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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冠**有限公司与武汉**有限公司,浙江**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莞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公司”)诉被告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被告松**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绿**公司诉称:2003年8月20日,中华人**识产权局授予叶**“食品加工机”之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9912.1),专利权至今有效。专利授予后,专利权人将该权利在中国范围内以“独占”的形式许可给绿**公司实施,许可期限自2006年9月18日起至专利权终止日止,绿**公司在许可期限内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进行取证、投诉、起诉或采取其他维权措施,维权所得收益归绿**公司所有。最近,绿**公司发现松**司生产并在天猫商城销售“柏华”牌绞肉机擅自使用了绿**公司的“食品加工机”专利技术方案,并以低廉的价格吸引消费者,其侵权行为已给绿**公司的合法权利造成了重大损害。截止公证证据保全之日止,松**司仅在天猫商城销售“柏华”牌绞肉机的累计数量247余件库存904件,销售价格原先为469元,促销价为179元。综上所述,请求判令:一、松**司立即停止对专利号为99125921.1发明专利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专利侵权行为及销毁已制造的成品、半成品及生产设施、模具;二、松**司赔偿绿**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调查、公证、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人民币50万元整;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松**司承担。

原告绿**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声明《事实声明书》(档案编号:CY/8374/14-2),拟证明绿**公司是本案专利独占许可人的事实;

2.律师函,拟证明绿**公司向松**司主张权利的事实;

3.(2014)粤莞东莞第004216号公证书,拟证明绿**公司收到松**司涉嫌侵权产品的事实;

4.(2014)粤莞东莞第003777号公证书,拟证明松**司在天猫商场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5.松林牌绞肉机外包装,拟证明案涉侵权产品系松**司生产的;

6.公证费、委托代理合同与发票,拟证明绿**公司的维权费用;

7.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法律状态检索、专利文件,拟证明绿**公司的专利已缴纳年费并处于有效状态的事实。

针对绿**公司的起诉,松**司答辩称:一、绿**公司交给法庭的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是松**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录入绿**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不侵犯绿**公司的专利权;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绿**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松**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绿**公司在其他维权中支付30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9日,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食品加工机”的发明专利,2003年8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叶**该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9912.1(以下简称“本专利”)。2014年3月5日,叶**在香港干诺道中168-200号信得中心招商局大厦28字楼2816室签署声明:自2006年9月18日起,独占许可绿**公司在中国范围内实施本专利(含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使用),许可期限至本专利权终止日止,绿**公司可以在许可期内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进行起诉、取证、投诉或采取其他维权措施,所得收益归绿**公司所有。本专利年费缴至2015年12月8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绿**公司主张权利要求一为本案的保护范围。经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一为:一种食品加工机,其特征在于,该食品加工机包括一个食品加工单元和一个独立的基座,该基座用来在操作中将食品加工单元固定就位,所述食品加工单元和基座各具有可松卸地互接的相应部分,所述基座包括一个底吸附部件,该底吸附部件通过吸附可松卸地安装在一个支撑面上,而且所述基座还包括一个内部锁定部件,该内部锁定部件可在一个第一位置和一个第二位置之间移动,在该第一位置,吸附部件被拉伸从而实施所述吸附并锁定与基座连接的食品加工单元,在该第二位置,吸附部件和食品加工单元被松开。如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一的技术特征可以归纳为:1.该食品加工机包括一个食品加工单元和一个独立的基座;2.食品加工单元和基座各具有可松卸地互接的相应部分;3.该基座用来在操作中将食品加工单元固定就位,包括一个底吸附部、还包括一个内部锁定部件;4.该底吸附部件通过吸附可松卸地安装在一个支撑面上;5.该内部锁定部件可在一个第一位置和一个第二位置之间移动;6.在该第一位置,吸附部件被拉伸从而实施所述吸附并锁定与基座连接的食品加工单元;7.在该第二位置,吸附部件和食品加工单元被松开。

2014年2月24日,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用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的电脑登陆首页显示为“天猫”的网址“http://www.tmall.com”,通过搜索“手动绞肉机柏*”后进入“柏*官方旗舰店”,张**通过该店铺购买了“绞肉机”一台,共支付人民币175元,收货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体育路2号鸿禧中心B座。2014年2月27日,张**在上述地址现场从快递员处取得包裹一个,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某、贺*进行了现场监督。该包裹快递单显示,寄件人为柏*旗舰店,发票上所盖印章为松林公司。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据此作出(2014)粤莞东莞第004216号公证书与(2014)粤莞东莞第003777号公证书。

经当庭开封、勘察、拆卸,被控产品外包装盒上标有:商标boral,经销商松林公司,地址武汉市武昌区027社区11栋2单元1201室,产地浙江台州;被控侵权产品及合格证上均标有boral;发票上标明销售单位为松林公司,地址为武昌区南湖花园松涛苑E区308号;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为:A.有一食品加工单元和基座;B.该食品加工单元和基座可自由连接或拆卸;C.该基座通过底部吸附部件自由连接于支撑面;D.基座通过内部锁定部件与食品加工单元相连接;E.该内部锁定部件通过在两个不同的位置之间移动;F.在该第一位置,吸附部件被拉伸从而实施所述吸附并锁定与基座连接的食品加工单元;G.在该第二位置,吸附部件和食品加工单元被松开。

庭审中绿**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已从天猫商城上下架。绿**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一的保护范围。松**司称本专利绿**公司要求保护的范围全部都是功能性限定,要结合说明书才能进行比对,本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实施方式,且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一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绿**公司主张一**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松**司予以否认但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系其所有。

本院另查明,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松**司的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五金交电、服装、鞋帽生产、销售;boral商标的商标权人为浙江达**限公司;(2014)粤莞东莞第003777号公证书显示,柏*官方旗舰店的经营者为松**司,松**司累计售出被控侵权产品247件,尚有库存904件。

本院再查明,绿**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一、公证费933元。公证书内附有两公证费票据,发票号码为04667360、04280859,签章均为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缴款单位均为绿**公司,金额分别为533元,2800元,其中2800元为七份公证书的共同费用,应分摊;二、律师费若干。绿**公司在已生效的(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146号案中陈述,绿**公司与其代理人签订了代理合同每个案件三万元,还未收取。本案委托代理人还收取了绿**公司若干维权案件的前期费用3万元,该前期费用的律师费发票的金额为30000元,开票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发票号码为11109544。本案中,绿**公司未提交律师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松**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二、松**司是否侵犯了绿**公司的发明专利权;三、松**司应承担何种责任。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叶**申请的“食品加工机”发明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应受法律保护。绿**公司经专利权人叶**合法授权,依法享有独立提起诉讼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绿**公司的发明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是食物处理机,属相同产品,两者用途相同,通过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一对比,技术特征一一对应(1-A;2-B;3-D;4-C;5-E;6-F;7-G)。至于松**司的抗辩,本院认为,权利说明书只能对权利要求起到说明作用而不能限定权利要求,松**司在其比对意见中表示的“两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实施方式”仅能说明本专利实施例的不同,而不是实质性技术特征的不同,且绿**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也并非纯粹的功能性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实施方式亦未对其技术特征造成实质性的改变。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绿**公司主张的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松**司是否侵犯了绿**公司的发明专利权。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院对公证书及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次,公证书对绿**公司从松**司在“天猫商城”销售平台上开办的“柏华官方旗舰店”内搜索、下单、收货、付款购买等事实进行了公证,且该包裹快递单显示发货方为柏华官方旗舰店,而柏华官方旗舰店的开办方为松**司,发票上的印章也为松**司,故可以认定松**司生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再次,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柏华官方旗舰店上的boral商标的商标权人为案外人浙江达**限公司,非松**司;最后,松**司的工商登记地及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注明的地址均显示松**司位于武汉,但外包装上的标明的产地位于浙江。故绿**公司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力证明松**司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松**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绿**公司的发明专利权。

三、松**司应承担何种责任。

呈上所述,松**司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且未提出和合法来源抗辩,故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同时,侵权产品在“天猫商城”上下架,导致松**司的许诺销售行为客观停止,绿**公司无证据证明松**司存在其他许诺销售行为,故本院对绿**公司要求一田公司停止许诺销售的请求予以驳回。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本专利为发明专利、侵权产品的销售、库存数量较大、网上销售的市场较广、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绿**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松**司拒不出庭应诉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松**司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汉**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东莞冠**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99125921.1“食品加工机”的发明专利;

二、被告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武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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