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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武汉市**有限公司、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武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德**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帆晴,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德**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帆晴、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与被告张**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内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德**司的要求,在武汉市盘龙城恒大别墅59号至61号楼进行内外保温施工装修,约定外墙保温施工造价22元/㎡,内墙保温施工造价为14元/㎡,具体工程款按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合同还约定被告张**承担原告工作人员的住宿、住宿水电和施工所需工具等全部费用,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经核算,工程总价为164000元。原告向被告德**司交付了工程后,遂向被告德**司、张**催要对应工程款,但被告在2012年3月31日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还欠67300元未支付给原告。而被告德**司在经原告多次催要后,出具了证明,证明其工程款已经支付给了被告张**。我认为,张**将其承包的内外墙保温工程肢解后分包属于非法转包行为,德**司明知我为实际施工人,应对张**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德**司支付拖欠工程款67300元;二、被告德**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9752元(2012年2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67300元860/3656.15%u003d9752元);三、被告德**司承担诉讼费用;四、被告张**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如下:

1、《内外保温工程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将武汉恒大名都59、60、61号楼保温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了工程结算的标准和支付的方式;

2、德**司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的证明、核算项目明细表、施工明细表、工程联系函、张**恒大名都外墙保温面积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承包德**司的武汉恒大名都46、59、60、61号楼保温工程;

3、工程量计算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施工完毕后应获得的工程款明细以及扣除借支款项后应获得的工程款;

4、收款收据2张(2011年7月150元、2011年8月150元)、房租收条3张(2011年6月21日至7月21日500元、7月21日至9月21日1000元、9月21日至10月21日500元)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垫付了本应由被告张**支付的水电费、房租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德**司辩称,一、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原告是与张**签订的协议书,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应向张**主张权利;二、原告与张**均无施工资质,他们签订的《内外保温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转包协议也未经发包方同意,我公司是与张**签订的合同,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张**,原告应向张**主张支付工程款,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张**所分包的工程是由其施工完成的,虽然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但上面没有具体的施工楼栋,标的物也不明确,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履行了上述协议,因此,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四、我与被告张**确认的内外墙面积以我公司面积单为准;五、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相关水电费收据上的时间可知,如确有此事,也是发生在2011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六、根据我公司规定,劳务外包应当签订书面协议,但因我公司先后更换过三个办公点,暂未找到与张**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七、59号-61号楼外墙保温项目在2011年底完工,具体验收时间不确定,发包方于2012年、2013年陆续对整个“武汉市盘龙城恒大别墅项目”进行验收,但外墙保温这一分项目具体验收时间无法确定,同时我公司负责前述项目的工作人员已经离岗,具体情况无法核实;八、我公司扣张**21000元的工程款主要原因是张**的施工队影响到工程工期和质量,导致我公司被发包方大量扣款,款项数额远远超过21000元,考虑到张**承受力才象征性的扣款21000元,张**和陈**如要深究此问题,我公司所扣款项远超21000元,理应由张**承担;九、由于张**认为我公司扣款21000元不合理,一直没有和我公司办理结算,根据我公司以及监理方认可的面积,我公司对张**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不含扣款21000元),张**自知理亏,对此没向我公司提出任何异议,此事一直处在搁置状态;十、我公司没有员工叫江**,也没任何证据证明江**是我公司员工;十一、我公司与张**没办理结算,张**和陈**也没办理结算,所以债权债务还处在不确定状态,原告无从主张诉讼请求。

被告德**司未举证。

被告张**辩称,一、我对原告所称欠款数据的依据有异议,我另外有计算,与原告的不一致,另外,我与德**司签订的合同中的面积是不包括门窗洞口面积的;二、我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的是59号楼到61号楼,其中,59号地糙当时谈的5000元,但原告不同意,后来扣3800元。公司2011年底结算时,预接了59号到61号楼,按合同计算工程款,应为113980元,但原告提供了96700元借据,再加应扣除的59号楼的3800元(这栋楼的地糙是别人做的,但原告执意认为是61号楼的地糙才是别人做的,我就认可61号楼的才是别人做的)。另外,我还代付了1160元。46、59、60、61号楼楼*部分没有完成,德**司要扣钱,分摊到59、60、61号楼,要扣除原告17808.3元;三、在另外的工地,我多支付了9000元给原告,原告与我约定,从本工程款项中扣除,2012年年底,原告还找我要过钱,我说把总账结了再说。

被告张**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

1、汉口盘龙城工地陈**班组内外保温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工程量与原告提供的有差别,以德**司出具的面积单为准;

2、借支及代付工资扣款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借其96700元及张**代付了人工费,应当从张**应给原告工程款中扣除;

3、江**签字的工程量结算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当时计算的工程量,但以现在的面积单为准;

4、江**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应当从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此笔钱后,不再应当扣除,但实际扣了21000元后又有扣除的事情发生;

5、收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59号楼第一遍粉刷的工程款3800元,已经支付给刘**,应从张**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

6、占华兵1月17日、2012年1月21日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占华兵2012年1月17日出具的面积单复印件一份、陈**2012年1月17日出具的红霞工地做工合计77800元材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应扣款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德**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指出张**与原告均无施工资质,协议无效,且其是第一次见到协议的内容,不清楚具体情况。对证据2中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指出只能证明该公司与张**有工程施工协议,该公司只针对张**进行结算。对证据2中核算项目明细表、施工明细表有异议,指出是复印件,没有一方的签字盖章。对证据2中的工程联系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只是该公司对张**发的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违规操作没有按要求施工作出的函。对证据2中的外墙保温面积单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制作的工程表,工程量计算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事后补充,另外房租是工程之外的支出,要么原告自己承担,要么按其与张**的约定支出。

被告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指出虽然没有约定施工的楼栋,但确定是59、60、61号楼。对证据2中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德**司的确支付了他这么多的工资,但对要扣除21000元有异议。对证据2中核算项目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后面的是另一个工地的明细,只有武**名都的明细与本案相关。对证据2中的施工明细表复印件有异议,指出看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中的工程联系函有异议,表示没有经过他,是德**司直接给原告的。对证据2中的外墙保温面积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面积按德**司的算,价款按他和原告合同约定计算,虽然一直没总结算,但是认可水电费和奖金。对证据4,表示认可房租费。

原告对被告张**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该结算单是被告张**单方出具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是被告张**单方出具的,但表示认可关于借支96700元的部分,其他部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表示第一项是被告之间签订的,与其无关,关于第二项,张**已经认可应支付奖金。对证据4,表示与其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5,认为是合同签订之前发生的,与其无关。对证据6,表示与本案工程无关,不予认可。

被**公司对被告张**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该公司应该没有江**这个人,要去核实,而且没有公司公章或项目章。对证据5,表示其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认为虽然与本案无关,但说明张**是通过其他工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有超额支付的情况,原告构成不当得利。

第二次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了一份江**提供的证明。被**公司对该证明提供了书面质证意见:该证据应在庭审前提交,且无法确认该证据是否属于江**所提供,无法确认真实性。该证据仅说明抗裂钢瓦粘贴有误,要求整改,至于是否整改以及整改到位,没有任何证据,缺乏关联性。该证据说明的内容太随意,没有各方认可,缺乏合法性。被告张**对该证明提供了书面质证意见:一、江**作为发包方常驻施工现场全权负责,没有规范操作,是他交底不清,应由其负责,而且施工期间,他没有发出整改、返工之类的停工通知,即使施工班组有错,也是他的责任。二、关于返工的人工费,是发包方直接支付给班组负责人还是直接支付给工人,是他们之间的事,我无异议。三、前两次开庭时,都没有这份证明,我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三、开工前,我已告知如果有不懂的情况,要找江**,按照其要求做,或者照着别的施工队已做完的样板施工。因此,原告还是出现返工问题,我怀疑他想偷减工序蒙混过关,现在出现问题,推卸责任。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系定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证明,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张**在恒大名都46、59、60、61号楼项目中已经从德**司处领取157765元工程款的事实。证据2中的核算项目明细表、施工明细表,无公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保温面积单,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确定不将门窗洞口面积计算进工程量总面积。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工程量计算单,无被告德**司的公章,也没有被告张**签字确认,不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4,系水电费及房租收条,根据原告与张**的约定,由张**承担,而张**在庭审中表示认可水电、房租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第二次庭审后补充提供的江**提供的证明,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张**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系张**单方出具,原告也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3,是案外人江**向张**出具的工程量计算书,原告只认可其中关于奖金的部分,而此计算单关于奖金的部分写的是“46、60号楼赶工奖金2500元”,无法确定原告施工部分奖金具体金额,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原告陈**、被告德科公司均不认可,且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原告陈**与被告张**签订《内外保温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张**武汉市盘龙城恒大别墅楼59、60、61号楼的内外墙保温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性质为包工不包料,约定外墙保温施工造价22元/㎡,内墙保温施工造价为14元/㎡。工人进场后,应严格按照张**的现场项目管理人员及技术管理人员质量要求进行施工,工期时间为每栋内外保温15天,特殊情况双方认可后工期顺延。具体合同事项按甲方(张**)与发包方(德**司)签订的合同条款条例执行。施工人员的住宿由张**提供,如施工现场无法安排住宿,在工地外租房的费用及水电费用由张**承担。”该协议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陈**和张**确认2012年2月份施工完毕退场,德**司指出2011年底即完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施工的59号楼外保温工程量1179㎡、内保温1152㎡,60号楼外保温641㎡、内保温748㎡,61号楼外保温1279㎡、内保温1380㎡。庭审过程中,被告张**表示认可水电费、房租费2300元,认可奖金2000元。被告张**认为61号楼外墙保温是已经由案外人刮糙后,再交由原告施工,单价应比其他没有由案外人刮糙的少3元/㎡。但原告指出他当时以为三栋楼都是别人已经刮糙过的,所以才同意22元/㎡,后来才发现只有61号楼是别人刮糙过的。

又查明,被告德**司将恒大名都46、59、60、61号楼保温工程劳务外包给张**,因质量不合格,给张**的工程款中扣款21000元,除去21000元扣款,尚未向张**付清全部工程款。陈**无劳务分包资质,陈**与张**之间、张**与德**司之间均未结算。诉前,原告已经向被告张**借支967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公司从应支付给张**的工程款中扣款21000元,是否应在张**应支付给陈**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款项;2、原告认为因张**没事先告知厨房厕所抗裂铺装要求,导致返工,主张返工费用,是否应予支持;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原告陈**无劳务分包资质,其与张**签订的《内外保温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但《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张**将其从德**司处承包的工程又分包给原告,原告施工完毕后,其应支付工程款,德**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张**,因此,其应在欠付张**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1,虽然德**司确实从应支付给张**的工程款中扣款21000元,但无证据证明扣款的依据以及被扣款的具体楼号,并不能确定是陈**进行内外墙保温施工的部分导致张**被扣款,因此,对张**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的焦点2,原告提供了一份江武鹏签字的证明,主张要求张**应当支付返工的费用,但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明不足以支持原告主张,对于原告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的焦点3,虽然原告陈**和被告张**未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涉案内外墙保温工程面积是否包括门窗洞口面积,但其提供的证据之一就是德**司提供的面积单,可见其明知张**与德**司确定的面积是不包括门窗洞口面积的,因此,涉案内外墙保温工程的面积应以德**司出具的面积单为准。《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根据原告陈**与被告张**的约定,外墙保温工程单价为22元/㎡,内墙保温工程单价为14元/㎡,虽然张**认为61号外墙楼经过别人刮糙,应比其他两栋外墙的单价少3元/㎡,但其在签订协议时并未特别约定,因此,三栋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单价应统一按22元/㎡计算。59、60、61号楼的内保温工程款应为45920元[(1152㎡+748㎡+1380㎡)14元],外保温工程款应为68178元[(1179㎡+641㎡+1279㎡)22元],内、外保温工程款共计114098元。再加上张**认可水电费、房租费2300元和奖金2000元,工程款共计118398元。由于诉前原告已经向被告张**借支96700元,因此,被告张**应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21698元。《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陈**和张**协议中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于2012年2月份,原告即完工,因此,原告要求从2012年2月1日起计算860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工程价款21698元及利息(以21698元为本金,从2012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860日);

二、被告武**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在欠付被告张**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6元,原告陈**负担1383.55元,被告张**负担34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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