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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山县**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通**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度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主审、审判员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园林度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原审诉请: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园林度假公司偿还本人欠款20万元及其利息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16日,园林度假公司与张**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张**自行组织人员为该公司九宫山u0026ldquo;观音洞u0026rdquo;景区的土石方开挖进行施工,工程总量为130万立方米,张**提供履约保证金25万元。双方另约定了施工进度、原材料供应、工程担保及工程价款支付等权利、义务。该合同补充条款第四条约定:u0026ldquo;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生效后,如张**不能按园林度假公司的要求进入施工现场,则园林度假公司收到张**的一切款项全部作废,同时合同无效;如园林度假公司提出终止合同,则园林度假公司赔偿张**一切费用,并退还保证金u0026rdquo;。第七条约定:u0026ldquo;因园林度假公司原因造成张**不能按期开工,则园林度假公司承担张**费用5万元,并且无条件退还保证金u0026rdquo;。在合同签订前,2012年11月14日,张**依约支付履约保证金25万元,园林度假公司收到款项后出具收据一份。合同签订后,因园林度假公司的原因导致张**一直无法开工,张**遂要求退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园林度假公司向张**出具承诺书4份,保证尽快退还保证金25万元、赔偿损失5万元,共计30万元,但没有履行。该承诺书确认,若双方发生纠纷,张**可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起诉。经张**多次催讨,2014年3月15日、2014年12月,园林度假公司分别支付10万元、2万元,共计12万元。现双方就欠款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2012年11月16日,园林度假公司与张**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园林度假公司在收到履约保证金25万元后,因园林度假公司的原因使得工程无法开工,导致张**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此后园林度假公司向张**出具承诺书4份,保证尽快退还保证金、赔偿损失,张**也已收到部分款项,双方的行为证明双方已终止合同。但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园林度假公司在合同终止后,应返还的保证金数额为25万元,扣减其已支付的12万元,尚有13万元未付。张**以施工合同、收条及承诺书为据,要求园林度假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赔偿金5万元有合同书及承诺书等证据为证,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园林度假公司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因合同没有约定,一审法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在本案中园林度假公司应当支付的数额合计为18万元(保证金13万元+赔偿金5万元)。园林度假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通山县**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保证金及赔偿款共计18万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通山县**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通山县**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园林度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张**仅交保证金2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其交保证金25万元无依据。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园林度假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园林度假公司仅给张**出具20万元的收据,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于2013年11月28日,在给张**出具的承诺书中认可已收到张**保证金25万元。故一审判决认定园林度假公司收到张**保证金25万元是正确的。且园林度假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综上,园林度假公司上诉称,张**仅交保证金2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其交保证金25万元无依据的上诉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通**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或裁定、或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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