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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裴银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海诉称:原告于2001年8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反向地面刨毛机”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3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1125315.0。“反向地面刨毛机”是一种建筑机械设备,主要用于建筑行业在建、扩建或改建工程的楼地面施工,能迅速将楼地面表面清理干净,高效实用。早在2009年初,原告经福州合法经销商反馈得知,被告在福州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致使原告销往福州市场的该专利产品大量减少,给原告及当地合法经销商造成重大损失。原告于2009年9月向被告邮寄发明人函并附专利证书,要求被告停止生产及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被告对原告的函件置若罔闻并继续销售该产品。

本院查明

2010年,原告遂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向福州**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开庭前,原告为防止证据灭失,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法院工作人员依法到被告经营场所查实并当场封存侵权产品。在法院的开庭审理中,被告承认侵权事实并承诺不再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原告考虑被告态度良好,在法院主持下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在达成和解协议后,向法院申请撤诉。此后,被告反而变本加厉,大量销售侵权产品,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其禁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在反复沟通无效后,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4月15日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对原告的购买行为进行公证,并出具相关公证书。

原告对被告持续的侵权行为自2009年开始进行维权,从维权始至今已有5年,在这5年时间,寻求各种解决途径,从自身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到向相关行政部门进行投诉直至最后向法院起诉要求司法保护等。被告撕毁自己的承诺,自2009年以来持续侵犯原告专利权,主观过错极大。

被告依靠原告专利的创造性、实用性,凭借无技术开发成本而获得的价格优势,以及原告为此专利产品所进行广泛宣传所得到的市场认可,非法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获得丰厚的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7379元(包含公证费900元、律师费2万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6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3879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申请,于2003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并于同日公告,专利号为ZL01125315.0。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反向地面刨毛机”主要特征: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的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2009年10月9日,浙江**公证处出具第2803号公证书证明,金**曾于2009年9月30日上午通过位于浙江省临海市台州府路189号的临海市**路邮政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地址为“福州市连江北路589号金*新村商业楼”、店面名称为“延平建筑机械”、收件人为“张**”等寄送《发明人函》及《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等。

2009年10月23日,浙江**公证处出具第3040号公证书证明,金**于2009年9月30日寄给张**的上述《发明人函》及《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已于2009年10月1日16点30分妥投。

2010年3月23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扣押了被告侵权销售的一台地面清灰机。2010年6月29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约定,被告补偿给原告25000元,原告收到款项后向法院撤诉。如果被告再有侵犯原告专利(专利号为ZL01125315.0)行为,被告承诺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0万元整。原告收到经济赔偿金后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裁判结果

2014年4月14日,金民海委托蔡**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以下简称正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次日,

正立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与蔡**的代理人张**一起到被告经营场所即“福州市连江北路”、店面名称为“延平建筑机械”的商店,由张**购买一台清灰机(生产厂家为青**润机械厂),并取得收据、产品宣传册、名片各一张。上述购买的清灰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运至仓库,由公证员助理进行拍照并加贴公证处封条。正立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公证书予以确认,并认可公证书所附的12照片、6张复印件与实际情况相符。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9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6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3879元。

被告是个体工商户,开业日期为2002年1月14日,核准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该店经营范围为零售;建筑工程机械及其配件、电机。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专利登记簿副本、(2009)浙临证内字第2803号公证书、(2009)浙临证内字第3040号公证书、(2014)浙台正证字第01883号公证书、和解协议、(2010)榕民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公证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及公证封存物、被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出具的《发明专利证书》,原告金**是专利号为ZL01125315.0“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我国专利法保护。我国《专利法》第11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如果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59条第1款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为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1:即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的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经比对,公证保全的物证与原告的专利技术是一致的,可认定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原告所享有的涉案专利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专利权。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27379元的主张。我国《专利法》第65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双方仅在2010年6月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如果再有侵犯原告专利行为,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故本院结合原告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双方和解协议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金**专利“反向地面刨毛机”(专利号为ZL01125315.0)的行为;

二、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金**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三、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74元,由原告金**负担3000元,由被告张**负担60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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