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杨*与邓**、宜昌华**限公司、松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杨**与被上诉人邓**、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被上诉人松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滋市人民法院(2014)鄂*滋民初字第0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与上诉人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运桥,被上诉人邓**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邓**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鑫**司、华**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邓**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宜昌维**沙洋分公司(以下简称维丰置业)在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开发“澜岸观邸”2#-5#楼工程,并于同年7月30日与华**司签订合同,将“澜岸观邸”2#-5#楼工程发包给华**司。同年9月25日,华**司又与鑫**司签订合同,将“澜岸观邸”4#、5#楼按每平方米350元总包干分包给鑫**司。2012年9月,鑫**司将自己承接的上述“澜岸观邸”4#、5#楼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王**、杨*。同年10月12日,王**、杨*又与邓**签订木工合同书,将“澜岸观邸”4#、5#楼木工工程分包给邓**。木工合同书1.4条约定:“承包范围:澜岸观邸4#、5#楼工程施工图纸和规范要求的配制模板和墙体,柱模板支,安装,加固,搭设碗扣架支撑,支柱帽,梁**,梁**,平板,楼梯模板,挑梁,阳台,雨篷,女儿墙,后浇带,主体木模工所有预留洞制作安装等及所有主体模板的清扫,刷脱模剂,浇混凝土时的看模照模和模板加固,清除墙柱面流坠物,模板的拆除清理,归类码放及文明施工用工,工程主体施工中所有木模工全部内容(包括图纸变更、技术核定),即图纸会审,工程的全部作业过程,安全防护措施,材料多次搬运,材料和设备的装卸就位,安全文明施工标准,成品保护,单项报验,以及所有木模工方面涉及的清理和零星用工。”合同2.1条约定“主体木模工工程的所有工作内容,包括安全文明施工等全部承包范围,其人工费按图纸展开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8元。”合同12条约定付款方式:“由甲方给乙方人工费,乙方今年按甲方进度完成后(地上五层,包括地下室一层)按已经完成工程量70%付款(在一个星期内付齐),到十五层同样按已经完成工程量70%付款(在一个星期内付齐),主体完工付到总工资的80%(在一个星期内付齐),剩余的人工费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其余5%在一年内付清。”原告邓**与被告王**、杨*签订木工合同后,认真履行合同相关规定,严格按照工程进度施工,于2013年9月底完工,经验收合格并办理了结算。原告实际施工面积94728.89㎡,经双方同意扣除100㎡地下室模板面积,最后结算面积为94628.89㎡,已由被告王**、杨*的委托代理人邓**、公司会计胡**签字确认,被告王**、杨*应支付原告木工报酬2649608.92元(94628.89㎡28元/㎡)。但是被告王**、杨*拖欠木工报酬,在原告邓**多次催促之下才支付1810000元。由于被告王**、杨*拖欠木工报酬,2013年11月,沙洋县劳动保障监察局督促被告鑫**司支付原告邓**516321.90元,该款已由被告华**司垫付。余款被告王**书面承诺于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杨*至今仍下欠原告木工报酬323287.02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四被告支付原告木工报酬323287.02元(2649608.92元-(1810000元+516321.90元));2.由四被告承担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从2013年9月30日至付清全部木工报酬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华**司辩称:华**司只和鑫**司签订了合同,华**司已按合同付款,邓**没有理由起诉华**司。

原审被告鑫和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1.原告诉请保护的权益是木工报酬323287.02元,原、被告签订的《木工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明确约定,剩余的人工费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被告华**司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的书证证明,澜岸观邸4#-5#楼正在建设施工之中,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决算。本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以《工程联系函》的方式催告了本案被告华**司办理我方劳务承包工程的验收决算,但一直未有回音。2014年9月22日,我方再次以《工程联系函》的方式催告华**司办理结算,并附上了工程结算书,华**司代表人舒**、经办人黄**分别予以签字。我方已尽到了劳务承包方的责任,但是工程至今未办理验收决算。原告诉称2013年9月底完工,工程验收合格并办理了决算的事实与实际不符。2.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的约定,原告的诉权存在瑕疵。原告诉请标的为323287.02元,其中116978.38元属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的范畴,余下的5%即132620.44元系一年到期后才退的保修金。两项合计249598.82元。原告自2013年2月4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自书收据8张共计领款182.2万元,漏算1.2万元。原告及其民工14人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从沙洋劳动监察局共计领款582809.90元,原告诉称领款516321.9元,漏算66488元。两项合计少算78488元。另外,原告拒绝返工,我方另行请人返修,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双倍担责计款62049元,同时应该承担违约责任5万元。综合计算,原告实际只应得4929.38元。二、被告华**司辩称已超付本公司729613元于法无据。被告华**司于2014年9月9日在没有印鉴的《沙洋澜岸观邸4#5#劳务账务及说明书》的第3条第1款中称按协议项目已超付劳务公司工程款729613元。此数据在没有与我方进行决算的前提下,属于单方行为。我方于2014年9月22日向被告华**司随工程联系函呈报的《澜岸观邸4#5#楼劳务工程决算》总造价为11612722.9元,减去已付工程款9885500元,欠我方工程款应为1727222.9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结算文件。被告华**司2014年9月25日收到我方呈报的结算书至今月余,不见答复,我方视为其对结算标的的认可。三、本诉的程序和实体问题。1.原告与我方代理人签订的《木工合同》是双方意思一致的表示,没有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但是,结合上述答辩事实,原告的诉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2.纵观本案的法律事实,引起本诉产生的责任在于被告华**司对工程款的结算迟缓,假如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的话,因被告华**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我方的工程款,我方也无钱支付给原告。就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来看,我方不存在过错。

原审被告王**、杨*辩称:一、原告诉请的标的与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不符。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652408.92元,原告诉称被告支付181万元,实际上被告已支付182.2万元,原告少计算1.2万元。原告在沙洋劳动局领款582809.9元,但原告诉称仅领款516321.9元,少计算66488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该承担的违约责任为5万元,答辩人为其垫付返工费62049元。因此,工程价款结余为135550.02元。按照合同约定5%的工程押金132620.44元一年到期后才予以返还。现被告实际欠付工程款4929.38元。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的约定,剩余的人工费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因此,原告的起诉缺乏依据,违背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二、原告作为施工人理应讲诚信,严格遵守合同约定,但原告未能按照建设施工工程结算程序,凭验收完工单审核工程量后协商付款,反而让工人上访追索农民工工资,给建设方和建筑施工总承包方、劳务承包方及答辩人带来极坏的影响。依据合同约定和施工结算常规程序,本案理应原告与答辩人进行工程清算后,方才能确定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数额,然后再谈价款的支付。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未经结算,未到付款时间,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审被告王**、杨*在一审中提起反诉称:邓**拒绝质量返工,导致反诉人请他人返工施工,根据双方合同第二条第4项的约定,乙方做到工完清场,如果达不到甲方要求,甲方派人清理,则从乙方工资中双倍扣除。邓**应承担返工工资62049元。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邓**未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5万元,两项合计112049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邓**承担反诉人为其垫支的施工价款62049元及违约金5万元,被反诉人邓**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原告邓**辩称:违约金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返工工资62049元与事实不符,也没有合同依据。

一审认定:2012年7月30日,维丰**华**司签订《协议书》,将荆门市沙洋县“澜岸观邸”2#-5#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华**司。同年9月25日,被告华**司与被告鑫和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华**司将“澜岸观邸”4#、5#楼图纸内的除门窗、油漆涂料等工程外的全部内容的劳务及施工塔吊一台、施工电梯两台、搅拌机等满足施工所需的机械设备、周转材、辅材及梯间前厅地砖转包给被告鑫和公司。同年10月12日,被告(反诉原告)王**、杨*与原告(反诉被告)邓**签订《木工合同书》,原告(反诉被告)邓**承包“澜岸观邸”4#、5#楼工程施工图和规范要求的配制模板、墙体和柱模板支、安装、加固,搭设碗扣架支撑,支柱帽,梁**、梁**,平板,楼梯模板,挑梁,阳台,雨篷,女儿墙,后浇带,主体木模工所有预留洞制作安装等及所有主体模板的清扫,刷脱模剂,浇混凝土时的看模照模和模板加固,清除墙柱面流坠物,模板的拆除清理,归类码放及文明施工用工,工程主体施工中所有木模工全部内容(包括图纸变更、技术核定),即图纸会审,工程的全部作业过程,安全防护措施,材料多次倒运,材料和设备的装卸就位,安全文明施工标准,成品保护,单项报验以及所有木模工方面涉及的清理和零星用工,人工费按图纸展开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8元,完成地上五层,包括地下室一层后,按已经完成工程量70﹪付款(在一个星期内付齐),到十五层同样按已经完成工程量70﹪付款(在一个星期内付齐),主体完工付到总工资的80﹪(在一个星期内付齐),剩余的人工费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其余5﹪在一年之内付清。被告华**司与被告鑫和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就“澜岸观邸”4#、5#楼工程进行劳务结算。原告(反诉被告)邓**承包木工工程,实际施工面积94728.89㎡,经双方同意扣除100㎡地下室模板面积,最终结算面积为94628.89㎡。原告(反诉被告)邓**承包木工工程的工程款为2649608.92元((94728.89㎡-100㎡)28元/㎡)。原告(反诉被告)邓**于2013年2月1日收到9198.80元,同年2月4日收到250000元,同年4月15日收到370000元,同年同月16日收到2000元,同年6月5日收到10000元,同年同月25日收到550000元,同年8月27日收到280000元,同年9月9日收到350000元,同年10月21日收到10000元,同年11月19日收到516321.90元,2014年1月29日收到4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邓**共计收到2387520.70元。2013年12月10日,维丰置业给被告华**司出具《工作联系单》,“澜岸观邸”4#、5#楼机房厅门方向,在安装电梯放槽钢的地方差150厚垫层,机房墙面有孔洞,机房厅门高度应为2200毫米,但实际高度为2100毫米。审理中,原告(反诉被告)邓**认可于2014年1月29日收到40000元木工工程款,将请求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木工工程款323287.02元(2649608.92元-(1810000元+516321.90元)),变更为271287.02元((94728.89㎡-100㎡)28元/㎡-2378321.9元)。原告(反诉被告)邓**又于2015年5月21日提交《情况说明》,认可争议的9198.80元为木工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杨*与原告(反诉被告)邓**签订《木工工程合同》的民事行为的法律性质及《木工工程合同》的法律效力。二、木工工程款的数额、履行时间及责任主体。三、原告(反诉被告)邓**是否应支付返工工资62049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

关于争议焦**,被告(反诉原告)王**与被告鑫和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约定其受被告鑫和公司委托,具体负责“澜岸观邸”4#、5#楼项目的施工管理,又约定其无权以被告鑫和公司名义在外签订经济合同,无权转委托。被告(反诉原告)王**、杨*与原告(反诉被告)邓**签订《木工合同书》将“澜岸观邸”4#、5#楼木工工程分包给邓**。由此可见,被告(反诉原告)王**不是以被告鑫和公司的名义,而是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反诉被告)邓**签订《木工工程合同》。被告(反诉原告)王**又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其挂靠被告鑫和公司承包“澜岸观邸”工程劳务。再次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王**形式上为被告鑫和公司“澜岸观邸”4#、5#楼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实质为借用被告鑫和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反诉原告)杨*一起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反诉被告)邓**签订《木工工程合同》。关于《木工工程合同》的法律效力,首先应该分析被告华**司与被告鑫和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协议》的法律效力,根据该协议内容,被告华**司将“澜岸观邸”2#-5#楼中的4#、5#楼工程主体工程分包给被告鑫和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属于违法分包。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所以,应认定《工程劳务协议》无效。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所以,被告(反诉原告)王**、杨*借用被告鑫和公司资质与原告(反诉被告)邓**签订《木工工程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木工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邓**的主要任务是按照工程施工图和规范要求配制模板,木工工程只有验收合格后才会继续下一工序的施工,即浇灌混凝土等等。所以,原告(反诉被告)邓**承包的木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根据《木工工程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的约定,“完成地上五层,包括地下室一层后,按已经完成工程量70﹪付款(在一个星期内付齐),到十五层同样按已经完成工程量的70﹪付款(在一个星期内付齐),主体完工付到总工资的80﹪(在一个星期内付齐),剩余的人工费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其余5﹪在一年之内付清。”然而,原告(反诉被告)邓**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木工工程准确的验收合格日期,仅能通过结算时被告(反诉原告)王**、杨*承诺于2013年11月12日将木工工程款付至80﹪,同年同月30日付至95﹪,推断出2013年11月30日该木工工程已验收合格。原告(反诉被告)邓**应收木工工程款2649608.92元((94728.89㎡-100㎡)28元/㎡),截止2014年1月29日,其共计收到木工工程款2387520.70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杨*还应支付工程款262088.22元((94728.89㎡-100㎡)28元/㎡-2387520.70元)。按照《木工工程合同》的约定,被告(反诉原告)王**、杨*应于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邓**木工工程款129607.77元((94728.89㎡-100㎡)28元/㎡95﹪-2387520.70元),2014年11月29日前支付132480.45元((94728.89㎡-100㎡)28元/㎡5﹪)。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所以,被告(反诉原告)王**、杨*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邓**木工工程款262088.22元,并按129607.77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按132480.45元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对原告(反诉被告)邓**起诉被告华**司、被告鑫和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王**、杨*支付木工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木工工程合同》无效,则自始无效,无效的合同不存在违约问题。所以,被告(反诉原告)王**、杨*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邓**承担违约金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木工工程只有验收合格,才会进行下一工序,且被告(反诉原告)王**、杨*并未举证证明返工是原告(反诉被告)邓**木工工程不合格造成的,因此,被告(反诉原告)王**、杨*请求原告(反诉被告)邓**对电梯井厅门高度问题承担责任并承担返工费用62049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邓**木工工程款262088.22元,并按129607.77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按132480.45元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宜**有限公司、松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王**、杨*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9元,由原告邓**负担1164元,被告宜**有限公司、松滋**有限公司、王**、杨*共同负担49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反诉原告王**、杨*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邓**对已通知整改的跑模质量问题未能返修,上诉人另行请人完成返修任务,并支付工资62049元。被上诉人邓**未经允许,擅自闯入建设方配电房阻止供电拉闸,造成工地停电,导致建设单位对上诉人罚款1万元。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的主要任务是按照工程施工图和规范要求配制模板,木工工程只有验收合格后才会继续下一道工序的施工。但被上诉人实施的模板拆模时建设方发出了跑模的整改通知,这已明确证明被上诉人邓**的工程存在必须返修的质量问题,一审认定施工验收合格缺乏证据支撑。对已发现和存在的质量问题,按照施工规范,已下达了整改意见,被上诉人不去整改,一审反而判决推定木工工程只有验收合格后才会继续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是错误的。原告的施工行为违背了施工规范,会助长一些施工方不对工程质量负责的行为。被上诉人应该承担返修费62049元和停电处罚1万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是非责任不明,实体处理缺乏公正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第四项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邓**辩称:一、关于停电罚款一万元的问题。1.停电罚款一万元与邓**及双方签订的合同毫无因果关系。2013年9月30日,木工班工人全部从工地撤离,维丰置业的罚款单上并没有扣除木工班邓**的字样,这是事后上诉人王**强加给木工班的。2.两上诉人在原审反诉中并未提出对于一万元罚款的诉讼请求,此项请求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不应在二审中提出。二、两上诉人王**、杨*以邓**拒绝质量返修为由,按合同中的以下约定:“乙方做到工完场清,如果达不到甲方要求,甲方派人清理则从乙方工资中双倍扣除”,要求被上诉人邓**支付费用62049元,毫无依据。质量返工和清场是两个概念,不能将两笔费用混为一谈而适用两倍条款。事实上被上诉人邓**已经履行了清场工作,木工班刘*的证言就证实了这一点,而且两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没有进行清场,而由两上诉人派人清场。3.被上诉人邓**承包的木工工程具体是负责制作模板,属于隐蔽工程,有一定的特殊性。被上诉人邓**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要求制作模板,木工工程只有验收合格才会进行下一道工序。两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返工是被上诉人邓**的木工工程不合格造成的,因此两上诉人要求被诉人邓**对电梯井厅门高度问题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依据。《木工合同》第3.3条约定,凡隐蔽工程完工后,必须经甲方办理验收签证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按照正常的施工工序,应该先由木工安装配置模板,接着扎钢筋,然后再灌混凝土,最后撤下模板,验收合格之后才会抹灰。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澜岸观邸4#、5#楼做工期间,被上诉人邓**按照两上诉人的要求制作电梯井模板,做一层验收一层,一共做至23层,两栋楼共46层,而在这期间两上诉人也没有提出任何验收不合格的说法。如果制模不合格,会继续进行下一道工序吗?如果有问题应该在工程的前期就及时指出并纠正,而不应在时隔将近一年的时间再提出来质量不合格。2014年3月电梯门高度与购买电梯门尺寸不符而导致返工完全是因为两上诉人工作上的失误造成的,与被上诉人无关,所以不应该承担返工的费用。4.施工过程中多处出现因主体不直,工人正确安装模版后会不可避免出现的状况,并非跑模,而且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也尽量帮两上诉人补救,并不属于跑模的质量问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被上诉人邓**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鑫**司辩称: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实体内容来看,与鑫**司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关系。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条的后果与被上诉人邓**有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建设工程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应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款中是否要扣除两上诉人所称的返修费62049元的问题。上诉人王**、杨*称2013年9月邓**仅完成95%以上的工程,未组织检验,下一道工序如出现问题还应返修,建设方于2014年8月发出跑模整改的通知,邓**完成的工程存在必须返修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邓**称木工工程于2013年9月全部完工,现场验收合格后木工班组撤出工地,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参照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邓**签订的木工合同书第三条第3款的约定,双方约定的是严格执行三检制、交接检制、隐蔽工程验收制度,凡隐蔽工程完工后,必须经上诉人方办理验收签证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因此,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邓**完成的工程有及时交接检验的义务,在对隐蔽工程完工验收后,才进入下一道施工工序。被上诉人邓**在一审中提交证据证明两上诉人委托的工地负责人邓**及项目经理胡**于2013年11月在沙洋县劳动保障监察局的主持下与邓**对实际完工面积及应支付的木工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同意2013年11月12日支付29万。即使两上诉人王**、杨*认为并未授权邓**、胡**与邓**进行工程结算,但邓**与胡**的特定身份足以让邓**有理由相信两人有代理权,该代理结算行为有效。被上诉人邓**还提交证据证明王**于2013年11月10日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澜岸观邸4#、5#楼木工班暂付80%(29万),余下15%月底支付。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邓**提交的以上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均无异议。参照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邓**签订的木工合同书第十二条第2款、第3款的约定,主体完工两上诉人应付至总工资的80%,剩余的人工费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其余5%在一年之内付清;在工程未完成及施工中途擅自离开,两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邓**完成工作量的人工费的50%,其余人工费不给付。两上诉人王**、杨*已与被上诉人邓**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于2013年11月10日承诺2013年11月底支付工程款到95%(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才支付至95%),能够证明两被上诉人在出具承诺时认为被上诉人邓**负责的工程已经完工且工程已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的标准。对于工程返修费62049元,两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证据八,拟证明两上诉人代为支付返工人工工资30695元,双倍计算为61390元,支付材料费659元,总计62049元。该证据八中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4月10日的11张领款单、4张销售计数单上,注明要扣木工班组的人员为王**或邓**或胡**,且这些费用均发生在两上诉人所称的建设方**公司发现质量问题下达维修通知之前。该证据八中邓**书写的一份证明,拟证明两上诉人在华**司2014年8月18日下达维修通知后,自行派人维修被上诉人施工部分花费9800元,预留电梯门修补款1万元。邓**、胡**系两上诉人委托的工地管理人员,与两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以上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争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了返修事实及返修费用的发生。两上诉人也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该项上诉主张。因此,一审法院对两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

关于两上诉人称工程款中应扣除停电处罚1万元的上诉主张是否能够成立的问题。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七罚款单系宜**限公司沙洋分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向华**司澜岸观邸4#、5#项目部发出的,内容为:2013年9月30日,因4#、5#楼施工工人翻墙进入配电室强行拉闸导致了整个小区停电停水……,造成了极其恶劣影响,现罚款人民币1万元以示警告。从罚款单的内容来看,该罚款单并非针对被上诉人邓**的木工班组,王**本人在罚款单尾部注明扣木工班组,不足以证明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且两上诉人于2013年11月与被上诉人邓**结算时也并未扣除该1万元,因此对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两上诉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的其他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两上诉人王**、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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