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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黄**因与被上诉人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黄**因与被上诉人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郾**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1848号民事判决书,郑**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漯民终字第22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郾**民法院重审。郾**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郾民初字第01012号民事判决,张**、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黄**,被上诉人郑**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黄伟*于2011年12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由我承建闫**、胡**二人住房,由张**组织施工,房屋建成后,二人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工资款,致使无法向张**支付工资。闫**欠6.2万元,胡**欠6.8万元。”证明闫**欠张**工资6.2万元。(二)庭审笔录一份。证明闫**认可扣款50000元。(三)2012年5月26日闫**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内容为:“因施工人黄伟*在施建闫**房屋过程中,擅自改变所建房屋的位置和结构,当房主人闫**验收时发现上述问题,所以暂扣黄伟*工程款伍万元正,黄伟*同意向施工当事人张**主张权利,并由张**最终承担不良后果向闫**承担责任。”证明闫**欠工程款50000未付。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不是被告书写,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不认可,认为是复印件,且该情况说明不是债权债务凭证。

原、被告双方自认可的事实为:2010年,原告黄**与被告郑**丈夫闫**(已死亡)达成口头协议,闫**将其位于漯河市郾城区辽河路艾美酒店对面的住房建设工程承包给黄**,黄**包工包料。黄**又与原告张**口头协商,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张**。2011年12月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2012年,张**以索要本案所涉工程款将黄**、闫**诉至法院,后张**又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不是被告所书写,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证据(二)闫贵海自认笔录,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证据(三)未提供原件,且被告对复印件不认可,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58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张**、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黄**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之夫闫**(已死亡)的自认笔录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错误。上诉人提供的庭审笔录证实,被上诉人之夫闫**生前认可扣上诉人工程款50000元,并提供有闫**2012年5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上诉人原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之夫闫**生前确实尚欠上诉人50000元工程款未付,且该债务是被上诉人与其夫生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郑**应当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郑**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58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驳回张学举、黄**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审及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郑**丈夫闫**(已死亡)与黄**达成的协议,由黄**包工包料,承建闫**的住房。后黄**又与张**口头协商,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张**,劳务价格由黄**与张**协商确定,闫**不再参与。由此可见,张**与闫**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直接向闫**妻子郑**主张劳务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诉请,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黄**向郑**主张58000元工程款的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黄**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2012年5月26日郑**亡夫闫**落款的情况说明;2、2012年10月22日闫**自认庭审笔录。对于以上两份证据,本院认为,2012年5月26日郑**亡夫闫**落款的情况说明系复印件,黄**并未提供原件,且郑**对该复印件又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2012年10月22日法院庭审笔录,闫**虽自认其暂扣黄**工程款50000元,但这一自认是当时闫**与黄**处于同一诉讼主体地位,即同为被告的情况下作出的陈述,而在本次诉讼中,黄**由当时的被告变为本案原审原告,诉讼主体地位和民事法律关系发生重大变化,该自认笔录在闫**死亡后并不能对郑**产生法律效力。同时,闫**自认的是暂扣黄**工程款50000元,在张学举2012年撤诉后,闫**死亡前与黄**是否进行结算,黄**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以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张**、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张**、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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