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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展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肇庆**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冰、委托代理人李**、罗**,被告鸿**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ZL200610065336.1号发明专利权的权利人,发明名称为磁斥型悬浮装置,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23日,原告在专利研发、生产、宣传上均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取得了良好的口碑和业绩。但大量未经原告许可的侵权产品出现,使原告产品销售量和市场份额严重下滑,经济损失巨大。经原告调查,被告鸿**司在其经营的深**中心某某模具展销部内销售侵犯ZL200610065336.1号发明专利的产品。原告向深圳**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对被告销售侵犯ZL200610065336.1号发明专利产品进行了公证。原告还发现被告在网络平台“www.1688.com”及公司网站“http://www.hycxf.com/”上大量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0610065336.1号发明专利的产品。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186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鸿**司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我司侵犯其专利权,只能证明我司所销售的产品与原告专利类似。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7日,王**、李*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磁斥型悬浮装置”的发明专利,并于2009年9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10065336.1。2010年9月13日,专利权由原专利权人王**、李*清变更为原告。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4年3月14日。

根据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3)深证字第132989号公证书的记载,2013年9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来到该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庄**在公证员施**和公证处工作人员李**的监督下来到深**中心某某模具展销部(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某某大厦一楼的深圳市工业产品展销中心内*铺位),现场购买了磁悬浮展示台一个(产品型号:P1-pop),并取得《出库单》和发票各一张。《出库单》编号0002679、抬头为被告鸿**司、产品型号P1-pop、单价人民币320元,盖有被告鸿**司财务专用章。发票上品名规格为磁悬浮展示台P1-pop,金额340元,盖有被告鸿**司发票专用章。

原告自行在阿里巴巴平台上打印的网页显示:1、鸿**司是磁悬浮工艺品、磁悬浮礼品、磁悬浮地球仪、磁悬浮展示架、磁悬浮相框等磁悬浮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2、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标注为供应磁悬浮展示台、产品展示架(型号标注为HY016-POP)。被告鸿**司庭审时确认上述网页的真实性。

原告指控被告鸿宇公司以销售、许诺销售方式侵害其发明专利权。当庭拆封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箱,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均无生产厂家的信息及其他中文标识。被告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由其销售。原告庭审时主张本案的权利保护范围为独立权利要求1。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磁斥型悬浮装置,包括磁性底座和悬浮体,其中所述悬浮体为单个永磁性悬浮体,在工作状态下,其重力能够被所述磁性底座和所述磁性悬浮体之间产生的磁斥力所平衡,从而悬浮于所述底座上方的预定基准位置,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悬浮时的下磁性端具有单一磁性,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包含:一个环形永磁铁和/或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基本水平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其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所述磁性悬浮体的所述下磁性端的磁性相反,由此所述磁性悬浮体能够悬浮于所述基准位置;以及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当所述底座上方悬浮的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述基准位置时,控制所述磁性悬浮体返回所述基准位置。独立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磁斥型悬浮装置,包括磁性底座和悬浮体;B、所述悬浮体为单个永磁性悬浮体;C、在工作状态下,其重力能够被所述磁性底座和所述磁性悬浮体之间产生的磁斥力所平衡,从而悬浮于所述底座上方的预定基准位置;D、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悬浮时的下磁性端具有单一磁性;E、所述底座包含:一个环形永磁铁和/或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基本水平设置在所述底座内;F、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所述磁性悬浮体的所述下磁性端的磁性相反,由此所述磁性悬浮体能够悬浮于所述基准位置;G、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设置在所述底座内;H、所述底座上方悬浮的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述基准位置时,控制所述磁性悬浮体返回所述基准位置。

分解被控侵权产品特征,如下:a、一种磁斥型悬浮装置,包括磁性底座和悬浮体;b、悬浮体为单个永磁性悬浮体;c、在工作状态下,其重力能够被所述磁性底座和所述磁性悬浮体之间产生的磁斥力所平衡,从而悬浮于所述底座上方的预定基准位置;d、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悬浮时的下磁性端具有单一磁性;e、所述底座包含:一个环形永磁铁和/或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基本水平设置在所述底座内;f、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所述磁性悬浮体的所述下磁性端的磁性相反,由此所述磁性悬浮体能够悬浮于所述基准位置;g、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设置在所述底座内;h、所述底座上方悬浮的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述基准位置时,控制所述磁性悬浮体返回所述基准位置。当庭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比对结果:A与a、B与b、C与c、D与d、E与e、F与f、G与g、H与h相同。被告庭审时亦确认二者技术特征相同,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控制电路与原告专利技术的控制电路存在明显不同。

2014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鸿**司住所地邮寄《关于贵司侵犯ZL200610065336.1号发明专利权的律师函》,该函于2014年5月10日由被告鸿**司签收。

原告提交的一张公证费发票显示为人民币1520元(发票号码06560599)。

被告鸿**司的登记及备案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为磁悬浮产品、工艺礼品、电子产品、数码产品、机械设备的技术开发、销售、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国内贸易;经营进出口业务。

以上事实有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年费缴纳收据、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公证费发票、工商登记及备案信息、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涉案发明专利被授权后,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原告指控被告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三、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针对焦**,根据我国专利法相关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为准。人民法院作侵权判断时,应将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在本案中,其固定请求保护独立权利要求1,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被告辩称的“控制电路”并不属于独立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原告诉请保护的技术范围。

针对焦点二,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被告鸿**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权产品,依法构成销售侵权。关于被告许诺销售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在公司网页上展示了侵权产品图片,但该图片标注的产品型号与侵权产品型号并不相同;且原告专利的主要技术特征在产品的内部结构,仅凭外部产品图片不能证明其内部结构,故原告指控被告构成许诺销售侵权不成立。

针对焦**,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鸿**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没有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被告鸿**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以查清,且原告在开庭期间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故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原告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而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损失数额为人民币6万元。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损失数额范围之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肇庆**有限公司ZL200610065336.1号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肇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原告肇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27.9元,由被告深圳**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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