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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自强与赵**、漯河**有限公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冉自强因与被上诉人赵**、原审被告漯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银置业公司)、原审第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赵**于2015年3月11日向郾**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美银置业公司、冉自强连带支付其工程款1458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冉自强提出反诉,请求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判令赵**赔偿其损失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郾民初字第00523号民事判决。冉自强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冉自强,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原审被告美银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赵**与冉**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发包人为冉**(甲方),承包人为赵**(乙方),工程名称为漯河市美银波普e墅家地库,工程地点为漯河市郾城区太行山路与岷江路交叉口西北角,承包范围为漯河市美银波普e墅家地库施工图中所有木工支模及模板拆除工程、木工机械、工具、铁钉、铁丝等。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人工用品及工具自备。计算方法为按建筑面积计算:80元/m2。工程质量为必须按设计文件、规范要求及相关的设计变更进行施工,由乙方原因配料错误造成的浪费,按承包价扣除成本费,必须做到人走场清、工完料净……。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公司与项目经理签订的大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赵**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4月2日,冉**的技术员王**征得冉**的同意为赵**出具一份工程量结算清单,内容为:“此有赵**木工施工队,在波普地库工程施工中,总工程量为陆*捌佰贰拾叁平方米。合同价为80元每平方米,合计总价款为682380u003d545840元,已支付肆拾万元整,下余款壹拾肆万伍仟捌佰肆拾元。”

另查明,庭审中,赵**认可冉自强找人帮忙清理工地,但双方对参加的人数、工时、价款有争议,且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同时,赵**还认可下列款项应从145840元中扣除:(1)7平方米因塔吊占用没有施工,价款560元。(2)楼梯工程5300元。(3)混凝土损失5000元。(4)冉自强垫付工资2600元。(5)丢失电线230元。(6)床价值575元。(7)垫付罚款600元。合计14865元。

赵**要求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赵**与冉自强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4年4月2日,王**征得冉自强的同意,为赵**出具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该工程量总价款545840元,已支付40万元。下余款项145840元是否应支付给赵**,双方争议较大。因赵**与冉自强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对总工程量、工程价款及具体施工范围未进行约定,且通过庭审查证,赵**亦没有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施工,即没有做到“人走场清、工完料净”,致使本案纠纷产生,双方均应承担过错责任。鉴于双方对损失数额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着公平、公正的处理原则及本案的案情,工程款145840元中扣除赵**认可的14865元,余款130975元,由冉自强按60%的责任比例给付,数额为78585元。赵**请求的其他款项及利息,无证据支持,予以驳回。赵**要求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冉自强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冉自强、美**公司的辩解理由及赵**的反诉辩称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冉自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赵**工程款78585元。二、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冉自强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0元,由赵**负担1300元,冉自强负担1920元。反诉费用275元,由冉自强负担。

上诉人诉称

冉自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并未就赵**所承揽的美银波普e墅家地库工程在王**出具结算单时工程是否完工作出认定。事实情况是,2014年春节过后,赵**迟迟不上施工人员,怠工严重,后期工程不再施工,项目部多次督促赵**,但毫无效果,冉自强只好另找他人对剩余工程进行施工,直至2015年2月才完工。王**并非冉自强的项目部负责人,其出具的工程量结算清单未加盖项目部公章,也未经冉自强同意,对冉自强不能产生效力,原审判决认定冉自强允许王**出具结算清单与事实不符。王**出具的工程量结算清单仅为期中结算清单,不能将此清单视为工程完工的结算清单。二、本案中,双方应核算总工程量及相应价款后,根据赵**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最终结算。赵**在2014年春节过后,很难组织足够数量的工人对工程进行收尾,严重怠工,冉自强为减少损失,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原审中冉自强已经举证证明为工程如期完工所产生的花费。赵**诉请支付145840元的工程款与其实际完成工程量不符。赵**在施工过程中,因其过错对工地造成的物料损耗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请求法院组织双方对赵**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确认,以便最终结算。三、原审判决未支持冉自强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冉自强因赵**的违约行为受到很大损失,赵**应予赔偿。2014年春节过后,赵**便不再进行施工,冉自强不得不另找他人进行施工,直到2015年2月中旬才将工程施工完毕,在此期间冉自强额外支付管理人员工资且多次受到公司处罚,赵**应赔偿冉自强该损失。四、原审判决对责任的划分适用公平原则是错误的。本案系合同纠纷,责任划分并不适用公平原则,应当依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责任划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赵**的诉讼请求,支持冉自强的反诉请求,并由赵**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赵**二审辩称:赵**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把工程干完,冉自强应将下欠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赵**,原审判决仅判令冉自强支付赵**下欠工程款的60%,明显不当,赵**为了能尽快拿到工程款才未上诉。冉自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下余工程款数额及给付比例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赵**承包冉自强的漯河市美银波普e墅家地库工程中的木工支模、模板拆除等工程,以及冉自强下欠赵**工程款145840元的事实,有2013年10月10日冉自强与赵**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2014年4月2日冉自强的工地技术员王**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赵**出具的《工程量结算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冉自强应负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冉自强主张赵**未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诉请赵**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因冉自强对其该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其该主张与其工地技术员王**向赵**出具《工程量结算清单》的事实相矛盾,故冉自强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冉自强下欠赵**工程款145840员,扣除原审中赵**认可应扣除款项14865元,下余130975元,冉自强应负清偿责任。原审判决以赵**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施工即没有做到“人走场清、工完料净”,认定赵**亦有过错,判决冉自强按下余工程款130975元的60%给付赵**工程款78585元,因赵**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二审依法不予审理。综上,冉自强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上诉人冉自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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