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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责任公司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芜**限责任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王*与孙**在2007年12月以前共同拥有专利号为200420113557.8,名为可加长温控伴热电缆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2004年11月,王*、孙**与芜湖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签订专利申请技术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方同意将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恒**公司使用,期限为10年,恒**公司以工资的形式支付王*每月2000元许可费,若被许可方违约,承担许可方10万元违约金。但被告2005年9月停发了王*每月2000元的专利许可费,王**至法院,后经安徽省**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恒**公司一次性给付王*两年的许可费48000元及诉讼费2202元,孙**无偿将其拥有的涉案专利共有权让渡给王*,专利申请技术实施许可协议终止。但时至今日,被告恒**公司仍在其多个网站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在其网页上展示的产品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等完全相同。原告认为,被告故意将原告的专利在其网站上宣传,是严重的专利侵权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自己网站上许诺销售原告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涉案专利原共有人孙**无偿将共有权让与王*,说明了涉案专利的市场价值很小。被告没有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原告自己也没有生产涉案专利产品。被告**公司虽于2011年底在其公司网站上挂过涉案专利产品用以宣传,但时间很短,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后即予以删除,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故原告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专利权证书。

证据2、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

证据3、和解协议书。

证据4、专利权变更通知书。

证据5、恒**公司网页、包头市**有限公司网页等。

证据6、公证书。

证据7、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唯一权利人,被告在签订和解协议后,在其网站上继续侵权。

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许诺销售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任何损害。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恒**公司、包头市**有限公司、科阳**限公司的网页,证明涉案专利没有市场价值。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7证明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及许可使用、权属变更、现专利权归属等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原告证据6证明了被告在其网站上进行的产品宣传,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的事实,予以采纳。原告证据5与被告证据相同,原告将其作为证据使用却在对被告相同的证据质证时否认其真实性,其对同一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相互矛盾,且被告据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无市场价值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4年11月19日,孙**与原告王*就涉案专利向国家专利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当月28日,王*、孙**与恒**公司签订了涉案专利申请技术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了许可费及其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2005年11月16日,涉案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并公告。此后,王*与恒**公司因许可费支付发生纠纷,王*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院,案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恒**公司一次性给付王*两年的许可费4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2202元,孙**无偿将其拥有的涉案专利共有权让渡给王*,专利申请技术实施许可协议终止。2012年3月,王*发现被告恒**公司在其网站上宣传、许诺销售涉案专利技术产品,展示的产品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等相同,即委托辽宁省公证处对被告网页予以公证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故意将原告专利在其网站上宣传,是严重的专利侵权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原告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恒**公司为www.ahhengxin.com网站的主办单位,该网站建立于2011年9月2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对涉案专利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含有涉案专利技术的产品。被告**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在其网站上宣传含涉案专利技术的产品,为许诺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的许诺销售行为时间较短,侵权情节较轻,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被告有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被告抗辩认为涉案专利没有实际价值,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芜湖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上宣传含有“可加长温控伴热电缆”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0420113557.8)技术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芜湖市**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若被告芜湖市**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王*负担4000元,被告芜湖市**责任公司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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