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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节能晶和照明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高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节能晶和照明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高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民法院(2014)洪*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节能晶和照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盛**,被上诉人陈高山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2日,陈**向中华人**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具有散热装置的LED灯模组”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11年12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0910111161.7,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具有散热装置的LED灯模组,其特征在于:包括一固定座和装配于该固定座上的至少一灯照模组,该灯照模组相对于其它部分来说自成一个独立的单元;该灯照模组包括铝基板、装配于该铝基板顶面的散热组件、装配于该铝基板底面的LED灯组与灯罩;该固定座至少包括一定位板,该定位板上设有装配所述灯照模块的装配通孔,该定位板于装配通孔周围设有通孔。

2013年11月18日,陈**委托他人以消费者身份从中节能晶和照明有限公司(简称晶**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晶龙百变系列海象”产品,同时申请广东**珠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3年12月17日,陈**委托他人对晶**公司的网页www.latticelighting.cn进行证据保全,晶**公司在该网页展示了多款路灯产品(包括陈**公证购买的晶龙百变系列海象),并且公布了部分工程案例。陈**认为,晶**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大肆生产、销售其专利产品,给陈**造成极大损害,已构成专利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遂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在庭审质证时,对陈**提交的晶**公司被诉侵权“晶龙百变系列海象”产品,经双方当事人在法庭当场与陈**专利权利要求相对比,晶**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乏涉案专利中灯罩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对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一致无异议。庭审后,晶**公司书面陈述被诉侵权产品缺乏涉案专利中灯罩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并申请鉴定。陈**认为,本案专利技术方案是一种路灯结构,被诉侵权产品亦是路灯结构,不经专业人员即可清晰辨别,无需鉴定。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存在灯罩是不需要借助专业机构鉴定即能查明的事实,故对晶**公司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高*系“一种具有散热装置的LED灯模组”专利号为ZL200910111161.7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陈高*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问题。将晶和照明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晶龙百变系列海象”产品与陈高*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对,除灯罩外,晶和照明公司对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一致没有异议。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缺少专利中灯罩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为,灯罩是指用于罩住发光光源的透光性装置,而被诉侵权产品在铝基板下方,有一塑料透光装置,罩住铝基板上的LED发光光源,起保护LED发光光源的作用,只是该塑料透光装置对应LED发光光源的地方设置有透镜,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并不缺少专利中灯罩这一必要技术特征,而透镜只是灯罩上附加的技术特征。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陈高*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已落入陈高*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晶和照明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并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构成对陈高*发明专利权的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专利侵权的赔偿数额问题,陈高*未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据,晶和照明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酌情判令晶和照明公司赔偿陈高*经济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中节能晶和照明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陈高*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0910111161.7)的产品“晶龙百变系列海象”,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二、中节能晶和照明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陈高*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三、驳回陈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陈高*承担4400元,中节能晶和照明有限公司承担44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晶和照**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未做任何说理或认证。原审法院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对相关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的规定,在对晶和照**司所提交的证据是否会对陈**涉案专利无效产生何种影响且未进行任何审查的情况下,即作出本案不予中止的决定,过于轻率。如申请日为2007年12月20日的发明专利“模组化大功率LED路灯及其标准化LED光源模组单元”,已充分公开了陈**涉案专利,在原审中,晶和照**司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运用上述现有技术进行侵权抗辩的权利。但将继续运用上述现有技术作为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证据使用。对此,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对涉案专利无效及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产生何种影响未进行分析或论证。二、原审法院关于本案无需进行司法鉴定的说理不充分。三、原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陈**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四、公开号为CN101105272A的发明专利(LED路灯及其透镜)属于二审期间由晶和照**司提供的新证据(详见附件一),且公开了陈**发明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属现有技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上述现有技术特征实质相同,不构成对陈**发明专利的侵权。五、原审法院关于晶和照**司应赔偿陈**经济损失的认定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二审庭审中,晶和照**司补充两点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晶和照**司具有侵害他人专利权的行为证据不足。2、陈**未提供证据证明晶和照**司制造了涉案专利产品,故原审判决晶和照**司停止制造侵权产品没有事实依据。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民法院(2014)洪*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陈**的原审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陈**在庭审中答辩称:1、本案系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根据专利法和司法解释规定,即使晶和照**司原审对该专利提起无效申请,也不应中止审理。其次,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做出审查决定,维持涉案发明专利有效,二审没有必要对原审中止审理问题再进行讨论。2、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本案没有必要进行司法鉴定。涉案被诉技术产品是否具有灯罩这一技术特征,不需借助专业技术机构即可判定。3、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保护1的范围,适用了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适用法律正确。4、晶和照**司二审提出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即便将晶和照**司提供的证据同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也不构成现有技术抗辩。5、原审法院关于赔偿金额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6、晶和照**司已在原审中承认生产涉案产品并销售给陈**,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不能否认原审中已认可的事实。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及答辩,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本案争议焦点为:(实体问题)晶和照明公司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是否包含灯罩特征;其技术方案是否落入陈高山专利保护范围;赔偿数额是否合法合理;(程序问题)本案应否中止审理;对晶和照明公司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灯罩应否进行鉴定。

晶和照明公司二审提交发明人吴*、公开号CN101105272A“LED路灯及其透镜”发明专利(公开日2008年1月16日)一份,证明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包括一固定座和装配于该固定座上的至少一灯照模组,该灯照模组相对于其它部分来说自成一个独立的单元;该灯照模组包括散热组件、LED灯组与灯罩;该固定座至少包括一定位板,该定位板上设有装配所述灯照模组的装配通孔”是现有技术,发明专利“LED路灯及其透镜”已充分公开了这一技术特征。任何人使用该现有技术均不构成对陈**涉案专利的侵权。陈**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合法性应不予确认,该专利公开日为2008年1月16日,晶和照明公司原审未提交该证据,不符合民诉法关于新证据的规定;对关联性应不予确认,该证据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相比,不能一一对应,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技术属于现有技术。陈**专利与该证据专利技术特征存在以下差异:1、陈**专利权利要求书1中要求“铝基板”,而后者没有使用,因此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2、陈**专利在定位板中安装定位模组,后者是在固定座上直接分别安装定位模组,二者技术手段不一致。3、陈**专利具有后者所不具备的在通孔周围再设通孔的技术特征,该证据不符合现有技术抗辩的要求。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确非二审新证据,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在后进行分析认定。

陈高山二审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日2014年10月28日;第24275号)一份,该决定书维持陈高山专利权有效,证明陈高山涉案专利具有较高创造性,应给予较高保护。晶和照**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决定不属于最终生效的结论,晶和照**司将提起行政诉讼;对陈高山专利具备创造性的结论不予认可,其专利系公知常识的累加,属于现有技术范围。本院认为,对该决定书应予采信,该决定书能够证明截止决定日,陈高山专利权仍然有效。

本院二审查明:庭审中,晶和照明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其“为生产经营目的大肆生产销售陈高*的专利产品”有异议,认为陈高*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陈高*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除晶和照明公司提出异议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1、晶**公司2012年1月1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取得“LED透镜以及LED透镜阵列结构”发明专利,专利号CN101625103B。发明摘要有该透镜用来提高路面照明效率,将由透镜主体底部发出的光利用起来。……主要用在诸如路灯等地方照明灯具上的表述。庭审中,晶**公司自述其产品具备调整光照角度,固定和承托透镜,客观上起到保护灯具作用。2、晶**公司二审提交的发明人吴*、公开号CN101105272A“LED路灯及其透镜”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第4项为:一种LED路灯,包括框架、至少一个安装于框架上的照明模块,所述照明模块包括散热器、设有LED阵列的基板、设有通孔阵列的PCB板及设有透镜阵列的透镜罩,所述基板借助于导热绝缘垫贴设于散热器下表面,PCB板装设于基板外面并于基板上的各LED电极连接,透镜罩设于PCB板外侧,基板的各LED穿过PCB板上对应的通孔而容置于对应的透镜凹坑内,其特征在于:所述透镜阵列的每个透镜的第一侧面中部设有供LED安装于其内的凹坑,凹坑的孔壁面构成入射面,所述透镜第二侧面中部弧面突出形成呈枕头形的出射面,且透镜第一侧面围绕凹坑设有一圈将光线反射向出射面的全反射面。第8项为:如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LED路灯,其特征在于:所述框架由若干纵横交错排列的框边区隔成至少一个安装孔,每一个安装孔*安装一个照明模块,所述照明模块的散热器的两侧设有具有螺丝孔的安装缘,而安装孔四周的框边上对应设有螺孔,照明模块的主体部分容置于安装孔*,而散热器的安装缘搭于框边上,借助于螺丝锁固于螺丝孔及螺孔*而将照明模块固定于框边上。该专利说明书中具体实施方式有如下陈述:“如图9、图13所示,本发明还提供一种LED灯具,包括框架4、至少一个安装于框架4上的照明模块5,所述照明模块5包括散热器6、设有LED阵列的基板7、PCB板8及设有透镜阵列的透镜罩9”;“所述框架4由若干纵横交错排列的框边40区隔成若干个安装孔42,每一个安装孔42内安装一个照明模块5。如图7所示实施方式,框架4即被分隔成6个安装孔42,在每个安装孔42内安装有一个照明模块5,每个照明模块均独立工作。这种设计使得安装及后期维护变得更加便捷,而且当其中某一个照明模块5损坏时,只需更换这一个照明模块5,而不需要将整个灯具更换掉,使维护工作变得非常轻松,也节约了大量的维修成本,而且更换时,其他照明模块5照常工作”;“所述照明模块5的散热器6的两侧设有安装缘64,其上设有螺丝孔640,而框架4的安装孔42四周的框边40上对应设有螺孔400,组装时,照明模块5的主体部分容置于安装孔42内”。3、原审中,陈**请求按照其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保护。4、国家知**审委员会第242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陈**专利权有效。5、庭审中,陈**提出其本人未进行专利产品的生产,只授权他人生产,但未提交相应证据。6、晶**公司原审庭审中认可,公证保全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产品。

陈**原审诉讼请求为:1、晶和照明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陈**发明专利(一种具有散热装置的LED灯模组,专利号ZL200910111161.7),包括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2、晶和照明公司赔偿陈**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万元。3、晶和照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陈高山系“一种具有散热装置的LED灯模组”专利号ZL200910111161.7的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其专利权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应予保护。

关于晶**公司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陈高山专利保护范围,应当审查陈高山主张的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二审中晶**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乏陈高山专利中灯罩的技术方案,对其他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一致无异议。对于灯罩,晶**公司被诉侵权产品在铝基板LED发光光源下方,有一塑料透光装置板,对应LED发光光源的地方设置有透镜。晶**公司认为透镜主要用来提高路面照明效率,将由透镜主体底部发出的光利用起来,调整光照角度,固定和承托透镜,保护灯具,还依法拥有透镜的专利。虽然晶**公司对该透镜拥有专利权,但其处于铝基板LED发光光源下方,罩住了光源,客观上起到保护灯源作用,具有灯罩的基本功能及作用,应当认定晶**公司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不缺少灯罩,具备了陈高山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根据全面覆盖原则,晶**公司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陈高山专利保护范围。晶**公司要求对塑料透光透镜装置是否灯罩进行鉴定的申请不需要借助专业知识进行判断即可得出结论,原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是正确的。

关于晶**公司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应否中止审理。晶**公司二审提交了发明公开号CN101105272A、公开日2008年1月16日、发明人吴*的“LED路灯及其透镜”发明专利,证明其使用的系现有技术。陈**认为两者存在是否有铝基板、在通孔周围再设通孔的区别,以及陈**专利在定位板中安装定位模组,而吴*专利是在固定座上直接分别安装定位模组,二者技术手段不一致的区别,不符合现有技术抗辩的要求。晶**公司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吴*专利相比较,都是一种LED路灯,均包括框架、至少一个安装于框架上的照明模块,所述照明模块包括散热器、设有LED阵列的基板等;但晶**公司在固定照明模块的定位板(LED光源面)上除有安装通孔外周围还设有通孔,吴*专利则不具有此技术方案,与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相符;另外,至少还存在铝基板与基板的区别,铝材作为基板的材料是否公知双方未予证明。晶**公司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因照明模组通孔外周围设有通孔区别于吴*专利载明的技术方案,另因其二审提交该证据不属新证据,其现有技术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晶**公司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二审陈**提交了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认为不应当中止审理。《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晶**公司提出中止审理的事实根据及理由不充分,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晶**公司提出陈高山没有证据证明晶**公司生产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晶**公司认为,陈高山申请异地公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不应认定陈高山原审提交的公证证据,晶**公司不具有生产销售行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晶**公司网页发布许诺销售信息可视为服务器终端所在地即侵权事实发生地。且原审晶**公司承认本案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产品,双方还当庭比对了被诉侵权产品,晶**公司提出异地公证不合法及否定其生产销售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以法定赔偿酌定赔偿额。二审中,晶和照明公司提出该赔偿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晶和照明公司侵权事实和情节等未发生变化情况下,变更赔偿额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晶和照明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晶和照明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并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构成对陈高山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节能晶和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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