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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三方红五**限公司与深圳市**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惠州市三方红五**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威**司诉称:我方是ZL200910132334.3“一种道闸”发明的专利权人。近期我方发现三**公司在大量生产与我方专利相同的道闸,并通过公司网站、展会开展宣传,进行销售。我方认为,三**公司的行为未经我方许可,已经侵犯了我方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1、三**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威**司专利权的产品;2、三**公司收回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3、三**公司赔偿威**司经济损失46万元;4、三**公司赔偿威**司维权支出的费用14800元、律师费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三**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三方红公司辩称:1、我方产品的技术特征并未包括威**司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我方产品并未侵犯其专利权。2、退一步讲,即使我方产品侵权,威**司要求赔偿的金额也过高。3、我方公司网站宣传的道闸并非威**司专利产品,威**司也无证据证明我方通过展会开展宣传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4、威**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方销售涉嫌侵权产品。实际上,该涉嫌侵权产品仅仅是样品,处于研发阶段。综上,请求驳回威**司全部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威**司是ZL200910132334.3“一种道闸”发明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09年3月25日,授权公告日是2011年1月12日。该专利权利要求1是:一种道闸,包括机箱、机箱底座和闸杆,机箱内装设有电机和减速器,减速器上设有输出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箱底座通过弹簧调节装置与输出轴相连接,弹簧调节装置包括相连接的平衡弹簧和弹簧调节曲臂,弹簧调节曲臂的另一端固定于输出轴,平衡弹簧的上端与弹簧调节曲臂相连接,平衡弹簧的下端与机箱底座相轴接,平衡弹簧下端与机箱底座相轴接的旋转轴位于输出轴的竖直方向下方,通过调节弹簧调节曲臂长度达到调节平衡弹簧对输出轴的力矩大小,所述的弹簧调节装置还包括弹簧套筒和套设在平衡弹簧内的弹簧拉杆,平衡弹簧上端顶抵于弹簧套筒上侧板,弹簧拉杆上端从弹簧套筒上侧的通孔穿出,弹簧拉杆下端设有用于调节弹簧弹力的弹簧调节挡块,弹簧套筒的下端轴设于一弹簧套筒座上,弹簧套筒和弹簧套筒座通过摆轴相轴接,摆轴与位于输出轴位置的竖直方向下方,所述的弹簧拉杆的上端通过双向调节螺母与弹簧调节连杆相套接,双向调节螺母的两端分别为左旋螺纹和右旋螺纹,弹簧调节连杆与弹簧调节曲臂的一端通过关节轴相轴接,弹簧调节曲臂的另一端带有螺纹,弹簧调节曲臂的另一端穿设于输出轴的通孔后用弹簧曲臂调节螺母固定,弹簧曲臂调节螺母用于调节弹簧调节曲臂长度,通过调节弹簧调节曲臂长度达到调节平衡弹簧对输出轴的力矩大小。

该专利说明书在“发明内容”部分记载,本发明一种道闸的有益效果是:……并且在平衡弹簧弹力调节方面采取了双重复合调节方式,一是调节弹簧调节挡块的位置,二是调节弹簧调节曲臂的长度来实现,具有很强的实用性。

本案中,威**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2012年11月15日,深圳**有限公司向三**公司订购了10台铝合金道闸,型号规格是6S左*(不含杆),单价(含税)是1420元,共14200元。三**公司后来交付了该批产品。威**司主张该批产品就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2012年11月28日,威**司向深圳**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于12月14日申请法院保全三方红公司型号为HD801、HD802、HD803的铝合金道闸产品及三方红公司自2011年1月12日至今生产销售上述型号产品的财务资料。2013年1月23日,深圳**民法院到三方红公司住所进行证据保全,三方红公司称没有上述型号产品,表示无法当场提交相关财务账册。法院当天扣押了三方红公司型号为DZ-2012道闸一台。1月28日,三方红公司向深圳**民法院提交了相关财务账册,并在证据清单上说明:1、我司内部实际使用DZ801等型号,HD为网站更新失误所致;2、截止证据提交之日,我司仅销售有DZ801,DZ802和DZ803仅在网站宣传,无实际销售;3、法院已经查封DZ801一台,因此本次不再提交。3月20日,深圳**民法院以无管辖权为由将本案移送原审法院。

2013年3月22日,威**司委托代理人刁晓*申请广东**公证处对三方红公司网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保全的网页显示,三方红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展示了型号为HD801、HD802、HD803、HD805等多款智能道闸产品。

原审庭审中,威**司将深圳**民法院保全的型号为DZ-2012道闸也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提交。威**司、三方红公司双方均同意以该产品作为侵权比对对象。将该产品与威**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三方红公司认为两者有两点区别:1、前者的曲臂一端没有螺纹,螺母不能调节曲臂长度,故不能调节平衡弹簧对输出轴的力矩大小。而后者的弹簧调节曲臂的一端带有螺纹,弹簧调节螺母用于调节弹簧调节曲臂长度,故能调节平衡弹簧对输出轴的力矩大小。2、前者的挡块仅仅是用于在调节双向调节螺母时将平衡弹簧限位在该挡块与弹簧套筒的上侧之间,平衡弹簧弹力是通过调节双向调节螺母来实现的,不是直接调节挡块的位置来实现的。而后者是可以通过调节弹簧调节挡块的位置来实现调节平衡弹簧的弹力。威**司认为:1、前者的曲臂一端也是有螺纹的,虽然螺纹较短,但同样可以起到调控的作用,只是调控的范围比较小而已。2、前者的挡块也会随着弹簧拉杆上下移动,从而可调节平衡弹簧的弹力。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三**公司向深圳**民法院提交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显示,其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利润总额仅为4358.74元。

另查明,三方红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日,注册资本100万元。

威**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600元,主张律师费10000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合同上所涉及的纠纷既包括威**司、三方红公司之间的纠纷,也包括威**司与深圳市**有限公司的纠纷,所涉专利包括本案专利在内的四个专利,还约定分阶段收律师费30000元。发票上记载的律师费是3000元。

再查明,威**司在本案起诉同时,还针对三方红公司提起了另一专利侵权案件,案号为原审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448号案(下称第448号案),指控本案被诉道闸产品所使用的挡车器减震装置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威**司是涉案“一种道闸”发明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该专利产品。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威**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三**公司提出两点区别。关于第一点区别,经查,被诉侵权产品的曲臂长度无法调节,但弹簧调节连杆上有刻度,其长度可以通过双向调节螺母进行调节。原审法院认为,无论是被诉侵权产品还是涉案专利,其曲臂均与弹簧调节连杆相轴接,弹簧调节连杆均通过双向调节螺母与弹簧拉杆相套接,故调节曲臂的长度,还是调节弹簧调节连杆的长度,最终均能作用于弹簧拉杆,从而起到调节平衡弹簧对输出轴力矩大小的作用。被诉侵权产品通过调节弹簧调节连杆的长度实现该作用,与涉案专利通过调节曲臂的长度实现该作用,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等同特征。故三**公司的第一点区别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点区别,经查,涉案专利说明书在“发明内容”处记载,该发明可以通过调节弹簧调节挡块的位置实现对平衡弹簧弹力的调节。被诉侵权产品也具有挡块,该挡块也会随着弹簧拉杆上下移动,从而实现对平衡弹簧的调节。虽然双向调节螺母是弹簧调节装置的一个部件,但并不能据此否认弹簧调节装置另一个部件--挡块的作用,故三**公司的第二点区别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方红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且根据其提交的财务账册说明,三方红公司也确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三方红公司的行为未经威**司许可,侵犯了威**司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威**司诉请三方红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威**司诉请三方红公司收回已经销售的侵权产品并予以销毁,缺乏充分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威**司诉请三方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6万元的问题,三方红公司主张其获利很少。由于三方红公司《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是以其提交的资料作出,缺乏足够的证明力,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鉴于威**司的实际损失、三方红公司的侵权获利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三方红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本案与第448号案的关系等因素,酌定三方红公司赔偿15万元。威**司主张的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4200元、公证费600元及律师费10000元,部分属于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50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三方红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威**司涉案“一种道闸”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二、三方红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三、三方红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赔偿威**司人民币15万元;四、三方红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赔偿威**司合理开支人民币15000元;五、驳回威**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68元,由威**司负担5668元、三方红公司负担3000元。

三方红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威**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威**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理由是:三方红公司道闸、道闸弹簧调节装置等部件系逐步成型,并于2013年2月4日申请、2013年7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20062565.3、ZL201320062379.X,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其享有专利权的技术方案,威**司称三方红公司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威**司答辩称:本案专利“一种道闸”申请日为2009年3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月12日,远早于三方红公司专利号为ZL201320062565.3、ZL201320062379.X申请日,三方红公司的抗辩专利早已被本案专利公开,没有新颖性、创造性;且三方红公司一审没有提交该专利,没有进行对比,无法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该专利。因此,该两项专利不能对抗本专利。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三方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320062565.3、名称为“道闸”、专利号为ZL201320062379.X、名称为“道闸弹簧调节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其拥有专利权的技术方案。经当庭质证,威**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对抗本案专利“道闸”。

另查明,一审中,三方红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自己相应专利权的技术方案,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比威**司请求保护的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两个区别技术特征:1、被诉侵权产品曲臂一端没有螺母,螺母不能调节曲臂长度,也不能调节平衡弹簧对输出轴的力矩大小,本案专利可以;2、被诉侵权产品挡块仅用于在调节双向调节螺母时将平衡弹簧限位于该挡块与弹簧套筒的上侧之间,不是直接调节挡块的位置来实现调节平衡弹簧的弹力。

还查明,对比文件专利号为ZL201320062565.3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0029)、专利号为ZL201320062379.X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0021)记载,“……弹簧减震调节杆24与弹簧主拉杆23之间通过双向调节螺母25相连接,通过调节双向调节螺母25来调节主拉杆23及弹簧减震调节杆24的长度,达到调节平衡弹簧22对主轴的力矩大小的效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威**司是专利号为ZL200910132334.3、名称为“一种道闸”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发明专利系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且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威**司请求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因此,判定三方红公司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应当审查其是否包含了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其查明事实包括:1.经查被诉侵权产品的曲臂长度无法调节,但弹簧调节连杆上有刻度,其长度可以通过双向调节螺母进行调节;2.涉案专利说明书在“发明内容”处记载,该发明可以通过调节弹簧调节挡块的位置实现对平衡弹簧弹力的调节。被诉侵权产品也具有挡块,该挡块也会随着弹簧拉杆上下移动,从而实现对平衡弹簧的调节。

三方红公司上诉辩称所使用的是其于2013年2月4日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道闸弹簧调节装置”(201320062379.X)和“道闸”(201320062565.3),并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比本案专利存在两点区别技术特征。即,1、被诉侵权产品曲臂一端没有螺母,螺母不能调节曲臂长度,也不能调节平衡弹簧对输出轴的力矩大小,本案专利可以;2、被诉侵权产品挡块仅用于在调节双向调节螺母时将平衡弹簧限位于该挡块与弹簧套筒的上侧之间,不是直接调节挡块的位置来实现调节平衡弹簧的弹力。

根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所述道闸用于调节平衡弹簧对输出轴力矩大小包括以下方式:

1、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1记载:“……弹簧调接曲臂(6)的另一端带有螺纹,弹簧调节曲臂(6)的另一端设于输出轴(7)的通孔后用弹簧曲臂调节螺母(8)固定,弹簧曲臂螺母(8)用于调节弹簧调节曲臂(6)长度,通过调节弹簧调节曲臂(6)长度达到调节平衡弹簧(15)对输出轴(7)的力矩大小。”可见,本专利道闸用于调节平衡弹簧对输出轴力矩大小实现的方式之一是调节力臂的长短,即调节弹簧调节曲臂的有效长度。

2、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1记载:“……弹簧拉杆(13)下端设有用于调节弹簧弹力的弹簧调节挡块(19)。”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调节挡块”调节弹簧弹力的具体方式,说明书中的相应记载为“调节弹簧调节挡块的位置”,此为唯一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上述特征对应的具体内容为“弹簧拉杆(13)下端设有弹簧调节挡块(19),弹簧调节挡块(19)的位置可调节”。可见,本专利道闸也可以通过调节弹簧调节挡块(19)的位置调节力矩的大小。

3、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1记载:“……所述的弹簧拉杆(13)的上端通过双向调节螺母(12)与弹簧调节连杆(10)相套接,双向调节螺母(12)的两端分别为左旋螺纹和右旋螺纹……。”可见,本专利道闸还可以通过双向调节螺母调节力矩的大小。

综上,本专利所述道闸用于调节平衡弹簧对输出轴力矩大小的方式包括:一是调节力臂的长短,即调节弹簧调节曲臂的有效长度;二是通过调节弹簧力的大小,即调节平衡弹簧的张*程度。

而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并结合“道闸弹簧调节装置”(201320062379.X)和“道闸”(201320062565.3)两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看,被诉侵权“道闸”用于调节平衡弹簧对输出轴力矩大小的方式只有一种,即“弹簧减震调节杆24与弹簧主拉杆23之间通过双向调节螺母25相连接,通过调节双向调节螺母25来调节弹簧主拉杆23及弹簧减震调节杆24的长度,达到调节平衡弹簧22对主轴的力矩大小的效果”。除此之外,未见被诉侵权产品及上述两专利提及关于调节平衡弹簧对主轴的力矩大小的其他技术措施。

由此可见,对于调节平衡弹簧对输出轴的力矩大小而言,被诉侵权产品只具有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3种方式,即“通过双向调节螺母调节力矩的大小”,而不具有通过“调节力臂的长短”或者通过“调节弹簧调节挡块(19)的位置”等方式。其中,对于通过“调节力臂的长短”而言,被诉侵权产品弹簧固定臂(即权利要求1中的弹簧调节曲臂)的长度不能调节;对于“调节弹簧调节挡块(19)的位置”而言,被诉侵权产品的弹簧挡块位置不能调节,不能起到调节弹簧弹力的作用。被诉侵权产品:1、不具有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调节弹簧曲臂长度的技术特征;2、其弹簧挡块也不是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弹簧调节挡块”,两者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三方红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三方红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6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68元,合计17336元,由深圳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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