、销售、使用的产品已落入瑞**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强**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瑞**司专利权的产品,赔偿瑞**司经济损失2240881元;2、宏**司立即停止使用并拆除正在使用的侵权产品,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70万元;3、强**司和宏**司赔偿瑞**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50035元;4、本案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强**司和宏**司承担。后瑞**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强**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瑞**司发明专利权的产品,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2240881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25日,瑞**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塑胶手套生产线手套抓取装置”的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于2011年5月8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20541198.1,名称为“塑胶手套生产线手套抓取装置”,专利权人为瑞**司。发明专利申请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2013年3月27日,为避免重复授权,瑞**司放弃专利号为ZL201020541198.1的实用新型专利,同日,该技术被授予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010290827.2,名称为“塑胶手套生产线手套抓取装置”,专利权人为瑞**司。瑞**司按规定缴纳了实用新型专利及发明专利的申请费、年费。发明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

2012年5月8日,宏**司与强**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宏**司向强**司购买“标准版点数机”25台,每台单价10800元,强**司分期交货,宏**司分期付款。该点数机配套装置包括手套抓取装置、一次性输出装置、配电元件、检测元件。

2013年5月10日,经瑞**司申请,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到达宏**司的生产车间,对宏**司正在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塑胶手套生产线手套抓取装置进行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证据保全过程中,宏**司的设备员时晓红陈述,宏**司正在使用的塑胶手套生产线手套抓取装置购自强**司,共计购买25套,实际到货20套。同时,宏**司提交其与强**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增值税发票18张。

2013年7月5日,强**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宣告ZL201020541198.1实用新型专利、ZL201010290827.2发明专利无效。2014年2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20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ZL201020541198.1专利有效。2014年3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22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ZL201010290827.2专利有效。

案件审理过程中,瑞**司明确其在本案中要求保护ZL201010290827.2发明专利,并明确以其独立权利要求1作为其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塑胶手套生产线手套抓取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底座、主轴和立面旋转抓取机构,底座上设有电机和轴承座,电机通过传动装置与主轴连接,主轴支撑在轴承座上,主轴的前端固定立面旋转抓取机构,立面旋转抓取机构包括旋转架和气爪,主轴为空心轴,空心主轴的前端固定旋转架,旋转架纵向设置,旋转架上安装气爪和电磁阀集成座,空心主轴后端设置旋转接头,空心主轴上开有出气孔,出气孔通过气路连接电磁阀集成座,电磁阀集成座上的电磁阀通过气路连接气爪通气接头,空心主轴上还套有控制电磁阀的导电滑环。瑞**司主张宏**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部落入其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与其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构成相同。

原审庭审中,强**司认可宏**司正在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

2014年4月18日,在法庭组织下,瑞**司、强**司、宏**司的委托代理人到达宏**司的车间,对宏**司正在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查看,并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了比对。经比对,双方对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塑胶手套生产线手套抓取装置无异议,对被控侵权产品包含“包括底座、主轴和立面旋转抓取机构,底座上设有电机和轴承座,电机通过传动装置与主轴连接,主轴支撑在轴承座上,主轴的前端固定立面旋转抓取机构,立面旋转抓取机构包括旋转架和气爪,主轴为空心轴,空心主轴的前端固定旋转架,旋转架上安装气爪和电磁阀集成座,空心主轴后端设置旋转接头,空心主轴上开有出气孔,出气孔通过气路连接电磁阀集成座,电磁阀集成座上的电磁阀通过气路连接气爪通气接头”的技术特征无异议。

瑞**司和强**司对以下技术特征是否相同存在争议:1、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载有“旋转架纵向设置”的技术特征。强**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旋转架是直接连接在主轴上,没有纵向设置。瑞**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旋转架沿主轴方向平行于主轴设置,旋转架平行于主轴即为纵向设置;2、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载有“旋转架上安装气爪和电磁阀集成座”的技术特征。强**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气爪是安在气缸上,气缸安在旋转架上,即气爪是通过气缸里与旋转架连接,而据专利说明书描述,专利产品是旋转架上直接安装气爪。瑞**司认为其发明专利是将气爪与气缸合并称为气爪;3、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载有“空心主轴套有控制电磁阀的导电滑环”的技术特征。强**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缺少控制电磁阀的导电滑环,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类似部件是用来传输信号的。瑞**司认为导电滑环的功能就是传输电信号,且该技术是现有技术。

瑞**司于2011年3月8日与案外人山东**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山东**有限公司向瑞**司购买RGP08-140自动码沓机36台/套,分三批执行,每批12套,每台/套单价35万元。该设备的主要结构包括手模定位机、抓取码沓机、长短转运输送机、汇流机械手、装盒输送机、机架、操作显示屏、控制系统,其中抓取码沓机即为塑胶手套生产线手套抓取装置。之后,瑞**司先后为山东**有限公司开具420万元增值税发票。

瑞**司主张其因本案维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30035元、专利代理费人代理费20000元,共计支出15003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是强**司和宏**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三是强**司和宏**司应否支付瑞**司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如需支付,应支付的合理数额。

瑞**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010290827.2的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且瑞**司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双方对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包括底座、主轴和立面旋转抓取机构,底座上设有电机和轴承座,电机通过传动装置与主轴连接,主轴支撑在轴承座上,主轴的前端固定立面旋转抓取机构,立面旋转抓取机构包括旋转架和气爪,主轴为空心轴,空心主轴的前端固定旋转架,旋转架上安装气爪和电磁阀集成座,空心主轴后端设置旋转接头,空心主轴上开有出气孔,出气孔通过气路连接电磁阀集成座,电磁阀集成座上的电磁阀通过气路连接气爪通气接头”的技术特征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专利“旋转架纵向设置”、“旋转架上安装气爪”、“空心主轴上还套有控制电磁阀的导电滑环”的技术特征。

关于“旋转架纵向设置”的技术特征,强**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上有旋转架,但认为其旋转架并非涉案发明专利的“纵向设置”。原审法院认为,“旋转架纵向设置”是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之一,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有“空心主轴的前端固定旋转架,旋转架纵向设置”的解释说明,说明书附图对旋转架在抓取装置中的设置位置、方向做了详细的图解、标注。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附图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旋转架的设置方向与专利说明书附图显示的旋转架的设置方向一致,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有关旋转架设置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旋转架纵向设置”的技术特征一致。

关于“旋转架上安装气爪”的技术特征,强**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气爪是通过气缸与旋转架连接,而涉案发明专利是旋转架上直接安装气爪,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不同。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旋转架上安装气爪和电磁阀集成座……”,说明书载明:“……所述旋转架上固定气缸,气缸的气缸杆顶端固定气爪连接板,气爪连接板与气爪固定连接,气缸通过气路与电磁阀连接……”,由此可以看出,专利说明书对权利要求1所述旋转架、气爪、电磁阀集成座的安装连接方式做出了明确的解释说明,即旋转架系通过气缸与气爪连接,气爪通过气路与电磁阀连接,由此实现抓取功能。因此,涉案权利要求1“旋转架上安装气爪”的技术特征包含“旋转架通过气缸与气爪连接”的技术方案,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旋转架通过气缸与气爪连接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空心主轴上还套有控制电磁阀的导电滑环”的技术特征,强**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轴上装有类似导电滑环的部件,但该部件的功能为传输信号,而非控制电磁阀。原审法院认为,经现场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轴上装有导电滑环,涉案专利是塑胶手套生产线手套抓取装置,其独立权利要求1有“空心主轴上还套有控制电磁阀的导电滑环”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有“通过导电滑环控制电磁阀以及电磁阀连接控制气爪均为现有技术”的说明,由此可以看出,“通过导电滑环控制电磁阀”系作为现有技术直接用于塑胶手套生产线手套抓取装置中,即在塑胶手套生产线手套抓取装置中导电滑环的功能为控制电磁阀。因被控侵权产品亦系塑胶手套生产线手套抓取装置,其空心主轴上亦装有导电滑环,故被控侵权产品上导电滑环的功能当然为控制电磁阀。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装有导电滑环及该导电滑环的功能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空心主轴上还套有控制电磁阀的导电滑环”之技术特征相同。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强**司和宏**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十三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依据上述规定,专利法虽然规定了申请人可以要求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之前(即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即享有请求给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权利,但对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的行为并不享有请求停止实施的权利。因此,在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相关发明的,不属于专利法禁止的行为。故在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被诉专利侵权产品不为专利法禁止的情况下,其后续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行为,即使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也应当得到允许。对于在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在销售者、使用者提供了合法来源的情况下,销售者、使用者不应承担支付适当费用的责任。本案中,涉案发明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9月25日,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于2013年3月27日授权公告,故在2011年2月16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为涉案发明专利的临时保护期。瑞**司提交的证据证实强**司于2012年5月8日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给宏**司,即本案强**司的生产、销售行为在涉案发明专利的临时保护期内。依据上述规定,强**司在本案中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为专利法所禁止,不属于专利侵权行为,但瑞**司有权请求强**司支付专利临时保护其使用费。因此,对瑞**司要求强**司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瑞**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强**司在涉案发明专利授权后仍有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其要求强**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其涉案发明专利塑胶手套生产线手套抓取装置的行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宏**司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强**司,且瑞**司没有证据证明宏**司明知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的产品,故应认定宏**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又因宏**司系于涉案发明专利的临时保护期内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依据上述规定,宏**司在涉案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及后续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因此,宏**司的使用行为应当得到允许,且宏**司不需支付瑞**司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因此,瑞**司关于宏**司停止使用并拆除正在使用的侵权产品,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强**司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据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强**司采用涉案专利技术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时间、数量、价格,涉案产品在强**司所销售整套设备中所占的比例,瑞**司涉案专利的类型,以及瑞**司维权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强**司支付瑞**司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45万元。瑞**司提交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销售利润,且其关于其销售利润即为其损失,强**司应按照其销售利润或损失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对瑞**司主张的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支付标准及数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瑞**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强**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瑞**司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45万元;二、驳回瑞**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27元,由瑞**司负担14460元,强**司负担1706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强**司负担。

瑞**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宏**司支付瑞**司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45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宏**司承担。主要理由是:一、宏**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属于实施涉案发明专利的一方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宏**司应当向瑞**司支付适当的临时保护期使用费,而无论其是否提供了合法来源,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涉案发明专利仅在临时保护期内就为宏**司节省了578304元工人工资支出,而专利产品的设计使用寿命为10年,仅此一项就可为宏**司节省5783040元,故瑞**司要求宏**司支付45万元使用费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

强**司当庭答辩称,瑞**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主要理由是: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临时保护期内实施涉案专利是合法行为,瑞**司不能以不交纳临时保护期使用费而倒推出该实施行为不合法或构成侵权。二、瑞**司就同一专利向生产者和购买者重复主张临时保护期使用费,该请求与专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符,也与权利一次用尽的基本法理不符。三、瑞**司关于宏**司的获利计算方法没有法律依据。

宏**司当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瑞**司重复主张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强**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瑞**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瑞**司承担。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瑞**司专利权保护范围属认定事实错误。1、瑞**司及原审法院均未能对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旋转架纵向设置”这一技术特征解释清楚,瑞**司的诉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以被控侵权产品旋转架的设置方向与专利说明书附图显示的旋转架设置方向一致为由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具备该技术特征,违背了专利权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记载为准的基本原则。2、被控侵权产品的气爪并未与旋转架直接连接,而是连接在汽缸上,气缸再与旋转架连接。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是旋转架上安装气爪,该描述限定了气爪是与旋转架直接连接,并不包括被控侵权产品上采用的通过气缸间接连接的方式,故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3、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控制电磁阀的装置是另外独立的电器系统,并非导电滑环,与涉案发明专利要求的“空心主轴上还套有控制电磁阀的导电滑环”技术特征在结构和功能上均不相同。二、原审法院判决强**司支付45万元的适当费用缺乏证据支持。该“适当费用”的计算,仅能依据实施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获利情况进行合理确定,与侵权赔偿计算毫无关系,该费用应当低于支付费用的人因实施发明而获得的利润。涉嫌侵权的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抓取装置,故应以该抓取装置的利润为基础计算合理使用费,而不应以整个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来计算。该抓取装置在每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价格不足2万元,在全部18台被控侵权产品中所占货值不足40万,利润更是不足10万。原审判决未对该抓取装置的销售数量、价格、获利进行客观公正的认定,导致错误判决45万元的使用费。

瑞**司当庭答辩称,强**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主要理由是:一、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经过了实质审查和授权,说明“旋转架纵向设置”的技术特征表述是清楚的。在强**司就涉案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中也涉及这一理由,而审查员认为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已经作出详细解释和说明,并最终维持专利权全部有效。专利法规定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清楚地描述了“旋转架纵向设置”的位置、连接关系等。强**司关于“旋转架纵向设置”不清楚的理由不能成立。2、“气爪通过气缸安装到旋转架上”是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特征,该从属权利要求系引用权利要求1,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旋转架上安装气爪”的技术方案显然包括了“气爪通过气缸安装到旋转架上”的技术方案。3、在主轴上套设导电滑环用于控制电磁阀的技术是现有技术,这在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已明确说明。被控侵权产品上设置的导电滑环在位置、功能、效果等方面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导电滑环”完全相同。二、虽然专利法并未明确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支付额度,但应当参考侵犯发明专利确定赔偿数额的几个因素,并应当以专利权人的利润损失、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为计算依据,作出合理的判断。按照强**司制造并销售专利产品的数量计算,强**司的侵权行为已给瑞**司造成224万余元的利润损失,预计可给宏**司节省500多万元的工资成本,故瑞**司主张的45万元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三、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赔偿方式是有先后顺序的,本案中,瑞**司已证明了实际损失为224万余元,在此情形下,本案应以该实际损失为依据计算使用费,而并非强**司主张的以其侵权获利为依据进行计算。四、瑞**司的产品系发明专利产品,其价格组成不仅是产品自身的造价,还蕴含了专利权人的创造力价值,涉案设备35万元的售价系与山东**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所确定,已经得到了市场认可,其中的专利产品是该套设备的核心部分,其价值占到了整套设备的80%以上,强**司对于涉案专利产品的价值划分及估算与实际不符。

宏**司当庭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强**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

证据1、强**司与苏州**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原件;

证据2、淄博索**(个人)与杭州市**配件经营部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原件;

证据3、强**司与SM**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

证据4、强**司对被控侵权产品中以及瑞**司设备中专利产品部件“手套抓取装置”的价格计算明细。

强**司拟用以上证据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售价较低,其所获的利润也较低。

本院认为

经当庭质证,瑞**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3的三份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购买的元件仅是生产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部分元件,对于元件的价值也无法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由强**司单方制作,并非涉案产品的真实价格,所列清单并非瑞**司产品的所有设备,也未体现设备所包含的专利价值。宏信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证据1-2虽为合同原件,但并无相应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合同仅能反映部分元件价格,并不能体现整个被控侵权产品以及“手套抓取装置”的价格,瑞**司也不予认可,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为复印件且瑞**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强**司单方出具且瑞**司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

瑞**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

证据1、盖有“淄博高新区国家税务局征税专用章”的瑞**司8月份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份,用以证明其2011年8月份生产专利产品12台,利润为1344528.62元,单台利润112044元。

证据2、1994年中**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汽车式轮胎式起重机实用技术》部分内容复印件;

证据3、1994年5月《船舶科学技术》刊载的李**所写“导电滑环技术研究”一文复印件;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9日,专利号为“200120038816.5”,名称为“聚乙烯薄膜压边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证据2-4均盖有“山东**图书馆检索专用章”,用以证明利用导电滑环控制电磁阀系业内的通常做法。

经质证,强**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是纳税人在纳税过程中正常获得的真实纳税凭证,也未显示日期,不能证明瑞**司的纳税情况。对证据2-4,强**司认为资料描述的导电滑环是常见的通用电器部件,其在工作中并不产生控制信号,只起到导电作用,与涉案专利导电滑环所起的作用不同。

宏**司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强**司。对证据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系技术研究材料,不能证明瑞**司的主张。

本院认为,证据1经过了淄博高新区国家税务局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但该证据无法体现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关联性,不能证明瑞**司主张的事项,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反映了导电滑环的用途及功能,且强**司及宏**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虽有导电滑环这一术语,但缺少对其功能的进一步的说明与描述,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在原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

在1994年中**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汽车式轮胎式起重机实用技术》第三章第十节“电气设备”中有如下描述:“……通过中心导电滑环,供给上车部分(转台)照明、喇叭、吊钩高度限制器信号、控制电动气阀,……”。

在1994年5月《船舶科学技术》刊载的李**所写“导电滑环技术研究”一文中有如下描述:“导电滑环将静止设备上的各种信号传输给旋转设备,广泛地应用在天文导航、光电跟踪、光电测量和光电搜索等设备上……”、“导电滑环传输几十种不同的电信号……”。

以上事实,有瑞**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是原审法院确定的45万元临时保护期使用费是否适当,三是宏**司应否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强**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以下三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不同: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为旋转架纵向设置,何为纵向设置描述不清,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旋转架横向固定在主轴上;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为旋转架上安装气爪,该描述限定了气爪与气缸是直接连接,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气爪连接在气缸上,气缸连接旋转架,气爪与旋转架间接连接;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为空心主轴上套有控制电磁阀的导电滑环,该导电滑环的作用为控制电磁阀,而被控侵权产品虽有导电滑环,但其作用不是控制电磁阀,电磁阀的控制有专门的控制单元。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关于旋转架纵向设置的技术特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本案中,首先,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可知,涉案专利包括底座、主轴和立面旋转抓取机构,主轴的前端固定立面旋转抓取机构,立面旋转抓取机构包括旋转架和气爪。可见,旋转架作为立面旋转抓取机构的一部分,其设置及运行轨迹应当与立面旋转抓取机构一致。其次,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通过主轴带动立面旋转抓取机构在立面空间内转动,完成纵向旋转抓取动作”。再次,涉案专利附图1及附图3中,清楚地标示了旋转架的位置,且结合说明书的文字描述,可以直观地了解立面旋转抓取机构在立面空间内转动,完成纵向旋转抓取动作,不会产生歧义。最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针对涉案专利的第222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电机带动旋转主轴,并进而带动在垂直面上的立面旋转抓取机构旋转……,抓取机构是在垂直平面内进行旋转运动……。本院认为,通过以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说明书、附图以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内容,可以得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指的“旋转架纵向设置”是指旋转架设置在主轴前端,通过主轴的旋转,带动旋转架在立面(也即垂直面)空间纵向旋转。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旋转架无论是设置位置、工作原理还是旋转方向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一致,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强**司关于涉案专利的该技术特征描述不清,不应予以保护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旋转架上安装气爪的技术特征。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为“旋转架上安装气爪”,该描述并未限定旋转架与气爪的具体连接方式,也即无论气爪是直接连接在旋转架上还是通过其他部件间接连接在旋转架上,均属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气爪通过气缸连接到旋转架上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强**司关于旋转架上安装气爪仅限于气爪与旋转架直接连接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空心主轴上套有控制电磁阀的导电滑环的技术特征。强**司认可其主轴上套有导电滑环,但主张其电磁阀并非由导电滑环控制,而是用控制柜中的电器元件控制。对此,本院认为,瑞**司在庭审中指出所谓的导电滑环控制电磁阀是指导电滑环提取信号,传输到控制柜,进而实现控制功能。且从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及发表在先的专业文献来看,通过导电滑环传输信号进而实现控制功能是业界的通常做法。强**司虽否认其导电滑环的作用是用来控制电磁阀,并主张其是用控制柜中的电器元件控制电磁阀,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所称的控制柜中的电器元件可以脱离导电滑环独自完成对电磁阀的控制。且本院注意到,强**司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其产品中导电滑环的作用是传输信号和电连接,可见,被控侵权产品中导电滑环的作用亦是通过传输信号的方式实现对电磁阀的控制,这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并无不同。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空心主轴上套有控制电磁阀的导电滑环这一技术特征。强**司的相应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45万元临时保护期使用费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上述适当费用也即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对于该费用的具体计算依据,我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涉及。故,原审法院综合考量强**司采用涉案专利技术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时间、数量、价格,涉案产品在强**司所销售整套设备中所占的比例,瑞**司涉案专利的类型,以及瑞**司维权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45万元的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属在法定范围内对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运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强**司虽主张该45万元使用费过高,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强**司还申请就涉案产品的实际造价进行鉴定,以确定合理的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产品的造价及其在整套设备中所占的比例仅是原审法院确定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其中一个而并非唯一考量因素,故本案没有鉴定的必要,对于强**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三、关于宏**司应否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即便构成专利侵权,为生产经营目的而使用专利侵权产品的,只要能够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便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同理,本案中,宏**司系为生产经营目的而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瑞**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宏**司知道该产品系强**司在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涉案发明专利所得,故在宏**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来自强**司的情形下,宏**司不应承担支付适当费用的责任。瑞**司关于凡实施其发明专利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支付适当费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公司和强**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淄**有限公司和淄博强**限公司各承担40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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