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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与刘*、中国建**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闵*田诉被告刘*、中国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本院依法追加武汉锦**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之间争议较大,本院作出(2015)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148号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再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万**、被告中建一局的委托代理人夏**、被告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闵春田诉称,2010年6月,被告刘*作为中建一局项目负责人,承接了被告巴**公司江夏区巴登城项目的相关道排工程。之后,被告刘*将巴登城项目南部连接道路的大小箱涵工程承包给我。我组织了相关人员进场施工,直至2013年11月底,该工程竣工验收,并被业主实际使用。工程完工以后,被告刘*曾向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及工人劳务工资,但直到2015年1月,被告刘*仍拖欠我工程款约1200000元工程款未付。我多次找到被告刘*要求其支付下欠工程款,但被告刘*一直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向我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判令各被告共同向我支付从2013年1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巴登城项目的大小箱涵部分工程分包给我承包,2013年11月19日我和原告闵**签订了协议,我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共计向原告闵**支付工程款1650000元。2013年1月29日,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欠款。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了2013年年底竣工验收,2014年工程竣工完毕后依据我方与业主方决算资料再进行决算,该工程目前正在决算之中,现在我与原告闵**不具备决算的条件。我方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和劳务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闵**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一局辩称,我公司和被告刘*的分包关系是合法的,与原告闵**无任何关联,对原告闵**和被告刘*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清楚。我公司愿意在拖欠被告锦**司的工程款内承担责任。

被**城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闵**与其他被告是否具有分包关系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工程款2700多万元,我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无任何欠款纠纷,没有任何付款义务。

被告锦*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巴**公司开发建设武汉巴登城项目,将该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建一局,被告中建一局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锦*公司,被告锦*公司再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刘*。被告刘*承包工程后,于2010年间与原告闵**达成了由原告闵**承包上述工程内的武汉巴登城南部连接道路大小箱涵工程的口头协议。该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闵**组织了人员及机械进行了相应的施工。2013年11月19日,原告闵**与被告刘*签订《武汉巴登城南部连接道路大小箱涵协议》,约定,2014年春节前,刘*支付闵**工程款1500000元;该工程计划于2013年11月底竣工验收,2014年决算完毕后,双方依据刘*与业主方决算资料再进行最终决算。原告闵**实际施工的武汉巴登城南部连接道路大小箱涵项目工程于2013年11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截至诉前,被告刘*向原告闵**支付了工程款1650000元。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上述各发、承包双方正在办理决算之中,尚未决算完毕。原告闵**催收工程款余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五里界人民法庭。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闵**当庭提交的武汉巴登城南部连接道路大小箱涵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闵**与被告刘*达成的武汉巴登城南部连接道路大小箱涵项目工程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闵**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的资质,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闵**与被告刘*达成的关于武汉巴登城南部连接道路大小箱涵项目工程的口头协议无效。原告闵**与被告刘*签订的《武汉巴登城南部连接道路大小箱涵协议》是关于决算、付款的约定,从该协议的文本意思理解,工程余款在办理完毕决算后支付。该协议系原告闵**与被告刘*口头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从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该从合同亦无效。但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合同中关于付款的约定,对协议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闵**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口头协议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但截止本案辩论终结前,四被告尚在办理涉案工程决算,尚未办理完毕,且原告闵**与被告刘*亦未办理完毕涉案工程的决算。根据合同中关于付款的约定,被告刘*已按约定支付了1650000元,超过了约定的1500000元,对于可能存在的下余工程款,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闵**关于各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闵**可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再主张权利。原告闵**关于利息的主张,因该利息是以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基数的,而该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闵**关于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闵**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价格鉴定,因原告闵**与被告刘*对工程决算进行了约定,现决算条件尚未成就,待决算条件成就后,双方仍可以通过约定的协商等私权救济的途径予以解决决算问题,本院作为公权机关,不宜在私权未予处理的情况下介入,故原告闵**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价格鉴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闵**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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