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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晃**与被告济源**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晃**与被告济源**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6日其与被告签订了《济源市凤凰陵园公益性公墓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交纳定金360000元,合同签订后,经其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合同。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其定金共计7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嘉祥**石雕厂。原告称该厂为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该个体工商户有字号,故应以该字号为原告提起诉讼,本案以经营者为原告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100元,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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