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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炜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欣**司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欣**司于2010年1月29日申请了发明专利,名称为“一种全自动封边机的横向包边机构”,于2013年5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10115059。鑫辉**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该专利技术相同的机器,其技术特征全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请求判令:1.鑫辉**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成品;2.鑫辉**司赔偿欣**司人民币20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证据保全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鑫**公司答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系鑫**公司委托第三人胡国越开发的,双方有约定知识产权的问题,与鑫**公司无关;2.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存在对欣**司专利权构成侵权;3.欣**司所主张的20万元赔偿费用过高。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全自动封边机的横向包边机构”的发明专利,于2013年5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薛**,专利号为ZL201010115059.7。欣**司按时交纳年费,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2013年12月15日,薛**与欣**司签订了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许可协议,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欣**司使用,期限至2018年12月15日,共五年,许可费为人民币10万元。

欣**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作为其保护的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全自动封边机的横向包边机构,具有机架,所述机架上设有输送平台(14),其特征在于所述输送平台(14)的两侧设有定位横梁(7)和翻边装置,所述定位横梁(7)相对输送平台(14)可以上下移动,所述翻边装置设置在定位横梁(7)的外侧,所述翻边装置包括有翻边底座(4)和翻边板(6),所述翻边板(6)安装在翻边底座(4)上,所述翻边板(6)可以在翻边底座(4)上上下移动,所述翻边底座(4)相对于机架上的输送平台(14)可以左右移动,纸板输送至所述定位横梁(7)下方时,所述定位横梁(7)压住纸板,所述翻边装置实现折边。

原审法院依欣**司的申请对鑫**公司在东莞市厚街镇广东现代国际展览中心展出的全自动封边机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在原审法院组织下,双方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欣**司主张的权利要求1所确定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分析。欣**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鑫**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1.涉案专利的定位横梁与被控侵权产品不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横梁是用于夹紧作用,不存在定位作用;2.被控侵权产品的翻边板并不是安装在翻边底座上,而是安装在翻边底部下边的横梁上;3.其他技术特征鑫**公司确认与欣**司专利的权利要求1构成相同。

庭审中,鑫**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依据是申请号为200910141263.3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该说明书的申请日为2009年5月14日,公开日为2009年11月18日,发明名称为“成形硬皮书的书皮的装置”,申请日与公开日均早于欣**司的专利。该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成形硬皮书的书皮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具备:框架(30);以及工作台(31),其安装在所述框架(30)上,绕突出设于下表面的旋转轴(31a)旋转,取得第一位置、及从所述第一位置顺时针或逆时针旋90后第二位置至少这两个位置,将书的书皮(27)按照所述书皮(27)的中心与所述旋转轴(31a)一致的方式放置在所述工作台(31)的上表面,在所述书皮(27)的背面,在规定位置预先粘贴有形成尾部的第一厚纸(26a)、形成封面书皮的第二厚纸(26b)及形成封底书皮的第三厚纸(26c),并且,在所述厚纸(26a-26c)的各自的外侧区域形成一定宽度的折返部分(27a),所述折返部分(27a)具有粘合剂层,所述成形硬皮书的书皮的装置还具备:固定装置(32)。其设置在所述框架(30)或所述工作台(31)上,将所述书皮(27)固定于所述工作台(31),使所述书皮(27)与所述工作台(31)一起旋转;电机(33),其安装于所述框架(30)上,驱动所述工作台(31)的旋转轴;导轨(34),其安装于所述框架(30)上,将所述工作台(31)夹在中间并在所述工作台(31)的两侧一直线状延伸;一对折曲单元(35),其配置在所述工作台(31)的两侧,由所述引导轨(34)引导,在相对于所述工作台(31)接近和离开的方向上进行反复直线移动,取得与所述工作台(31)上的所述书皮(27)卡合而将所述折返部分(27a)折曲并粘贴于相关的所述厚纸(26a-26c)的书皮折曲位置、和离开所述书皮(27)的退避位置;以及控制单元(7),在所述工作台(31)取得所述第一位置时,将所述工作台(31)上的所述书皮(27)配置成上下侧的对边或翻开侧的对边与相关的所述折曲单元(35)对向,控制所述电机(33)及所述折曲单元(35),所述控制单元(7)给所述电机(33)及所述折曲单元(35)发送控制信号,在所述工作台(31)所取得所述第一及第二位置时,使所述一对折曲单元(35)同步,将分别与所述一对折曲单元(35)对向的所述书皮(27)的折返部分(27a)同时折曲。鑫**公司认为该说明书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相同。欣**司认为该说明书已经在涉案专利申请时作为对比文献进行了实质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不属于现有技术,理由是,鑫**公司提供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只是公开了将书皮进行粘合成型,在说明书0032段可以看出,是通过人工将书皮放在工作台上,然后,工作台可旋转的对四边进行粘合成型,且该说明书没有公开欣**司专利的可输送平台,定位横梁,根据专利侵权判定原则,作为现有设计抗辩,在一篇对比文件中,必须要全部再现欣**司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反之,人民法院应该判定侵权。

欣**司主张鑫**公司的侵权行为方式为生产、销售、许诺销售,鑫**公司当庭承认有生产和许诺销售行为,但是没有销售行为。欣**司表示对鑫**公司是否具有销售行为没有证据证明。

鑫**公司在庭审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单独进行销售,其中涉及到涉案专利的部分为3-4万,利润率为10%-20%;涉案专利的许可费为每年2万元,且涉案专利的公告日为2013年5月22日,鑫**公司的侵权时间较短,故欣**司索赔20万元明显过高。欣**司辩称许可费为每年2万元是因为只是象征性的索取,被控侵权产品的价值主要体现在涉案专利的技术上。

鑫**公司系2009年9月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何春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00元,经营范围为产销:包装机械及其配件、包装材料等。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原审证据交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的期限内,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根据欣**司及鑫**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鑫**公司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3.若构成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以下分别予以论述之。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范围,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同时,在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欣**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本案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双方当事人争议主要在于:1.鑫辉**司所述的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加紧装置是不是与涉案专利中的定位横梁一致;2.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翻边板的安装位置是不是如涉案专利所述安装在翻边底座上。对此,原审法院依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的描述,分析认为:1.被控侵权产品的工作平台具有输送功能,与涉案专利的输送平台一致;平台的两侧设有横梁,当纸板通过输送平台到指定位置时,横梁上下移动夹紧纸板,实现定位,故二者完全一致,只是说法不同。2.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翻边板安装在翻边底座的上方位置,二者共同构成翻边装置安装在平台的横梁上,翻边板并非直接安装在平台的横梁上。综上,应当认定被控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特征,被控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欣**司主张被控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如果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则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本案中,鑫**公司认为被控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并提交了在先的申请号为200910141263.3的发明专利说明书作为比对文献。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专利文献进行比对,可以看出二者之间存在明显差异:该说明书没有公开被控侵权产品的可输送平台,也没有夹紧纸板的定位横梁;另外,该说明书所公开的工作台可旋转的对硬皮书的书皮四边进行粘合成型与被控产品对纸板进行翻边的工作原理也不相同。故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并未在鑫**公司提供的上述涉案现有技术文献得到完全体现,鑫**公司主张被控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若构成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如前所述,被控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公司生产、许诺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均侵害了欣**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至于赔偿数额,因欣**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鑫辉**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创造性较高,实施专利所能带来经济利益较大;2.鑫辉**司侵权类型为生产、许诺销售;3.涉案侵犯专利权的产品只是被控侵权产品整个机器设备中的一部分,价值大约在3-4万元;4.涉案专利的许可费为每年2万元,五年总计10万元等因素;依法确定鑫辉**司赔偿欣**司经济损失数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对于欣**司超出上述部分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鑫**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欣**司涉案ZL201010115059.7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二、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欣**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三、驳回欣**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鑫**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鑫**公司不服原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并非全部相同或等同,存在多处区别。主要有:(1)被诉侵权机器的平台是工作平台,而非输送平台,平台上加设传送带实现传送功能,但平台本身不是输送平台而是工作平台;(2)被诉侵权机器的引导轨系通过支撑板夹紧书皮,不具有定位功能,与涉案专利设有的定位横梁不同;(3)被诉侵权机器的折曲块安装在底座的支撑板上;(4)折曲块是作为一个整体可以一起上下移动,与涉案专利仅是翻边板在底座上上下移动完全不同;(5)被诉侵权机器引导轨与涉案专利的定位横梁不同。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实际采用的是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无关,没有侵害涉案专利权。(1)鑫**公司委托案外人胡**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开发,双方已明确约定有关知识产权等问题均由胡**来承担。(2)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实际上使用的是国际株式会社于2009年11月18日申请获准的“成型硬皮书的书皮的装置”的现有技术,一审法院以现有技术没有输送平台和定位横梁及四边翻边工作原理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不一致为由,不采信鑫**公司的主张,存在严重错误:鑫**公司在现有技术设有的平台上增加了输送功能,属于一般的技术人员能够联想到的功能;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中不包含有定位横梁;四边翻边的工作原理与两边翻边的工作原理完全一致,鑫**公司仅是根据实际需求使用了两边翻边,一审法院并不能就此否定两者工作原理不一致。3.退一步而言,即使本案存在侵权行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也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即使认定为许诺销售侵权,那么鑫**公司也并未实际销售,因此给欣**司造成的损失和鑫**公司获得的收益都未实际产生,欣**司的实际损失可以说是0,根据我国法律之损失填平原则,一审判决鑫**公司赔偿20万元,明显与我国法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的规定相违背。退一步而言,本案专利许可费为每年2万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结合本案侵权事件(不够一年),那么赔偿额也不应超过2万元,一审判决鑫**公司赔偿20万元,适用法律错误。而且本案专利于2013年5月22日才获得授权,即使鑫**公司存在侵权,侵权的时间也非常短,实际上可能不足一年,即使法院不采用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根据该等专利的价值(只是机器中的一个部位,并且可以拆除不用,并非是机器的必须部件),鑫**公司根本尚未销售该等机器等因素综合考虑,一审判决鑫**公司赔偿20万元也明显过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一、二项判项,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并驳回欣**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由欣**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欣**司答辩如下:1.鑫辉**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其所提出的几点不相同理由,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别,无非就是名称叫法的不同而已,比如:(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称为输送平台,而鑫辉**司却将该输送平台称为工作平台,包括传送带,而传送带本身所起的作用就是输送作用;(2)定位横梁的作用就是将纸板下压夹紧而进行定位,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撑板也就是定位横梁,然后下压进行夹紧定位,因此也只是名称叫法上的不同;(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是翻边板,而鑫辉**司说是折曲块,并且该翻边板可以在翻边底座上上下移动,被诉侵权产品的折曲块也可以在折曲块底座上进行上下移动,如果没有折曲块底座,那么试问,折曲块难道是悬挂在空中的吗?(4)鑫辉**司说的机器引导轨与涉案专利的定位横梁不同,并没有具体说哪里不同,也并没有支持该理由的任何观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欣**司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2.鑫辉**司认为该技术是现有技术。欣**司认为:案外人胡**与本专利纠纷没有任何关联性。构成现有技术必要的条件是在一篇对比文件或一件产品中完全再现了权利要求书中所有的技术特征,而不应该是两篇或两篇以上拼凑在一起的技术,并且鑫辉**司提供的证据中,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进行评论过,也就是说,该篇对比文件与欣**司的权利要求书对比有诸多未被披露的区别技术特征,比如,输送平台、定位横梁及四边翻边工作原理等,因此,鑫辉**司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不成立。3.鑫辉**司认为赔偿过高,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鑫辉**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薛**系名称为“一种全自动封边机的横向包边机构”、专利号为ZL201010115059.7的发明专利权人,薛**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欣**司实施该发明专利,因此,欣**司的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综合鑫**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欣**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鑫**公司现有技术抗辩理由是否成立;3.原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欣**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本案的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相比,欣**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鑫**公司则认为二者存在如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的平台是工作平台,而非输送平台,平台上加设传送带实现传送功能,但平台本身不是输送平台而是工作平台;2.被诉侵权产品的引导轨系通过支撑板夹紧书皮,不具有定位功能,与涉案专利设有的定位横梁不同;3.被诉侵权产品的折曲块安装在底座的支撑板上;4.折曲块是作为一个整体可以一起上下移动,与涉案专利仅是翻边板在底座上上下移动完全不同;5.被诉侵权机器引导轨与涉案专利的定位横梁不同。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1.被诉侵权产品的工作平台设有传送带,因此具有输送功能,与涉案专利的输送平台一致。

2.涉案专利平台的两侧设有定位横梁,当纸板输送至定位横梁下方时,定位横梁向下运动压住纸板,从而实现定位功能;被诉侵权产品平台两侧亦设有定位横梁,当纸板输送至定位横梁下方时,定位横梁向下运动压住纸板,从而实现定位功能。因此二者的该技术特征完全一致,只是鑫**公司将定位横梁称为支撑板而已。

3.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翻边装置设置在定位横梁的外侧,包括有翻边底座和翻边板,翻边板安装在翻边底座上,翻边板可以在翻边底座上上下移动,翻边底座相对于机架上的输送平台可以左右移动;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翻边板安装在翻边底座的上方位置,二者共同构成翻边装置安装在平台的横梁上,翻边板并非直接安装在底座的横梁上,翻边板可以在翻边底座上上下移动,翻边底座相对于机架上的输送平台可以左右移动。因此,二者该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只是鑫**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的翻边板称为折曲块而已。

综上,鑫**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存在差别,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鑫**公司现有技术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鑫**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并提交了在先的申请号为200910141263.3的发明专利说明书作为比对文献。将被诉侵权产品与该专利文献进行比对,二者之间存在明显差异:对比文献没有公开被诉侵权产品的可输送平台,也没有公开夹紧纸板的定位横梁;该对比文献所公开的工作台可旋转的对硬皮书的书皮四边进行粘合成型与被诉侵权产品对纸板进行翻边的工作原理也不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并未在鑫**公司提供的上述现有技术文献中得到完全体现,鑫**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

本案中,鑫**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欣*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鑫**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

涉案专利权人薛**与欣**司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薛**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欣**司实施该专利,期限至2018年12月15日,许可费共计人民币10万元。鑫辉**司据此认为即使认定其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但也应参照该许可使用费来确定赔偿数额。本院对此认为,薛**既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又是欣**司的法定代表人,二者属于利益共同体,因此,该《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许可使用费并不一定能真实反映涉案专利的实际价值,而且鑫辉**司在一审开庭审理时以及庭后提供的《代理词》中均对该《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此外,《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也只是规定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可以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并没有规定必须按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因此,原审法院没有直接按照《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确定鑫辉**司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创造性较高,实施专利所能带来经济利益较大;2.鑫辉**司侵权类型为制造、许诺销售;3.涉案侵犯专利权的产品只是被诉侵权产品整个机器设备中的一部分,价值大约在3-4万元;4.涉案专利的许可费为每年2万元,五年总计10万元。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后,确定鑫辉**司应赔偿欣**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鑫辉**司上诉认为原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鑫**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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