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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秦**与被上诉人韩元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与被上诉人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韩**于2014年11月24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秦**支付工程款440000元及利息。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4)夏*初字第02859号民事判决,秦**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被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韩**与车站镇秦院新村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韩**承建秦*超开发的夏邑县车站镇秦院新村的工程,2014年5月31日经结算,秦*超给韩**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韩**工程款440000元,秦*超。韩**向秦*超催要,秦*超未付,韩**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韩**承建秦*超开发的楼房事实清楚,应予确认,韩**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量完工后,秦*超给韩**出具欠条,秦*超应按照给韩**出具的欠条履行给付义务,韩**的诉请应予支持。秦*超主张其不是实际欠款人,是职务行为,韩**是与车站镇秦院新村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因秦*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秦院新村具有法人资格,秦*超给韩**出具的欠条能认定秦*超是实际欠款人,对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秦*超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关于秦*超以韩**所建筑的楼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鉴定不符合交工条件的辩解,秦院新村已就韩**所建楼房质量问题另行提起诉讼,故本案对此不予审查。关于韩**主张秦*超应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因欠条未约定利息,且韩**未交纳所主张利息155833.33元的诉讼费用,故对韩**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秦*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韩元勋440000元;二、驳回韩元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秦*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开发夏邑县车站镇秦院新村工程毫无依据,上诉人是秦院**委员会的负责人,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秦院**委员会,该欠款应由秦院**委员会承担;被上诉人是河南大**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晟公司)的代理人,不是涉案欠款的权利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该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司法鉴定显示不符合验收标准要求,秦院**委员会已就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修复及赔偿违约金等,虽然被上诉人提出了对该司法鉴定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是在新的鉴定结果出来之前,原审不得否认该司法鉴定的效力,在未修复及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本案应中止诉讼,不应当判决支付工程价款。请求撤销原判,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辩称:1、欠条是上诉人写给被上诉人的,内容显示与秦院**委员会无任何关系,且秦院**委员会不具有开发房地产资质,也没有任何资产,房地产的开发实际上是上诉人的个人行为,所以上诉人以个人名义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符合客观实际。2、涉案工程实际为个人承建,工程的联系、洽谈、施工、结算等都是被上诉人独立操作,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起诉,双方诉讼主体适格。3、关于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已经单独提起诉讼,并没有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或者作为抗辩,所以该部分的诉请在本案中不应涉及,上诉人因质量问题引起的赔偿与本案无关,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原审判令上诉人给付44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1、夏邑县**民委员会(下称秦院村委)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由秦院村委负责。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1、光碟及整理记录一份,拟证明秦院村委为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其支书对内容不知情;涉案工程实际是上诉人开发,秦院村委没有投资。2、大**司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实际为被上诉人个人投资。

原审卷宗留存的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对侯**调查笔录一份。

经审理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秦院**委员会与涉案工程无关,而上诉人又不是秦院新村的人员,是其个人以秦院**委员会的名义施工。对侯**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认为被录音人没有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内容不真实、不客观。对大**司证明,认为即便该公司出具了证明,也不影响秦院新村与大**司签订合同的效力。认为侯国明系工程监理,对其调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秦院村委证明,该证明显示该工程由秦院村委负责,具体负责的内容不详,没能有效说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秦**的电话录音资料相矛盾,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原审对侯**的调查笔录能够与欠条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大晟公司证明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为建设新农村需要,夏邑县车站镇政府批准成立秦院**委员会,该建设委员会由秦**作为负责人,并刻制了公章。2011年10月21日,夏邑县车站镇秦院**委员会(即秦院**委员会)与大**司签订秦院新村住宅楼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了施工内容、工期、价款等内容,秦**、韩**分别代表双方签字。工程实际由秦**等人出资建设,由韩**实际组织施工,工程于2012年底结束。目前,秦院新村已部分出售并有人入住。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引发的纠纷,涉案施工合同虽系秦院**委员会与大**司之间签订,但秦**原审提供的证据显示秦院**委员会系经夏邑县车站镇政府决定成立,并非秦院村委组建,该建设委员会不具备法人资格,从秦院村委支书的录音资料、原审对侯**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显示,涉案工程实际由秦**与案外人合伙出资建设,被上诉人所持有的欠条上注明欠款人系秦**,秦**实际享有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其上诉主张系职务行为,应由秦院村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韩**提供的大**司证明证实该公司未实际投资,韩**系实际施工人,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称韩**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涉案欠款是否应予支付的问题。涉案工程于2012年底完工,秦*超于2014年5月31日出具欠条,该欠条应是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的结果。此外,因秦*超、韩**分别不具备开发、建筑资质,涉案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因上诉人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即对外销售并擅自使用入住,自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即为工程竣工日期,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秦*超主张不应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双方关于工程质量问题业已另案处理,该质量纠纷案件的处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上诉人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欠款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上诉人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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