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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城**限公司与被告濮阳经济开发区皇甫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城**限公司与被告濮阳**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代为,被告濮阳**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8月31日,被告将S303至Y003段公路改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为2290012元,工期90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工程款,逾期付款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当天即开始施工,该工程于2010年11月18日竣工验收。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拨付460000元,剩余款项未按合同约定在2011年11月18日支付完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逾期付款647天,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支付830000元,逾期付款1282天,未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建设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316070.53元(按中**银行发布的一至三年贷款利率6.65%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属实,因被告可支配的计划资金匮乏,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全部工程款情况属实。本案工程属于市政基础性工程,由财政专项资金保障,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在濮阳市开发区没有先例,且其所诉的逾期工程款利息过高,与合同约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不符。原告从未向被告索要过逾期付款利息,其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原告与濮阳高**办事处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濮阳高**办事处(发包方)为实施S303至Y003段公路改建工程,接受原告(承包方)对该项目SYL标段施工的投标;第SYL标段全长2487.803米,公路设计等级参照三级公路技术标准,根据工程量清单计算合同借款为2290012元;付款方式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工程款,逾期剩余款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010年11月18日,濮阳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了对该工程的检查结果通知单,主要内容为:根据濮阳高**办事处于2010年11月11日提交的高新区S303至马辛庄村北公路改建工程申请表,该质量监督站已组织检测人员对申请检测范围路面面层进行了检查,检查结果为主体工程已完成,路肩整修执行养护“文明示范路”标准。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向濮阳高**办事处拨付工程款460000元,于2013年9月5日拨付1000000元,于2015年6月10日拨付830000元。濮阳高**办事处现已更名为濮阳经济开发区皇甫街道办事处。

另查明,中**银行2011年7月7日发布的一至三年贷款利率为6.65%,2012年6月8日变更为6.40%,2012年7月6日变更为6.15%;2011年7月7日发布的三至五年贷款利率为6.90%,2012年6月8日变更为6.65%,2012年7月6日变更为6.40%,2014年11月22日变更为6.00%,2015年3月1日变更为5.75%,2015年5月11日变更为5.5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实施高新区S303至马辛庄村北公路改建工程,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0年11月18日,该工程通过了濮阳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即2011年11月18日前付清工程款2290012元。被告共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但其中2013年9月5日拨付1000000元逾期了1年9个月17天,2015年6月10日拨付830000元逾期了3年6个月22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两笔逾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2013年9月5日付款1000000元逾期了1年9个月17天,故被告应当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一至三年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具体为: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6月8日,共6个月20天,基准利率6.65%,利息金额为36944.44元;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6日,共28天,基准利率6.40%,利息金额为4977.78元;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共1年1个月30天,基准利率6.15%,利息金额为71750.00元。以上共计113672.22元。因2015年6月10日付款830000元逾期了3年6个月22天,故被告应当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三至五年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具体为: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6月8日,共6个月20天,基准利率6.90%,利息金额31816.67元;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6日,共28天,基准利率6.65%,利息金额4292.94元;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共2年4个月16天,基准利率6.40%,利息金额126307.56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3月1日,共3个月9天,基准利率6.00%,利息金额为13695.0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共2个月10天,基准利率5.75%,利息金额为9279.86元;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共30天,基准利率5.50%,利息金额为3804.17元。以上共计189196.19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逾期工程款利息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原告请求支付利息超过了诉讼时效,因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时间是在2015年6月10日,诉讼时效因此中断而重新计算,本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亦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金额为302868.4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濮阳经济开发区皇甫街道办事处支付原告河南城**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02868.4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河南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41元,原告河南城**限公司承担198元,被告濮阳**道办事处承担5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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