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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司)诉被告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锋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胶合板防伪结构及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并于2012年6月27日得到授权(专利号为ZL201010238530.1),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该专利产品推出市场后,深受消费者青睐,市场效益显著。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非法进行仿冒,并大肆销售。2013年9月8日,原告委托他人以消费者身份前往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同时申请深圳市深圳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原告将其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与所购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发现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我国专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并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害,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一种胶合板防伪结构及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010238530.1)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权产品等;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我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不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涉案专利没有创新之处,属现有技术;且我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涉案发明专利未缴纳年费,其专利权已于2013年7月27日终止。三、即使我司构成侵权,因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他人,我司也不负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胶合板防伪结构及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并于2012年6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10238530.1,专利权人为原告。年费缴纳至2014年7月26日。

根据深圳市公证处(2013)深证字第133059号公证书的记载,2013年9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来到该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公证员雷*、公证处工作人员李*与范**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45区创业一路的一商铺,范**购买了2块木板,并当场取得《单据》和名片各一张。该《单据》日期为2013年9月8日,品名规格为15厘大芯板,单价人民币126元,2块共计人民币252元,加盖有被告的印章。名片上标有被告名称,联系人陈某某,地址深圳市宝安45区某某楼首层号。

原告指控被告以许诺销售、销售、使用方式侵害其发明专利权。庭审时原告放弃对被告许诺销售和使用侵权的指控。当庭拆封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为胶合板),被控侵权产品上显示有原告的名称、“伟业牌”字样和防伪标识。原告称被控侵权产品的材质、喷码、防伪标识及标识上的序号与原告的专利产品不同,非原告的产品。

原告庭审时主张本案的权利保护范围为独立权利要求1。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胶合板防伪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主板,所述主板的边缘处的凹槽部设置有若干小胶合板;所述主板与小胶合板通过压板压合为一体结构。独立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胶合板防伪结构;B、主板;C、主板的边缘处的凹槽部设置有若干小胶合板;D、主板与小胶合板通过压板压合为一体结构。

分解被控侵权产品特征,如下:a、一种胶合板防伪结构;b、主板;c、主板的边缘处的凹槽部设置有一块小胶合板;d、主板与小胶合板通过压板压合为一体结构。当庭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比对结果:A与a、B与b、D与d相同,涉案专利技术特征C与被控侵权产品特征c的区别为在主板的边缘处的凹槽部设置的小胶合板数量不同。

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显示为人民币1000元(发票号码06557743)。

以上事实有发明专利证书、年费缴纳收据、专利登记薄副本、(2013)深证字第133059号公证书、送货单、名片公证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涉案专利被授权后,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指控被告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针对焦**,根据我国专利法相关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为准。人民法院作侵权判断时,应将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在本案中,其固定请求保护独立权利要求1,经当庭比对,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仅主板边缘处设置胶合板的数量不同,而权利要求书中“若干”一词包括一个或多个。综上,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发明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侵害。

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权产品,依法已构成销售侵权。原告放弃指控被告许诺销售、使用侵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主张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针对焦点二,被告不能证明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本院对被告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没有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以查清,且原告在开庭期间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原告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而酌情确定为人民币40000元。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计算在赔偿损失数额范围之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州市**限公司ZL201010238530.1号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深**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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