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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建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岳**责任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岳**责任公司(下称岳**司)与被告新疆建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第六建筑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司委托代理人童**、常**,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司诉称:我公司是发明专利ZL20040037063.0“一种模壳构件”在新疆境内的独占实施许可人。2004年5月25日,专利权人邱则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种模壳构件的发明专利申请,2008年10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专利权人颁发了专利证书。2011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GBF竹芯盒买卖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2012年4月11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大量制造、使用涉嫌侵权的产品,侵权产品的特征为:方形空腔水泥盒型号为:H450*500*500、H200*500*500两种型号,对此,原告多次以书面和口头方式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被告仍继续制造使用,原告为此申请喀什地区知识产权局前往现场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并依法进行了拍照取样。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ZL200410037063.0一种模壳构件发明专利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2、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第六建筑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者,只是购买者,并且购买的时候索取了相应的资料,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原告虽然向喀什市知识产权局进行了举报,但该局并没有认定我公司侵权。此外,我公司接到原告的起诉后,向销售商了解了相关情况,销售商享有产品的专利权。我公司的使用行为没有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1:第432504号《专利登记薄副本》,证明邱则有系涉案专利“一种模壳构件”(专利号:ZL200410037063.0)的发明专利权人,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1日。2010年11月4日,涉案专利权人变更为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

证据1-2:《专利实施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及《专利实施许可授权确认书》,证明2011年1月1日,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范围内独占实施该专利,同时对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范围内侵犯前述专利权的行为,授权原告提起诉讼或行政调处。授权许可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1:《发明专利说明书》,证明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书中的第1项、第4项及第13项。

证据2-2:喀什地区知识产权局201207号专利案件卷宗中的照片四张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用以证明被告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

证据2-3:针对被告所述其使用产品是从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下称标**公司)所购而提交视频资料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阿克苏知识产权局在处理标**公司侵权一案时,曾在标**公司拍摄了一段该公司生产制作空腔水泥盒过程的视频,标**公司制作的空腔水泥盒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对证据2-1、2-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使用的是他人的专利产品,与原告诉称的专利无关,而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产品专利的保护范围。对证据2-3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2-1、2-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3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证据3-1:2011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证明该合同第六条第6、7项的约定,原告已向被告告知其提供的产品系专利产品。

证据3-2:《告知书》及EMS查询单,用以证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告知书》,告知被告在英吉沙**培训学校教学楼所使用的空腔水泥盒系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要求停止侵权。该《告知书》被告于2012年5月3日签收。

证据3-3:(2012)新乌证内字第00465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2012年5月15日向被告发出《催促履行合同函》,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证据3-4:(2011)新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原、被告此前曾发生过纠纷,被告使用的模具均是原告提供的专利产品。

证据3-5:交通费、住宿费、公证费、邮寄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费用。

被告对证据3-1、3-2、3-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4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5不予质证,请法庭依法裁决。本院对证据3-1予以认定,证明了双方签订合同以及在合同中原告告知被告所供产品系专利产品的事实。对证据3-2、3-3予以认定,证明原告在发现被告使用被控侵权产品时,已书面通知被告停止侵权、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对证据3-4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证据3-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标**公司职工龙**出庭作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制作过程。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涉案专利为产品发明专利,被告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采用其他方法生产而成并非本案需要调查的事实,该证人证言不具备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2、被告与标迪夫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供货合同》,证明被告所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均从该公司所购。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2011)望证内字第6601号公证书、标**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专利技术使用权投资入股协议书》、王**给邱*的《授权书》及“薄壁箱体现浇砼空腹板用薄壁箱体”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被告在与标**公司签订合同时,该公司给其出具了上述文件资料,证明所售产品享有专利权。原告对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效力性不予认可,认为王**授权李**使用其专利,而李**本人未到公证现场,公证书中也没有证明双方身份的证据,所以公证内容有重大瑕疵。其余证据因系复印件,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证书仅对王**在《声明书》上的签名及“现浇空腹楼盖系列专利权人王**印”印章的真实性进行了公证,但王**是否系《声明书》上所载明的五项专利的专利权人、《授权书》上的签字是否真实均不能证实,故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因系复印件,亦不予认定。

4、英**中学职业教育学校工程施工图纸,证明因为施工图纸要求使用BDF箱体,所以才与标**公司签订了合同。原告对图纸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效力性不予认可。因图纸设计的时间是2011年3月,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8月,合同签订在图纸设计之后,被告不能以此来证明其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效力性不予认定。

5、新疆和**有限公司出库单8张,证明被告从标迪夫公司购进产品的数量共计8784块。原告认为出库单上载明的单位名称并非标迪夫公司,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采纳原告该质证意见,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5日,邱则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模壳构件”的发明专利申请。2008年10月1日,邱则有获得第432504号《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410037063.0。2010年11月4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由邱则有变更为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2011年1月1日,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范围内独占实施该专利,同时授权原告对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范围内侵犯该专利的行为,有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或行政调处的权利。授权许可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

涉案专利一种模壳构件的权利要求书共记载了25项权利要求,原告岳**司在庭审中请求根据独立权利要求第1项、从属权利要求第4项、第13项技术特征实施专利保护。独立权利要求1为:一种模壳构件,包括上壳(1)、周围侧壳(2)、下壳(3),上壳(1)、周围侧壳(2)、下壳(3)彼此围合形成封闭空腔(4),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壳(1)、周围侧壳(2)、下壳(3)自身或彼此之间的转角部位的至少一个中有料浆胚体胶结结合在一起的至少一条胶结结合缝(5)。从属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壳(1)、周围侧壳(2)、下壳(3)的壳体内有增强物(6)。从属权利要求1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胶结结合缝(5)位于模壳构件的转角部位。

2011年8月26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涉案发明专利产品。合同第六条第6款约定:乙方拥有的发明专利技术现浇砼空心楼盖技术与空心楼盖体系,空心板施工工艺方法和GBF竹芯盒……。第7款约定:甲方在依照设计图纸施工过程中,不得使用相关产品替代GBF竹芯盒,或者部分与乙方签订使用发明专利技术和GBF竹芯盒……。合同履行过程中,2012年3月30日,被告又与标**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以被控侵权产品来替代与原告合同约定中的涉案专利产品。原告发现被告该行为后,遂以被告侵犯专利权为由,请求喀什地区知识产权局依法确认被告侵权行为成立,并请求对被告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现场调查、取证、拍照。2012年4月16日,喀什地区知识产权局对该案予以立案。2012年4月18日,喀什地区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前往被告施工的英吉沙**育学校工地进行了现场调查、拍摄照片并提取了侵权产品实物。在喀什地区知识产权局处理该案的过程中,2012年5月18日,原告以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为由,向喀什地区知识产权局提出撤案申请,喀什地区知识产权局予以准许。

2012年4月26日,本案在喀什地区知识产权局查处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告知书》,要求被告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2012年5月15日,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发出《催促履行合同函》,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申请乌鲁**证处对该邮寄行为予以公证。

庭审中,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方形空腔水泥盒实物确系是从其施工工地提取这一事实不持异议。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特征为:侵权物是由上壳、周围四面、下壳围合成的六面空腔体,在上壳或下壳与周围侧壳的转角部位有料浆胚体胶结结合在一起的胶结结合缝,胶结结合缝位于模壳的转角处,侵权物空腔体的上壳、下壳和周围侧壳中含有塑料网格材料的增强物。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交通费1068元、住宿160元、公证费600元、邮寄费40元、复印费6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个:第一、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第二、被告所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享有合法来源;第三、原告主张损失数额是否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中的必要技术特征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涉案专利“一种模壳构件”系一项产品发明专利,原告请求根据独立权利要求第1项、从属权利要求第4项、第13项技术特征实施专利保护,其内容为:1、一种模壳构件,包括上壳(1)、周围侧壳(2)、下壳(3),上壳(1)、周围侧壳(2)、下壳(3)彼此围合形成封闭空腔(4),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壳(1)、周围侧壳(2)、下壳(3)自身或彼此之间的转角部位的至少一个中有料浆胚体胶结结合在一起的至少一条胶结结合缝(5)。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壳(1)、周围侧壳(2)、下壳(3)的壳体内有增强物(6)。1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胶结结合缝(5)位于模壳构件的转角部位。经庭审调查及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已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关于被告辩称其使用的薄壁箱体是先预制好六个面,然后在六个面边缘涂抹湿的料浆粘合在一起,作为粘合剂的料浆与预制板不存在一起凝结的过程,也就没有胶结结合缝以及其使用的系他人专利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通过庭审的现场查看,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的侧壳转角处有胶结结合缝,这与被告称其使用的产品没有胶结结合缝的陈述不相一致;其次,被告提供的王**的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本案系发明专利,二者不具有可比性,而且被告也未提交王**专利的相关技术特征,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据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否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第六建筑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施工中使用上述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所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享有合法来源的问题。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原告就已明确告知被告所提供的产品系专利产品,因此被告应对其在明知的情况下,未经涉案专利新疆地区独占实施许可权人即原告的许可,在其承建的工程中使用与涉案专利产品技术特征相同的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不知所用产品系专利产品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基于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型、被告实际侵权行为情节、产品利润率等因素,对被告应当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赔偿幅度内予以酌定。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建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新疆岳**责任公司ZL200410037063.0的侵权产品方形空腔水泥盒;

二、被告新疆建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新疆岳**责任公司损失100000元(含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6%,即3847.80元;被告负担34%,即1982.20元。

以上被告应付款项101982.2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否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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