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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徐*于2014年1月17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京**司支付其变更工程款591422元。商丘**民法院于2015年5月30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8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被告开发建设的商丘市“都市明星花园”3、4、5号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同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如约完成了全部工程的施工。目前该工程已验收投入使用。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建设单位代表练品先通知原告对工程内容进行变更。在工程变更的现场签证单上,建设单位代表练品先、施工单位代表徐*、监理单位代表王**均签字确认。经鉴定,净增工程造价为381855.16元。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未果,双方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得违反我国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本案中,徐*不具备承包建设施工工程的资质。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我国有关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双方均已履行了大部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所建工程已经被告组织进行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也按合同约定将合同内的工程款拨付给了原告。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工程内容进行了变更,原告投入了资金对变更的工程进行了施工。虽然双方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变更工程的处理,也没有签订补充协议,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变更部分的工程款。但双方已于2013年12月5日对全部工程进行了决算。决算时原告并没有对变更工程的增加部分主张权利。且原告本人书面承诺“同意工程变更增减部分费用双方不再找补”,“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已收到工程款,有任何纠纷,由我徐*负责,与京陇置业无关”。“工程款已收到,有任何纠纷,我。徐*负责,与京**公司无关”。并从被告处领取了下余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原告虽然认为“同意工程变更增减部分费用双方不再找补”这句话是被告后来在承诺书中添加的,但没有对此申请司法技术鉴定,也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佐证自己的观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变更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取得该部分有效证据后,仍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对被告河**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徐*不服,上诉称:2011年4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同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如约完成了施工,目前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合同内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差4万元未支付。在施工中,部分工程需要变更,上诉人按被上诉人的变更通知要求完成了施工。该工程变更后的造价预算为591422元,该工程款至今没有决算,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未果,诉至法院,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净增工程造价为381855.16元,双方对此均认可。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下面“注:同意工程变更增减部分费用双方不再找补”是后来加上去的,是伪造的,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出异议,可原审法院没有进行鉴定,直接采信,致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421855.16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辩称:1、双方仅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工程细节进行了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未作过增加工程量的意思表示,上诉人违反约定,单方改变协议内容进行施工,原工程量减少,与其擅自增加的工程量相互抵消,工程款在2013年已经结清。原审中的工程变更价格的鉴定意见书不是依据原施工图纸和施工合同作出的,也没有进行现场调查核实,原审不予采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421855.1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审中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是虚假的。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二审出具的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出具的承诺书系复印件,其证明目的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应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4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若图纸变更增减项目均在结算时统一调整,拨款时不予调整。涉案项目完工后,2013年12月5日双方对工程进行决算结算,上诉人徐*并没有对合同内及变更工程的增加部分提出异议,且注明“全部结清”并签名,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提出对被上诉人原审中出具承诺书中“注:同意工程变更增减部分费用双方不再找补”为何时添加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提出对原审中的工程变更价格的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因双方申请鉴定事项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不应准许。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3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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