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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和**有限公司与武汉天**限公司、青岛度**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天**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公司)、青岛度**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公司)、高唐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3)青知民初字第165-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ZL200710171780.6发明专利权已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因此,上**公司的该项专利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其依据该权利提出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如该专利权得以恢复,上**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公司对武**公司、青**公司、高**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其主要理由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第23975号审查决定并不是专利权有效性的最终结论,其已经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裁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铭公司、青**公司、高**公司共同答辩称,涉案专利权目前处于不稳定状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公司的起诉正确,即使之后作出的行政判决改变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决定,上**公司也还可以就其专利权再次提起诉讼,依然有权利救济的途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审查决定后,上**公司与本案已无直接利害关系,其已不具备起诉的条件。如果涉案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在行政诉讼程序中被判决撤销,上**公司可以在判决生效后重新起诉。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公司的起诉,并不会对其诉权及实体权利产生影响,亦符合知识产权审判应当遵循的公平与效率原则,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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