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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向*、秦**、武汉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向*、秦**、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秦**、华**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1年5月,被告秦**以被告华**司的名义承接了西山林语二期9#楼安装工程。2011年8月16日,被告秦**与被告向*签订《西山林语9号楼泥工装饰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向*于2011年11月1日,将该9号楼工程中的外墙面砖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工程款共计399,000元,被告向*支付44,000元,被告秦**代被告向*支付311,000元,尚下欠工程款44,000元未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向*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000元;2、被告秦**、华**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第1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及被告向阳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居民身份证、企业营业执照、《协议书》,证明被告秦**、华**司的主体资格及双方的关系;

证据三、《西山林语9号楼泥工装饰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秦**将西山林语9号楼装饰劳务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向*;

证据四、《合同》,证明被告向*将承包西山林语9号楼装饰工程转包给原告;

证据五、证明,证明被告向*欠原告工程款44,000元。

证据六、(2014)鄂蔡**二初字第00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秦*荣下欠向阳工程款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秦*荣辩称,被告秦*荣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未下欠原告工程款。被告秦*荣与向*虽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下欠被告向*款项已经法院判决,被告秦*荣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秦**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秦**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西山林语9号楼泥工装饰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秦**将西山林语9号楼劳务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向*;

证据三、(2014)鄂蔡**二初字第00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秦*荣下欠被告向*工程款38800元,秦*荣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证据四、《协议书》,证明被告秦**以被告华**司名义承建西山林语9号楼施工工程。

被告华**司辩称,被告华**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华**司已向秦**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华**司的诉讼请求。

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华**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华**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房屋建筑二级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证,证明被告华**司具备建筑资质;

证据三、《协议书》,证明被告秦**以被告华志公司的名义,承建西山林语9号楼的建筑安装工程;

证据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西山林语9号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证明涉诉工程合法且已竣工验收备案;

证据五、(2014)鄂蔡**二初字第00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华**司不欠被告向阳工程款,只是对被告秦**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六、武汉世**发有限公司与被**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总包合同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秦**、华**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李**、被告华**司对被告秦**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李**、被告秦**对被告华**司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的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被**公司与武汉世**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公司承建西山林语二期9#楼建筑、安装工程。

2011年7月18日,被**公司与被告秦**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秦**将持被**公司提供的房屋建筑二级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承建西山林语9#楼;按投标中的中标价为准,被告秦**向被**公司按工程总承包价的6.2%上交税金和管理费,超出总承包价的部分同样按6.2%上交税金和管理费;工程按进度付款;被告秦**应确保农民工工资的及时发放,被**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公司不承担本工程任何债权债务。

2011年8月16日,被告向*与被告秦**签订《西山林语9号楼泥工装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向*承接被告秦**西山林语9#楼装饰泥工工程;工程造价和结算办法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0元包干,工程记时工大工每人每天150元/工日,小*120元/工日,面积据实计算;施工中按月支付生活费每人1,000元,外架拆除付至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付款后付至95%,余款5%无质量问题一年内结清。

2011年11月1日,被告向*与原告李**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将西山林语9#楼外墙面砖承包给原告施工,单价为30元/平方米;从第10个工作日起,被告向*按每人每天50元给付原告生活费;原告做完一层槽钢,被告向*按工程量付给原告70%工程款,以此类推,如果原告在2012年春节前未做完,被告向*付给原告总工程款的95%,过完年原告继续做剩下的工程,工程全部做完后,工程款全部结清;鉴于房屋结构复杂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另付给原告6,000元;屋面前班人未做完的包括维修由原告派人做完,平方全部按总价算给原告。

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10月9日,被告李**出具证明,被告向*签名确认,载明西山林语9#楼外墙贴砖施工面积12900平方米,单价30元/平方米,已收工资299,000元,已完工。2014年4月24日,被告向*出具证明,载明西山林语9#楼外墙贴砖欠李**班组工程款尾款44,000元。

另查明,被告华**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西山林语9#楼已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还查明,2014年1月17日,向*以华**司、秦**欠付西山林语9#楼工程款,第三人武汉世**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提起诉讼。2014年6月31日,本院作出(2014)鄂蔡**二初字第00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华**司与武汉世**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华**司与被告秦**签订的《协议书》系挂靠协议,被告秦**为西山林语9#楼实际施工人;向*不具有施工主体资格,向*与被告秦**签订的《西山林语9号楼泥工装饰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判决秦**向向*支付工程款38,800元及利息,被告华**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已生效。被告华**司、秦**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书认定被告秦**为实际施工人、向*与被告秦**签订的《西山林语9号楼泥工装饰劳务分包合同》无效,被告向*基于上述合同将外墙面砖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李**所签订的《合同》系从合同,且原告李**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该合同无效。被告秦**为了突破建筑企业资质能力的限制,采取挂靠形式以被挂靠人名义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存在过错;被告华**司为了取得挂靠费等利益,出借资质,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存在过错;被告向*、原告李**明知自己无劳务用工资质而进行劳务分包和施工工作,亦存在过错。但涉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李**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履行了与被告向*签订的施工合同义务,依照《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有权依约请求被告向*支付工程价款44,000元。被告华**司、秦**存在上述过错,应对被告向*下欠原告工程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华**司、秦**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系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华**司、秦**在欠付被告向*工程款38,8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李**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4,000元;

二、被告武**程有限公司、秦**在欠付被告向阳工程款人民币38,800元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1,590元,由被告向*、秦**、武汉市**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愿意执行时与执行款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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