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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佛山**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重铭鞋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益公司)、佛山市南海区重铭鞋厂(以下简称重铭厂)、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搏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宝发鞋厂(以下简称宝发厂)、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莹**司),原审被告吴*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赵**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新型鞋定型机”的发明专利权,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6月15日,专利号为ZL200910192576.1,该专利权仍然有效。

2014年5月29日,赵**来到位于广州市**展中心标识为“第二十四届广州国际鞋类、皮革及工业设备展销会13.2号馆”“佛山**有限公司”字样的展厅现场,赵**从该展位当场取得标识有“佛山**有限公司、赵长虹”的名片一式一份、“全益鞋机”的宣传册一式三份,赵**提取上述名片及宣传册的过程,由广东**城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现场监督,并出具了(2014)粤佛禅城第005930号《公证书》。

2014年6月23日,赵**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全益公司生产并销售的“卧式鞋栏式真空加硫机”和“节能真空加硫机”,型号为V12-D系列的真空加硫机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重铭厂、金**司、宝发厂、莹**司、吴**从全益公司购买了鞋栏式真空加硫机一台并使用,经比对和调查,该真空加硫机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请求法院判令:1.全益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重铭厂、金**司、宝发厂、莹**司、吴*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3.全益公司、重铭厂、金**司、宝发厂、莹**司、吴*连带赔偿赵**经济损失100万元;4.全益公司、重铭厂、金**司、宝发厂、莹**司、吴*在《广州日报》、《南方日报》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向赵**公开赔礼道歉,内容由法院审定;5.全益公司、重铭厂、金**司、宝发厂、莹**司、吴*支付赵**调查取证费用2900元(包括公证费900元、购买侵权产品订金200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全益公司、重铭厂、金**司、宝发厂、莹**司、吴*负担。

赵**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2、3、4,权利要求1的具体内容为:一种鞋定型机,包括鞋架(1)、定型处理箱(10)、链条(4)、上导轨(11)和下导轨(13),鞋架(1)两端分别活动安装在链条(4)上,其特征在于:链条(4)运动路线约成方形,鞋架(1)两端安装有滑块(3),滑块(3)为方形四周是光滑的平面,滑块(3)活动连接在链条(4)上,在链条(4)垂直运动路线外侧对应滑块(3)处安装滑条(5),鞋架(1)底部两端各安装一块托板(2),两块托板(2)错开安装,两侧的链条(4)也是前后错开一定的间隔,这个间隔与鞋架(1)底部两端托板(2)错开的间隔相等。权利要求2的具体内容是: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鞋定型机,其特征在于:链条(4)垂直运动路线内侧安装滑板(12),链条(4)平行运动路线下方安装上导轨(11)和下导轨(13)。权利要求3的具体内容是: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鞋定型机,其特征在于:滑条(5)上下两端分别安装伸缩杆(6),两条伸缩杆(6)之间安装剪形杆(7)。权利要求4的具体内容是: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鞋定型机,其特征在于:链条(4)平行运动路线两端上方安装挡板(8)。

根据赵**的证据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4日在全益公司处查封了涉嫌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的型号为V12的真空加硫机一台、在金**司处查封了型号为V12-D的真空加硫机一台。

在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全益公司处就法院查封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技术比对时,赵**提出被查封产品上法院黏贴的封条有被动过的痕迹,全益公司在场的工作人员解释称:“因时间太久,封条被吹落,有的被重新贴上去,有的掉了”。在技术比对结束后,赵**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内部结构没有被改动过。

经技术比对,全益公司、重铭厂、金**司、宝发厂、莹**司确认被诉侵权的技术特征全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应全**司的申请,前往案外人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司)就全**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所涉产品进行技术比对。经比对,赵**确认该公司的型号为V12的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全**司处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经现场查看,在虎**司处的产品的机身上有一铭牌,该铭牌上印刻有“出厂日期:2009年9月5日”;该机器设备上设置的电脑操作盘中显示“出厂日期:2009年9月3日,运行记录开机总次数:5865次,运行时间:16697小时”。赵**对此认为电脑操作盘与鞋机不匹配,且数据易于人为改动。

一审庭审中,全益公司确认重铭厂、金**司、宝发厂、莹**司、吴*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均是从其处购买;且上述产品的技术结构及特征完全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经技术比对,再结合全益公司、重铭厂、金**司、宝发厂、莹**司的自认,各方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无争议,因此,本案各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全益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二、全益公司、重铭厂、金**司、宝发厂、莹**司、吴**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侵权则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全益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在本案中,全**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认为其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即已向客户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该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已公开披露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对此,全**司提供了如下证据:其一,全**司与案外人“虎悦鞋业王**”于2009年7月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在合同附件中标有该产品系型号为V12的真空加硫机,并附有产品照片图样;其二,全**司于2009年8月4日出具的《送货单》,其中有“王**”的签名,且在“机器名称”一栏标注有“V12-B真空加硫机”内容;其三,全**司提交的日期分别为2009年7月13日、2010年2月10日的《收据》两张,虎**司为购买全**司的机器设备而向其支付的货款,其支付时间与双方交易时间基本吻合。另,经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案外人虎**司处就相关产品进行现场查看,产品的机身上有一铭牌,该铭牌上印刻有“出厂日期:2009年9月5日”;机器设备上设置的电脑操作盘中显示的出厂日期为2009年9月3日。且据鞋机的电脑操作盘记载的运行时间计算,该设备的出厂日期亦与交易时间、铭牌及电脑操作盘中记载的出厂日期基本相符。赵**虽对电脑操作盘有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在上述证据链条中,对于全**司与虎**司之间的送货单为何会早于上述机器设备的出厂日期的问题,全**司解释称,根据行业交易及送货惯例,出卖方先行统一填写送货单之后,再根据客户指示分批送货。全**司的上述解释亦符合日常交易习惯。综上,全**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审法院现场勘查事实之间,彼此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该被诉侵权技术属现有技术的事实,全**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全益公司、重铭厂、金**司、宝发厂、莹**司、吴**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如前所述,全益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之规定,全益公司、重铭厂、金**司、宝发厂、莹**司、吴**行为不构成侵权。故赵**请求认定全益公司、重铭厂、金**司、宝发厂、莹**司、吴*实施了侵犯其专利权之行为,并请求判令全益公司等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基于全益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赵**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赵**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合计13830元,由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现有技术成立是错误的。具体理由:1、全**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买卖合同2及产品说明书”明显不真实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第一部分是虎**司王**与全**司李**于2009年7月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记载被诉侵权产品的任何内容;第二部分是全**司以邮件形式发给王先生的产品介绍共2页,与买卖合同之间没有加盖虎**司公章进行连接,与第一部分没有关联性;第三部分产品使用说明书,该产品型号是“V12D”,附有产品图片和简单示意图,没有记载产品的具体结构,也没有记载使用说明书的形成时间,与前述两部分没有关联性。2、全**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送货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中一张送货单是2009年8月4日送货,货物是“1.5米杀菌箱1台”和“V12-B真空加硫机1台”,收货人是“王**”。该送货单所送的货物“V12-B”与被诉侵权的“V12D”是两种不同的产品。全**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产品型号是“V12”,与其他证据没有关联性。3、全**司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两份“收据”是虚假的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收据开票时间一张是2009年7月13日,另一张是2010年2月10日,是全**司单方开出,是伪造的。4、全**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提供的虎**司使用的机器不能证明其生产和销售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该机器的铭牌明显是新换的,痕迹清晰可见,铭牌上标注的出厂日期不能证明就是真正的出厂日期。电脑操作盘的数据可以更改设置。而且铭牌上的时间是2009年9月5日,电脑的出厂日期是2009年9月3日,相互矛盾。5、原审法院在全**司查封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是“V12D”而不是“V12”。而全**司销售给虎**司的产品型号是“V12”,不是同一产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全益公司、重铭厂、金**司、宝发厂答辩认为,全益公司是本行业的龙头企业,技术始终处于行业领先水平,不存在抄袭别人技术的情况。赵**并不懂制鞋机工艺,他把本行业的普通技术申请专利后,恶意维权,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莹**司、吴*并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根据全益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还查明,全益公司与虎**司2009年7月8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20号左右安装。合同总价值268000元,包括9米双层红外线活化落底线一套、3.8米急速冷冻定型机一台、V12B型真空加硫机一台等十多台产品。8月7日,合同补充约定,因带式加硫机使用不超产量,更换为蓝式加硫机一台,补差价一万。8月4日至8月7日有4张送货单,包括相关机器十余台。9月5日有一张送货单,机器名称注明“栏式加硫机更换带式加硫机补差价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全益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因此,如果全益公司提供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方案,则不构成侵权。全益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包括:(一)全益公司曾于2009年9月23日专利申请日之前向案外人虎**司出售过一台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相同的机器。经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现场比对,赵**确认该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全益公司处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该产品的机身上有一铭牌,该铭牌上印刻有“出厂日期:2009年9月5日”;该机器设备上设置的电脑操作盘中显示“出厂日期:2009年9月3日,运行记录开机总次数:5865次,运行时间:16697小时”。(二)全益公司为了佐证上述产品确于2009年9月初出厂,提供有以下辅助证据:全益公司与虎**司2009年7月8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20号左右安装。合同总价值268000元,包括9米双层红外线活化落底线一套、3.8米急速冷冻定型机一台、V12B型真空加硫机一台等十多台产品。8月7日,合同补充约定,因带式加硫机使用不超产量,更换为蓝式加硫机一台,补差价一万。日期为8月4日至8月7日的4张送货单,包括机器十余台。9月5日一张送货单,机器名称注明“栏式加硫机更换带式加硫机补差价10000元”。日期分别为2009年7月13日、2010年2月10日的《收据》两张,即虎**司向全益公司支付的货款。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特别是由于在虎**司在购买过程中,曾用蓝(栏)式加硫机更换带式加硫机,因此可以合理解释直到9月5日才收到真空加硫机的情况。铭牌出厂日期和电脑设置的出厂日期存在两天差异,尚属合理的误差范围。赵**上诉虽然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提出怀疑,但是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赵**还提出型号V12、V12B、V12D不是同一产品,因此不同型号的产品不能进行现有技术对比。本院认为,决定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的因素是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而非型号是否一致。鉴于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现场比对时,赵**确认虎**司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全益公司处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因此,赵**欲以不同型号的产品在技术特征上有差异为由否认一审所作的自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全益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可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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