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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快**限公司与黄**、广州**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快**限公司诉被告黄**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快**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快**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4年、2005年分别获得中国注册专利便携折叠单车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用权后,A-BIKE单车的产品销售遍及世界各地,在中国同样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并已成为众所周知的“世界最小的折叠单车”。2009初,原告发现被告大量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发明专用权的折叠单车。2009年11月28日,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随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并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然而,被告对于原告的合理要求不作回应,一直还在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专利专用权的商品,侵权情节非常恶劣。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因为其所批发销售的侵权商品遍及全国各地乃至于国外,数量非常的巨大以及销售的侵权商品质量极其低劣,导致普通消费者在购买后也认为原告的商品质量低下,由此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发明专利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1、工厂供给被告共四台自行车,被告仅销售了一台自行车,剩余三台已退回工厂;2、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律师信后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3、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开始销售正版自行车;4、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商浙江永**有限公司已经与原告达成和解;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依据;6、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名称为“便携折叠式自行车”的发明(以下称涉案发明),专利号为ZL20051007.7,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5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2月19日,专利权人原为特嘉**公司,2009年6月5日变更为辛某**公司,该专利最近一次缴纳年费的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2009年6月8日,辛某**公司作为许可人与被许可人MayhemUKLtd、被分许可人原告北京快**限公司签订《许可协议》,约定辛某**公司确认MayhemUKLtd有权在中国分许可给原告北京快**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出售和保护A-bike产品相关知识产权的单独、专有的权利,许可期限为2009年1月10日至2011年6月3日。2011年5月12日,辛某**公司与原告北京快**限公司签订《许可协议》,约定辛某**公司授权原告北京快**限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出售、生产和营销A-bike产品的权利和专有许可权,确认原告北京快**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出售和保护A-bike产品(A-bike产品指的是在中国的发明专利号为200510073039.7、实用新型专利号为200520107711.5、外观设计专利号为200430056662.8的便携自行车产品)相关知识产权的单独、专有的权利,许可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7月30日,辛某**公司与原告北京快**限公司又签订《许可协议》,约定辛某**公司授权原告北京快**限公司以自己名义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出售、生产和营销A-bike产品的权利和独占使用许可权,确认原告北京快**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以自己名义出售和保护A-bike产品(A-bike产品指的是在中国的发明专利号为200510073039.7、实用新型专利号为200520107711.5、外观设计专利号为200430056662.8的便携自行车产品)相关知识产权的独占、专有的权利,许可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北京快**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涉案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即“一种便携折叠式自行车,包括:一个可伸缩的前管组件,它带有一个第一端及一个支撑前车轮的第二端;一个可伸缩的后管组件,它带有一个与所述可伸缩的前管组件之第一端轴旋式连接的第一端及一个支撑后车轮的第二端;一个曲柄箱外壳,它由所述后管组件支撑并且支撑后车轮,所述曲柄箱驱动式地连接到所述后车轮;及一个折叠式连接部件,它在相对靠近所述前管组件及所述后管组件之第二端而相对远离所述前管组件及所述后管组件之第一端的位置,连接所述前管组件及所述后管组件”。

2009年11月30日,原告北京快**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来到位于广州市解放南路39号的“万某广场”,在二楼门面标识有“2A-0104广州龙*兴电子有限公司”字样的商铺以350元购买了折叠自行车一辆,同时取得该金额的购货单据一张及印有“广州龙*兴电子有限公司李*”的名片一张。广东**珠公证处对上述购货过程进行了公证,对“万某广场”及上述商铺门面、购得商品进行了拍摄,对购得商品进行密封,对取得的单据和名片进行复印,并对该保全证据公证事项出具了(2009)粤穗海证经字第8806号《公证书》。原告北京快**限公司称其于2009年12月24日委托广东**事务所向被告黄**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黄**上述购得商品侵害其专利权,并要求被告黄**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否认收到该《律师函》,但又称其在2011年11月30日收到原告北京快**限公司的律师函。

上述公证保全的商品为一辆便携折叠式自行车(以下称被诉侵权产品),有中文使用手册,其外包装箱上的文字为英文,其中印有“A-BIKE”、“MINI-BICYCLE”字样。被诉侵权产品及其使用手册、外包装箱均无标示制造者的信息。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以下技术特征:1、可伸缩的前管组件一个,其上端与车把相连,其下端支撑前车轮;2、可伸缩的后管组件一个,其上端与前管组件上端以轴旋式连接,其下端支撑后车轮;3、支撑后车轮的曲柄箱外壳一个,同时其也由后管组件下端支撑,该曲柄箱与后车轮以驱动方式连接;4、方形的中部可折叠的金属杆一个,其两端分别与前、后管组件的下部连接,连接处接近前、后管组件下端,与前、后管组件上端较远。被告黄**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发明专利进行比对,原告北京快**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告黄**则称其不了解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与涉案发明专利权是否一样。

被告黄**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浙江省**有限公司制造并向其供应,共四台,仅销售一台,其余退回该公司,该公司也与原告北京快**限公司达成和解,且其自2010年1月20日起销售广州市**有限公司的正版自行车。被告黄**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浙江省金华**研究有限公司诉夏慧果、浙江省**有限公司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作出的(2012)浙金知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2、广州市**有限公司与广州**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的《A-bikesmart代销商授权书》;3、落款为“广州市**有限公司”、购买单位为“龙*玩具”、日期为2010年7月1日的《A-bike销售单》;4、收货单位为“广州**有限公司”、品名及型号规格和数量为自行车6寸2台和自行车8寸2台、日期为2009年11月20日的《宝捷**公司出库单》一张,供货单位为“广州龙*兴电子”、类别为退货、名称及规格型号和数量为自行车6寸1台和自行车8寸2台、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的《宝捷**公司入库单》一张;5、永康市宝捷**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于2012年6月2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该公司于2009年11月20日发货给“广州龙*兴”自行车四台(8寸、6寸各两台),并于2009年12月31日收到“广州龙*兴”退回自行车三台(6寸一台,8寸两台)。原告北京快**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且上述出、入库单及《证明》所反映的事实均系虚假,也不能证明其所提及的自行车系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北京快**限公司主张被告黄**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350元、公证费800元及律师费15000元等合理费用,并提供了上述购货单据、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2009年12月24日向其开具4000元公证费的发票(原告北京快**限公司称是包括本案在内的五件案的公证费,每案分摊800元)及广东**事务所2012年2月17日和6月19日向其开具2万元和4万元律师费的两张发票(原告北京快**限公司称是包括本案在内的四件案的律师费,每案分摊15000元)。被告黄**认为没有对应的合同,不能证明该公证费发票和律师费发票与本案有关联。原告北京快**限公司称不能确定其因侵权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黄**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黄**的赔偿金额,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另查明,广州市越秀区龙*兴玩具经营部系被告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04年10月19日开业,工商登记经营场所在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39号万*广场2层自编A104铺,注册资金5000元,经营范围为销售玩具、工艺美术品。

此外,原告北京快**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起诉被告黄**和广州**有限公司,后于本案开庭前申请撤回对广州**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准许该撤诉申请。原告北京快**限公司同时还就其他三家商户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分三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辛某**公司系涉案发明的专利权人,涉案发明专利现仍处于有效状态。辛某**公司与原告北**有限公司签订《许可协议》,授权原告北**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行使涉案发明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原告北**有限公司获得该许可权的期限内,且该许可权现仍处于双方约定的许可期限内,故原告北**有限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北**有限公司通过公证保全的方式于2009年11月30日取得被诉侵权产品,视为原告北**有限公司自该日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日起计算两年,故原告北**有限公司在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提起本案诉讼,并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告黄**认为原告北**有限公司没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涉案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该专利。原告北京快**限公司获得涉案发明专利实施的独占许可,在该独占许可期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涉案发明专利产品,即侵犯原告北京快**限公司的专利实施独占许可权。

原告北京快**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黄**销售,被告黄**亦予确认,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判定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北京快**限公司主张的涉案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涉案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经庭审技术比对及本院审查,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告北京快**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黄**未经涉案发明专利权人的许可,在原告北京快**限公司获得涉案发明专利实施的独占许可期间,销售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已构成侵犯原告北京快**限公司的专利实施独占许可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黄**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已停止销售,其提交的证据涉及的自行车产品不能证明与被诉侵权产品系同一商品,且被诉侵权产品并没有标示制造者的信息,其与他人签订其他自行车产品代销许可协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被告黄**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因此,被告黄**的赔偿责任依法不能免除。

由于原告北京快捷生活商**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黄**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涉案发明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告北京快捷生活商**公司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黄**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发明专利权的类型、被告黄**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黄**的经营规模、原告北京快捷生活商**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确实采取了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和委托代理人进行取证、诉讼的措施,以及原告北京快捷生活商**公司就涉案发明专利权同时向其他三家商户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黄**向原告北京快捷生活商**公司赔偿的数额为3万元(含原告北京快捷生活商**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北京快捷生活商**公司的诉请超过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快**限公司对专利号为ZL200510073039.7的“便携折叠式自行车”发明专利实施享有独占许可权的产品;

二、被告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快**限公司3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快**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北京快**限公司负担650元,被告黄**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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