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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被告刘**、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存诉被告刘**、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存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存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刘**以工程保证金的名义收取原告现金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如果工程不能按时让原告施工,被告退还保证金并支付月息三分的利息,原告通过银行分三次转入被告账户现金30万元。后该工程因手续不全,迟迟不能施工,原告便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保证金,由于被告没有钱返还,于2014年8月13日找到被告张*,同意给被告刘**担保,并约定2014年8月31日前返还该保证金。但到期后二被告拒绝返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刘**返还工程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7日计算至本息全部结清止);2、被告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刘**与原告马**协商,约定:刘**将自己承包工程转包给马**施工,收取马**工程保证金30万元。同日,原告马**通过朋友崔**分三次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刘**账户转入现金30万元。刘**向马**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崔**转马**付楼工程保证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收款人刘**,2013、12、27号”。后该工程因手续不全,刘**未能将工程转包给马**施工,原告马**便多次找到被告刘**要求返还保证金未果。2014年8月13日被告张*同意给被告刘**担保,并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担保人:张*,男,汉族,1952年12月13日出生,住确山县盘龙镇建设街53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1195212130015。2013年12月27日马**给刘**支付工程保证金叁拾万元,由于该工程手续不齐全至今没能开工,刘**同意2014年8月31日之前还清叁拾万元保证金,如逾期不还,本人愿承担保证责任,并以确山县**限公司本人所持的股份担保。保证人:张*,2014年8月13日”。但到期后被告刘**未返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被告张*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无果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当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将工程转包给马业存施工,收取马业存保证金30万元,有被告刘**出具的收条为据,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后因被告刘**未将工程交予原告马正业施工,双方的合同已实际解除,被告刘**应当返还原告所交的工程保证金30万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返还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率按月息三分计算,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信。利率按中**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向原告马业存出具保证书,双方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因未约定保证范围及保证责任方式,依法应对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马业存30万元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追偿。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负担,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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