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白保升与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与被上诉人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周**于2014年12月30日向武**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施工款198300元及利息、剩余工程款5%的70%计17915元及利息。武**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武民北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在武陟**办事处央庄村内为被告承建一幢砖混二层住宅楼;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工;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所有土建项目。做法:两山、后檐粉刷均为黑色水泥粉光,前立面为墙面砖,一、二层为地板砖地面(若不沾地板按实际价格扣除),现浇楼梯。所有钢筋由原告自己加工;该建筑的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218元;一、二层现浇,所有外挑部分按三分之一面积计算,总面积为2200平方米左右,实际面积等工程竣工后具体丈量为准;工程款付款及结算方式为:1、工人和工机具进厂付生活费5000元,工程开始付款时扣除;2、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分批支付,基础结束后付工程款10%,一层现浇后付工程款30%,二层现浇结束后付工程款20%,粉刷结束后付工程款20%,地面结束后付工程款10%,工程全面结束后付5%,剩余5%两个月后若工程无质量问题全额付清。同时,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的责任也分别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工人进行施工,一、二层现浇工程已施工完毕,正在进行墙体粉刷施工期间,2014年8月23日,因被告发现有钢材被盗,让原告停止施工,本案所涉建筑施工合同未履行完毕。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6万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被告要求原告停工,才停,不同意继续施工。

经本院2015年2月9日现场勘验查明,原告所承建的建筑长为106米,宽为10.5米;该建筑分上下两层结构,共58间屋(该建筑结构为“左-中-右”三部分构成,中间为门楼,两层、2间),左侧建筑上下两层共24间屋(上下两层均为12间),右侧上下两层共32间屋子(上下两层均为16间);该建筑主体结构已基本完成(二层顶未造面),东侧建筑二层花墙未起(建筑二层有4个工程口未封);该建筑墙体粉刷工程完成情况为:1、左侧建筑一层所有房间、外墙、后墙均未粉刷,房屋内部墙壁粉刷6.5面,房屋二层四面墙壁均已粉刷,二层外墙、后墙已粉刷;2、右侧建筑外墙、后墙均未粉刷,房屋二层四面墙壁未粉刷;3、建筑门楼外墙、后墙未粉刷,房屋二层四面墙壁未粉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在进行施工前,原、被告双方在公平、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施工合同》,其中对工程承包价格,计算方式,付款及结算方式等都进行了比较清楚的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发现有钢材被盗,要求原告停工,才导致施工合同未履行完毕,原告即停止施工,应视为双方已解除施工合同。本案庭审中,原告因被告要求停工,表示不愿再继续施工,在这种情况下对此纠纷的解决,应根据原告已施工的工程进度和工程量,参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承包价格及计算方式,付款及结算方式的约定,以此确定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本案中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基础工程结束后付10%,一层现浇结束后付工程款30%,二层现浇结束后付工程款20%,粉刷结束后付工程款20%,现原告为被告的建筑施工已将基础工程和一、二层现浇施工完毕,粉刷工程已进行大约一半,故原告认为已完成全部工程的70%,并要求按70%支付工程款,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约定的价格及计算方式,付款及结算方式,原告应得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358548.9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0000元,余198548.96元,该款数高于原告请求数额,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施工款198300元,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在合同中未予约定,不应从停工之日起计算,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双方合同约定最后剩余5%的工程款“两个月后若无工程质量问题全部付清”,此项约定的最后剩余的5%应为质量保证金,由于原告承建的建筑并未竣工,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的70%计17915元及利息,证据和理由不足,不应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承建的建筑质量不合格,未申请对建筑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也未提起因质量问题要求赔偿的反诉,故其所辩在本案中不应审理。被告辩称原告在施工期间存在监守自盗行为,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属于刑事追责追赃问题,本案的民事诉讼中不应审理,其辩称应待刑事结束后再进行民事审理,理由不足,不应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一、被告白*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98300元;2、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4元,由原告周**承担278元,被告白*升承担42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白*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严格遵守。虽然在履行过程中,因被上诉人监守自盗,双方发生矛盾,但双方并未要求解除施工合同。因此一审判决双方解除施工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施工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如果经计算,上诉人确实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同意支付,但被上诉人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工程施工完毕。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大面积漏水。但一审法院未询问上诉人是否申请鉴定就直接判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在修复并验收合格前,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工程已施工70%是错误的,没有任何依据。主体工程刚结束,工程只进行了一半。二层现浇施工虽已完毕,但还应当预制造面后方为完工。一审法院计算工程款时未扣除二层预制造面工程款,计算错误。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前墙面为墙面砖,一、二层为地板砖地面,若不粘地板砖按实际价格扣除,但一审法院也未扣除前墙面粘墙面砖、一、二层粘地板砖的工程款,也属计算错误。上诉人认为只完成了50%的工程进度,申请对工程进度进行鉴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工程款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举辩称:施工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即带领57名农民工开始施工,至2014年8月23日完成全部工程的70%。当天,上诉人以工地钢筋被盗为由,要撵走答辩人。次日,上诉人就将电源切断。上诉人不仅认可这一事实,还认可答辩人已完成70%工程量、已支付16万元工程款等事实。由于上诉人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在房顶未做防水处理的情况下就把答辩人强行赶走,所以房顶漏水的原因是未做防水处理,与答辩人无关,过错在上诉人。根据施工合同以及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一审认定工程进度已完成70%,符合事实。按照合同约定,只要粉刷结束就完成了整个工程的80%,上诉人所说的“前墙面粘墙面砖、一、二层粘地板砖”均在总工价10%地面工程以及其余工程价款之中,并不包含在答辩人主张的70%工程款之内。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现工人已经解散,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一审认定完成70%工程进度符合客观情况。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协议是否还能继续履行,上诉人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多少。

对于争议焦点,双方意见同其各自上诉、答辩意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合同。上诉人应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据一审法院现场勘查,建筑实际面积为2349.6平方米。即使按照双方《施工合同》中预估的2200平方米计算,截止二层现浇结束,上诉人就应支付被上诉人2200平方米218元/平方米60%﹦287760元,但上诉人至今仅支付被上诉人160000元工程款。2014年8月23日,上诉人以钢材被盗为由,让被上诉人停止施工,双方发生纠纷。后被上诉人将施工机具从工地撤出。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工程款之前,双方没有协商恢复施工一事。被上诉人也称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已经丧失。现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也确无继续履约可能,因此一审判决双方解除《施工合同》,处理正确。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二层现浇结束后应付至总工程款的60%,粉刷结束后应付至总工程款的80%,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粉刷工程已进行大约一半,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应付至总工程款的70%,符合双方约定以及案件实际情况。一审现场勘查的主要目的就是明确工程实际进度,勘验结果也基本上反映了实际情况,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工程进度鉴定申请,对于证明待证事实没有意义,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4元,由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