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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东凤镇一洋金属制品厂与罗**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山市东凤镇一洋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一洋厂)因与被上诉人罗**、原审被告满**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罗**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方是名称为“异形锥管的制造方法及用于该方法的缩管机和成型模具”、专利号为ZL200910213954.X的发明专利权人。一洋厂、满**未经我方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大肆制造、销售的产品已落入本案发明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应承担法律责任。据此,我方请求法院判决一洋厂、满**:1.立即停止一切生产和销售侵犯罗**专利权的侵权产品;2.立即销毁所有剩余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3.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4.赔偿律师费3万元及其他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5000元;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一洋厂、满**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专利保护范围;2.被诉侵权产品采购于案外人,有合法来源;3.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来源于现有技术。请求法院驳回罗**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异形锥管的制造方法及用于该方法的缩管机和成型模具”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910213954X,授权公告日是2012年5月9日,专利权人是罗**,2014年5月20日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截止至办理本案专利登记簿副本之日,该专利权有效,年费缴纳至2014年12月11日。

罗**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4、7。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相应权利要求为:1.一种缩管机,其特征在于包括主轴,所述的主轴内设有外模腔,所述的外模腔内设有模芯组件,所述的模芯组件内设有圆锥模腔,所述的模芯组件包括多块内侧设有锥度圆弧槽的能在外模腔内径向滑动的模芯块,所述的圆锥模腔由所述的锥度圆弧槽拼成,所述的主轴外套设有滚子座,所述的滚子座与所述的主轴之间环状分布设置有多个滚子,所述的主轴上设有沿主轴轴向延伸的径向条形孔,所述的径向条形孔*设有长条形顶块,所述的顶块顶在所述的滚子与所述的模芯块背侧之间,所述的顶块外端能够伸入相邻两滚子之间使得所述的模芯块松开;4.一种采用权利要求1所述的缩管机制造异形锥管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步骤:A)圆管下料,将

圆管按照设计尺寸下料截为圆管坯件(a);B)缩管,启动缩管机,将圆管坯件一端插入缩管机的缩管模具内,由缩管模具旋转自动进给缩管形成圆锥管;C)取出圆锥管;D)成型,在圆锥管内插入弹性塑胶棒然后放入异形成型模具下模内,用冲床或油压机带动异形成型模具上模打压成异形锥管;E)开模取出产品,拔出弹性塑胶棒。7.一种用于权利要求4所述的异形锥管的制造方法的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其包括上模芯和下模芯,所述的上模芯下侧设有上锥度成型槽,所述的下模芯上侧设有与所述的上锥度成型槽对称的下锥度成型槽,所述的上锥度成型槽与所述的下锥度成型槽合拢形成压扁成型腔。

罗**认为一洋厂、满敏彬的行为构成对本案专利权的侵害,持前述请求向原审法院起诉。

又查明:2014年6月,罗**向中山**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罗**的代理人随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来到中**食品安全加工基地旁的一建筑物,购买了异形锥管一批。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将上述货物拍照后封存并交给罗**保管。诉讼中,罗**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上述公证实物一异形锥管。一洋厂确认该异形锥管系其生产销售。

原审法院根据罗**的证据保全申请作出(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9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或扣押存于一洋厂内的涉嫌侵害专利号ZL200910213954.X的被诉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并对被诉侵权产品、模具、生产流程进行拍照、摄像。原审法院依据该民事裁定书对涉嫌侵权的缩管机的结构进行了勘验,并对整个勘验过程进行了拍照、录像,对罗**所称的一个专用模具一并进行了拍照及录像。原审法院根据罗**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以(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9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中山市东凤镇一洋厂、满**价值2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据此查封一洋厂价值20万元的机器设备(一台缩管机、一台冲床、二台踞机)。

原审庭审时,罗**明确一洋厂、满敏彬的侵权形式是使用专利方法直接取得产品,并以原审法院证据保全的视频、照片及公证实物一异形锥管进行侵权比对。

经勘验,罗**认为被诉侵权的缩管机具备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缩管机,其特征在于包括主轴;B’、主轴内设有外模腔;C’、外模腔内设有模芯组件,模芯组件内设有圆锥模腔,模芯组件包括多块内侧设有锥度圆弧槽的能在外模腔内径向滑动的模芯块,圆锥模腔由锥度圆弧槽拼成;D’、主轴外套设有滚子座,滚子座与主轴之间环状分布设置有多个滚子;E’、主轴上设有沿主轴轴向延伸的径向条形孔,径向条形孔*设有长条形顶块;F’、顶块顶在滚子与模芯块背侧之间,顶块外端能够伸入相邻两滚子之间使得模芯块松开。一洋厂认为被诉侵权缩管机的上述技术特征E’是主轴上在垫板和滚子座之间有个T字型的铁块,与本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是顶块与条形孔两个技术特征不同。

经勘验,罗**与一洋厂确认采用被诉制造异形锥管的方法具备以下技术特征:G’、采用缩管机制造异形锥管的方法包括如下步骤:H’、圆管下料,将圆管按照设计尺寸下料截为圆管坯件;I’、缩管,启动缩管机,将圆管坯件一端插入缩管机的缩管模具内,由缩管模具旋转自动进给缩管形成圆锥管;J’、取出圆锥管;K’、成型,在圆锥管内插入铁棒然后放入异形成型模具下模内,用冲床或油压机带动异形成型模具上模打压成异形锥管;L’、取出异形锥管,在异形锥管内插入铁棒然后放入异形成型模具下模内,用冲床或油压机带动异形成型模具上模打压成异形锥管;M’、开模取出产品,拔出铁棒。此外,双方均确认此处的成型模具只是大小宽度不同,结构一样。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的区别在于:一是本案专利方法是弹性塑胶棒,被诉侵权方法是铁棒。二是一洋厂的制造方法中上下模进行了两次打压。

经勘验,罗**与一洋厂确认被诉制造异形锥管的成型模具具备以下技术特征:N’、一种制造异形锥管的成型模具;O’、包括上模芯和下模芯;P’、下侧设有上锥度成型槽,下模芯上侧设有与上锥度成型槽对称的下锥度成型槽;Q’锥度成型槽与下锥度成型槽合拢形成压扁成型腔。

原审法院又查明:一洋厂称其使用的缩管机合法来源于中山市东升镇弘发机械厂(以下简称弘发机械厂),为此提供了如下证据:1.弘发机械厂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系李*乙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系原个体工商户升级成立),成立日期是2012年7月6日,经营范围生产、销售五金机械;2.弘发机械厂2013年7月24日开具的收款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梁老板交来锥管机一台(37500元)规格φ50*430,配模具一套,除易损件外保修一年”维修收据及维修的跟踪表等;3.弘发机械厂的宣传册,上载有HF—ZG锥管机及HF一30—45—60ZG锥度缩管机;4.2014年8月11日弘发机械厂的证明,内容为“一洋厂于2013年7月份向某发机械厂购买锥管机φ50mm*460mm一台”5.2009年7月14日弘发机械厂销售给中山市**有限公司HF-60型锥管机。原审法院依据一洋厂的调查申请,向某发机械厂进行了调查,弘发机械厂确认前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一洋厂使用的缩管机系其销售。

再查明:一洋厂、满**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有:一是科技用书《管件加工技术》,出版者是复汉**限公司,出版执照为台湾新闻主管部门颁发的第0402号,地址是台南市德光街65-1号,出版日期是公历2001年11月;二是科技用书《管材加工二次成型》,出版者是复**版社,出版执照为台湾新闻主管部门颁发的第0402号,地址是台南市德光街65-1号,出版日期是公历1993年8月。罗**认为上述证据是台湾的出版物,属于域外证据,未经公证认证手续,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一洋厂、满**引用《管件加工技术》中的如下内容对缩管机产品专利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1.P34的图3-1(a)、图3—2及P35的图3-3显示:“旋转型锻机”把管端部加工成缓和锥拔状,可把圆管加工成圆锥管;

2.P35第一段第一行及图3-3及图3-5记载“装入机内主轴”;

3.图3-5看,在主轴内有一空腔,可放置模具(“眼模”),放置的四块模具(P35第一段第二行“1对或2对冲模”)可组成另一个呈现圆形的小空腔(图3-5)。从图3—6看,该型锻模具有锥度圆弧槽;

4.图3—4显示衬垫及衬垫上的突起部位,主轴四周设置有多个滚子(P35第一段第二行载有“藉外周滚子与衬垫上的突起进行一定行程的上下运动”);

5.P35第一段第二行及图3-4记载:“2对冲模与衬套进行旋转运动,藉外周滚子与衬垫上的突起进行一定行程的上下运动,打击插入的管而加工”;

6.P35第一段第一行记载:“旋转型锻机”,加工方法如图3--4所示圆管插入缩管机模具内进行。

一洋厂、满**引用《管材加工二次成型》P193图12.17附图对成型模具产品专利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另查明:罗**请求酌定赔偿,就其主张的合法费用举证如下:2014年6月6日罗**与广东**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代理费30000元,支付律师费30000元的发票。

再查明:一洋厂系满敏彬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额为50万元,成立日期是2010年2月5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金属制品、五金、塑胶制品及配件等。弘发机械厂2002年7月前是个体工商户,7月后转型升级为个人独资企业。

再查明:一洋厂以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而申请原审法院中止本案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罗**是专利号为ZL200910213954.X,名称为“异形锥管的制造方法及用于该方法的缩管机和成型模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并按期交纳了年费,该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只有一个独立权利要求。”第三十四条规定“作为一件专利申请提出的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在技术上相互关联,包含一个或者多个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其中特定技术特征是指每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为整体,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本案专利包括了异形锥管的制造方法(权利要求4)、用于该方法的缩管机(权利要求1)和成型模具(权利要求7)三项并列的独立权利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前序部分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特征部分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这些特征和前序部分写明的特征结合在一起,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显然,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主题名称属于权利要求的内容之一。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应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所述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或缺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对于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来说,其是组成技术方案的基础要件,缺少主题名称的权利要求必然不足以构成完整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因此,主题名称属于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在确定保护范围时应当予以考虑。

将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分解如下:A、一种缩管机,其特征在于包括主轴,所述的主轴内设有外模腔;B、所述的外模腔内设有模芯组件,所述的模芯组件内设有圆锥模腔;c、所述的模芯组件包括多块内侧设有锥度圆弧槽的能在外模腔内径向滑动的模芯块,所述的圆锥模腔由所述的锥度圆弧槽拼成;D、所述的主轴外套设有滚子座,所述的滚子座与所述的主轴之间环状分布设置有多个滚子;E、所述的主轴上设有沿主轴轴向延伸的径向条形孔,所述的径向条形孔*设有长条形顶块;F、所述的顶块顶在所述的滚子与所述的模芯块背侧之间,所述的顶块外端能够伸入相邻两滚子之间使得所述的模芯块松开。

将独立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分解如下:G、一种采用权利要求1所述的缩管机制造异形锥管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步骤:H、圆管下料,将圆管按照设计尺寸下料截为圆管坯件(a);I、缩管,启动缩管机,将圆管坯件一端插入缩管机的缩管模具内,由缩管模具旋转自动进给缩管形成圆锥管;J、取出圆锥管;K、成型,在圆锥管内插入弹性塑胶棒(b)然后放入异形成型模具下模内,用冲床或油压机带动异形成型模具上模打压成异形锥管;L、开模取出产品,拔出弹性塑胶棒(b)。

将独立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分解如下:N、一种用于权利要求4所述的异形锥管的制造方法的成型模具;O、包括上模芯和下模芯;P、所述的上模芯下侧设有上锥度成型槽,所述的下模芯上侧设有与所述的上锥度成型槽对称的下锥度成型槽;Q、所述的上锥度成型槽与所述的下锥度成型槽合拢形成压扁成型腔。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一是一洋厂使用的缩管机是否侵害罗**的专利权二是一洋厂采用缩管机制造异形锥管的方法是否侵害罗**的专利权三是一洋厂用于制造异形锥管的成型模具是否侵害罗**的专利权四是如果构成侵权,一洋厂、满敏彬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关于一洋厂使用的缩管机是否侵害罗**的专利权的问题。

首先,一洋厂使用的缩管机是否落入罗**的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将一洋厂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一缩管机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罗**认为,被诉侵权缩管机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一洋厂、满**认为区别是本案专利有顶块与条形孔两个技术特征,被诉侵权缩管机技术特征E’为主轴上在垫板和滚子座之间有个T字型的铁块,但与本案专利的效果、功能相同,均是使模芯呈上下动,由于形状不同而不构成等同。罗**确认一洋厂、满**所说的T字型顶块,实质上T字型的容纳空间就是径向条形孔,T字型的长度方向构成长条形状,本案专利的定向条形孔*,比放模芯块的孔*,保护范围并没有限定孔的大小,该区别特征不存在。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专利并未限定定向条形孔的大小,被诉侵权产品的T宇型顶块实质上包含了条形孔与顶块两个技术特征,仅是外观形状稍有不同,二者技术特征是相同的,故区别特征不存在;退一步说,即使如一洋厂、满**所说二者有区别,但是一洋厂、满**也确认该T型铁块的功能和效果也是使模芯上下移动,该功能和效果与本案专利径向条形孔内设有长条形顶块的功能和效果相同,因此,即使存在区别,二者也构成等同。故一洋厂使用的缩管机落入了罗**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第二,关于一洋厂的合法来源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表明,一洋厂系使用被诉侵权缩管机,其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并举证来源于弘发机械厂的系列证据,该证据均得到弘发机械厂的确认,且弘发机械厂系合法经营主体,因此,一洋厂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第三,一洋厂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一洋厂主张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是来源于台湾地区的两本公开出版物,罗**认为其未进行公证认证而不予确认其真实性,但对其真实性质疑未提供任何证据。参照《最**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15条“对于域外形成的公开出版物等可以直接初步确认其真实性的证据材料,除非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能够提出有效质疑而举证方又不能有效反驳,无需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一洋厂提供的对比文件是技术用书《管件加工技术》,该书载明了版号、出版社、出版时间等,系公开出版物,可以初步确认其真实性,故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该书显示的出版日期是2001年11月,在本案专利公告日之前,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作为现有技术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

将被诉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较,一洋厂认为:1.被诉侵权“HF—ZC锥管机”与现有技术“旋转型锻机”同为缩管机,两者外观相似,都可把圆管加工成圆锥管;2.被诉侵权缩管机有主轴,来源于现有技术“旋转型锻机”的机内主轴;3.被诉侵权缩管机在主轴内有一空腔,可放置四块模具,放置的四块模具可组成另一个呈现圆形的小空腔。现有技术“旋转型锻机”在主轴内同样有一空腔,可放置模具(“眼模”),放置的四块模具可组成另一个呈现圆形的小空腔;4.被诉侵权缩管机的四块模具有锥度圆弧槽,来源于现有技术“旋转型锻机”的型锻模,该型锻模也具有锥度圆弧槽;5.被诉侵权缩管机具有长条形顶块,来源于现有技术“旋转型锻机”衬垫及衬垫上的突起部位;6.被诉侵权缩管机与现有技术“旋转型锻机”的主轴四周设置有多个滚子,两者同样通过滚子进行旋转运动;7.被诉侵权缩管机在旋转过程中,长条形顶块通过与滚子的接触以及分离,带动模具完成上下运动,来源于现有技术“旋转型锻机”2对冲模的上下运动。二者的技术特征或相同或等同,即被诉侵权缩管机的技术特征来源于《管件加工技术》中所公开的技术特征。罗**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如下技术特征在《管件加工技术》中没有体现:一是缩管机多块内侧的锥度圆弧槽,现有技术没有显示其内部结构,没有看见圆弧槽,无法确认锥度设在哪个部件上;2、被诉侵权缩管机的顶块外端能够伸入相邻两滚子之间使得模芯块松开,《管件加工技术》中未揭示该技术特征。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锥度圆弧槽的技术特征。前述《管件加工技术》的图3-6、3-1可见锥度圆弧槽,图3-6的型锻模呈锥型,把模具拿出来后里面已经有个槽,即呈锥度圆弧槽;图3-1A也可以看出有锥度圆弧槽。因此,《管件加工技术》揭示了被诉侵权缩管机锥度圆弧槽的技术特征;第二,关于顶块的技术特征,《管件加工技术》图4中的衬垫及衬垫上的突起部位就相当于被诉侵权缩管机的长条形顶块;第三,关于顶块与滚子的接触及分离的技术特征。《管件加工技术》P35第一段第二行的描述及图3—4可见“2对冲模与衬套进行旋转运动,藉外周滚子与衬垫上的突起进行一定行程的上下运动,打击插入的管而加工,顶块与滚子在上下运动中接触与分离”。因此,被诉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在现有技术——《管件加工技术》中均有揭示,故一洋厂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综上,由于一洋厂使用被诉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缩管机的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或相同或等同,故原审法院认定一洋厂实施的该项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一洋厂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被诉侵权缩管机不构成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侵害。

关于争议焦**,关于一洋厂采用缩管机制造异形锥管的方法是否侵害罗**的专利权双方确认区别特征有二,一是被诉侵权方法将本案专利方法中的弹性塑料棒更换为铁棒;二是被诉侵权方法比本案专利增加了一个步骤。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从区别特征一分析,弹性塑料棒与铁棒在此的作用均是起固定支撑圆形管,利于冲床或油压机打压,二者的功能、手段、效果均相同,且所述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技术特征,故二者系等同替换,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对于区别特征二,被诉侵权方法比本案专利多出一个步骤,系本案专利方法K的重复,由于被诉侵权方法所使用的技术方案本身已经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专利方法技术方案的每一个步骤已经实现,故已经构成侵权,对其增加的步骤无需再考虑,二者构成相同的技术特征。一洋厂采用缩管机制造异形锥管的方法包含的独立权利要求4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侵害罗**的方法专利。

关于争议焦**,一洋厂用于制造异形锥管的成型模具是否侵害罗**的专利权。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一洋厂用于制造异形锥管的成型模具具备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7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

对于一洋厂、满**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问题,同前述,科技用书《管件加工二次成型》系公开出版物,该书显示的出版日期是1993年8月,在本案专利公告日之前,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作为现有技术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将被诉落入权利要求7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与《管件加工二次成型》中的附图显示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一洋厂、满**认为图(a)(b)的形状比被诉侵权成型模具的锥形槽复杂程度更高,通过上述两种形状当然会联想到锥形模具;罗**认为上述图形无法显示成型模具的锥度,二者不同。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附图中不能完整反映锥形成型模具的整体技术方案,更没有揭示锥度的技术特征,因此一洋厂、满**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四,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一洋厂采用缩管机制造异形锥管的方法,包含了独立权利要求4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一洋厂用于制造异形锥管的成型模具,包含了独立权利要求7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一洋厂的行为侵害了罗**发明专利中的方法及成型模具相关专利权。

具体的侵权行为,一洋厂为生产经营目的,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专利产品一成型模具,使用该专利方法并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一异形锥管,罗**要求一洋厂停止使用成型模具,停止生产、销售异型锥管并销毁异型锥管的理由成立。基于一洋厂不侵害罗**的独立权利要求1即缩管机产品专利,罗**要求一洋厂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缩管机及其专用模具的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

具体赔偿数额,罗**请求酌定赔偿,原审法院考虑到本专利是发明专利,且一洋厂侵害了本案专利两项独立权利要求,异型锥管有一定的生产量,罗**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的确已支付了律师费用等事实,酌定一洋厂赔偿罗**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计20万元,罗**诉讼请求中超过该赔偿数额部分不予采纳。满**系一洋厂的投资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之规定,满**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至于一洋厂、满**提出的中止诉讼的问题,本案专利属于发明专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据此,对一洋厂、满**提出的主张中止诉讼申请,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洋厂立即停止侵害罗**专利号为ZL200910213954.X,名称为“异形锥管的制造方法及用于该方法的缩管机和成型模具”的发明专利权的方法及成型模具的行为;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洋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异型锥管并销毁库存侵权的异型锥管;三、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洋厂赔偿罗**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万元,满**对该赔偿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证据保全申请费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10700元,由罗**负担3000元,一洋厂负担7700元,满**对一洋厂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一洋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洋厂用于制造异形锥管的成型模具来源于现有技术,即名称为“圆锥管成型装置”,专利号ZL95230231.4的实用新型专利。二者都揭示了“模具上有锥度”的技术特征,二者的唯一区别是,我方所用的成型模具合拢形成压扁成型腔,而现有技术所用的成型模具合拢形成圆锥成型腔。在管件加工领域,在现有技术“圆锥管成型装置”的基础上,根据需求不同形状的管件,对成型槽进行改造,将圆锥型变为压扁型,是该领域一般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因此,我方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不构成侵权。(二)我方采用缩管机制造异形锥管的方法来源于《管材加工二次成型》第193页所示的现有技术,没有侵犯本案专利权。我方使用的在圆锥管插入铁棒进行冲床打压后,取出铁棒的方法,来源于现有技术管件内放置橡胶,并用冲床打压的方法,而其它三项圆管下料、启动缩管机及取出圆锥管的方法,是该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的方法。综上,请求本院:1.撤销广东省**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2.驳回罗**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决罗**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

罗**答辩称:(一)一洋厂提供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名称为“圆锥管成型装置”、专利号:95230231.4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没有在原审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且也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二审法院应不予采纳。(二)一洋厂认为采用缩管机制造异形锥管的方法来源于现有技术,没有根据。原审判决对此进行了认定,我方认可该认定。涉案产品构成了侵权,给我方造成了经济上的巨大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一洋厂的诉讼请求,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满**口头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一洋厂的上诉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罗**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的第248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作为新证据,以证明本案专利目前处于稳定有效状态。

一洋厂认为:我方确认以上证据属于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确认,该份证据能证明本案专利目前仍然有效,但是该决定书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本案现有技术抗辩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不一致,以上证据在本案中没有证明力。

一洋厂在二审期间也向本院提交专利号为ZL95230231.4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作为新证据,证明其用于制造异形锥管的成型模具来源于该现有技术。

罗**认为:1.一洋厂提交的这份证据不是新证据,其在一审时未提交该证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二审法院对该证据应不予采纳。2.罗**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支持一洋厂的主张。

另查明:一洋厂在二审庭审中确认,一洋厂被诉侵权的制造方法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一洋厂被诉侵权的成型模具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

还查明:一洋厂在二审庭审中明确,其以专利号为ZL95230231.4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明被诉侵权的成型模具来源于现有技术,其在一审中提交的专利号为ZL200320119113.0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不再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技术方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罗**是名称为“异形锥管的制造方法及用于该方法的缩管机和成型模具”、专利号为ZL200910213954.X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作出的第248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本案专利有效,本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罗**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一洋厂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洋厂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根据以上规定,被诉侵权人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所援引的技术方案应限定为一个,对于不属于一个技术方案的其他特征的组合,不予支持。

本案中,一洋厂为证明其被诉落入权利要求4保护范围的制造方法属于现有技术,提交了《管材加工二次成形》一书。该书的公开出版日期为1993年,早于本案的专利申请日,故该出版物可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一洋厂主张,被诉侵权的方法与该书第193页中图12.17附图所披露的技术方案构成等同。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内容,因此,被诉落入权利要求4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应包括与权利要求1和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对应的技术特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如果一洋厂提交的附图公开了上述被诉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4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则一洋厂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经审查,被诉落入权利要求4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上述附图相比较,前者所包含与缩管机相关的技术特征以及制造异形锥管方法的A、B、C、D、E全部步骤,后者并未公开,故一洋厂以上述附图支持其现有技术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一洋厂为证明其被诉落入权利要求7的成型模具来源于现有技术,在二审中提交了专利号为ZL95230231.4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经审查,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月31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技术方案。由于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7引用了权利要求1和4的内容,故被诉落入权利要求7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应包括与权利要求1、4和7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对应的技术特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若该对比技术方案公开了上述被诉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7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则一洋厂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将被诉落入权利要求7的全部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的对比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前者所包含与缩管机相关的技术特征以及制造异形锥管方法的全部步骤,后者并不包含上述技术特征;此外,前者成形模具的上模心设有上锥度成型槽,下模心设有下锥度成型槽,并且上锥度成形槽与下锥度成形槽合拢形成压扁成型腔;而后者并无锥度成型槽及压扁成型腔的结构。经比对,该现有技术的对比技术方案并没有公开被诉侵权产品被诉落入权利要求7的全部技术特征,故一洋厂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综上所述,一洋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中山市东凤镇一洋金属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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