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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限公司与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限公司(下称同**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有限公司(下称里**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两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04、6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本两案原告里**司是以侵害专利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里**司起诉时提交的公证书证明深圳市是网络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因此,深圳市是本两案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本两案侵权行为地法院且是最**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两案拥有管辖权。同**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同**司对本两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同**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两案移送广州**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一)里**司虽然提交了(2013)深证字第81238号公证书,显示其在深圳市通过网络向同**司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并在深圳市签收了装有涉案侵权产品的包裹,但网络购物指定的收货地不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二)同**司是在广州市注册成立并持续经营,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均位于广州市,广州市应为同**司的住所地。本次交由深**海关出口的货物是在同**司的住所地进行生产、装箱及运输出口的,故同**司的住所地才是涉案行为的实施地,广州**民法院对本两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对本两案管辖权的认定有误,原审法院对本两案不具有管辖权,本两案应当移送广州**民法院审理。

被上**公司书面答辩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专利权产品的生产、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一)本案侵权产品是里**司在深圳通过网上购物并通过快递方式邮寄到深圳市的,双方约定的收货地在深圳市,故深圳市为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二)同**司的侵权产品通过深**关出口,深圳市即为出口产品的销售地,即侵权行为实施地。(三)里**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的规定,向被深**关查扣的侵权产品所在地的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被受理,符合民事诉讼管辖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两案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同**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里**司以同**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涉嫌侵害其独占许可的名为“模拟真火的电子发光装置及其模拟真火的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010211402.8)和“电子模拟蜡烛”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030210165.4)的产品,已构成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两案诉讼,故本两案分别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均属于专利侵权纠纷。里**司起诉时提交的公证书证明深圳市是通过网络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即深圳市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且是最**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两案拥有管辖权。虽然广州**民法院依法对本两案也具有管辖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里**司可以选择向对本两案具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审裁定驳回同**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同**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对本两案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将本两案移送管辖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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