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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有限公司与东莞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在审理本案中,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各方当事人于2015年4月23日上午9:30分到本院开庭,上诉人永康**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日签收本院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永康**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本案开庭传票送达后,上诉人永康**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本案按永康**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民法院(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永康**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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