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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王**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因与被告王**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材料齐全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并指定举证期限至2014年8月1日。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是ZL20101059.X“电动自行车晴雨伞”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利用其注册成立的鼎城区武陵镇世源王日用产品生产、销售“世源”牌折叠晴雨伞。“世源”牌折叠晴雨伞的特征落入了原告ZL20101059.X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请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侵犯原告ZL20101059.X专利权的电动车折叠晴雨伞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制作侵权产品的模具;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被告未制造涉案专利产品;2、本案的被控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3、原告伪造证据,涉嫌恶意诉讼。

原告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吴**的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吴**的主体资格;

证据2、王**的居民身份证、鼎城区**日用品厂的注册登记资料、鼎城区**日用品厂经营场所证明、房屋租用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发明专利证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的汇款收据、专利产品照片及专利产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1、原告是电动自行车晴雨伞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持续有效;2、自行车晴雨伞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背景技术、发明内容、附图说明、具体实施方式;3、原告注册成立的常德市**有限公司生产的专利产品绿萌牌电动车晴雨伞;

证据4、常德市德城公证处的公证书;

证据5、鼎城区**日用品厂生产的折叠晴雨伞(经德城公证处公证保存的原物);

证据4、5拟共同证明被告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与原告的专利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证据6、株洲**证处的公证书;

证据7、鼎城区**日用品厂生产的折叠晴雨伞(经国信公证处公证保存的原物);

证据6、7的证明目的与证据4、5相同。

证据8、福建省仙游县公证处的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证明目的与证据4、5相同。

被告王**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于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据3原告向专利局提交的汇款收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持续有效,应该提交专利登记副本,其他无异议。对于证据4、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生产;对于公证书里的描述是否属实有异议。对于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生产了侵权产品。对于证据8,原告超出举证范围,不予质证。

被告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湖南**城公证处出具的(533号)公证书;

证据2、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公证处出具的(489号)公证书;

证据3、光盘(当庭播放);

证据1、2、3,拟共同证明:1、被告未制造被控侵权产品,朝晖摩配批发部销售的晴雨伞支架是罗丕元生产,并非被告生产;2、原告吴**的晴雨伞支架也在朝晖摩配批发部销售,原告取证时明知晴雨伞支架各个生产者各有不同,却故意不购买被告王**支架。原告吴**涉嫌伪造证据,恶意诉讼。

证据4、朝晖摩配批发部实际销售状态照片,拟证明:1、朝晖摩配批发部的各种晴雨伞的折叠伞部分与支架部分彼此分开销售,可以互换安装使用;2、原告吴**自己的产品同样在此销售;3、被告制造的晴雨伞支架标识非常明显;4、原告吴**涉嫌伪造证据,恶意诉讼。

证据5、涉案专利的申请公开文本;

证据6、涉案专利的《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和《意见陈述书》;

证据5、6拟共同证明:1、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证据7、专利CN2163775Y;

证据8、专利CN2236991Y;

证据9、专利CN2658025Y;

专利10、专利2008301734296;

证据7、8、9、10拟共同证明:1、涉案专利是现有技术的简单拼凑;2、被控侵权产品不侵犯原告专利。

证据11、电动自行车晴雨伞实际使用状态照片,拟证明电动自行车晴雨伞安装方式虽各有不同,但涉案专利产品市场上却从未出现过。

原告吴**对被告王**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公证书中没有;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产品在朝晖批发部有销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专利权利要求1很明确,与其对应且相同;对证据7至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都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在市场上出现过,我们经过公证的产品就是在市场上买的。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争议事实相关。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各证据间的联系,本院对原告吴**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2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涉案专利的权属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6、7系公证文书及公证封存实物,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证据8、9系福建省仙游县公证处的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虽属于原告逾期举证的证据,但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

对被告王**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系证人证言,因该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情况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光盘内容在公正书中没有体现,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对证据7、8、9、10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案情综合认定;证据1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定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原告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专利号为ZL20101059.X、名称为“电动自行车晴雨伞”的发明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8月1日,该专利的发明人、专利权人均为吴**。原告吴**于2014年3月5日就该专利交纳了年费。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不持异议。

上述ZL20101059.X“电动自行车晴雨伞”发明专利共有2项权利要求。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表述为:电动自行车晴雨伞,包括支承架和折叠伞两部分,支承杆包括横断和直段,两段圆弧连接,直段的下端,固定在电动自行车的钢把手上,折叠伞的伞杆固定在支承杆横段的端部,支承杆的横段和直段的夹角为75—85度,横断与仪表盘上部两后视镜连线平行,直段下端为一弧形瓦,弧形瓦一侧有与之配合的弧形片,弧形瓦和弧形片组合的圆筒的中心线和支承杆的横断夹角为20—30度;其特征在于,折叠伞包括伞杆,伞杆上端固定有固定伞篷,固定伞篷下部的伞杆上有套有活动伞篷,伞杆下端有塑料堵头,面骨上端和固定伞篷通过销孔连接,面骨的下端装有伞珠,面骨中部通过伞马和支撑骨上端连接,伞马为销孔活动连接件的俗称,支撑骨下端和活动伞篷通过销孔连接,面骨放射状均匀布置,面骨下端插在伞珠的不锈孔中,面骨上安有伞面,折叠伞前方的8根支撑骨上段向上翘起为20—30度,使伞面不会绞在一块,折叠伞后方的3根面骨末端接有加长面骨,加长面骨的上段通过伞马和面骨的下端相连,加长面骨的上端和连接骨的下端通过伞马相连,连接骨的上端通过伞马和支撑骨相连,连接骨的下段向上翘起20—30度,使得加长面骨上抬成水平状,所有穿伞珠的面骨的末端5-8mm处压扁,与伞珠不透孔*配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分解为如下技术特征:特征1、包括支承架和折叠伞;特征2、支承杆包括横断和直段;特征3、两段圆弧连接;特征4、直段的下端固定在电动自行车的钢把手上;特征5、折叠伞的伞杆固定在支承杆横段的端部;特征6、支承杆的横段和直段的夹角为75—85度;特征7、横段与仪表盘上部两后视镜连线平行;特征8、直段下端为弧形瓦,弧形瓦一侧有与之配合的弧形片;特征9、弧形瓦和弧形片组合的圆筒的中心线和支承杆的横段的夹角为20—30度;特征10、折叠伞包括伞杆;特征11、伞杆上端固定有固定伞篷;特征12、固定伞篷下部的伞杆上套有活动伞篷;特征13、伞杆下端有塑料堵头;特征14、面骨上端和固定伞篷通过销孔连接;特征15、面骨的下端装有伞珠,面骨中部通过伞马和支撑骨上端连接,伞马为销孔活动连接件的俗称;特征16、支撑骨下端和活动伞篷通过销孔连接,面骨放射状均匀布置;特征17、面骨下端插在伞珠的不锈孔中,面骨上安有伞面;特征18、折叠伞前方的8根支撑骨上段向上翘起为20—30度,使伞面不会绞在一块;特征19、折叠伞后方的3根面骨末端接有加长面骨;特征20、加长面骨的上段通过伞马和面骨的下端连接;特征21、加长面骨的上端和连接骨的下端通过伞马相连;特征22、连接骨的上端通过伞马和支撑骨相连;特征23、连接骨的下段向上翘起20—30度,使得加长面骨上抬成水平状;特征24、所有穿伞珠的面骨的末端5-8mm处压扁,与伞珠不透孔*配合。

原告分别在常德市、株洲市、仙游县三个地方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原告主张,因上述所购产品结构特征完全一样,故仅就(2014)湘常德证民字第969号公正书所附的公证购买实物进行比对。被告当庭表示同意。

2014年4月24日,湖南**城公证处出具(2014)湘常德证民字第969号公证书。据该公证书记载:2014年4月24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陈**、公证人员胡**在位于常德市桥南大圆盘久光国际商厦后街8号门面的常德市朝晖摩配批发部对吴**购买“世源”牌电动车折叠伞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并取得购物收据一份。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现场工作记录》、《购物收据》复印件均与原件内容相符。并附有《保全证据》照片十张。

经当庭拆封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实物为两把折叠晴雨伞(包括支撑架),如下图所示:

折叠晴雨伞正面

折叠晴雨伞反面

支撑架

上述两把折叠伞的伞面上均印有“世源”“折叠晴雨伞”、“电动车系列”、“国家专利号:ZL20072006.9”、“仿冒必究”、“鼎城区**日用品厂”等字样。上述支撑架上没有任何厂家信息及识别来源的其他标识。被告当庭确认,上述两把折叠晴雨伞均系被告生产,但支撑架不是被告生产的。(2014)湘常德证民字第969号公证书所附票据载明“电动车伞(世源牌),2把,单价50,金额100元”。

原被告均同意仅就其中的一把伞(蓝色)进行比对。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大部分相同,虽有少数技术特征不同,但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如下:1、关于技术特征6,被控侵权产品是85.5度,因效果基本相同,且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需创造性劳动,故与原告专利特征等同;2、关于技术特征7和技术特征9,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技术方案与原告该两项技术特征构成等同;3、关于技术特征24,被控侵权产品的虽然没有压扁,但是不需要通过创造性劳动,功能和效果一样,故也与原告专利特征24构成等同。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余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一致,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比对后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培训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的技术培训特征存在六点区别:1、关于特征6,被控侵权产品是85.5度,而原告专利权利要求明确表述是75-85度,超出了范围;2、关于特征7,涉案专利明确横段与两后视镜连线平行,现场勘验时,原告明确平行有诸多好处,但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该技术特征,原告适用等同原则没有依据;3、关于特征9,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明确夹角是20-30度,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夹角为5度,接近于平行,二者产生的效果具有显著区别;4、关于特征13,涉案专利要求明确伞杆下端有堵头,37号公证书照片显示有堵头,但该公证书明确表示所购商品保存于熊开党处,原告保护不善造成质证无法核实,其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他公证产品则均无堵头;5、关于特征23,涉案专利中“使得加长面骨抬成水平状”,涉案专利第二页第十五行第十六段中对该技术特征有明确的说明,达到使后座的人不碰头的效果,而被控产品没有该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也不适用等同原则;6、关于特征24,涉案专利明确“面骨的末端5-8毫米处压扁,与伞珠不透孔*配合”,而被控产品并无该技术特征,面骨末端与伞珠可以自由组合,安装方便。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另查明,鼎城区**日用品厂系2011年9月22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资金数额为10万元,经营地址为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孔家溶村善卷路(桥南工业园永富路以北永兴路以西)。

本院认为

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被告是否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本院分析如下:

一、被告是否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有被告的厂名、厂址和联系电话,根据销售惯例,支撑杆和折叠伞是成套销售的。

被告认为,折叠伞是被告曾经生产的,但支撑架不是其生产的。

经查,(2014)湘常德证民字第969号公证书所附票据载明“电动车伞(世源牌),2把,单价50,金额100元”。该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折叠伞上印有“世源”“折叠晴雨伞”、“电动车系列”、“国家专利号:ZL20072006.9”、“仿冒必究”、“鼎城区**日用品厂”字样,但公证实物支撑架上没有任何厂家信息及识别来源的其他标识。被告当庭承认该折叠伞系被告生产的,但认为支撑架不是其生产的。

本院认为,根据公证书所附票据载明的情况“电动车伞(世源牌),2把,单价50,金额100元”,可以认定涉案公证实物电动车伞系成套出售,且票据上标明是“世源牌”,被告也承认折叠伞系其生产,被告虽然提供了证人证言,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支撑架的生产者,但该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对该证人证言不能采信,相关事实无法查明,故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应依照优势证据认定被告生产了涉案的整套被控侵权产品“电动车伞”(包括折叠伞和支撑架)。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要求1这一项权利要求,故本院依据上述规定确定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结合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表述及原告的阐述,本院认为涉案发明专利的技术主题为电动自行车晴雨伞,其中权利要求1可以分解为如下技术特征:特征1、包括支承架和折叠伞;特征2、支承杆包括横断和直段;特征3、两段圆弧连接;特征4、直段的下端固定在电动自行车的钢把手上;特征5、折叠伞的伞杆固定在支承杆横段的端部;特征6、支承杆的横段和直段的夹角为75—85度;特征7、横段与仪表盘上部两后视镜连线平行;特征8、直段下端为弧形瓦,弧形瓦一侧有与之配合的弧形片;特征9、弧形瓦和弧形片组合的圆筒的中心线和支承杆的横段的夹角为20—30度;特征10、折叠伞包括伞杆;特征11、伞杆上端固定有固定伞篷;特征12、固定伞篷下部的伞杆上套有活动伞篷;特征13、伞杆下端有塑料堵头;特征14、面骨上端和固定伞篷通过销孔连接;特征15、面骨的下端装有伞珠,面骨中部通过伞马和支撑骨上端连接,伞马为销孔活动连接件的俗称;特征16、支撑骨下端和活动伞篷通过销孔连接,面骨放射状均匀布置;特征17、面骨下端插在伞珠的不锈孔中,面骨上安有伞面;特征18、折叠伞前方的8根支撑骨上段向上翘起为20—30度,使伞面不会绞在一块;特征19、折叠伞后方的3根面骨末端接有加长面骨;特征20、加长面骨的上段通过伞马和面骨的下端连接;特征21、加长面骨的上端和连接骨的下端通过伞马相连;特征22、连接骨的上端通过伞马和支撑骨相连;特征23、连接骨的下段向上翘起20—30度,使得加长面骨上抬成水平状;特征24、所有穿伞珠的面骨的末端5-8mm处压扁,与伞珠不透孔*配合。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与上述特征1、2、3、4、5、8、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相同的技术特征;同时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与上述特征6、7、9、24等同的技术特征。因此,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均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1、2、3、4、5、8、10、11、12、14、15、16、17、18、19、20、21、22,但不具备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6、7、9、13、23、24。关于特征6,被控侵权产品支承杆的横段和直段的夹角为是85.5度,而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表述是75-85度,超出了范围,故不具备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6;关于特征7,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横段与两后视镜连线平行,现场勘验时,原告明确平行有诸多好处,但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该技术特征;关于特征9,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弧形瓦和弧形片组合的圆筒的中心线和支承杆的横段的夹角为20—30度,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夹角为5度,接近于平行,二者产生的效果具有显著区别,故不具备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9;4、关于特征13,涉案专利要求明确伞杆下端有塑料堵头,但被控侵权产品没有,37号公证书照片显示有堵头,因所购商品保存于原告代理人熊开党处,原告保护不善造成质证无法核实,其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他公证产品则均无堵头;5、关于特征23,涉案专利中“使得加长面骨抬成水平状”,涉案专利第二页第十五行第十六段中对该技术特征有明确的说明,达到使后座的人不碰头的效果,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该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也不适用等同原则;6、关于特征24,涉案专利明确“面骨的末端5-8毫米处压扁,与伞珠不透孔*配合”,而被控侵权产品并无该技术特征,面骨末端与伞珠可以自由组合,安装方便。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就被告不持异议部分。经本院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为电动自行车晴雨伞,确实具备如下技术特征:特征A、包括支承架和折叠伞;特征B、支承杆包括横断和直段;特征C、两段圆弧连接;特征D、直段的下端固定在电动自行车的钢把手上;特征E、折叠伞的伞杆固定在支承杆横段的端部;特征H、直段下端为弧形瓦,弧形瓦一侧有与之配合的弧形片;特征J、折叠伞包括伞杆;特征K、伞杆上端固定有固定伞篷;特征L、固定伞篷下部的伞杆上套有活动伞篷;特征N、面骨上端和固定伞篷通过销孔连接;特征O、面骨的下端装有伞珠,面骨中部通过伞马和支撑骨上端连接,伞马为销孔活动连接件的俗称;特征P、支撑骨下端和活动伞篷通过销孔连接,面骨放射状均匀布置;特征Q、面骨下端插在伞珠的不锈孔中,面骨上安有伞面;特征R、折叠伞前方的8根支撑骨上段向上翘起为20—30度,使伞面不会绞在一块;特征S、折叠伞后方的3根面骨末端接有加长面骨;特征T、加长面骨的上段通过伞马和面骨的下端连接;特征U、加长面骨的上端和连接骨的下端通过伞马相连;特征V、连接骨的上端通过伞马和支撑骨相连。

可见,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具备的上述特征A、B、C、D、E、H、J、K、L、N、O、P、Q、R、S、T、U、V分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特征1、2、3、4、5、8、10、11、12、14、15、16、17、18、19、20、21、22构成相同。

就被告提出异议的涉案专利技术特征6、7、9、13、23、24,本院结合权利要求1的表述分析如下:

根据《最**法院关于修改﹤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涉案专利技术特征6为“支承杆的横段和直段的夹角为75—85度”。经当庭测量,双方当事人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这一夹角为85.5度,即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F为“支承杆的横段和直段的夹角为85.5度”。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F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6构成等同特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支承杆的横段和直段的夹角为85.5度,仅超出涉案专利该项技术特征限定角度范围0.5度,两者差异不大,在技术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且系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故应认定构成等同。

涉案专利技术特征7为“横段与仪表盘上部两后视镜连线平行”。经当庭测量,双方当事人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横段与仪表盘上部两后视镜连线相差12度,并不平行。故被控侵权产品并不具备原告的该项技术特征。原告虽主张构成等同特征,但未能举证证明,且根据原告的现有证据亦无法判断在技术效果上是否达到无实质性差异,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涉案专利技术特征9为“弧形瓦和弧形片组合的圆筒的中心线和支承杆的横段夹角为20—30度”。经当庭测量,双方当事人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这一夹角为5度,即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H为“弧形瓦和弧形片组合的圆筒的中心线和支承杆的横段夹角为5度”。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H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9构成等同特征。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者差异较大,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技术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前提下,不能认定构成等同。故被控侵权产品上述技术特征H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9不同。

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3为“伞杆下端有塑料堵头”。但原告提供给法庭的被控侵权产品中没有塑料堵头。原告有义务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现被控侵权产品中没有塑料堵头,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原告涉案专利的该项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技术特征23为“连接骨的下段向上翘起20—30度,使得加长面骨上抬成水平状”。经当庭测量,双方当事人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折叠伞连接骨的下段向上翘起20.3度(经三次测量取平均值),即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W为“连接骨的下段向上翘起20.3度”。显然,该角度在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23所限定的角度范围内。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W与涉案专利特征23构成相同特征。

涉案专利技术特征24为“所有穿伞珠的面骨的末端5-8mm处压扁,与伞珠不透孔*配合”。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X为“面骨的末端插入伞珠之中”。经查看,被控侵权产品面骨的末端并未压扁,面骨与伞珠也没有实现紧配合。原告虽主张构成等同特征,但未能举证证明,且根据原告的现有证据亦无法判断在技术效果上是否达到无实质性差异,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X与涉案专利特征24构成不同特征。

综合上述分析,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1、2、3、4、5、6、8、10、11、12、14、15、16、17、18、19、20、21、22、23,但不具备特征7、9、13、2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技术特征7、13,且与技术特征9、24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最**法院关于修改﹤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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