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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程有限公司与江西中**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诉被告江西中**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被告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0710031221.5“无排水砂垫层真空预压法”(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28日)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提供了一中操作便捷、省时省工、经济节约效果良好的大面积软地基处理方法,且可用于在水下作业,因此该发明是建筑领域内软地基处理的一项创新新技术,具有良好的经济效益。2013年上半年,原、被告均以竞标者身份参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白蕉路东侧、胜利河西侧三一香海湾花园项目的地基施工的竞标,最终被告竞标。后来,原告发现被告的该项目施工中使用原告的专利方法进行作业,2013年7月-8月,被告开始插板,继之布设排水系统、铺设密封膜、安装抽真空设备,直至2013年12月下旬,真空卸载。2013年10月,原告向珠海市知识产权局请求查处,该局于2013年10月和12月到施工现场进行勘查。后原告撤诉。原告认为,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使用涉案专利,侵犯原告专利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处: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0710031221.5的专利权;2、判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真空预压法是行业标准,是现有技术。被告使用真空预压法领域中的无砂垫层排水固结法这一技术领域中的方法,未侵犯原告的发明专利。被控涉嫌侵权方法与原告的方法发明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原告提出索赔6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且索赔数额明显过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ZL200710031221.5发明专利证书;

证据2、专利收费收据;

证据1、2均证明涉案专利真实、合法有效。

证据3、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

证据4、行政调处程序中被告的答辩书;

证据5、撤销案件通知书;

证据6、法院依原告的申请向珠海市知识产权局依法调取珠知处字(2013)第1号案的一组证据,其中包含(1)2013年10月24日及2013年12月27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施工组织设计;(3)塑料排水板施工方案;(4)塑料排水板专项施工方案;(5)施工平面布置及进度计划;(6)广**公司向珠海市知识产权局提交的关于撤回专利侵权调处请求的申请书;(7)2013年12月27日现场勘验的照片两张;

证据3-6证明被告实施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原告曾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后申请撤销该案。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均不能证实被告实施侵权行为。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在正确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后,再对比被告的施工方法,可看出两者存在明显差别。

证据2、《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号:CN1837498A)、《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号:CN1793520A)、《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号:CN1469014A)作为证据1的引用对比文件,帮助正确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证据3、《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公开号:CN101220598A),证明以原告申请专利时,公开的文件作为参照,正确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专利法规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为准,同时说明书和附图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前述法律规定没有提及可以参考或参照证据2、3法律文件来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0710031221.5名称为“无排水砂垫层真空预压法”发明的专利权人,该发明专利申请日2007年11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28日。该专利最新交费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

原告广**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3。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无排水砂垫层真空预压法,其特征在于包括有如下主要步骤:1)在处理场地上按梅花桩打设排水板;2)布置取代以往真空预压施工中所使用的中粗砂垫层的水平向排水系统;3)将管式排水系统的主管连接到抽真空装置上,铺膜后进行抽真空施工,满足卸载要求后卸载;所述步骤2)中布置的水平方向的排水系统为钢丝弹簧管+管板连接器+排水板的铺设方式,或为软式弹簧透水管+圆环套箍+排水板的铺设方式;所述排水板和钢丝弹簧管的连接使用管板连接器时,管板连接器由高密度聚乙烯塑料制成,一端为圆筒状,此端通过三通连接装置与钢丝弹簧管相连接,另一端为扁平开口状,在扁平开口的外表面上套有一长度约为20cm的橡皮薄膜,容许三根排水板插入其中;所述排水板和软式弹簧透水管的连接使用圆环套箍装置时,圆环套箍装置为有一定的弹性的橡胶管,通径比软式弹簧管略大的一端套在软式弹簧管上,排水板箍在软式弹簧透水管管壁上,并保证其连接的紧密性。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排水砂垫层真空预压法,其特征在于将上述排水板和软式弹簧透水管得连接方式由圆环套箍替换为直接绑扎时,将软式弹簧透水管相邻的两列排水板以及与其同列的排水板露出部分紧贴在软式弹簧透水管一侧;使用不透水胶带将排水板紧紧缠绕在软式弹簧透水管上,并保证接触部分的密封性。

本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提到“目前关于软地基处理方法之一的现有技术为真空预压法,在地面上铺设排水砂垫层、按间距插设排水板、覆盖密封膜、真空泵抽气达到较高的真空度,达到预压的效果。存在问题是:铺设砂垫层价格昂贵,投资增加,真空损失较大,处理效果不佳。铺设多条主管和滤管,耗费大量管材。”发明内容中提及“本专利的目的是:提供一种工期较短、真空度传递效果好,不需要使用砂垫层,节省施工材料,施工进度快、经济节约,加固效果好的无排水砂垫层真空预压法。”

2013年10月10日,广**公司以江西中**限公司在珠海市斗门区白蕉路东侧的三一香海湾花园项目土方及地基处理工程中侵犯其专利权为由,请求向珠海市知识产权局处理。该局立案后,于2014年10月24日到施工现场进行勘查,因在施工,没法勘验,要求广**公司提供担保,其不同意。2014年12月27日,现场施工完毕,在双方律师到场的情况下进行现场勘验,并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笔录。2014年1月3日,珠海市知识产权局应广**公司的申请,撤销该案。在开庭中,双方对本院在珠海市知识产权局调取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予以认可。

庭审时,经勘验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被告**公司施工方案技术特征分解为:1、一种无排水砂垫层真空预压法。2、平整土地打排水板,呈正方形布置。3、水平方向设置排水管,排水管与排水板的连接采用搭接,并用塑料绳绑扎固定。

针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分解为:A、一种无排水砂垫层真空预压法。B、在处理场地上按梅花桩型打设排水板。C、排水系统为钢丝弹簧管+管板连接器+排水板的铺设方式,或为软式弹簧透水管+圆环套箍+排水板的铺设方式;将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分解为:D如将上述的连接方式由圆环套箍替换为直接绑扎时,将软式弹簧透水管相邻的两列排水板以及与其同列的排水板露出部分紧贴在软式弹簧透水管一侧;使用不透水胶带将排水板仅仅缠绕在软式弹簧透水管上,并保证接触部分的密封性。

经庭审比对,广**公司认为被告实施方案中所使用的塑料扎紧绳是涉案专利当中圆环套箍和不透水胶带的简单技术替换,从而实现一定程度上的增加真空传递度的效果。被告实施的专利方法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3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而被告**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核心体现在:通过以“钢丝弹簧管+管板连接器+塑料排水板”的特定连接方式,来完成真空预压排水固结,通过保证所有连接处高度密封性,以达到最优的真空传递效果,从而节省能源及管材。相对比,被告并没有使用涉案专利的特定连接方式,而是使用自己在以往工程中长期摸索出的“排水板直接搭在滤管上,并以塑料绳固定”特有方式,由于没有考虑到真空度的传递,与涉案专利方法存在质的差别,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3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

另查明,广**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10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经营范围: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土石方工程;软地基工程技术的研发、开发;市政公用工程。(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不得经营;涉及许可经营的未取得许可前不得经营)

江**公司成立于1993年6月9日,注册资本为叁亿零叁佰陆拾伍万元。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地基与基础、建筑装修装饰、土石方、机电设备安装、钢结构、园林绿化、建筑防水、城市与道路照明、建筑智能化施工承包(以上项目国家专项规定的除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原告广**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0710031221.5名称为“无排水砂垫层真空预压法”发明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至今有效存续,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综合当事人的诉辩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如被告构成侵权,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焦**、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和3。”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只要落入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即构成侵权。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的技术特征1与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A技术特征相同,即均为无排水砂垫层真空预压法,被诉侵权的技术特征2与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B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被诉侵权的技术特征3与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C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两种连接方式,一种是管板连接器,另一种是圆环套箍,被告采用直接搭接,并用塑料绳绑扎固定。原告的两种连接方式均为保证连接的紧密性,被告采用的直接搭接并用塑料绳捆绑的方式其紧密性大打折扣。被诉侵权的技术特征3与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3记载的D技术特征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涉案专利中要求排水板露出部分紧贴在透水管一侧,用不透水胶带将排水板紧紧缠绕在弹簧透水管上,要保证接触部分的密封性。而被告采取的是将排水板直接与滤管环绕搭接,以塑料绳固定,密封性会受到影响,整体的真空度不够,会耗费大量管材。综上,被告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3的技术方案即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不构成侵权,关于焦点二赔偿责任确认的问题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州市**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广州**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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