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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鑫**有限公司与红安县**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诉被告红安县**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于2015年5月1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武汉**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1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北鑫**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管桩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建的华鼎湘口工业园宿舍楼、办公楼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总包干价345万元,由原告全部垫资完成。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该项目的全部施工,双方于2014年4月20日进行结算,工程也分别于2014年5月5日及同年6月20日竣工验收。依合同约定,被告本应于2014年7月向原告支付200万元,余款2014年8月结清。但约定付款日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进行搪塞,拒不支付工程款。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345万元;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及逾期拖欠工程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庭审法庭调查阶段,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倍支付所拖欠工程款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湖北鑫**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被告法定代表人刘**,被告工作人员夏*和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3、结算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结算及欠款金额;

4、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5、被告的纳税人存款账户报告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开户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红安**程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2013年12月20日夏*和与原告签订的管桩施工合同,被告一无所知。该合同不存在,没有经过公司、法人、董事会审批。被告没有“红安县**程有限公司湘口项目部”印章,属原告方伪造,请法院鉴定该印章的真实性和审查印章的来源。夏*和签字属个人行为,没有得到被告授权签字。2、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在结算书的盖章确认,当时不知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管桩施工合同是伪造的。结算没有准确的依据,原告提出的结算结果无效,应重新议定合同,议定造价。3、工程款造价未定,总工程款345万元也不准确,被告无法履行合同。违约金和欠款利息也不存在,要根据双方真实议定的合同来执行。

被告红安**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湖北鑫**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系定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源公司与红安县**程有限公司湘口项目部签订了一份《管桩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华鼎湘口工业园宿舍楼、综合楼静压管桩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不含税金及桩基检测费;承包造价为工程量PHC-A(500)-100管桩15000米,包干价345万元,若工程量超出15000米,则作增补计算,单价每米230元;工程自2013年12月25日开工至2014年3月10日竣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4年7月支付原告200万元,余款于2014年8月付清,被告逾期不支付工程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倍支付所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等等。合同甲方(被告)栏由夏*和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自2014年3月10日开工,同年4月18日完工。同年同月2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华鼎湘口工业园宿舍楼、综合楼静压管桩工程结算书》,即:原告施工桩数471根,施工进尺14463米,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345万元。结算书上夏*和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章。原告施工的华顶工业园宿舍楼、综合楼、办公楼于2014年5月15日、6月20日竣工验收。至原告起诉,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0日,原**源公司与红安县**程有限公司湘口项目部签订了一份《管桩施工合同》,虽然未加盖被告公章,亦无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但是,原、被告后来签订《华鼎湘口工业园宿舍楼、综合楼静压管桩工程结算书》,加盖有被告公章,且夏*和在上述合同及结算书上均签字,表明夏*和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述合同的签订,至少被告事后知晓或者事后追认。被告在庭审后提交的答辩状中,请求法院鉴定“红安县**程有限公司湘口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和审查印章的来源。《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所以,对被告申请鉴定,已超过法定时限,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述合同的签订,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清偿原告工程款及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红安**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鑫**有限公司工程款345万元;

二、被告红安**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原告湖北鑫**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自2014年8月1日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45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自2014年9月1日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与上述款项同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400元,由被告红安**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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