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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湛江市**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海诉被告湛江市**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的委托代理人裴银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江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海诉称,原告于2001年8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反向地面刨毛机”提出发明专利申请,于2003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112.0。该发明专利产品自投入市场后,由于其实用性强、生产效率高等优点,很快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产品畅销全国各地,给原告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也正因为如此,该产品也很快成为被侵权的对象。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销售标有“雄风”铭牌的侵权产品。2014年9月,原告申请湛江**证处对被告的销售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被告依靠原告专利的创造性、实用性,凭借无技术开发成本而获得的价格优势,以及原告为此专利产品所进行广泛宣传所得到的市场认可,非法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获得丰厚的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全部损失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湛江市**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是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专利号为ZL0112.0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期是2001年8月10日,授权公告日是2003年12月17日,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5年8月9日。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2014年9月9日,广东**城公证处的公证员会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来到湛江市**有限公司,赵**在该店铺购买了清灰机一部,付款人民币共2140元。赵**向该店铺索取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名片一张,后将上述发票、名片交由随行公证员保管。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和赵**对上述购买产品进行标号、封存,并交由赵**保管。公证员对上述店铺外观及其所购商品外观进行拍照。就上述行为,广东**城公证处出具了(2014)粤湛港城第002774号《公证书》。公证购买所得发票内容为“清灰机1台2140元”,金额为2140元,并盖有“湛江市**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印章;名片正面显示为“金名**有限公司陈**地址:湛江市赤坎区海田机电市场11幢444-445号(海田客运站旁后面)”等信息,名片背面显示“销售、出租混泥土泵机、吊塔、人货梯、提升架、搅拌机、电梯、电脑控层机、高速卷扬机、挖掘机、压路机、路桥机械、排山管、钢扣件、脚手架等新旧机器(出租、销售、批发)”,店铺外观显示“金名基建筑机械”字样。

当庭开拆公证封存实物,被控侵权产品的铭牌上注明有“雄风”商标、“600型混泥土地面清灰机”、“山东省青岛雄风建筑机械厂”等字样,同时被控侵权产品内附有产品使用说明书一份,该产品说明书上所标注的信息与被控侵权产品铭牌上标注的信息一致。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两个刨盘,刨盘上有若干个锯片,传动装置包括皮带和箱体内的齿轮、链条以及相关齿轮,原告在庭审中,以手动的方式演示了传动装置带动两个刨盘作反向运转,并指出其工作原理是通电后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刨盘运转,由皮带转动带动箱体内的齿轮,齿轮带动外在的链条,再带动刨盘进行反向运转。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原告金**明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指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公证费、律师费和交通费,并提交了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金额为2140元)、公证费发票(金额为3500元)等证据。

另查明,被告湛江市**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2年4月20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机械设备、钢材、建筑材料及装饰材料(除危险化学品)、电子产品及通讯设备(不含无线电发射及卫星通讯接收设备)、五金交电、化工产品(除危险化学品)、有色金属、日用百货、家用电器、矿产品(除煤炭、钨、锑、锡、离子型稀土矿)、汽车(除品牌汽车)及配件、塑料制品(不含厚度小于0.025毫米的塑料购物袋)、橡胶制品;建筑机械和农用机械的安装、维修(除特种设备)、租赁及销售;购销:二手车、农畜产品;钢结构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电气设备安装工程,货物与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不得经营。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金**是ZL0112.0“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的记载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经公证购得被控侵权产品,其公证购买的地址与被告注册地址一致,公证购买所取得的发票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名片印有被告的名称和地址,公证时拍摄的店铺外观亦显示有“金民基建筑机械”的字样,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被告所销售。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上述销售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的问题。原告有提供公证费发票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且有律师出庭参与诉讼,本院将对其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万元。原告诉请中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湛江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的庭审活动及对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行使,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湛江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金**ZL01125315.0“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湛江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万元;

三、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金**负担1125元,被告湛江市**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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