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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限公司与新疆岳**责任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岳**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岳**司)与被告新**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司委托代理人席**、常**与被告东**司委托代理人孙**、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司诉称:我公司是发明专利“一种现浇砼用轻质胎模构件”(专利号ZL03157900.0)在新疆地区的独占实施许可人。被**公司施工的于田**学教学楼和于田**育学院教学楼中需要使用原告的专利产品,2011年6月和9月,双方分别签订了两份《GBF竹芯盒买卖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发现被告大量制造、使用涉嫌侵权的产品,侵权产品的特征为:方形聚氯乙烯泡沫,在实心体泡沫的一面的四个横向拐角处设置四个横向的倒角。对此,我公司多次以口头和书面方式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被告仍然执意继续使用。故原告申请公证处前往被告施工现场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我公司认为,上述产品其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制造、使用该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3、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是与原告就于田**学教学楼和职业教育学院教学楼先后签订过两个购买原告上述专利产品的买卖合同,但由于原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存在工程安全隐患,因此和田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了和地建[2012]19号文件,对现浇混凝土空心楼盖的内模材料做出了规定。随后,工程设计单位也对上述两个工程出具了《设计变更通知单》,将原设计空心大板采用原告生产的GBF竹芯盒,改为高密实心块体材料,即容重大于30KG/M3的高密苯板。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设计要求施工,因此无法继续使用原告产品,而采购了符合质量要求和工程设计要求的苯板实心产品。我公司只是使用了苯板产品,并未生产,该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完全不同,因此我公司没有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1第259368号《发明专利证书》及专利说明书,证明邱则有系涉案专利“一种现浇砼用轻质胎模构件”发明专利权人的事实以及该专利的权利要求内容。

1-2湖南省长沙市蓉园公证处作出的(2009)湘长蓉证内字第2771号《公证书》、(2010)湘长蓉证内字第1112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经邱则有授权取得涉案专利在新疆区域内的独占实施许可权的事实。

1-3专利登记薄副本,证明该专利至今有效以及专利权人变更为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的事实。

1-4专利实施许可授权确认书,证明原告已得到变更后的专利人即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的授权确认的事实。

2-1和田地区公证处作出的(2012)新和地证字第318号、31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施工工程中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

2-2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两个),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

3-1《合同书》两份,证明双方之间签订专利产品买卖合同的事实。

被**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4-1告知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邮寄单及快递查询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停止侵权行为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收到告知函。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1公证费、差旅费票据一宗,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4250元费用的事实。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侵权,故不认可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6-1和田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地建【2012】42号文件,证明关于空心楼盖内膜材料使用规定的内容以该文件为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与19号文件内容不冲突,因此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7-1国家建筑工业行业标准《现浇混凝土空心结构成孔芯模》JG/T352-2012,证明按照国家规定,涉案工程内模材料不允许采用聚苯乙烯泡沫制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国家标准于2012年5月1日开始实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设计及施工时间均在该国家标准实施之前,故该证据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1和田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地建【2012】19号文件,证明原告专利产品质量不合格,文件规定方形体内模可采用阻燃苯板及木制箱体制作。

1-2检验报告两份,证明原告专利产品质量不合格。

1-3设计变更通知单两份,证明涉案工程已发生设计变更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42号文件已实际改变了19号文件的内容,因此不认可证据1-1的关联性;认为专利产品是否为合格产品与构成专利侵权无关,因此不认可证据1-2的关联性;认为设计变更的内容是关于建筑材料的变更,而非建筑结构变更,因此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1购销合同书两份、送货单三份、个人银行卡记录单三份、检验报告两份,证明被告从和田市昌盛建材厂购进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质量符合施工设计要求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5日,邱则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现浇砼用轻质胎模构件”的发明专利申请。2006年4月12日,获得授权公告,邱则有取得第259368号《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ZL03157900.0。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24项权利要求,原告岳**司在庭审中请求根据权利要求第1项和第5项予以保护,权利要求1为:一种现浇砼用轻质胎膜构件,包括多面体实心轻质材料构件(1),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多面体实心轻质材料构件(1)的至少一个横向拐角处设置为横向倒角;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现浇砼用轻质胎膜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多面体实心轻质材料构件(1)为泡沫塑料块、膨胀珍珠岩块、膨胀蛭石块、发泡或加气砼块、陶粒砼块、稻草谷壳胶结材料块、木炭砼块或者水泥胶结的泡沫粒料。

2009年7月7日及2010年9月29日,邱则有两次签署授权书,授权原告岳**司在新疆区域内独占实施上述发明专利,授权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1月4日,涉案专利权人变更为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2011年6月8日,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出具《专利实施许可授权确认书》,确认涉案专利授权原告在新疆区域独占实施,并延长实施许可授权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

2011年6月10日及同年9月1日,案件双方先后签订两份《合同书》,约定被告东**司承建的和田地区于田县**教学楼和于田县职业教育建设项目教学楼工程中使用原告的专利产品,即GBF竹芯盒,单价32-33元/块。

2012年3月6日,和田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和地建【2012】19号文件《关于严格执行国标图集〈现浇混凝土空心楼盖〉05SG343的通知》,文件要求在现浇砼空心楼盖设计中,必须严格按照中国**研究院与同**学共同主编,且经**设部批准的国标图集《现浇混凝土空心楼盖》05SG343执行,统一编号GJBT-905,批准文号:建质【2005】201号,按图集要求的内膜材料,方形体内模可采用阻燃苯板及木制箱体制作,内模材料的使用由施工单位按图集自行选用,……对于已按照内模生产厂家标准设计的空心楼盖,必须按以上图集要求进行变更,不做变更的不得施工。

2012年3月18日和4月2日,乌鲁木齐**责任公司就涉案两工程分别出具《设计变更通知单》,变更原因均为:因施工过程中,空心大板内模材料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现对本工程做如下变更:(变更内容)1、根据国标图集《05SG343》,原设计空心大板采用GBF竹芯盒,现改为高密实心块体材料;2、实心块可采用容重大于30KG/㎡高密苯板,质量应符合有关产品的标准要求,……。

2012年3月28日及4月3日,被**公司先后与和田市昌盛建材厂签订《购销合同书》,从后者购进涉案工程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用于工程施工。

2012年4月18日,和田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和地建【2012】42号文件《关于对和地建【2012】19号文件的补充通知》,文件指出在现浇砼空心楼盖设计中,建议按照中国**研究院与同**学共同主编,**设部(建质【2005】201号)批准的《现浇砼空心楼盖图集》执行,对其他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建筑规范的建筑材料均可使用;……在空心楼盖内模材料的使用中,由施工企业按设计要求自行选用;……原《关于严格执行国标图集〈现浇混凝土空心楼盖〉05SG343的通知》(和地建【2012】19号)文件与本文件内容不一致的,以本文件为准。

2012年4月26日,经原告申请,和田地区公证处公证人员分别前往于田**乡小学校舍维修改造工程工地和于田县职业教育建设项目教学楼工地,对涉嫌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现场提取了方形泡沫板各一块予以封存。2012年4月27日,和田地区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事项分别出具(2012)新和地证字第318号、319号公证书。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为两个实心的方形泡沫立方体(苯板),其中一个面的四周均有斜切面(即倒角),形成一个实心多面体。

2012年4月28日,原告就本案专利侵权事宜向东**司发出《告知函》。

原告为本案纠纷支出工商档案查询费46元、公证费1200元、差旅费3004元,邮寄费60元。

另查明,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05SG343《现浇混凝土空心楼盖》中对现浇混凝土空心楼盖的内模材料规定,内模可采用轻质实心的筒体、块体,实心筒体、块体等内模的质量应符合有关产品标准的要求。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涉案两项工程的楼宇主体均已施工完毕,原告当庭放弃其第一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中的必要技术特征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据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否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同时专利权人有权许可他人实施自己的专利并获得合理的使用费。依法取得独占实施许**的专利使用权人可自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涉案专利“一种现浇砼用轻质胎模构件”系一项产品发明专利,原告请求根据权利要求第1、5项实施专利保护,该两项权利要求实际包含三项技术特征:1、多面体实心轻质材料构件;2、至少一个横向拐角处设置为横向倒角;3、材质为泡沫塑料块、膨胀珍珠岩块、膨胀蛭石块、发泡或加气砼块、陶粒砼块、稻草谷壳胶结材料块、木炭砼块或者水泥胶结的泡沫粒料。经比对,可以认定本案被告使用的产品其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上述专利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产品。

和田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先后下发的和地建【2012】19号文件及42号文件,均要求在现浇砼空心楼盖设计中,按照**设部(建质【2005】201号)批准的05SG343《现浇砼空心楼盖图集》执行,而该图集对现浇混凝土空心楼盖的内模材料仅规定可采用轻质实心的筒体、块体,并未对实心块体的材质特征做具体规定,且42号文件中明确指出“在空心楼盖内模材料的使用中,由施工企业按设计要求自行选用”;工程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变更通知单》亦仅规定内模采用高密实心块体材料,但二者均未对空心楼盖内模的技术特征作出具体规定。故被**公司关于其系根据和田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工程设计单位的要求使用侵权产品(内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公司实际使用的侵权产品虽从和田市昌盛建材厂购进,但其在工程施工之初即与原告签订专利产品的购销合同,并在施工中使用部分专利产品,对涉案专利及产品技术特征是明知的,因此其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公司未经涉案专利新疆地区独占实施许可权人即原告的许可,在其承建的工程中使用与涉案专利产品技术特征相同的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型、侵权行为情节、产品利润率等因素,对被告应当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赔偿幅度内予以酌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交通差旅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疆**限公司赔偿原告新疆岳**责任公司经济损失90000元(含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0%,即4102元;由被告负担30%,即1758元。

以上被告东**司应付款项共计91758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否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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