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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藤电机株式会社与东莞下西技研机器制品厂,丰将**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加藤电机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加藤会社”)因与被上诉人东莞下西技研机器制品厂(以下简称“下西技研厂”)、丰将**公司(以下简称“丰**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中法民三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加**社诉称:加**社系专利号为ZL00134282.7的中国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加**社经调查发现,由下西技研厂制造,下西技研厂、丰**司销售的案涉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与其案涉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一致,涉嫌侵犯其享有的发明专利权。受加**社委托,加**社的代理人蒋**通过公证取证形式对案涉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保全措施。经分析比对,加**社发现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与案涉ZL00134282.7号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完全对应,落入该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下西技研厂制造、销售涉嫌侵权的案涉产品,构成对加**社专利权的侵犯。丰**司购买案涉产品并将其作为复印机的零件,进口到中国境内,其行为构成专利权意义上的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进口专利产品,也构成对加**社专利权的侵犯。同时,下西技研厂为“三来一补”企业,丰**司作为外国投资方,应当与其一并承担责任。据此,加**社请求判令:1.下西技研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2.丰**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进口案涉侵权产品;3.销毁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零部件、工具、磨具、设备等物品;4.下西技研厂、丰**司赔偿加**社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5.下西技研厂、丰**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证据保全费用;6.下西技研厂、丰**司赔偿加**社所支付的调查取证及合理的律师费等共计人民币141157元,其中复印机购买费人民币82863元,公证费人民币8294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下西技研厂答辩称:一、下西技研厂已经于2013年7月1日就第20324号无效审查决定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第20324号无效审查决定,北京**人民法院已受理该行政诉讼请求。下西技研厂认为本案专利的专利权是否能够得以维持有效尚不确定,因此请求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二、答辩人认真研究了法院查封的所有案涉产品,认为所有案涉产品均未落入本案专利权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并未侵犯加**社的专利权,加**社所称的侵权事实不成立。综上,加**社的所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丰**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或其他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一、案涉专利情况。加藤会社于2000年1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原稿压板开关装置”的发明专利,并于2008年6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0134282.7(以下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加藤会社。目前本专利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本专利公告授权的权利要求包括并列的2项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和4项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3-6)。本案中,加藤会社明确主张以本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确定本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内容为:“一种原稿压板开关装置,其特征是:由以下部分构成:至少具有安装座(1a)和从该安装座(1a)的两侧立起的两侧板(1b,1b),将上述安装座(1a)安装在装置本体(A)一侧的安装件(1);至少具有背板(24a)和由背板(24a)弯曲而成的两侧板(24b,24b),通过铰链轴(2)将该两侧板(24b,24b)可转动地连接在上述安装件(1)的两侧板(1b,1b)上的支承件(24);具有安装原稿压板(B)的背板(22a)和由该背板(22a)弯曲而成的两侧板(22b,22b),用连接销(25)支承在上述支承件(24)的两侧板(24b,24b)的自由端一侧,使其两侧板(22b,22b)能向与该支承件(24)相反的方向转动的升降件(22);在该升降件(22)的与上述支承件(24)相对应的安装轴的部位一侧,安装在当上述升降件(22)转动时以上述连接销(25)为支点旋转的位置的两侧板(22b,22b)之间的作动销(23);在上述安装件(1)一侧的两侧板(1b,1b)之间,支承在与铰链轴(2)相异的位置上的承压销轴(6);使凸轮部(8a)与该承压销轴(6)相抵接,可滑动地收装在上述支承件(24)内部的凸轮滑块(8);可滑动地收装在上述支承件(24)内的自由端的一侧,使其与上述作动销(23)相抵接的弹簧座凸轮件(21);弹压设置在上述凸轮滑块(8)和上述弹簧座凸轮件(21)之间的螺旋弹簧(20)。”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和“发明内容”部分的内容可知,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通过省略现有原稿压板开关装置中安装件一侧的凸轮件,利用固定在安装件的两侧板上的承压销轴作为替代,与支承件内部的凸轮滑块相抵接,使附着了润滑脂的部分尽量不露出到放置在接触玻璃上的原稿一侧,防止污染原稿。

本案审理过程中,下西技研厂针对本专利向中华人民**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国家**委员会组织的口头审理程序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或意见陈**。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两者为并列权利要求,具有同样的特定技术特征)中承压销轴、凸轮滑块及支承件之间的位置关系,双方各自进行了阐述。其中下西技研厂认为,相对于本专利的背景技术而言,如果本专利没有说明书附图4所示弯曲片(3e)进行遮挡,其承压销轴也会暴露于原稿,起不到防止污染的作用。加**社则通过《无效宣告请求答复意见陈**》的形式陈述认为,1.本专利不需要在安装件的外部单独设置专门的凸轮部件(即本专利现有技术结构部分中的凸轮件),减少了零件数量,结构简单,装配容易,故障率低。而且,由于凸轮部件既要承受压板的重量,还要非常耐磨,必须采用成本高昂的材料制作。本专利取消该高成本的部件,使得整体成本下降;2.本专利采用滑块凸轮部(8a)与承压销轴(6)相抵接,一方面用承压销轴替代专门的凸轮件,既具有前述1中的优点,同时由于承压销轴的直径显著小于凸轮件的外壳,其始终与收装在上述支承件[同时指向同样特征的权利要求1中的支承件(15)和权利要求2中的支承件(24)]内部的凸轮滑块相抵接,使得其不会向原稿的端部暴露,解决原稿污染的问题。而且加**社还认为,由于在打开原稿压板(B)时,承压销轴(6)几乎不会向接触玻璃(13)的方向露出来,所以不必担心为了复印或印刷而放置在该接触玻璃(13)上的原稿(C)的端部与附着了润滑脂的承压销轴(6)相接触而被弄脏。在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应技术特征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加**社的上述意见得到了国家**委员会的认可。而且国家**委员会还认为,本专利中的弯曲片(3e)仅是本专利支承件的组成部分,支承件作为一个整体部件,将凸轮滑块收装在内部,从而承压销轴与凸轮滑块抵接的位置也在支承件内部,由此凸轮滑块不会朝原稿露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已经限定了“可滑动地收装在上述支承件(15)内部的凸轮滑块(8)”,即权利要求1中凸轮滑块也是收装在支承件的内部,从而承压销轴与凸轮滑块抵接的位置也是在支承件内部,可以令凸轮滑块不会朝原稿露出,防止污染。

二、被控侵权情况及抗辩主张

2011年11月8日,经加**社的代理人蒋*起申请,北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9号国际大厦A座18-D房间内,对案外人王*接收“RICOH复印机”和“KONICAMINOLTA复印机”各一台及相应“配套设备”、签收相关交接文件过程,以及案外人KURAMOCHIRYUTA从上述设备上分别拆解2个零部件的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公证,并于2011年11月30日分别出具了(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298号公证书和(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299号公证书。经一审当庭拆封确认,上述第19298号公证书涉及的两个产品型号为A10611和A11611,第19299号公证书涉及的两个产品型号为A18711和A19711。2012年8月21日,经加**社申请,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对下西技研厂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从下西技研厂提取了型号为HA-0170(AF2C)、HA-0179(A22212)、HA-0180(A22212)、HA-0157(L120113)、HA-0149(L090112)、HA-0174(A28212)、HA-0175(A06312)、HA-0177(A09312)、HA-0178(A06312)、HA-0172、HA-0173(A019312)等11个复印机零部件(原稿压板开关装置)样品。经一审当庭核实,下西技研厂确认上述加**社公证取得的4款产品和原审法院提取的11款产品样品均系其生产。在当庭查看上述15款被诉侵权产品后,加**社撤回了对上述型号为HA-0157(L120113)和HA-0149(L090112)的产品的侵权指控,但仍主张剩余13款产品具有相同的技术特征且均为侵权产品。除加**社撤回侵权指控的2款产品外,虽然下西技研厂认为型号为HA-0179(A22212)、HA-0180(A22212)的2款产品与本专利存在明显不同,但对于加**社仍主张侵权的剩余型号为HA-0179(A22212)、HA-0180(A22212)、A10611等13款产品具有相同的技术特征,没有异议。

在原审法院组织下,双方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加**社主张的权利要求2所确定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分析。加**社认为,型号为A10611等13款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下西技研厂虽然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全部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其他全部对应技术特征相同,但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凸轮滑块并非收装在支承件内部,而且是通过在凸轮滑块底部设置翼片以达到防止污染原稿的目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采用技术方案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针对下西技研厂的不同意见,加**社认为:1.在凸轮滑块上设置翼片属于在本专利保护范围内增加的一个技术特征,但这并不影响判断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2.被诉侵权产品的凸轮滑块设置方式仍属于“可滑动地收装在支承件内部”的概念之下。

经查,加**社主张的型号为A10611等13款被控原稿压板开关装置只是因规格尺寸不同而型号不同,其内部结构是相同,采用的技术方案可归结为以下技术特征:1.具有一安装件,其包括安装座和从该安装座的两侧立起的两侧板,并通过安装座安装在装置本体一侧;2.具有一支承件,其由一背板、由背板弯曲而成的两侧板及两侧板向内弯曲而成的弯曲片构成;3.上述支承件的两侧板和安装件的两侧板通过一铰链轴可转动地连接在一起;4.具有一升降件,其由一背板和由背板弯曲而成的两侧板构成,且通过一连接销支承在上述支承件的两侧板的另一端,并能向与上述支承件相反的方向转动;5.穿设于升降件两侧板之间且位于连接支承件的连接销下部的作动销;6.穿设于上述安装件一侧的两侧板之间的承压销轴,支承在与连接固定安装件和支承件的铰链轴相异的位置上;7.具有一翼片的凸轮滑块,其凸轮部与上述承压销轴相抵接,通过上述支承件两侧板形成的狭长弯曲片拘持在上述由支承件内部的滑动;8.具有一翼片的弹簧座凸轮件,其与上述作动销相抵接,可在上述支承件内、相对于凸轮滑块一端滑动;9.由设置在上述凸轮滑块和上述弹簧座凸轮件之间的弹簧构成的弹压装置;10.上述凸轮滑块和弹簧座凸轮件上延伸设置的翼片将上述弹压装置和承压销轴面向原稿一侧基本覆盖。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本案中,加**社主张了人民币141157元的维权支出,具体包括公证服务费人民币8294元、购买案涉产品费用人民币82863元及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上述费用中,公证服务费有公证处出具的发票证实,购买案涉产品费用有案涉(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298号公证书和(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299号公证书所附的购销合同证实(两份合同价款达人民币157863元,本案中加**社仅主张人民币82863元),至于律师费则没有提交民事代理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本案中加**司还主张:1.丰**司存在购买案涉产品并将其作为复印机的零件,进口到中国境内的行为,其销售、进口侵犯本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加**司对此主张并没有提出直接确切的证据证实;2.同时,下西技研厂系丰**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因此丰**司应对下西技研厂的侵权行为一并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本专利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专利权人加藤会社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丰将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范围,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同时,在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此外,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本案中,加藤会社主张的权利要求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因此应依据本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来确定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如本专利权利要求书2所述,本专利要求保护的全部技术特征可以概括为:1.一种原稿压板开关装置,至少具有安装座和从该安装座的两侧立起的两侧板,将上述安装座安装在装置本体一侧的安装件;2.至少具有背板和由背板弯曲而成的两侧板,通过铰链轴将该两侧板可转动地连接在上述安装件的两侧板上的支承件;3.具有安装原稿压板的背板和由该背板弯曲而成的两侧板,用连接销支承在上述支承件的两侧板的自由端一侧,使其两侧板能向与该支承件相反的方向转动的升降件;4.在该升降件的与上述支承件相对应的安装轴的部位一侧,安装在当上述升降件转动时以上述连接销为支点旋转的位置的两侧板之间的作动销;5.在上述安装件一侧的两侧板之间,支承在与铰链轴相异的位置上的承压销轴;6.使凸轮部与该承压销轴相抵接,可滑动地收装在上述支承件内部的凸轮滑块;7.可滑动地收装在上述支承件内的自由端的一侧,使其与上述作动销相抵接的弹簧座凸轮件;8.弹压设置在上述凸轮滑块和上述弹簧座凸轮件之间的螺旋弹簧。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二、如若侵权成立,下西技研厂、丰**司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将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具有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加藤会社主张两者完全一致。下西技研厂虽然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全部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其他全部对应技术特征相同,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凸轮滑块并非收装在支承件内部,而是通过在滑块底部设置翼片以达到防止污染原稿的目的,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了本专利技术特征6,故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

通过分析可知,双方上述对“凸轮滑块是否收装在支承件内部”的分歧,关键在于对“收装”这一概念的理解不同。尽管单纯从文字上看,收装包括了收纳(或容纳)和安装的意思,但是双方对于本专利所指向的该种收纳或者容纳是支承件两侧板向内形成的弯曲片对凸轮滑块的密闭遮盖包覆,还是弯曲片对凸轮滑块大部分的遮盖包覆,抑或可以是小部分弯曲片对凸轮滑块的拘持状态,存在争议。加藤会社认为,无论支承件弯曲片是完全覆盖凸轮滑块抑或小部分的拘持,都属于“可滑动地收装在支承件内部”的概念之下。下西技研厂则认为,无论从本专利发明目的、说明书及附图记载、加藤会社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自身的解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审查决定的认定,还是从本专利对应日本专利实质审查和复审过程的文件看,本专利中“收装”的作用在于能够使凸轮滑块处于被支承件包覆的状态,或者至少应当是其凸轮滑块的底面以及面向原稿的一面被包覆的状态,而不可能是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弯曲片对凸轮滑块两边的小部分拘持状态。

对上述分歧,原审法院分析认为,虽然从文字上看,将“收装”理解为完全包覆状态或部分包覆状态均没有超出收装的概念范围,但是正确理解和解释本专利中“收装”的含义,首先不仅需要符合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也需要符合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而且在经过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时,还尤其需要注意专利权人有无对该概念进行进一步的说明、限定或修改。具体到本案中,如前面本院查明事实部分所述,原审法院认为至少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作为专利权人的加藤会社已经通过《无效宣告请求答复意见陈**》的形式,明确宣示了:1.本专利的承压销轴始终与收装在支承件内部的凸轮滑块相抵接,使得其不会向原稿的端部暴露,解决原稿污染的问题;以及2.由于在打开原稿压板时,承压销轴几乎不会向接触玻璃的方向露出来,所以不必担心为了复印或印刷而放置在该接触玻璃上的原稿的端部与附着了润滑脂的承压销轴相接触而被弄脏等内容,而从这些内容中足以看出加藤会社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所解释的凸轮滑块与支承件之间的收装关系,是通过支承件两侧板弯曲片的完全包覆状态或者至少是大部分的包覆状态,而不可能是如被诉侵权产品所示通过狭长弯曲片的小部分拘持状态。因为被诉侵权产品一旦去除了凸轮滑块和弹簧座凸轮件所延伸的翼片,添加了润滑脂的承压销轴和弹压装置中的弹簧并不能被弯曲片包覆,其必将向放置原稿一侧暴露,从而起不到加藤会社上述所称的防止污染的效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凸轮滑块并未收装在支承件内部,没有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加藤会社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理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下西技研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二、如若侵权成立,下西技研厂、丰**司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如前所述,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故下西技研厂、丰**司的行为并未侵犯加**社对本专利享有的专利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加**社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加藤会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70元,由加藤会社承担。

加**社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下西技研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丰**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进口被诉侵权产品;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及其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零部件、工具、模具、设备等物品;判令下西技研厂、丰**司赔偿加**社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41157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合计30140元由下西技研厂、丰**司负担。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凸轮滑块收装于支承件(24)内部的保护范围,错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仅是在本案专利实施例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冀片,没有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事实错误。1、“可滑动地收装在上述支承件(24)内部的凸轮滑块(8)”的含义是指凸轮滑块可滑动地收装在上述支承件(24)内部。被诉侵权产品工作过程中,其凸轮滑块随着弹簧弹力在支承件(24)内来回滑动。“可滑动地收装在上述支承件(24)内部”是概括得到的技术特征。本案专利说明书仅提供了一种实施方式,即通过弯曲片3e、3e保持,使其将凸轮滑块收装在内部,还可以有其他的实施方式,例如将支承件(24)的背板与侧板之间的角度设置成小于90度,由于外径小于内径,凸轮滑块也是可滑动地收装在支承件内部。至于凸轮滑块是否有部分突出于弯曲片的表面,并没有改变凸轮滑块可滑动地收装于支承件内部这一技术特征,与该技术特征相同;同理,弹簧座凸轮件也可滑动地收装于支承件内。被诉侵权产品即采用了说明书中的一种具体实施方式的技术方案。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凸轮滑块与支撑件的连接关系与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2、被诉侵权产品凸轮滑块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案专利凸轮滑块具有两个特点,一是凸轮部(8A)与该承压销轴(6)相抵接,二是可滑动地收装在上述支承件(24)内部。下西技研厂并不否认被诉侵权产品凸轮滑块的凸轮部(8A)与承压销轴(6)相抵接,照片及实物也有体现;被诉侵权产品凸轮滑块可滑动地收装在上述支承件(24)内部,上述技术特征结合承压销轴(6)直径明显小于背景技术中的凸轮部,使得承压销轴(6)很难向原稿暴露,从而达到减少原稿污染的技术效果。至于凸轮滑块上增加设置的冀片,属于增加的技术特征。也正是由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即,承压销轴(6)的直径远小于背景技术中的凸轮件,才使得增加冀片成为可能,相反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再现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

下西技研厂答辩称:一审判决结合本案专利的发明目的、说明书、附图以及加**社在无效程序中对“收装”概念的进一步说明和限定,所得出的“凸轮滑块与支承件之间的收装关系是通过支承件两侧板弯曲片完全包覆状态或者至少是大部分的包覆状态”这一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诉侵权产品的凸轮滑块的底面并没有被支承件覆盖,即凸轮滑块没有收装在支承件内部这一技术特征,且由凸轮滑块向承压销轴一侧延伸的冀片不是增加的技术特征,而是一种新的技术方案,使得凸轮滑块在没有被支承件大部分包覆的状态下,其承压销轴与凸轮滑块的抵接部不会向原稿侧暴露,从而解决了防止污染原稿的技术问题,带来明显的技术效果。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不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丰**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下西技研厂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下西技研厂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证据5-6,北京**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671号行政判决书、本案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拟证明在解释本案专利时应当正确理解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特征。其后又向本院提交了参考资料,《有关日本**法院判决书的说明》、“东京地方法院民事第40部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加藤会社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

另查明,下西技研厂企业类型为“三来一补”企业,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负责人为尹寿枝,投资者为丰**司,也是丰**司指定工场。日本国下西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认可下西技研厂(DongguanXiaxiTechnoProductsCo,Ltd)系其在中国设立的分公司;丰**司系1994年5月12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依《公司条例》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代表为下西孝。

还查明,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可知,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针对现有技术中凸轮件的润滑油脂附着面露在外部,使得原稿的端部与凸轮件相接触粘上润滑脂,弄脏原稿,本专利进行了改进,通过省略安装在安装件一侧的凸轮件,使附着了润滑脂的部分尽量不露出到放置在接触玻璃上的原稿一侧。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加藤会社是专利号为ZL00134282.7、名称为“原稿压板开关装置”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发明专利系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且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如果落入,下西技研厂、丰**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加**社请求保护专利权利要求2,因此,判定下西技研厂、丰**司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应当审查其是否包含了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将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与加**社请求保护的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对比,加**社主张两者完全相同;下西技研厂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凸轮滑块并非收装在支承件内部,而是通过在滑块底部设置冀片以达到防止污染原稿的目的,同时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

由于下西技研厂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具有前述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区别技术特征,即,被诉侵权产品的凸轮滑块的底面并没有被支承件覆盖,凸轮滑块没有收装在支承件内部这一技术特征,且由凸轮滑块向承压销轴一侧延伸的冀片不是增加的技术特征,而是一种新的技术方案——使得凸轮滑块在没有被支承件大部分包覆的状态下,其承压销轴与凸轮滑块的抵接部不会向原稿侧暴露,从而解决了防止污染原稿的技术问题。因此,本院在进行本案专利侵权判定时,主要对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

根据本案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第一段的记载:“本发明是鉴于上述现有技术的问题而提出的,其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原稿压板开关装置,使其省略安装在安装件一侧的凸轮件,使附着了润滑脂的部分尽量不露出到放置在接触玻璃上的原稿一侧。”由此可知,本案专利提出的技术方案是将现有技术(日本专利公报特**10-104758号)中的凸轮件由承压销轴代替。又,根据本案专利说明书第6页的记载“……在以上实施例的情况下,有时在凸轮滑块8的凸轮部8a上涂抹润滑脂,虽然该润滑脂附着在承压销轴6的表面上……由于在打开原稿压板B时,承压销轴6几乎不会向接触玻璃13的方向露出来,所以,不必担心为了复印或印刷而放置在该接触玻璃13上的原稿C的端部与附着了润滑脂的承压销轴6相接触而被弄脏。”可见,背景技术中,有可能污染原稿的是原稿压板开关装置中附着了润滑脂的部分,而附着润滑脂的部分包括凸轮件的弧面和凸轮滑块的凸轮部,原稿压板开关装置的其他部分并未附着润滑脂,也不会污染原稿。因此,要避免原稿受污染,关键在于管理凸轮件的弧面和凸轮滑块的凸轮部,避免或者减小其向原稿暴露的几率。有鉴于此,对于实现本案专利发明目的而言,只要将背景技术(特**10-104758号)中的凸轮件用承压销轴替代,减小原稿压板开关装置中需附着润滑脂的零件上润滑脂的附着面积,同时将承压销轴设置在支承件的端部范围,就可以使得润滑脂基本上不会向接触玻璃上的原稿边缘露出,即,实现本案专利的发明目的。由于凸轮滑块的侧面并不附着润滑脂,因此,其是否必须完全被支承件覆盖与其是否能够实现润滑脂不向原稿露出无关。

关于下**研厂提出的几点抗辩理由:1,加**社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的陈述。根据下**研厂证据2,加**社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仅强调本发明的技术方案是“取消安装在安装件一侧的凸轮件,从而解决了现有技术的技术问题。”这种表述均与本案专利说明书中的表述一致,并未有关于本案专利中的凸轮滑块被支承件完全覆盖的意思表述。2,关于中国国家**审委员会第203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北京**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671号行政判决书对“收装”的认定。中国国家**审委员会第203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只认定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与证据5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至少包括:“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在安装件(1)的两侧板(1b,1b)之间有铰链轴2和承压销轴6,其中承压销轴(6)与支承件(15)内部的凸轮滑块(8)相抵接,而证据5中安装件4的两侧板4a,4a之间有铰链轴6和固定销7,通过铰链轴6和固定销7固定有凸轮件8,从证据5的附图中看出该凸轮件8为双拱桥形状,类似M,其中凸轮件8与支承件5内部的筒形滑块14抵接。……本专利进行改进,通过省略安装件一侧的凸轮件,使附着了润滑脂的部分尽量不露出到原稿一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已经限定了“可滑动地收装在上述支承件(15)内部的凸轮滑块(8)”,即权利要求1中凸轮滑块也是收装在支承件的内部,从而承压销轴与凸轮滑块抵接的位置也是在支承件内部,可以令凸轮滑块不会朝原稿露出,防止污染。”可见,中国国家**审委员会第203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并没有认定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可滑动地收装在上述支承件(24)内部的凸轮滑块(8);可滑动地收装在上述支承件(24)内的自由端一侧……。”必须是将凸轮滑块完全覆盖的表述。(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671号行政判决书第15、16页权利要求1、2的论述与第203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论述基本一致,并不涉及关于认定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收装”必须是将凸轮滑块完全覆盖的表述。3,关于本案专利申请文件与授权文件的区别。本案专利申请文件中的“拘持部”在授权文本中改成“弯曲片”,申请文件中也有“使其将凸轮滑块8收装在内部”的表述,两者本质没有区别,不能得出申请人加**社通过上述修改表达了凸轮滑块必须完全被“弯曲片”覆盖的意思。4,日本**方法院的判决。由于日本**方法院的判决系在中国域外形成,并未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及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又系复印件,并无原件可以比对,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退一步说,即便该证据真实可信,日本同族专利的权利要求不同,日本同族专利权利要求中有以下两个特征“在该两侧板的各一侧部设置的弯曲凹部”、“构成为在关闭上述原稿压板时上述支承件的上述抱持部的上述承压销轴向上述弯曲凹部内嵌入”(A7)。上述两个特征并未记载在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日本**方法院该判决书最终也是因为A8(A7)技术特征的缺失而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对于日本专利中“能够向上述安装件侧滑动地收装在该支承件内部的凸轮滑块”(A4)这一特征,双方并无争议。

综上所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可滑动地收装在上述支承件内部的凸轮滑块”并未限定该凸轮滑块必须被支承件两侧板弯曲片完全包覆或者至少应当是大部分包覆状态。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凸轮滑块也是可滑动地收装在支承件内部,只是其凸轮滑块还具有冀片,冀片突出在支承件两侧弯曲片形成的狭槽外。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本案专利该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原审判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凸轮滑块并未“收装”在支承件内部,不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该事实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加藤会社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下西技研厂、丰**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下西技研厂未经加藤会社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加藤会社专利权的产品,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加藤会社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加藤会社并无证据证明下西技研厂制造侵权产品需要专用零部件、工具、模具、设备等物品,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加藤会社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下西技研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本院根据本案专利权为发明专利、侵权产品销售单价、侵权产品的款式多达13款、下西技研厂侵权行为的性质包括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以及加藤会社的维权成本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加藤会社在一审过程中为本案已支出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费用82863元、公证服务费8294元,另加藤会社主张律师服务费50000元。虽然加藤会社对其主张的律师服务费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但考虑加藤会社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确已聘请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案诉讼,客观上需要支付律师费用。因此,对于加藤会社支出律师费50000元的主张,本院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对此一并予以考虑。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下西技研厂赔偿加藤会社人民币300000元(包括合理支出),对于其赔偿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

至于丰**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由于下西技研厂系丰**司在中国广东省东莞市投资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也是丰**司指定工场,且下西技研厂组织机构代码证显示其为企业非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丰**司作为投资方应当与下西技研厂共同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虽然加**社主张丰**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将其作为复印机的零部件进口到中国境内,其行为构成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进口专利产品,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加**社的此项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下西技研厂制造、许诺销售、销售A10611、A11611、A18711、A19711等13款原稿压板开关装置零部件的行为侵犯了加藤会社的本案专利权。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中华人民**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中法民三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

二、东莞下西技研机器制品厂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ZL00134282.7号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的A10611、A11611、A18711、A19711、HA-0170(AF2C)、HA-0179(A22212)、HA-0180(A22212)、HA-0174(A28212)、HA-0175(A06312)、HA-0177(A09312)、HA-0178(A06312)、HA-0172、HA-0173(A19312)原稿压板开关装置零部件,销毁侵权产品;

三、东莞下西技研机器制品厂、丰将**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加藤电机株式会社因本案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以及合理开支人民币共计300000元;

四、驳回加藤电机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合计28870元,由东莞下西技研机器制品厂、丰将**公司负担20000元,加藤电机株式会社负担8870元。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加藤电机株式会社预缴,其多缴交的20000元,由东莞下西技研机器制品厂、丰将**公司径付加藤电机株式会社。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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